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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敏桂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敏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桂係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及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緣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順發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以新臺幣4,000 萬元向金順利公司(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雲美)購買置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段000 ○0 地號(下稱本案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預拌設備及洗砂設備等機具暨土地使用與機具租金收取之權利。詎林敏桂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成為金順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年2 月20日,僱用不知情之陳人豪將附表所示機具全數拆除分解,致附表所示預拌設備、洗砂設備及其周邊附屬設備之金屬設備、電路結構及機具零件等物斷裂、凹陷、滅失,喪失全部效用而損壞,嗣並將拆除後之設備棄置於同地段244 之12地號土地,足生損害於興順發公司。後經上開地段244 之12地號地主於103 年2 月底,將其土地遭堆放如附表所示機具一事通知興順發公司之經理林炳仁,經林炳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興順發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林敏桂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敏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雇工拆除附表所示興順發公司所有之機具,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

我有跟僱用的工人陳人豪說東西要好好拆,附表所示拆掉的機具只要再裝回去就好了,沒有毀損,而且我是因為桃園市政府以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18日府水保字第1020256763號裁處書、102 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20259212號裁處書要求我拆除堆置在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上的附表所示機具,我要求告訴人自行拆除,告訴人沒有照辦,我才雇工把機具拆掉,並沒有毀損機具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敏桂僱用陳人豪拆除興順發公司所有、放置於桃園市○○區○○○段○○○段00

0 ○0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預拌設備及洗砂設備等機具之舉,究否確實造成附表所示機具損壞及其究否確係基於毀損犯意所為以外,均據被告林敏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炳仁、證人陳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機具拆除前、後之照片、本案地號土地空照圖、興順發公司於101 年12月17日向金順利公司購買附表所示機具之「購買機器契約書」1 份、被告林敏桂與證人陳人豪於103 年2 月20日簽署之受僱合約及陳人豪簽收拆卸費用之現金報核單3 張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至起訴書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炳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附表所示機具價值4,000 萬元,惟觀諸上開「購買機器契約書」內容所示,上述4,000 萬元價金係包含購買「機器設備及權利」,亦即除附表所示機具外,尚有「編號00-000000-00、產業類別: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歸予乙方(即興順發公司)所有,並辦理廠登移轉。…於辦妥更名為乙方時,乙方給付尾款650 萬元」、「自10

2 年1 月1 日起,鑫山建材有限公司每月110 萬元租金、溢緯有限公司每月50萬元租金,合計每月160 萬元租金收益歸由乙方享有」、「甲方(即金順利公司)已收上開租約中預繳計550 萬元之租金及押金100 萬元,合計650 萬元,從本件買賣價金扣除之」,再參諸證人林炳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鑫山公司係於102 年9 、10月間終止租約,溢緯公司則於102 年12月間終止租約,故興順發公司在上開

2 公司終止租約前,顯仍獲有租金收入。是以,上述「購買機器契約書」所載4,000 萬元之價金,至少需扣除工廠登記證之650 萬元、鑫山公司及溢緯公司預付之租金及押金共計650 萬元,以及鑫山公司及溢緯公司截至終止租約前另行給付之租金後,始堪認為附表所示機具之價值,是起訴書及證人林炳仁所稱附表所示機具價值4,000 萬元,尚非可採,應予敘明。

(二)至被告林敏桂固辯稱其雇工拆除附表所示機具,並未造成該機具有任何毀損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炳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所示的機具是一個很龐大的系統,不是單獨的東西,這些東西要組起來,費用上要花費很多錢。被告林敏桂拆除附表的東西,都是比較強硬的切割,切割完之後就隨意丟置,我現場看到、拍到的照片是這樣子,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現場看那些機器都是用隨便切割焊接的方式把它燒斷取下,這些機器不可能裝回去』,就是這個意思。不是像被告林敏桂所說是依照機器節點去小心拆下來、只要依照節點的位置裝回去就好。被告林敏桂不是把這些機具當作好的東西在拆的,因為如果要把機具移到別的地方重組起來的,它包括硬體及電路,電路的部分必須要做很多的記號,然後把它剪掉,兩個部份相結合起來才能夠做,所以它組裝的工程是很龐大的,不是這麼單純,我認為這些機器在現場要組裝起來,光那些零配件的整理等等的,還有一些被毀損的東西要再整合起來,那些費用一定是非常高。依照附表所示機具被拆除的情況,假設要復原,一定會花比我當初購買的時候還要更多的錢。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到第19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

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6 頁到第118 頁裡面機器毀損的照片(照片日期為103 年3 月5 日)是我拍攝的,卷內

