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曉彬指定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被 告 林遠橋(原名林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7
5 、18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遠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曉彬無罪。
事 實
一、林遠橋(原名林志強,下稱林遠橋)明知其並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前某日,利用蔡曉彬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蔡曉彬無罪部分詳後述),對於事理之認知、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且其等間有債務糾紛,訛稱要讓蔡曉彬生活好過一點,且分期價款將由林遠橋支付,要求蔡曉彬以其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之經銷商,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億龍輪業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6 萬9,996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臺(下稱系爭機車)。林遠橋為隱瞞蔡曉彬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思及資力,指示蔡曉彬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公司名稱為祥安車行,職稱為司機等非蔡曉彬本人之不實資料,並接續於102 年8 月6 日仲信公司職員撥打蔡曉彬所填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辦理對保時,向仲信公司職員佯稱其為蔡曉彬,且職業係在祥安車行擔任白牌司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仲信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蔡曉彬確有償還分期價款之意思及資力,而同意蔡曉彬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並核發貸款,約定分12期給付,自102 年9 月起,於每月15日繳款,每期應繳5,833元,並撥款予「億龍輪業行」。翌日,林遠橋要求蔡曉彬出面取車後,旋即將系爭機車以5 萬4000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機車業者游敏郎,蔡曉彬、林遠橋均未繳納任何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林遠橋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林遠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被告林遠橋固不否認知悉蔡曉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蔡曉彬間有債務糾紛,為取回欠款,因而要求蔡曉彬至億龍輪業行分期付款買車;102 年8 月6 日仲信公司承辦人員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辦理對保時,係由其本人所應答;於翌日蔡曉彬取車後,旋即轉售與游敏郎;游敏郎係由其在報紙上找到的,並聯絡轉售事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蔡曉彬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實際上並非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分期付款的錢當然是蔡曉彬自己付,沒有答應蔡曉彬要幫忙付分期付款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遠橋知悉蔡曉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蔡曉彬間有債務糾紛,為取回欠款,因而要求蔡曉彬以其名義,向億龍輪業行購買系爭機車;於102 年8 月6 日仲信公司承辦人員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辦理對保時,係由被告林遠橋接聽及應答;仲信公司對保後,同意蔡曉彬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輛,而核發貸款,約定分12期給付,自102 年9 月起,於每月15日繳款,每期應繳5,833 元,並撥款予「億龍輪業行」。