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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棣祈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棣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力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儂公司)設廠於桃園縣○○鄉○○路○○○ 號經營印染整理業,並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法應向桃園縣政府定期辦理事業用水量、排放廢水量之檢測申報,而力儂公司自民國95年間起委託北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金公司)辦理廢水處理工程代操作。又張棣祈係力儂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林秀鑾之子,其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力儂公司所有業務及營運,並係力儂公司之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陳江河(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77 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則於力儂公司上開工廠擔任廠務經理綜理該廠營運及廢水排放管理等環保業務;邱士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77 號判處罪刑在案)則係北金公司之保養維修人員,負責為力儂公司保養、維修、操作污水設備,並填具「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交由力儂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簽章後進而申報,上開3 人均知悉力儂公司就事業用水量、排放廢水量應依法申報,且明知力儂公司排放污水量有超過申報廢水量之不實情形,竟為使力儂公司廢水排放量符合桃園縣政府所核准排放水量之限制,各別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0 年1 月間起,推由邱士豪利用力儂公司放流水水錶遭異物阻塞無法正常運作計量,而不予以清除異物,使水錶計量數據與實際廢水排放量不符,再紀錄該水錶所顯示之不實數據,並以該不實污水數據推算不實之用水量,或由張棣祈或由陳江河審核後,邱士豪再統計前揭不實之污水數據及不實之用水量作為力儂公司每月事業用水量及排放廢水量,登載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申報日期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係由力儂公司總經理張棣祈審核後簽章,於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申報日期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則由陳江河審核後簽章,並均交由各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邱士豪交予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北金公司職員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日期,將該不實之申報表,申報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再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前案被告陳江河於前案偵訊即102 年5 月22日、102 年8 月13日偵訊、於102 年12月3 日、103 年1 月1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103 年1 月14日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103 年4 月16日第二審準備程序、103 年5 月15日第二審審判程序時所述;前案被告邱士豪於102 年8 月13日偵訊、103 年1 月1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103 年1 月14日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10

3 年4 月16日第二審準備程序、103 年5 月15日第二審審判程序時所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然渠等前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為交互詰問程序,準此,渠等證人既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為證,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偵查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瑕疵,應已治癒,應認該等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棣祈固自承其係力儂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林秀鑾之子,其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然矢口否認知悉該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之如附表編號1 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載之污水量及用水量係屬不實,其與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陳江河及邱士豪之證述,可知力儂公司廢水排放申報不實的作法,是被告父親即力儂公司前董事長張健盛與北金公司前董事長鍾志潛長期以來配合的默契,被告於98年、99年間進入力儂公司,並不清楚力儂公司有廢水排放申報不實的問題,陳江河及邱士豪基於先前配合的默契,也沒有特別向被告表示此情;在張健盛過世後,力儂公司廢水排放之處理確實是由陳江河全權負責,陳江河不在公司時才由被告代其在相關文書上簽名,故陳江河證稱日報表有再交由專責人員即被告審核,原則上都是由被告簽名,與事實並不相合,應該是陳江河為避免自己再陷犯罪,所以說詞有所迴避;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上載之污水量及用水量係屬不實乙節知情云云。惟查:

㈠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力儂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申報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載之污水數及用水量不實之部分,前案被告陳江河於前案

102 年5 月22日偵訊時供稱:力儂公司上開申報之污水量及用水量確屬不實,此係因為力儂公司排放污水量有限制,一天500 噸污水(按卷附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該公司每日排放污水量之限值為每日384 立方公尺),我們為了要規避被稽查到,污水量由代操業者算,再反推回去用水量的數量,我們申報的污水量並不實在,我們把(放流水)水錶拿起來,讓它停止計量,我承認水污染防治法上的申報不實(責任),其並稱此部分其與北金公司都知道,北金公司是邱士豪負責力儂公司污水代操作業務等語,其又於102 年

8 月13日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力儂公司用水量、污水量申報不實,北金公司亦知悉,北金公司之承辦人是邱士豪,報表都是邱士豪紀錄,邱士豪也知道放流水水錶停止計量之事,因為是力儂公司(前)老闆張健盛交代我們這樣做,他已經過世,邱士豪也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講好,不然沒辦法配合,水錶是邱士豪操作的,實際操作方式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故障、塞住,因為水錶是電子的,不能調整,實際情況要問邱士豪,報表是他填的,因為我們有固定的排放污水量,如果有超過的話,交由邱士豪去調整等語,其為檢察官起訴後至第二審審理、本院審理,均自承上開事實。

