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宏
吳永斌謝孝謙許天宇林柏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秉宏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孝謙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斌、許天宇、林柏毅均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秉宏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45分許,因故欲至由林昇輝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工地尋釁,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天宇,謝孝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永斌、林柏毅、邱佳政(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尾隨在後,謝秉宏、謝孝謙、吳永斌、許天宇、林柏毅及邱佳政先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謝秉宏、謝孝謙將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兩車前後接續停放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橫停在上址工地出入口,且經現場工作人員要求移置車輛仍不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該工地司機駕駛砂石車離去上址工地之權利長達30分鐘。復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工地管理人林昇輝之同意,無故徒步侵入上址內之建築物即工務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嗣經現場監工人員駱原程撥打電話告知林昇輝上情,林昇輝進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昇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秉宏、吳永斌、謝孝謙、許天宇、林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秉宏、吳永斌、謝孝謙、許天宇、林柏毅對於被告謝秉宏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天宇、被告謝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柏毅、吳永斌及共犯邱佳政至上開工地等情固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謝秉宏辯稱:我差點撞到從工地出來的大車,於是想要找工地負責人問為何無人負責指揮交通,我們沒有進入貨櫃、類似房子的地方,該處沒有圍牆,只有樹,我進去後鐵門才關起來,且未強制他人進出;被告吳永斌辯稱:我們的車子只有跟砂石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已,車子不是我開的,不知道為何會停在大門口,我們進去工地後鐵門才關起來,我進入該工地沒有跟任何人交談,且無人要求我們移車或離開,我只是進去看看云云;被告謝孝謙辯稱:謝秉宏停車我就跟著停車,我們跟著謝秉宏進入該工地但沒有進去房子裡面,他們也有車子進出,我們沒有阻擋他們進出云云;被告許天宇辯稱:因為謝秉宏差點撞到砂石車,所以我就跟著謝秉宏進入工地,我沒有進入建築物且未阻擋車子進出云云;被告林柏毅則辯稱:我有進入該工地,但沒有阻擋車子進出云云。經查:
㈠ 被告謝秉宏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天宇,被告謝孝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永斌、林柏毅及共犯邱佳政尾隨在後,被告謝秉宏、謝孝謙將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兩車前後接續停放之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橫停在上址工地出入口,且經現場工作人員要求移置車輛仍不從,妨害該工地司機駕駛砂石車離去上址工地之權利長達30分鐘,且被告等5 人及共犯邱佳政未經告訴人即上開工地管理人林昇輝之同意,徒步侵入上址內之建築物即工務所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據被告謝秉宏供承:現場有人要求我們將車輛移開等語明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卷宗一(下稱易字卷一)第32頁】,且據證人駱原程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45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工地,該工地是從事廢棄物清理還有整地,在為清運作業時,會把大門關起來,車子要進出時,會以遙控器負責大門之開關,工地內部有鐵皮屋搭建之施工所,是我們辦公以及給工人休息的地方,其他都是土地,鄰成功路的那一邊跟另外一邊有圍圍籬,除了成功路以外,其他部分都沒有道路可以通往工地,周圍都是田,大門是在成功路那側;當時我們從監視器看到有車子擋住工地大門之出入口,隨即有人下車走進工地,我見狀走出工務所,對方就開口問我說「誰叫你們清這些東西的」,我說是老闆林先生要清的,接著對方就說要找負責人,我就聯絡老闆林昇輝;大臺砂石車載運清運廢棄物必須進出大門,因為對方是將2 臺車子前後以橫的方式停放在大門口,阻擋砂石車之進出,導致工程停擺無法工作;工作人員事後跟我說他們有請對方將車子移開;砂石車裝完就馬上開走,約5 至10分鐘就必須有1 