翌日,被告蔡曉彬取車後,系爭機車旋以5 萬40 00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機車業者游敏郎,被告林遠橋、蔡曉彬均未繳納任何款項等情,為被告林遠橋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代理人劉姵吟指述歷歷,又據證人蔡曉彬、證人陳春香、游敏郎證述明確,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行照影本、機車車籍資料查詢、仲信公司103 年1 月3 日102 年度(刑)字第0208A01811號函、繳款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YAMAHA機車合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 年6 月5 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451號卷,下稱他卷,第5 至9 、22至23、26、35、50至51、5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08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29、65、67、71、72、75至76、79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至141 頁),足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蔡曉彬係低收入戶,並領有殘障津貼,且於伊甸咖啡屋工作,一年僅收入約10萬多元,此為被告林遠橋所不爭,並有被告蔡曉彬低收入戶核准通知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6頁;偵卷第30頁;易字卷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林遠橋知悉被告蔡曉彬經濟狀況非佳,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機車。且被告林遠橋於要求被告蔡曉彬前往億龍輪業行取車前,即已聯繫證人游敏郎,並於被告蔡曉彬取車後,旋即以5 萬4,000 元轉售與游敏郎,足見被告林遠橋要求以被告蔡曉彬之名義申請辦理分期貸款,自始即無按期給付分期價款之意思,僅為取得系爭機車轉售所得之金錢價值,至為明確。
三、再查,證人陳春香於警詢、偵訊其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蔡曉彬只有要牽車的時候來億龍輪業行一次;但蔡曉彬來店辦理交車前,蔡曉彬的身分證及仲信分期書都已在店裡;分期購車要先填寫分期申請表,提供身分證正本,傳真給辦理貸款公司,審核通過後會傳准駁書,之後才可以進行領牌;分期付款買機車,快的話一天,慢的話兩、三天也有可能;蔡曉彬的身分證應該不是交車那天收的,交車那天是牌都領好了;忘記蔡曉彬的身分證及仲信分期書是何人交給伊的;有看過林遠橋,曾介紹朋友向我買新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50至51頁;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至126 頁反面)。且被告蔡曉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有因為要買車,先將身分證先交給被告林遠橋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1頁;易字卷第139 頁)。況參諸證人游敏郎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林遠橋打電話給伊稱要賣車,在電話中對方有先跟我講車型,並問價位多少,於到達約定取車地點前就已談妥機車出售價金及車型。準此,依證人陳春香之證述,申請分期付款買車需要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並檢附身分證正本,且至少需要一天之工作天,且僅交車當天見過被告蔡曉彬,有看過,則被告蔡曉彬之身分證及填寫完成之分期付款申請表,顯然應係被告林遠橋於交車前即已交給證人陳春香。況若非被告林遠橋業已前往億龍輪業行看車並交付上開文件及證件,被告林遠橋要如何知悉本件被告蔡曉彬所購買之機車廠牌、型號及車價,並於取車前與證人游敏郎接洽轉售事宜,故被告林遠橋應係決定好廠牌、型號及車價後,始向被告蔡曉彬要求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並取得被告蔡曉彬之身分證後,向億龍輪業行訂車並交付上開文件及被告蔡曉彬之證件,且與證人游敏郎接洽轉售事宜,洵堪認定。據此,足見本件購車事宜,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林遠橋所接洽及規劃,僅係利用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告蔡曉彬之名義購車,堪予認定。
四、又查,被告林遠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確為被告林遠橋所使用,102 年8 月間應該還在祥安車行開車,這個車行沒有真的去登記,是白牌的車行,裡面的車子都是白牌的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核與被告蔡曉彬證稱分期付款申請表之上半部為其在林遠橋的車上所填寫;是林遠橋叫我寫祥安車行及地址,叫我不要留自己的資料,要留林遠橋的電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34 至135 、139 至
