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駿弘(原名巫俊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駿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信威因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五光一街與五常街22巷口,遭郭峻佑(所涉傷害及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毆打,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林信威至桃園縣中壢市五福里里長辦公室欲調取監視器畫面,離開里長辦公室後,巫駿弘(原名巫俊杰)與郭峻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五福里里長辦公室外,由巫駿弘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郭峻佑持鐵棒,將林信威壓制在地,毆打並對其恫稱:「要讓你全家死」、「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林信威之身體之事恐嚇林信威,致林信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林信威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及雙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信威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巫駿弘固坦承渠有於10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於五福里里長辦公室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與告訴人林信威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在該日有去找郭峻佑,看見郭峻佑非常生氣,伊詢問郭峻佑發生了什麼事,突然告訴人從後方拿著刀子衝上來,伊情急之下拿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告訴人稱將刀放下,告訴人放下刀子後,郭峻佑持木棍,伊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上前將告訴人壓制,警察即出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3日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併擦傷、頸
部挫傷、胸壁挫傷及雙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乙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23日早上7 、8 點之
時,伊去中壢市○○○街及五常街的市場買菜,伊將車開進市場,買完菜後,伊將菜放到後車廂,因為伊阿姨在市場賣菜,其女婿在作監視器,而伊剛好有需用,所以伊將車繞一圈至伊阿姨的攤位旁並拿名片給阿姨,正要離開,郭峻佑竟對伊稱在市場怎麼如此開車,大叫一聲後,有一群人出現圍著伊打,打完後該群人即跑走。但伊要去工地簽合約,所以伊沒有立刻報警,而是先走路離開至伊朋友家中休息,再至工地處理事務,至於車輛部分係伊朋友的員工將之開回。簽完合約後,伊先回到現場詢問毆打伊的人之資料,但沒有問到,伊接著至里長辦公室調監視器,但里長稱要警察來才可以調,所以伊便打電話報警,然後伊從里長辦公室走出來,看到徐國良,和渠打完招呼後,突然郭峻佑、被告出現,將伊先壓在市場一個賣菜的攤位,並稱:「要伊全家死」、「想死嗎」等語,嗣被告除以槍指著伊外,並用槍托打伊的頭部,郭峻佑則持鐵棍打伊,後來警察便來了,第一次郭峻佑打伊之時,伊的傷勢沒有這麼嚴重,是第二次伊遭郭峻佑及被告毆打時,才受有嚴重的傷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而此核與目擊證人徐國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伊在10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有至中壢市五福里里長辦公室附近,那時伊剛好下班,在里長辦公室外有看到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講話,那時告訴人眼下有瘀青、紅腫,但沒有明顯的傷勢。突然間,被告及郭峻佑衝出來將告訴人壓到旁邊去,被告即拿槍、郭峻佑拿鐵棍打告訴人,不久,警察即出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衡以告訴人及證人徐國良與被告之前素不相識,且其2 人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料無由因此傷害案件,甘冒偽證、誣告之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且告訴人及證人徐國良所證與其等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合,應認其2 人證詞之可信性自屬較高。則依其2 人所證,可認被告確係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以槍托毆打告訴人,且口出恫嚇言語,而傷勢主要係被告與郭峻佑第二次即10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共同傷害行為所致等情。另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及郭峻佑所恫稱之話語為:「要伊全家死」、「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8 頁),本院參以告訴人於審判期日所證之「想死嗎」及於警詢時所證之「打死你」,意思相近,難認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就此細節部分,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為清晰,本院爰予認定被告及郭峻佑對告訴人所恫稱之恐嚇話語為「要讓你全家死」、「打死你」等語,附此指明。
㈢至證人郭峻佑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103 年10月23日上
午10時許,伊與被告有上前壓制告訴人,但伊沒有拿鐵棍打告訴人,被告也沒有持槍打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腦震盪云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認罪,惟供稱:告訴人的傷是103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伊徒手所打,在10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在里長辦公室前,伊並未持鐵棍打告訴人,僅有壓制告訴人,被告有持槍壓制告訴人,伊與被告僅有壓制與恐嚇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而被告亦辯稱:渠有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壓制告訴人云云,證人郭峻佑雖證述10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在里長辦公室前渠與被告僅有壓制及恐嚇告訴人乙情,參以證人郭峻佑與被告間利害相近,然縱依照證人郭峻佑所證,酌以告訴人為年輕力壯成年男子,欲壓制告訴人,因告訴人將予以反抗,必須使用腕力為之,始符常情,又因被告持質地堅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施力壓制之過程中,極易造成告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輕易想像,且難認告訴人成傷之結果發生有違背被告本意,被告仍有傷害之未必故意。另因證人郭峻佑業已自白認罪,亦難排除證人郭峻佑有為被告掩飾以謀脫免被告罪責之情,則證人郭峻佑所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且應認告訴人及證人徐國良之證述為可採,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乙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僅有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壓制告訴人乙節實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次,被
告對告訴人口出:「要讓你全家死」、「打死你」等語相恫嚇,固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傷人者於傷害過程中率伴有恐嚇之言詞,揆其性質,實僅寓有欲加害身體之旨,其目的係在壯己聲勢兼懾人心境,要非存具取人性命之真意,此乃社會情理之常,是以被告雖執「死事」相加,然內涵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嗣且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恐嚇罪,稍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與證人郭峻佑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偶遇爭執,竟以不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造
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不足採,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查,被告及證人郭峻佑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及鐵棍各1 支,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郭峻佑所有,且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