臺砂石車開走;他們來到工地之後,我們就趕快報警,直到警察來他們待了快半個小時;本件清運工程金額將近上億元,之前老闆曾提過要小心一些黑道找碴尋釁企圖分一杯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5至97頁;易字卷一第108 至第113 頁】;證人邱明祥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1 月22日受僱於展新公司,擔任拖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該工地現場即如同駱原程所繪製之現場圖,案發當天我在停放於工地內之砂石車上,工地的門平常有管制,除非我們車輛進出才會打開,當天被告等人趁我們車輛進出、大門尚未關閉時直接進入工地內,被告等人將2 臺轎車橫著停在工地大門,但我因為角度的關係,所以從工地內只看到1 臺車停在大門正門口中間,當時只有我1 臺車子要開出去,外面好像有3 臺車子要進來,但因為他們把車子擋在那邊,所以無法開進來,導致工地在警察到場之前停工約半個小時,當天約1 、2 個小時就有1 臺拖車進來,約20分鐘就有1 臺要出去;我聽工地工作人員說有要求他們離開,但他們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易字卷一第114 至
116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呂文豪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45分許因接獲民眾報案有糾紛或是有人闖入,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1 ,當時外面鐵門有開,但縫隙沒有很大,門口停放2 臺車,前面那臺車擋到門打開的部分至少一半,另外一臺車也是橫停在後面,2 臺車都停在大門的範圍內,橫停在門口的車輛會影響到大型拖車或貨車出入之動線等語(見偵卷第 127至128 頁;易字卷一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昇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工地外圍設立圍牆,平時大門出入人員也有管制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而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復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時間為10
4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47分42秒至同日下午3 時11分50秒顯示被告等人駕駛2 臺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工地大門外,並於工地大門尚未完全關上即停止之際,徒步進入該工地內待至員警到場處理等情相符,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一第53至57頁),另有證人駱原程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5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至62頁;易字卷一第59至75頁、第123 頁),執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 被告等5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等人進入上開工地之原因乙節,被告謝秉宏於警詢時辯稱:我與其他被告原本在觀音工業區吃飯,吃完後駕車於成功路上往大園方向行駛,當時我看到桃園市○○區○○路1 段路上有很多砂石車進出,稍微減速查看,我覺得砂石車有影響交通之情形,便把車停在路旁,徒步進入上開工地,詢問裡面的工作人員,砂石車到底載運什麼東西?為何要這樣影響道路交通?為何現場負責人沒有管理這些砂石車司機云云(見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
5 頁);被告吳永斌於警詢時辯稱:我與其他被告原本在觀音工業區吃飯,吃完之後往大園方向開,看到上開工地有很多砂石車進進出出,我就跟謝秉宏說停一下,我要下來看一下,另1 名朋友所駕駛之車輛也停下來,該工地之鐵門全部打開,於是我就先進去,之後其他朋友全部也跟著一起從大門走進去,當時該處在挖泥土,我便向工作人員要負責人之電話,因為我務農要泥土,對方沒有給我,之後警察就到場了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改辯稱:我想說門是開的就進去砂石場,進去看他載什麼東西,因為看他車子亂開,好奇才跑去看;在場的人都是陪我進去看土的云云(見偵卷第111 至112 頁);於準備程序又辯稱:因為謝秉宏的車子差點被撞到,所以我們進去理論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刑事卷宗(下稱審易卷)第45頁反面】;於審理時復改辯稱:不是我主動要求進入該工地內云云(見易字卷二第218 頁反面);被告許天宇於警詢時辯稱:我們原本在觀音工業區吃飯,吃完之後往大園方向開,當時有 1臺砂石車上開工地轉出來,我們的車子就叭他,結果砂石車駕駛不理會把車開走,我們就看到砂石車好像是載垃圾,便想說怎麼會載垃圾,砂石車這樣進進出出很危險,我們就走到上開工地裡面問負責人是誰云云(見偵卷第34頁反面);被告林柏毅於警詢時則辯稱:我們原來在觀音工業區吃飯,要回家時經過上開工地,看到該地有車輛載了很多垃圾出來,便有人說要進去看云云(見偵卷第40頁反面);同案被告即共犯邱佳政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給謝孝謙載,經過那裡有砂石車衝出來,我們就下來,我跟謝孝謙說那臺車怎麼開那麼快,而後我們就下車往砂石車方向走,想去詢問砂石車為何衝那麼快出來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準備程序改辯稱:當時謝秉宏差點撞到那些進進出出的大車,謝秉宏氣憤為何工地沒有人指揮交通,所以謝秉宏很生氣地要去找裡面的人理論,我們才會跟他們進去云云(見審易卷第45頁反面),足見被告等5 