140 頁),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 頁)。況若非被告林遠橋所指示,被告蔡曉彬豈可能知悉被告林遠橋當時之工作及車行名稱、地址與電話?且被告林遠橋於偵訊時自承係因蔡曉彬講話結巴,才會留其手機以接洽購買機車並對保等語(見他卷第66頁)。是以,堪認被告蔡曉彬填載於分期申請表上之內容,均係被告林遠橋為避免仲信公司查知被告蔡曉彬講話結巴,而發現被告蔡曉彬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以及被告蔡曉彬實際之工作收入不足支應每月5,833 元之分期價款,始指示被告蔡曉彬將職業資料及行動電話部分均填寫被告林遠橋所指定之資料一節,應堪憑認。雖被告林遠橋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不曾當過白牌司機,沒有聽過祥安車行,不知道祥安車行在哪裡云云(見易字卷第180 頁及反面),然被告林遠橋說詞前後反覆,顯係事後編撰之託詞,洵非可採。
五、復查,仲信公司職員撥打被告蔡曉彬填寫於分期申請表上之電話對保時,係由被告林遠橋所接聽,經本院勘驗電話錄音之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74、83頁反面至85頁反面)。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林遠橋於仲信公司職員核對身分時,佯稱其為蔡曉彬,且對於仲信公司職員詢問身份證字號、生日確認身分時,均回覆蔡曉彬之資料,致使仲信公司職員誤認通話者即為被告蔡曉彬本人,且於仲信公司核對職業資料時,被告林遠橋明知被告蔡曉彬係於中壢之伊甸工作(見103 年度審易字卷第2903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2頁),竟仍訛稱被告蔡曉彬係在祥安車行工作之白牌司機,致仲信公司錯誤評估被告蔡曉彬之償債能力,因而核貸後撥款,堪認被告林遠橋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施用詐術,灼然甚明。
六、又查,被告林遠橋雖辯稱被告蔡曉彬實際上並非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云云。然被告蔡曉彬前因聲請輔助宣告一案,業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定蔡曉彬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理由在於蔡曉彬對於複雜或金額較大的交易,如簽訂契約、借貸或財產之處分等,因其智能較一般人為不佳,其處理能力顯有不足,也無足夠能力保障其自身應有之權益,且蔡曉彬識字不多,對於契約文件難以理解、亦無法瞭解簽訂本票、抵押貸款等金融行為之意義,整體而言,財務規劃能力及社會情境判斷力較常人為差,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2 月5 日號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1至55頁),並經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蔡曉彬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況被告林遠橋於自承為被告蔡曉彬胞姊前男朋友,且曾與被告蔡曉彬之母親聊天,知悉被告蔡曉彬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係在中壢之伊甸工作,連被告蔡曉彬名下有房子,房貸銀行為元大銀行均知悉等情(見偵卷第4-1 、52頁;審易字卷,第32頁;易字卷第52、85頁及反面、179 頁及反面),則被告林遠橋對於被告蔡曉彬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自應知之甚詳。再參諸證人游敏郎於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應該有交談一、兩句,但當下伊覺得蔡曉彬講話怪怪的,就是好像有點講話遲緩,覺得不是那麼樣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129 頁反面),則僅與被告蔡曉彬有一面之緣之證人游敏郎,在與被告蔡曉彬短暫交談後,均能察知其有講話遲緩等與常人不同之處,況被告林遠橋與被告蔡曉彬之胞姐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又與被告蔡曉彬母親曾有一定之談話,且與被告蔡曉彬往來,豈會不知被告蔡曉彬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況被告林遠橋就被告蔡曉彬究竟實際係如何非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亦無具體指明有何證據可資憑認,堪信被告林遠橋所辯僅係犯後狡飾之詞,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遠橋事證明確,所涉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遠橋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林遠橋明知其無付款之意,實係利用不知情之蔡曉彬之名義假借購買機車名義申請分期付款之貸款,而詐騙告訴人仲信公司,致告訴人核撥貸款新臺幣69,996元予仲信公司,是被告詐欺之對象及客體,係告訴人仲信公司核撥之金錢,乃屬財物之一種,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遠橋利用不知情之蔡曉彬填載不實資料於分期付款申請表