101 年12月份的照片是機器原本的樣子。附表所示機具被拆除的情況,例如偵續卷第108 頁第6 張照片的H 型鋼,它基本上是支撐這些機器的高架物品,但拆除的人不是規格整組的拆除下來後吊掛到這裡,他是將它整個切除,一根一根零散的放在那邊,這個要重新組起來,我想大概很困難;第106 頁下方照片,支撐桶子站立在地上基座的這些連結的鐵件都是不直的,都是撞到的,這個照片不是36

0 度的現場照片,我有去現場看,這個要恢復沒有那麼容易;第110 頁上方照片是馬達,這個心臟原本是架在一個高台的屋子裡面,在第2 樓還是第3 樓,這樣的東西拆下來,它周邊還有很多相關的複雜設備管路,都已經被拆的亂七八糟,這是沒有辦法回復的;第112 頁上方這片的鐵的部分,還有輸送帶上面的東西都不見了。又例如偵卷第14頁的照片編號13跟14,編號13原本是一條完整的輸送帶,上面有一些電線、有輸送帶,輸送帶裡面每個滾輪也都是正常的,但現在看輸送帶的長度是攔腰截斷的,拆成編號14看到的樣子,拆除的人不是把整個輸送帶完整拆解下來、完整吊掛到別的地方,他是切割成兩段,然後上面的電線、輸送帶、控制鈕都不見了,馬達雖然還留在上面,但上面基本上要有一個控制設備接到馬達去驅動機器,但都已經拆除散落一地了。」等語,而就附表所示機具於遭被告林敏桂拆除前,原為一具整體性之龐大且複雜之結構組織,然因拆除者並未依照機組原本配置之管路、位置進行拆卸,拆除過程並有碰撞、彎曲、斷裂及零件散失之情形,致已難以回復原狀一節證述明確。再者,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附表機具設備於取得時即101 年12月24日所攝照片,及103 年3 月5 日附表所示機具遭拆除後所攝照片所示,相較於101 年12月24日當時附表所示機具均組裝完好之情況,在103 年3 月5 日照片中,明顯可見混泥土拌合機儲料桶遭拆除橫放堆置於現場,並堆放在其餘已遭擠壓變形之金屬片、金屬支架旁,骨材室亦遭拆解後交錯堆放,接連該儲料桶之電線亦不知所蹤;洗砂設備輸送帶金屬支架亦遭拆解並棄置於土堆之上,其中部分原應三個一組、左右相連之深灰色拖筒之鐵條亦已斷裂,斷裂部分之拖筒連同運輸皮帶均不知去向;壓泥機控制器遭拆除後堆置於同遭棄置之某金屬平台之上,且控制器箱門並未關閉,控制器內部開關、儀器、線路均敞開暴露於風吹日曬雨淋之下,益徵證人林炳仁前揭所證附表所示機具邀拆卸後,其金屬設備、電路結構及機具零件等物均有凹碰、斷裂、滅失等損壞之情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2、至證人陳人豪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附表所示機具是被告林敏桂僱用我去拆的,林敏桂說東西還要用,拆起來不能損壞,我拆下來之後機械也沒有損壞。」而稱被告林敏桂僱用其進行附表機具拆除工作時,曾指示其不得損毀該機具,且其拆除後附表所示機具亦未毀損云云。惟查:

(1) 證人陳人豪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附表機具拆除後之照片

,就輸送帶拖輪散失部分證稱:「(法官問:那些拖輪跑去哪裡?)有的都在旁邊。(法官問:【提示偵續卷第10

7 頁上方照片】照片中間上面4 支全部不見,現在在哪裡?你說間隔1 米,中間會有3 個拖輪串起來的部份,那4支中間的拖輪要嘛現在不知道去哪裡,要嘛就是有一邊已經掉下來,如果你是好好的拆除,完整的把它拆上去,為什麼會有拖輪整個不見,或是拖輪有一半已經不知道去哪裡的狀況?)拖輪都掉在地上,因為拖輪沒有鎖的,所以就這樣放下去。(法官問:如果掉在地上是掉在哪裡?)沒有照到。(法官問:你拆下來的輸送帶就放在這邊,那不是代表如果有任何拖輪會掉的話,應該是掉在這邊嗎?)也是掉在地上【證人照片繼續指來指去】。」等語,而無從說明拆卸後之輸送帶拖輪何以並未在其所稱應放置之地點,反不知所蹤;另就預拌機、輸送帶電線部分,更證稱:「(法官問:預拌場的主機後面通常要裝在什麼東西上面?)裝在機弄桶的下面,用來攪拌混凝土,即攪拌機。(法官問:理論上應該跟它相連的那些管線、電線都去了哪裡?)拆的時候,有大部分的電線,一半一半,除了輸送帶的電線有在一起,大的電線沒有了。(法官問:沒有是什麼意思?)丟掉了。(法官問:為什麼丟掉?)不知道,拆的時候就沒有了。(法官問:我是問你這台預拌機,你剛剛說跟它相連的電線就丟掉了,為何如此?)這個沒有電線。(法官問:所以你剛才說是丟掉了,現在又改稱本來就沒有了?)我是說有一部份,在拆的時候。(法官問:所以你現在要改稱說預拌機本身就沒有電線,那其他你拆的電線裡面有一部份你丟掉了?)對。(法官問:為何有一部份你要丟掉?)拆的時候就沒有了。(法官問:所以現在又變成不是丟掉,是拆的時候就沒有了?)對,拆的時候就沒有了。」等語,而先稱其於拆除之際即已將「大的電線」電線丟棄;後再改稱該預拌機原本即沒有電線,其僅丟棄一部份電線;嗣又就其所稱遭其丟棄之一部分電線,改稱為自始即不存在,而無從解釋附表所示機具電線之確切去向;再就洗砂設備輸送帶之去向證稱:「輸送帶是因為那麼久,颱風什麼的吹掉的」等語,而空言陳稱附表所示洗砂設備輸送帶係在103 年2 月20日經其拆除後至103 年3 月5 日告訴代理人拍攝拆解後照片為止短短不到15天內之並無颱風之季節,遭颱風吹掉而滅失。

是依證人陳人豪前揭所證,其固陳稱拆卸後之附表所示機具均未損毀,然其就機具零件何以滅失不全一節或無從解釋、或自相矛盾、或悖於常情,而均無足採。基此,更足認證人陳人豪所述其所拆卸之附表所示機具均未損壞一節,顯非實情。

(2)再者,證人陳人豪於本院審理中另曾證稱:「卷附現金報核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2 月20日、3 月5 日及3 月16日都有拿到錢,拆到哪裡就付到哪裡,因為我要叫吊車和運輸,吊車要現金給他,運輸、吊車都要現金。這3 次付款的時間,林敏桂都有到拆卸的現場,林敏桂都要看到才付錢,沒有拆掉他就不付錢,他每次都有問我這些拆的東西是否都可以回復原狀。」等語在卷。是依證人陳人豪前揭所證,被告林敏桂曾屢次要求其必須妥善拆卸如附表所示機具,且於每次支付拆除附表所示機具費用時,均會前往拆除現場查看機具情況後始支付款項,足認被告林敏桂對附表機具拆除後之狀態顯知之甚詳。而揆諸前述,附表機具經拆卸後,其金屬設備、電路結構及機具零件等物均有凹碰、斷裂、滅失等損壞情形,則倘非該拆除後之狀態原為被告林敏桂所預期,殊難想像被告林敏桂在目睹附表所示機具經拆除後,顯然已有上開損壞狀況而無從逕行組合回復為原本完整運作之機具之情況下,竟未追究陳人豪未依指示妥善拆卸附表所示機具而致其損毀之違約責任,反仍依約付清全額款項與陳人豪之理。準此,益徵被告林敏桂於僱用證人陳人豪拆除附表所示機具之際,即對該拆除行為勢將造成附表機具毀損一事,已知之甚明,並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林敏桂毀損附表所示機具之犯意,灼然甚明。

(三)被告林敏桂固以前揭桃園市政府裁處書之內容,據為其必須拆除附表所示機具之依據云云,惟查:

1、依被告林敏桂所提受處分人為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18日府水保字第1020256763號裁處書(下稱102 年10月18日裁處書)所示,該裁處書「違規地點」欄,清楚載明係「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266-

2 、264- 4、265-1 、267-3 地號等4 筆土地(未核定計畫面積7324平方公尺)」,而與告訴人放置如附表所示機具之同小段272-2 地號土地全然無涉;且該裁處書「違法事實」欄中,亦係記載:「經102 年10月4 日辦理『桃園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00000地號等

3 筆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發現旨揭土地已擅自施作整地、興建廠房,業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而表示「旨揭土地」(即裁處書「違規地點」欄所載地號土地)之違規事實,係因桃園縣政府於102 年10月4 日辦理「桃園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時所發現,而非指上開裁處書所針對之違規地點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00000地號等

3 筆土地,又違規事實係土地「擅自施作整地、興建廠房」,而與其上放置如附表所示機具無關,至為明確。是以,上開102 年10月18日裁處書非僅並非針對附表機具所在之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更未曾要求受處分人需拆除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或機具,彰彰甚明。