人及共犯邱佳政就該節之辯詞互有齲齬,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㈢ 被告謝秉宏、吳永斌、謝孝謙雖辯稱:我們沒有進入貨櫃、類似房子的地方,該處沒有圍牆,進去後鐵門才關起來云云,然該工地內有工務所,其餘則為土地,並由二處之圍籬所圍繞等情,除據證人駱原程、邱明祥證述於前外,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59至71頁),又佐以被告等5 人及共犯邱佳政對於其等所稱與被告謝秉宏發生行車糾紛之工地大車係從該工地駛出,且其等未得工地現場人員同意即進入該工地內等節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 5頁、第12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40頁、第112 頁;易字卷二第199 頁反面至第201 頁、第
218 頁反面),再參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104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47分42秒至同日下午2 時49分8 秒之勘驗結果顯示,工地大門原開啟至全開,大貨車進入工地後,工地大門隨後逐漸關閉,被告等5 人及共犯邱佳政趁大門未完全關閉時徒步進入該工地內,嗣工地大門未完全關上即停止,足見被告等5 人及共犯邱佳政於進入該工地前,該工地大門已逐漸關閉,故該工地並未開放供一般人隨意進出乙情理應為被告等5 人及共犯邱佳政所知悉,執此,被告等5 人及共犯邱佳政雖未侵入工地內之工務所,然其等未得該工地管理人之同意即擅自徒步進入該工地內,已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訛,被告謝秉宏、吳永斌、謝孝謙前開所辯,均與事證相悖,洵屬無據。另被告等5 人及共犯邱佳政雖辯稱並未阻擋車子進出云云,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該工地內於同日下午3 時0 分26秒至同日3 時2 分10秒確曾駛出
1 臺白色貨車(見易字卷一第66至69頁),然被告謝秉宏、謝孝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橫停在工地大門口,並非影響小型貨車之進出,而係影響工地大型拖車或砂石車出入之動線乙情,已據證人駱原程、邱明祥、呂文豪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又徵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字卷一第59頁),於被告等5 人及共犯邱佳政進入該工地前所駛入之拖車體積龐大,苟該車欲駛出工地至成功路上,被告謝秉宏、謝孝謙將上開車輛橫停放於工地大門口,勢將阻擋該拖車進出,被告等5 人及共犯邱佳政空言辯解其等並未阻擋車子進出,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亦無可採。
㈣ 再被告謝秉宏雖辯稱其係因工地進出之砂石車影響交通,致其差點撞到大車,故欲至該工地內詢問負責人何以無人指揮交通云云,然被告謝秉宏並非有權管理使用該工地者,其既已向工地現場工作人員表明此情即可離去,焉需堅持與工地之負責人對談,且苟若確有工地砂石車影響交通之情事,報警處理方為得有效解決爭端之道,然被告謝秉宏卻捨此不為,甚而經現場工作人員要求其移置車輛仍不從(見易字卷一第32頁),顯見其欲藉故妨害工地內車輛之進出至為灼然。
至被告謝孝謙、吳永斌、許天宇、林柏毅及共犯邱佳政固辯稱僅係隨被告謝秉宏停車及進入該工地云云,然被告謝孝謙、吳永斌、許天宇、林柏毅及共犯邱佳政與被告謝秉宏及工地砂石車間之行車糾紛毫無干係,卻始終在工地內徘徊未離去迄至員警到場處理,前後歷時約30分鐘,顯見其等乃僅係藉故尋釁,且欲糾眾壯勢以妨害工地之正常運作,對於妨害工地司機駕駛砂石車駛出工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不得徒以其等僅係隨被告謝秉宏停車及進入該工地內之辯詞卸責。
㈤ 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經現場工作人員要求渠等移置車輛後回稱:「有本事你就把車撞掉!」(台語),妨害現場工程人員自由進出工地;且經工地內之工作人員要求渠等離去,卻仍一再拒絕離去等語,俱為被告所否認,而徵之證人駱原程、邱明祥證稱其等係聽現場工作人員說被告有回稱:「有本事你就把車撞掉!」,且經工地內之工作人員要求渠等離去,仍拒絕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易字卷一第110 頁反面),足見被告駱原程、邱明祥並非親自見聞上情者,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此節為真,自尚難僅憑證人駱原程、邱明祥上開證詞遽認被告等人有為上開犯行;又觀諸證人駱原程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不會影響工地人員之進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1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等人留滯在上開工地內之期間,該工地內駛出1 臺白色小貨車,且被告在工地大門前橫停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所妨害者為砂石車等大型車輛之進出等情,是被告等人前揭所為應無妨害現場工程人員自由進出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以不法物理力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等5 