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林遠橋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遠橋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僅係為取回欠款,而利用被告蔡曉彬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填載不實資料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且明知被告蔡曉彬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機車,而冒用被告蔡曉彬之名義向仲信公司佯稱有支付分期價款之意願及能力,致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後,取得系爭車輛後,旋即將系爭機車轉售換現,且未繳付任何貸款之犯罪動機、手段,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仲信公司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林遠橋犯後否認犯行,說詞一再反覆,且並未將其所取得之轉售所得用以償還購車之貸款,犯後態度惡劣,審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曉彬有與被告林遠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與被告林遠橋共犯前揭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蔡曉彬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叁、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肆、被告蔡曉彬固坦承確有因與被告林遠橋之債務糾紛,遭被告林遠橋要求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機車並填載分期申請表,並前往億龍輪業行取走系爭機車,且於取車後,旋即將系爭機車轉售與游敏郎等情,惟被告蔡曉彬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蔡曉彬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林遠橋一再陳稱被告蔡曉彬於102 年5 月18日要投資而向伊借款60萬元,並提出本票及借據各一紙為據(見偵卷第
22、23頁),然此經被告蔡曉彬否認有投資,更未拿到借款,並辯稱此係被告林遠橋逼迫其簽下本票及借據,是仙人跳等語(見他字第65頁反面;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38頁反面;易字卷第138 頁及反面)。是被告林遠橋與蔡曉彬對於該筆60萬元債務是否存在,各執一詞。況被告林遠橋於101、102 年間從事美髮材料業務、白牌司機,本身收入並非穩定,且自承有欠銀行錢等語(見他卷第58頁;易字卷第37頁反面、86、180 頁),又未能提出上開60萬元債權之金錢來源之佐證(見他卷第57頁;易字卷第37頁反面),則被告林遠橋是否有此資力可貸與被告蔡曉彬上開60萬元款項,實非無疑。再者,被告林遠橋知悉被告蔡曉彬係低收入戶,並領有殘障津貼,又依被告蔡曉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蔡曉彬於伊甸咖啡屋工作,一年僅收入約10萬多元(見他卷第16頁;易字卷第38至38-1頁),經濟狀況非佳,又為中度障礙之人,應無60萬元之大筆投資之需求。復參以被告蔡曉彬於審理時證稱略以:簽名在借據及本票上之原因是林遠橋一直罵一直罵,要逼我一口氣還掉全部,我又沒有辦法生出那麼多錢,後來就被林遠橋罵一罵,我就哭著說一點點還,才簽借據本票;金額是林遠橋跟我說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38 頁及反面)。顯見被告蔡曉彬一再否認有該筆債務存在,竟僅因被告林遠橋一再逼迫即簽署上開借據及本票,堪認被告蔡曉彬對於被告林遠橋相當畏懼,縱有爭執該筆債務,亦不敢違逆被告林遠橋之意思,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被告蔡曉彬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參諸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之理由載明略以:蔡曉彬對於複雜或金額較大的交易,如簽訂契約、借貸或財產之處分等,因其智能較一般人為不佳,其處理能力顯有不足,也無足夠能力保障其自身應有之權益,且蔡曉彬識字不多,對於契約文件難以理解、亦無法瞭解簽訂本票、抵押貸款等金融行為之意義,整體而言,財務規劃能力及社會情境判斷力較常人為差(見易字卷第52至55頁)。是以,被告蔡曉彬應無法理解本件係申請分期付款,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況被告蔡曉彬僅實際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並交付身分證與被告林遠橋,其後依被告林遠橋之指示前往億龍輪業行取車,並未實際至億龍輪業行看車、訂車,又無與證人游敏郎聯繫,更未曾與仲信公司職員通話,故本件購車事宜,從訂車、對保至轉售期間,全程均係由被告林遠橋主導且指示被告蔡曉彬,被告蔡曉彬對於究竟車型、車價、分期付款條件等重要事宜,均係來自被告林遠橋之轉述,則被告蔡曉彬主觀上是否有認知到其依被告林遠橋之指示填寫被告林遠橋之資料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係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殊非無疑。
