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春平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

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春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緣戴春平前於民國99年8 月30日與張金滿合資向曾廣朋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市○○○段○○○段00000 地號及286-3 地號土地,其等並各以戴春平之子戴賢璣及張金滿之夫陳健盛名義與曾廣朋簽立購買前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戴春平斯時已知前開286-3 地號土地(地號現已修改為桃園市○鎮區○○段○○○號,下以舊地號稱之)與右側所鄰屬曾簡秋妹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地號現已修改為桃園市○鎮區○○段○○○號,下以舊地號稱之)間之界址,係如附圖286-3 地號與286-4 地號土地間之黑色界線為界,更已知悉如附圖黃色所示B 部分土地,即屬曾簡秋妹所有前開286-4 地號土地之一部,其為求所購土地得方正使用並便於對外通行,遂在與曾廣朋簽定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併同約定曾廣朋需出面就以前開286-3 地號部分土地與286-4 地號部分土地進行換地以便調整地界並便於通行一事,與曾簡秋妹進行洽商,冀透過與曾簡秋妹交換彼此部分土地之方式,使該二地號土地地界得調整為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嗣曾廣朋即委託其妻陳玉蘭出面與曾簡秋妹洽商換地事宜,惟遭曾簡秋妹所拒。戴春平於知悉曾簡秋妹不同意換地一事後,明知在未經所有人同意下,不得擅自佔用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曾廣朋於100 年6 月7 日將其與張金滿所共同購買前開286-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張金滿起,即逕自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中面積不詳部分供己種稻所用,後復於101 年間,將前開竊佔部分無償提供某不知情之葉姓男子耕種稻米。後因曾簡秋妹於101 年5 月

2 日死亡而由曾簡秋妹之夫曾昌添及曾簡秋妹之子曾廣寶繼承前開286-4 地號土地,曾昌添及曾廣寶認戴春平涉嫌竊佔如附圖所示286-4 地號土地中之A 部分土地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戴春平提出竊佔告訴(戴春平此部分所涉竊佔A 部分土地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10月17日委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前開286-4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測量之際,發現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有部分逕遭種稻使用而當場請求戴春平返還該部土地,惟戴春平直至101 年12月20日稻作收割完畢後,方停止占用回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曾昌添及曾廣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戴春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均係公務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紀錄應係公務員就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為忠實之紀錄,另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對起訴書附圖之證據能力有意見,惟該附圖係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17日就上開286-3地號及286-4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後所據以製作,以圖上編號1 至6 所示界標,用以標示上開286-3 地號與286-4 地號土地間界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105 年2 月17日平地測字第1050001692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是依前開說明,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而具可信性之紀錄文書,屬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前開爭執,尚無理由。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春平固坦承其向曾廣朋購買上開286-3 地號土地後,有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上之一部種稻,嗣並有將B部分土地中之部分無償提供他人耕種,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當初買286-3 地號土地時,因為286-3 地號土地與286-4 地號土地間有做田埂,賣方(指曾廣朋)有將田埂左側土地(指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移交給我們,我並無竊佔意圖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因被告之前手曾廣朋先前即與曾簡秋妹間就286-3 地號及286-4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有約定以田埂為界,彼此交換部分土地以供耕作使用,被告向曾廣朋購地後,即認其可沿續曾廣朋與曾簡秋妹間之使用約定而使用系爭土地,縱被告主觀上誤認其有權使用曾簡秋妹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主觀上亦無竊佔犯意可言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8 月30日與張金滿合資並各以被告之子戴賢璣及張金滿之夫陳健盛名義,向曾廣朋購買曾廣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及286-3 地號土地,雙方除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被告為求土地得以方正使用並便於對外通行,復另與曾廣朋特以書面約定,針對被告所購前開286-3 地號部分土地與相鄰屬曾簡秋妹所有286-4 地號部分土地,曾廣朋需先與曾簡秋妹進行換地,以欲使該二地號土地地界調整為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嗣經曾廣朋委託其妻陳玉蘭出面與曾簡秋妹洽商前述換地事宜,惟遭曾簡秋妹所拒,而曾廣朋於100 年6 月7 日將前開286-3 地號土地依被告與張金滿間之協議移轉登記與張金滿後,被告即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不詳部分予以種稻使用,後復於101 年間將該等占有使用部分,無償提供某不知情之葉姓成年男子耕種,另前開286-4 地號土地因曾簡秋妹於101 年5 月2 日死亡而由告訴人即曾簡秋妹之夫曾昌添及告訴人即曾簡秋妹之子曾廣寶繼承後,告訴人曾昌添及曾廣寶因認被告涉嫌竊佔前開286 -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後於該案偵查中之101 年10月17日,告訴人曾昌添及曾廣寶委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前開286-4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測量之際,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遭種稻之情,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惟被告表示須待101 年12月20日稻作收割完畢後方予返還,並於101 年12月20日方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回復原狀未再占有,另被告遭訴涉嫌竊佔如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嫌不足,而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金滿前於偵查中,就其有與被告合資購買上開286-3 地號土地並將該地登記在己名下,其亦有授權被告處理該地所有事宜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4912號卷第45頁),以及證人曾廣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將原屬其所有之上開286-3 地號土地出售被告並依約移轉登記與張金滿,且其與被告簽署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雙方並約定由其出面向曾簡秋妹洽商上開286-3 地號與286-4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換地及通行事宜,後經其委託其妻陳玉蘭與曾簡秋妹協商,惟遭曾簡秋妹所拒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5019號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至62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平鎮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及287 地號土地101 年10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1 份、桃園縣○鎮市○○段○○○段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1 份、現場照片2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書及土地交換協議書暨協議書附圖各1 份、平鎮市○○段○○○號、8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4912號卷第4 、39、71頁,偵字5019號卷第11頁,偵續字301 號卷第50至54頁、第57至59頁,偵續一字38號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自購買前開286-3 地號土地後,即有耕作使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此情,亦據被告前於偵查中以書面供述甚明(見他字4912號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復經其提出前揭與本案附圖同一之地籍圖謄本為佐(見他字4912號卷第71頁),則被告於本案所占用前開286-4 地號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中之不詳面積此情,亦堪認定。