人將車輛橫停在上開工地大門前,導致砂石車進出受阻,自已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核被告謝秉宏、吳永斌、謝孝謙、許天宇、林柏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等5 人及共犯邱佳政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強制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工地正常運作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等5 人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謝孝謙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於102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等5 人因故欲至上開工地尋釁,遂率爾聚眾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開工地內,復以上揭將強暴手段,妨害工地駕駛砂石車輛通行之自由,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誠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勘驗標的│「監視器」資料夾內,名稱「ch01_00000000000000.mp4 」檔案│├────┼────────────────────────────┤│光碟總長│04:00:05 │├────┼────────────────────────────┤│勘驗結果│⒈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4:47:42至14:48:00 ││ │ 工地大門開啟至全開。 ││ │⒉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4:48:01至14:48:43 ││ │ 一台大貨車自畫面左方出現進入工地後,自畫面右方離開,工││ │ 地大門並未關閉。 ││ │⒊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4:48:44至14:49:10 ││ │ ⑴ 一台黑色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停放在工地大門外,畫面││ │ 時間14:48:52自黑色小客車副駕駛座下來1 人站在車門前││ │ ,畫面時間14:48:57一名男子(A )自畫面左方出現,走││ │ 進工地,畫面時間14:49:01另一名男子(B )隨後走進工││ │ 地,畫面時間14:49:03男子(C )走進工地,畫面時間14││ │ :49:09男子(D )、男子(E )隨之走進工地,畫面時間││ │ 14:49:10男子(F )亦走進工地。 ││ │ ⑵ 而畫面時間14:48:54至14:49:08時,工地大門自畫面左││ │ 邊開始逐漸關上,但未完全關上即停止。 ││ │⒋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4:49:11至15:00:25 ││ │ ⑴ 男子(A 至F )6 人均進入工地內,並在門口處張望,其中││ │ 4 人先走進工地內部,其餘2 人亦隨之走入工地內部,6 人││ │ 並均自右下方離開畫面。 ││ │ ⑵ 畫面時間14:51:02至14:52:45,畫面下方陸續出現5 名││ │ 男子之人影,又陸續離開畫面。 ││ │ ⑶ 畫面時間14:56:19至14:56:30,有1 男子自右下方進入││ │ 畫面,並朝工地大門前進而離開工地。復於畫面時間14:57││ │ :45自工地大門走入工地,並自右下方離開畫面。 ││ │ ⑷ 畫面時間14:56:36,另1 男子(A )自下方進入畫面,並││ │ 往畫面右上方走,於畫面時間14:57:39自右方離開畫面。││ │ ⑸ 畫面時間14:59:12,又1 名男子自下方進入畫面,並往工││ │ 地大門走而離開工地,畫面時間14:59:43又自工地大門進││ │ 入工地,狀似在撥打手機,畫面時間15:00:10又走出工地││ │ 後又走入工地,並放下手中手機,往畫面右下方走,於畫面││ │ 時間15:00:33離開畫面。 ││ │⒌影片時間:0000-00-00星期四15:00:26至15:04:15 ││ │ ⑴ 1 輛白色貨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往工地大門行駛,並於畫面││ │ 時間15:00:47停在工地大門附近。 ││ │ ⑵ 畫面時間15:00:55男子(C )走向白色貨車駕駛座觀看一││ │ 下即走向工地大門,其餘5 名男子亦陸續走向工地大門,其││ │ 中4 人離開工地,僅有2 人留在工地內。 ││ │ ⑶ 畫面時間15:01:32白色貨車又往工地大門方向行駛,惟於││ │ 畫面時間15:01:37又在工地大門前停住。原本走出工地之││ │ 男子3 名走向白色貨車駕駛座與駕駛說話,另1 持手機之男││ │ 子也走近駕駛座。 ││ │ ⑷ 靠近白色貨車駕駛座之男子4 人散開後,白色貨車於畫面時││ │ 間15:02:10又起駛自工地大門離開工地,畫面剩餘男子 6││ │ 人在工地內,畫面時間15:03:44其中1 名男子自工地大門││ │ 離開,於畫面時間15:03:56又走入工地。 ││ │⒍ 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5:04:15至 15:09:50 ││ │ 警方騎機車到場,2 名警察走進工地內,並與上開6 名男子 ││ │ 交談。 ││ │⒎ 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四15:09:50至15:11:50 ││ │ 1 名穿淺藍色長袖上衣白色褲子之男子(a )在工地大門張 ││ │ 望一下後走入工地,並與警方、上開6 名男子交談後,與其 ││ │ 中一名警察走出工地外面。畫面時間15:11:39另名男子( ││ │ b )從工地大門走進工地內,與上開人員交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