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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280 號、第15758 號、第16287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㈢於96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9年7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 年10月10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巷前,見該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所有人為嚴正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逞。嗣為警於同年月16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尋獲該車,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101 年8 月28日2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旁空地,見該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用小客車1 部(價值約2 萬元)得逞。嗣為警於同年9 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尋獲該車,為警循線查獲。

三、嗣因甲○○另案於104 年3 月31日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後面雞舍旁產業道路涉強盜性侵害案件,經警比對於該案件依法採集甲○○留於現場之帽子上之DNA ,與警方在上開二車輛及下開為免訴諭知之車輛上所採集之

DNA 檢體型別相符,警方乃至台灣桃園看守所訊問因上開另案羈押之甲○○,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二次竊取車輛之行為坦承不諱,證人丙○○、乙○○○亦於警詢證述上開二輛車輛之失竊、尋獲之情節,並有車輛報失、尋獲之報表2 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另案於104 年3 月31日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後面雞舍旁產業道路涉強盜性侵害案件,經警比對於該案件依法採集被告留於現場之帽子上之DNA ,與警方在上開二車輛及下開諭知免訴部分之車輛上所採集之DNA 檢體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竊取上開二車輛及下開諭知免訴之車輛無誤,自應依法論科。末以,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其之車輛尋獲時,門鎖有破壞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否認破壞6938-T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亦否認自行準備工具竊取車輛,此外,該車被竊至被尋獲中間約隔二週,亦不能完全否定被告棄置該車後,該車車門鎖為他人所破壞,是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上開車輛車門鎖而竊取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二次竊取車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之價值、其犯罪動機、竊取手段、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免訴部分: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90年8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旁空地,見該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且車門未鎖或車鑰匙未拔,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涉犯法條為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竊盜車輛之時間為90年8 月16日,後於90年9 月12

日為警尋獲,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憑。警方尋獲該車時雖有就該車採證車內微物跡證,然直至被告另案於104 年3 月31日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號後面雞舍旁產業道路涉強盜性侵害案件,經警比對於該案件依法採集被告留於現場之帽子上之DNA ,與警方在上開二車輛及下開為免訴諭知之車輛上所採集之DNA 檢體相符,乃得知被告涉嫌本部分犯罪,是檢、警迄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6 月9 日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認定上開DNA 跡證之相符性,始知追訴對象為被告,在此前並未針對被告啟動偵查,自亦無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應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之情形。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0年8 月16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本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於100年8 月15日即已完成。

㈡綜上,本部分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2 條第2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