三、又查,被告蔡曉彬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略以:是被告林遠橋叫我買車,買車前他就說分期付款的錢他負責,我有交付身份證給林遠橋;我把分期繳款單的單子全部一起交給林志強;也有拿仲信公司的催款通知單給被告林遠橋;被告林遠橋是到法院才說他不付錢(見他卷第55至56、65頁反面;偵卷第13頁;易字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137 、139 頁反面)。復參酌被告林遠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蔡曉彬欠我60萬元,沒錢還我,我就幫他出主意去車行買車;當時的確是約定我來負責繳納後續欠仲信的車貸,但因後來我和蔡曉彬有衝突,所以我才一期車貸都沒交,我是想給他一個教訓;繳款單在我那邊等語(見他字第57至58頁、66頁)。足見被告林遠橋確實有向被告蔡曉彬訛稱由其繳納分期付款價金,且嗣後分期付款之繳款單亦確實在被告林遠橋持有中,則被告蔡曉彬係因誤認被告林遠橋會如其所述繳納購車之分期價款,且畏懼被告林遠橋,而同意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前往取車,故難認被告蔡曉彬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林遠橋嗣後雖矢口否認分期付款繳款單都在被告蔡曉彬身上云云(見易字卷第38頁反面),然此顯與其先前所述相左,顯係犯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依卷附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蔡曉彬確將被告林遠橋之行動電話及職業資料填寫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並由其前往億龍輪業行取車,且旋即出售與不知情之游敏郎等情,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曉彬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勘驗檔案:Administrator_0208A00000-0000000000-0_864F││ .wav ││2.錄音時間總長:2分35秒 ││3.勘驗結果如下: ││林遠橋:喂,喂,找哪位? ││B 男:請問下蔡曉彬在嗎? ││林遠橋:嗯,我就是了。 ││B 男:摩托車公司呴,仲信,這是你的手機嗎? ││林遠橋:欸,是的。 ││B 男:我要跟你核對資料方便嗎? ││林遠橋:喂? ││B 男:喂,聽得到嗎? ││林遠橋:聽得到。 ││B 男:這是你的手機嗎? ││林遠橋:是的,是的。 ││B 男:我要跟你核對資料現在方便嗎? ││林遠橋:好,好,可以。 ││B 男:你購買的車款是哪一款? ││林遠橋:欸那個,有,欸,我要想一下、比較近,YAMAHA的、││ 60…B 男:身分證字號是H123然後呢? ││林遠橋:H12***7652。 ││B 男:生日是74年? ││林遠橋:我是**年**月**號。 ││B 男:阿工作部分做什麼的呢? ││林遠橋:歐,開白牌的司機。 ││B 男:開什麼? ││林遠橋:白牌。 ││B 男:開白牌? ││林遠橋:白牌的司機就是不用繳稅的、繳營業稅的。 ││B 男:喔,好,那請教你,家人這邊沒有留耶,我們要留2 ││ 個家人的手機。 ││林遠橋:喂。 ││B 男:我是說要留2個家人的手機。 ││林遠橋:家人的手機? ││B 男:對,爸媽兄弟姊妹,我們才好聯絡。 ││林遠橋:不好意思,嗯,我媽媽沒有手機,手機只有家用電話││ ,那我有1 個姊姊已經過世了。 ││B 男:歐,你住家地址是在? ││林遠橋:龍安一○○○鄉○○○街。 ││B 男:嗯。 ││林遠橋:30號。 ││B 男:12個月12期,每個月繳5833。 ││林遠橋:我知道。 ││B 男:請教一下你摩托車頭款部分付多少呢? ││林遠橋:頭款部分,嗯,我、不,龍潭你們好像、我、我沒有││ 問他這個…B 男:你買車的車行…林遠橋:他沒跟我││ 講耶。 ││B 男:買車的車行是在? ││林遠橋:○○○鄉○○路啦。 ││B 男:北龍路。 ││林遠橋:YAMAHA車行,我買YAMAHA的,125的。 ││B 男:喔阿你最近之前有沒有辦過其他家的分期,5 月份的││ 時候? ││林遠橋:5 月份? ││B 男:4 月、5 月的時候,有沒有買手機、家電或摩托車?││林遠橋:沒有,都沒有,完全沒有。 ││B 男:阿信用卡部分呢? ││林遠橋:我沒有用。 ││B 男:都沒有辦過? ││林遠橋:嗯,沒有辦過。 ││B 男:那爸媽這邊有在聯絡嗎? ││林遠橋:我住家裡啊,晚上8點左右,我都會回去。 ││B 男:好,阿房子你勾選是自己的,是登記你本人的名字嗎││ ? ││林遠橋:是是是。 ││B 男:嗯,登記你本人的名字。 ││林遠橋:是。 ││B 男:阿現在有貸款嗎? ││林遠橋:有耶。 ││B 男:我寫一下,那房貸的銀行是? ││林遠橋:元大。 ││B 男:好,元大,我這邊作個註明喔,那我們這邊作個提醒││ 喔,就是說單子沒有繳完之前,中途不能把車子賣掉││ 或是過戶給別人。 ││林遠橋:這個我瞭解的。 ││B 男:好,謝謝你,謝謝。 ││林遠橋:好,謝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