2、再依卷附受處分人為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縣政府10

2 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20259212號裁處書(下稱102年10月24日裁處書)所示,其違規地點固載稱:「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51-3、272 、272-2 、272-4 地號等4 筆土地(違規面積約8,000 平方公尺)」,而包含附表所示機具所在地號即272-2 地號土地在內。然而,上開裁處書所指違法事實為「經102 年10月4 日辦理『桃園縣○○鄉○○○段○○○段00000 000000 00000地號等

3 筆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發現未核准即擅自堆積土石、鋪設水泥及設置擋土設施及排樁等行為,業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上放置如附表所示機具一事亦為裁處之違規事實之一。是以,縱依102 年10月24日裁處書內容所示,亦無從認定放置在272-2 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機具,與該裁處內容有何關連。

3、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約僱人員王意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任職於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10月4 日及同年10月8 日針對金新豐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的會勘,我有到場。102 年10月4 日辦理施工監督檢查,發現在51之3 、272 、272 之2 、272 之4 及266之2 、264 之4 、265 之1 、267 之3 等8 筆土地上均有違規行為,並分別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因違規行為不同,所以分別裁處。102 年10月18日的裁處書,是依照102年10月4 日施工監督檢查紀錄所做,針對266 之2 、264之4 、265 之1 、267 之3 等4 筆土地未經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施作而裁處,違法事實裡面所指『旨揭土地擅自整地、施作、興建廠房,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指的就是266 之2 、264 之4 、265 之1 及267 之3 地號等

4 筆土地。至於102 年10月24日的裁處書,是針對51之3、272 、272 之2 、272 之4 這4 筆土地,有發現未經核准就擅自堆積土石、鋪設水泥設置擋土設施及排樁等行為,這4 筆土地的違法事實就是這些。印象中如果針對272之2 這筆土地,應該只有堆積土石,而且水土保持法並不會對違規的廠房或建築物等逕行處罰,只會對有無合法申請開挖整地並施作妥善的水土保持設施而逕行裁處。我不記得印象中有看過辯護人所指103 年度偵字第11585 號第12頁到第16頁編號9 、11、13、15、17放置在272 之2 地號上的洗砂設備。272 之2 地號上面的洗砂設備、機具設備,也不是我們會勘重點,我們是針對它比較靠近萬壽路附近,整個邊坡的堆積土石,還有設置鋼軌樁跟混泥土石塊、鋪設水泥、甚至洗車道等等設備去,因為這些行為是沒有經過申請的,顯然是一個違規行為,我們主要是針對那幾個行為去做一些勘察,所以沒有走到他們所謂的那些機具這麼後面,所以我們沒有看到那些設備,那個在很後面。」等語在卷,而就102 年10月8 日裁處書係針對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266 之2 、264 之4 、265 之

1 、267 之3 地號等4 筆土地未經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施作而予以裁處;102 年10月24日裁處書則係針對同段51之3 、272 、272 之2 、272 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上未經核准擅自堆積土石、鋪設水泥設置擋土設施及排樁等行為而予以裁處,故上開2 份裁處書均與事實欄一所示地號上放置附表所示機具此一事實毫無關聯一情證述明確。又證人王意清前揭所證上開2 次裁處書之違規地點、違法事實及裁處依據,亦均與卷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

7 月22日桃水坡字第1050031484號函及函附之「102 年度10月份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罰鍰卷宗(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266-2 、264-4 、265-1、267-3 地號)」、「102 年度10月份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違規使用情節重大移送司法偵辦案件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51-3、272 、272-2、272-4 等共4 筆地號」所載內容相符,基此,益徵證人王意清前揭所證,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4、揆諸上情,被告林敏桂以張冠李戴之方式,曲解上開102年10月8 日裁處書、102 年10月24日裁處書之違規地點與違法事實,並以此作為其有責任拆除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機具之基礎,所辯均屬無據。是被告林敏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顯係無故雇工拆毀告訴人所有之附表所示機具,致附表所示機具全部喪失效用,其毀損之犯意,自堪認定。

(四)至被告林敏桂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林敏桂曾遭李博修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民事訴訟,該案法官在判決書中曾記載附表所示機具「本院勘驗結果,雖有腐蝕、斑駁之情形,然非顯已不堪使用」,故堪認被告林敏桂雇工拆卸後之附表機具並未達於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云云,並提出本院105 年5 月26日104 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民事判決書1 份為佐。惟查:

