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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耀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耀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耀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23時40分許,共乘蘇耀東之母蘇賴參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瑞溪路1 段222 號,竊取張順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耀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順強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登記在其母蘇賴參妹名下,然實際占有使用者為其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行竊,案發現場監視器拍到的人也不是伊,伊當時是將該車借給他人使用,遭他人拿去作為犯案工具等語。

五、經查:

(一)103 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有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 男)及另名頭戴棒球帽之男子(下稱B 男),一同步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巷內,四處觀望後,見路邊電線桿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B 男隨即上前將該機車倒退至馬路上,並發動引擎,而後與A 男共乘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張順強於警詢時指稱上開機車遭竊等情相符,堪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A 男及B 男,即為本案下手行竊上開機車之行為人。

(二)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固錄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10分鐘行經案發地點,隨後A 男及B 男即步行前往案發地點且四處張望,發現路邊電線桿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取被害人上開機車離去之過程,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認定A 男、B 男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上揭機車之部分過程,並確認A 男、B 男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種類及大致身形,至A 男、B 男之面容影像,實甚為模糊而未清晰攝得;況A 男於行竊時頭戴安全帽,B 男則頭戴棒球帽,是本院雖當庭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確認被告與上開竊盜行為人之面容髮型等處,有何特徵足供本院比對其等之同一性。公訴意旨以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論罪依據,應係認被告與前揭照片所示竊盜行為人之身形特徵及面容有相符之處,然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所示竊盜行為人之面容特徵模糊難辨,致無從與被告互為比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復未說明其認定前揭照片所示竊盜行為人與被告有何相符之辨識基礎及認定依據,亦未指出被告究係頭戴安全帽抑或是頭戴棒球帽之男子,則公訴意旨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逕認被告與前揭照片所示竊盜行為人特徵相符,據此而認上開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自有誤會,本院尚難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又被害人張順強於警詢時亦僅指稱其機車遭竊之事實,然其並未親身見聞機車遭竊過程,是其所為之指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竊盜案件之依據。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將該自用小客車借給王進華使用,可能被王進華拿去當作犯罪工具等語,經查,證人王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借用過該自用小客車,伊於103 年間,原本想跟被告購買一臺TOYOTA的紅色廂型車,但伊給付訂金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第37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固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有2臺車,該自用小客車除借給王進華使用外,也常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是縱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實在,然此可能係因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致其記憶模糊、錯誤,而誤認當時出借車輛之對象為王進華,本院尚難排除被告確有將該車借與他人使用,嗣為他人將該車作為犯案工具之合理懷疑,自不得僅因證人上開證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雖不否認其為該自用小客車之實際占有人,而該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前10分鐘亦行經案發地點,固有可疑之處,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當日竊取被害人上開機車之舉,本院自難僅憑卷內事證,遽認被告與本件竊盜行為人確屬同一,進而斷認本件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故被告是否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實有存疑,從而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為竊取被害人上開機車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