㈡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力儂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申報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載之污水量及用水量不實之部分,前案被告邱士豪於102年8 月13日偵訊時證稱:我知道水量不符(即力儂公司廢水量有申報不實的情況),因為力儂公司有一定的排放量,當水錶遭髒物阻塞,會跑得比較慢,我就故意不去清理,力儂公司一天排放量是500 噸,若今天的水錶已經計算到700 噸,因為被髒物堵住,會跑比較慢,所以我就繼續讓它排放計量,如果第二天只計量到800 噸(按應為300 噸),就符合兩天1,000 噸的標準,我就會清除髒物,讓水錶正常運作,也就是用攤平的方式,我這樣做的目的是要讓廢水量符合排放許可證,是已經過世的北金公司負責人鍾志潛叫我這樣做,自100 年左右開始這樣做,力儂公司的陳江河也知道力儂公司廢水量申報不實,我承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語,其為檢察官起訴後至第二審審理、本院審理,均自承上開事實。是自上開㈠、㈡可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力儂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載之污水數及用水量不實之事實。

㈢就力儂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之「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載之污水量及用水量不實乙節,身為力儂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是否知情,共犯證人陳江河歷次陳述如下。其於102 年5 月22日偵訊時供稱與代操作業者北金公司簽約的是負責人(張健盛),後來聯繫是我在聯繫,我擔任廠務經理工作內容是綜理工廠業務,「(問:每半年向環保局申報污水排放量,是否透過你審核蓋章後才能申報?)是,但都是代操業者記好後,我蓋章申報。」,我不是力儂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張健盛,他已經往生,他太太張林秀鑾只是名義負責人,張健盛往生後,由他兒子(即張棣祈)進來公司管理,張棣祈是總經理,「(問:申報不實張林秀鑾或張棣祈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一般申報表都是我幫他們蓋章,張林秀鑾的簽名也是經他們授權我簽的。」。其於102 年8 月13日偵訊時供稱是老闆張健盛交代我們這樣做(即申報不實之污水排放數據),他已經過世。其於前案103 年4 月16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1 之申報不是我簽名的,是總經理張棣祈簽的,力儂公司委託北金公司,我沒有任何利益;其於

103 年5 月15日第二審審判程序供稱100 年7 月25日的申報書不是我簽名的,我是承辦人沒錯,但張棣祈是專責人員,那次為什麼不是我簽名,我已經忘記了。其於本案於103 年11月25日偵訊時供稱力儂公司委託代操業者處理污水,等代操業者將相關資料備齊之後,交由力儂公司的專責人員來簽核,力儂公司原則上由張棣祈負責,但因為他不在,所以由我幫忙簽核,我就是因為這樣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被法院判刑。其於本院104 年12月2 日審理時證稱:伊自約89年間開始擔任廠務經理,廠裡的大小事情伊都有負責到,亦有包括力儂公司的廢水排放管理,就廢水排放管理的內容,力儂公司都是委外代為操作排放廢水的事,委外廠商找尋的權責一般是董事長決定,伊是負責監督委外廠商的駐廠操作,力儂公司自94年至101 年的6 月委託北金公司代操作廢水,當時是張健盛董事長決定委託北金公司代操作的;張棣祈是99年