1、本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民事訴訟,係第三人即原告李博修對被告林敏桂所提起之請求返還租賃物訴訟,而與本案告訴人興順發公司無涉,該案判決書中亦載明「林敏桂拆除、移置設備之行為,是否構成毀損罪、或是否應對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另一法律關係,與被告有無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關聯。」等語明確。是以,被告林敏桂雇工拆卸後之附表機具究否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要件,原非該案關心之重點,更非其審究之範圍,至為明確。

2、況且,觀諸上開民事判決書內容所示,其僅空泛載稱「雖有腐蝕、斑駁之情形,然非顯已不堪使用」,然並未具體敘明附表機具腐蝕、斑駁之程度,亦未記載附表機具電路、控制機組之滅失損壞情形,更未說明其就附表機具經拆卸後何以竟仍能認為「未達不堪使用程度」的具體判斷依據及理由,是以,上開民事判決書所載「雖有腐蝕、斑駁之情形,然非顯已不堪使用」一節,既乏對附表機具整體組件損壞狀況之分析、亦無判斷之具體理由,自無從逕認屬實無誤。

3、綜上,自無從僅以本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民事判決書中所載附表機具「雖有腐蝕、斑駁之情形,然非顯已不堪使用」一語,即為本案被告林敏桂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敏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54 條所謂「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最高法院47年台非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敏桂僱用陳人豪拆除分解告訴人所有之附表所示機具,致該機具之金屬設備、電路結構及機具零件等物斷裂、凹陷、滅失,已使附表所示預拌設備、洗砂設備及其周邊附屬設備之效用全部喪失,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林敏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林敏桂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附表所示機具犯後猶託詞其拆除行為係依桃園市政府公文內容之要求,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惡性甚重,且附表所示機具價值雖未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炳仁所稱高達4,000 萬元,惟扣除工廠登記證之650 萬元、鑫山公司及溢緯公司預付之租金及押金共計650 萬元,以及鑫山公司與溢緯公司截至前述終止租約日前另行給付之租金,堪認至少仍達數百萬至千萬元之譜,金額至鉅,惟慮及被告林敏桂雇工拆除之附表所示機具,於案發當時已無租約,而屬無人使用之閒置設備,是被告林敏桂毀損該機具,尚無立即且重大影響告訴人興順發公司之履約能力或營生收入之情形,因認尚無以課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手段以儆懲被告林敏桂之必要,然因本案受損機具價值甚昂,而被告林敏桂犯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更未曾就其所為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以獲其原諒,是認縱對被告林敏桂課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刑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均不宜過輕,俾求其罪刑相當,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附表:

一、預拌設備及其周邊附屬設備┌──┬─────────┬────┐│編號│ 設 備 │ 數 量 │├──┼─────────┼────┤│ 1 │ 拌合機 │ 1套 │├──┼─────────┼────┤│ 2 │ 3米全自動拌合機 │ 1部 │├──┼─────────┼────┤│ 3 │ 拌風場 │ 1式 │├──┼─────────┼────┤│ 4 │ 汲水槽 │ 1式 │├──┼─────────┼────┤│ 5 │ 集塵器設備 │ 2台 │├──┼─────────┼────┤│ 6 │ 冰水機 │ 2組 │├──┼─────────┼────┤│ 7 │ 地磅 │ 1台 │├──┼─────────┼────┤│ 8 │ 水泥探測器 │ 1個 │├──┼─────────┼────┤│ 9 │ 鹽分濃度計 │ 1台 │├──┼─────────┼────┤│ 10 │ 預拌場飛灰桶 │ 1式 │├──┼─────────┼────┤│ 11 │ 預拌場飛灰螺運機│ 1台 │├──┼─────────┼────┤│ 12 │ 3.5米攪拌變速機 │ 1部 │└──┴─────────┴────┘

二、洗砂設備及其周邊附屬設備┌──┬─────────┬────┐│編號│ 設 備 │ 數 量 │├──┼─────────┼────┤│ 1 │ 佳耘除砂機 │ 1套 │├──┼─────────┼────┤│ 2 │ 佳耘脫泥機 │ 1套 │├──┼─────────┼────┤│ 3 │ 圓海磨砂機 │ 1台 │├──┼─────────┼────┤│ 4 │ 顎碎機 │ 1台 │├──┼─────────┼────┤│ 5 │ 震篩機 │ 1台 │├──┼─────────┼────┤│ 6 │ 錐碎機 │ 1台 │├──┼─────────┼────┤│ 7 │ 振動機 │ 1台 │├──┼─────────┼────┤│ 8 │ 輸送帶 │ 1條 │├──┼─────────┼────┤│ 9 │ 重型磨砂機 │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