3 月1 日進入力儂公司任職,他是台北公司和龜山工廠兩地跑,龜山工廠也有總經理的辦公室,張棣祈在力儂公司擔任總經理,是掌理廠裡所有事務,就好像總管一樣;北金公司有派在力儂公司的駐廠人員邱士豪,如果有問題伊會直接向邱士豪反應,張棣祈在任職力儂公司期間,就廢水處理的問題不會直接與邱士豪聯繫;張棣祈知道伊因為執行公司廢水排放的申報業務不實而被判刑的事,但伊不是說張棣祈對於力儂公司向環保局申報的排放廢水數據與工廠內部的日報表、月報表的實際排放廢水數據不符這件事情知悉;日報表與月報表由北金公司的代操作人員邱士豪製作,製作好後交給伊,伊再交給總務課轉交給環保專責人員即總經理張棣祈;代操作人員要寫的是類如5772號他字卷內所附的「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用電及廢(污)水檢測測定每次操作及檢查紀錄表」(下稱日報表),伊雖會將日報表轉交給張棣祈,但在日報表的欄位上面並無須要被告簽核的部分;向環保局申報時,是代操作人員要填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北金公司代操作人員整理日報表後,根據日報表的內容來彙整填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北金公司將該表交給伊再轉交至總務課再轉交予總經理張棣祈後,張棣祈是在專責人員簽名欄簽名,該表上面的專責人員蓋章、負責人簽名、負責人蓋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章戳,是由總務課簽名、蓋章,附表編號2 、3 所示這兩張表是專責人員即總經理張棣祈不在時,伊代簽的;伊有考廢水處理乙級專責人員的證照,但是伊在力儂公司沒有專責人員的資格,因為規定一個公司就是一個專責人員(按為張棣祈),在被告還沒有進公司之前的專責人員是老董事長張健盛;力儂公司之廢水處理乙級專責人員以前是一個副總,他離職後就變成老董張健盛,張健盛過世後就變成張棣祈;是前老董事長張健盛指示不要依據日報表彙總的排放廢水量填載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因為他要規避排水量;「(法官問:可是前老董事長張健盛已經過世,他過世後也不是由你來擔任董事長,而是由他家族的人即其妻、其子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即使張健盛在世的時候為了規避排水量而指示不要依據實際彙總的排放廢水量填載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在他過世後,你只是一個員工,怎麼會沒有請示過你的上級即總經理或董事長而依然允許這種現象繼續存在,並且你還在專責人員不在時在這項表格上面簽名,以致自己遭罹刑責呢?)我們是公司繼續沿襲下來,我等於是按表操課繼續做。」、「(法官問:難道你不知道這樣已經很明顯的最少有偽造文書的責任嗎?)不知道。」、「(法官問:老董事長張健盛過世後,你有沒有把向環保局填載的上開表格內容不實的事,向上級報告?)沒有。」等語。觀其歷次所述,其於前案偵查、第一審審理之階段,均稱日報表最後是交給伊看,每半年向環保局申報污水排放量,都是代操業者填好後,交由伊審核蓋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都是伊幫張棣祈、張林秀鑾蓋章,張林秀鑾的簽名亦經張林秀鑾授權給伊簽,經第一審法院提示相關卷證(包括附表編號1 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均稱無意見,僅希望輕判,並予緩刑,待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並不給予緩刑後,始於第二審主張附表編號1 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之實際行為人為張棣祈,第一審誤判云云,其並強調張棣祈係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是可見證人陳江河在前案中先是一肩承擔所有罪責,待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認遭重判,始在第二審又主張附表編號1 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之實際行為人為張棣祈,至本案偵查時,又對於力儂公司之代操業者備齊相關資料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係交由力儂公司專責人員即張棣祈簽核,原則上由張棣祈負責,因為張棣祈不在,所以才由伊幫忙簽核附表編號2 、3 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伊並因之而招刑責,言之鑿鑿,然旋又在本院審理時翻稱廢水申報不實之事,其從未向張棣祈告知云云,是其前後所言,始終避談被告就力儂公司向環保局申報之廢水排放量不實乙情是否明確知悉,僅一再證述申報不實係老董張健盛時期所沿用、其未向接任之張棣祈告知,其之證言可憑信性實屬偏低。且查,力儂公司之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僅有一位即被告張棣祈,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陳江河證述在案,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相符,證人陳江河於

102 年5 月22日偵訊時陳稱張健盛往生後,由張棣祈進來公司管理,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台北公司與龜山工廠兩地跑,龜山工廠也有總經理辦公室,被告則自承其有進入公司及工廠,再依證人陳江河所言,日報表、月報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由代操作人員陳江河填載好後,並備齊相關資料,由其轉交給總務課再轉交給被告核章,在在顯示,身為總經理之被告確有負責力儂公司之廠務,包括廢水排放在內,並非被告所辯之其僅負責力儂公司及工廠之財務部分,廠務之生產及廢水則不歸伊所管,且依證人陳江河所言,被告在「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核章核屬常態,此觀諸101 年度他字第3387號卷卷三第5 頁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亦可知該表下方之格式,原則上係由專責人員即被告簽名用印,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100 年7月25日當天應該是陳江河請假或是不在工廠,會計小姐劉秀真就請我代為簽名云云,反與事實不合,且就向環保局申報廢水排放量不實乙事,雖係力儂公司與北金公司之過世之前老董所決定,然其二人既過世已久,證人陳江河、邱士豪二人又僅係該二公司員工,則就向環保局申報廢水排放量不實乙事,其二人自然已向實際進廠常態性負責廢水排放業務之被告稟告甚明,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向被告告知該情,核無可信(證人陳江河其餘歷次所證或所陳,並無就向環保局申報廢水排放量乙情是否知悉為明確陳述,係屬價值中立,對被告而言,無何有利或不利,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既係常規性處理審核力儂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申報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之專責人員,其已知悉代操作人員邱士豪彙整資料後,再經力儂公司人員所轉陳報至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即被告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載之污水量及用水量係屬不實,且為規避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規定之每日最大污水排放量384 立方公尺,而降低上開申報表上載之污水量及用水量,被告仍簽核之,再轉交由邱士豪轉交北金公司向環保局申報,其有本件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申報日期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上就用水量、排放廢水量登載不實,與邱士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邱士豪利用北金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持上開申報表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力儂公司之總經理,又為該公司廢水處理唯一專責人員,竟夥同代操作公司人員在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造假,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准許特定公司在特定條件下排放廢污水之管制完全失效,長此以往造成之環境公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申報日期 │統計期間 │├──┼───────┼──────────┤│ 1 │100年7月25日 │100年1月至同年6月止 │├──┼───────┼──────────┤│ 2 │101年1月31日 │100年7月至同年12月止│├──┼───────┼──────────┤│ 3 │101年11月27日 │101年1月至同年6月止 │└──┴───────┴──────────┘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