二、次查,觀諸被告以戴賢璣及陳健盛名義與證人曾廣朋間所簽立上開286-3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該契約所附之特別約定、土地交換協議書及附圖可知,該份土地交換協議書之附圖有關上開286-3 地號與186-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兩地間界址取直之黑色虛線,實與本判決所附附圖內容相同,又被告與曾廣朋於該協議書中已明確約定,賣方即曾廣朋應於99年9 月15日前與286-4 地號所有權人(即曾簡秋妹)訂立內容係使曾簡秋妹同意將如該協議書附圖虛線(即如同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左側屬其所有之286-4 地號土地部分,與如附圖虛線右側斯時屬曾廣朋所有之286-3 地號土地部分,以一平方公尺交換一平方公尺之方式互換,藉以調整兩地地界如附圖虛線所示,雙方同意委託地政士詹勳杭辦理相關登記事宜等節,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書及土地交換協議書暨協議書附圖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續字301 號卷第50至54頁、第57至59頁);另證人詹勳杭於偵查中已結證稱:該協議書附圖等相關文件是戴春平給我的,戴春平說曾簡秋妹同意交換土地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字38號卷第113 至114 頁)。被告在與證人曾廣朋簽署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既特別另行約定曾廣朋就前揭286-3 地號與簡秋妹所有之286-4 地號土地兩地相鄰間如該協議書附圖虛線所示(即如本判決附圖紅色虛線所示)左右兩側部分土地,需與曾簡秋妹洽商換地事宜,且證人詹勳杭亦就該協議書附圖係被告交付供其辦理後續事宜此情,證述如前,倘被告在與曾廣朋簽立上開協議之際,其對286-3 地號及286-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未有所悉,其在與曾廣朋簽約及嗣後委請詹勳杭辦理上開土地買賣相關事宜時,焉有提出該份附圖用以說明、標示其要求曾廣朋與曾簡秋妹進行換地之前、後界址各為何處之理?基此自已可證,被告在與證人曾廣朋簽立上開286-3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於該買賣契約另約定由曾廣朋負與曾簡秋妹協商交換前述土地之土地交換協議書暨提供該份附圖之際,被告就286-3 地號與286-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該兩地間之黑色界線所示,且其欲透過曾廣朋與曾簡秋妹換地以使該兩地間之界址修改為如本判決附圖紅色虛線部分所示等情,均已知之甚詳,堪認無疑。

三、再查,證人曾廣朋前於偵訊中證稱:這塊地(指如本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是隔壁地主曾昌添(即指曾簡秋妹所有之上開296-4 地號土地)的,當時我跟地主講好我們把田埂拉直,所以有一塊他的地(指前揭B 部分土地)被我使用,有一塊我的地被他使用,這是十幾年前的事,但當時也有說賣土地要照地籍圖賣,之後我與戴春平在磋商買賣契約時(指買賣上開286-3 地號土地),我沒有跟戴春平說他可以用告訴人的地(指本判決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且我在出售土地時,也沒跟曾昌添約定使我與曾昌添間原有之土地交換使用約定,讓我的土地買受人可繼續沿用,我也沒有跟戴春平說他可以沿用我與曾昌添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亦無向戴春平表示他可以按原本的拉直田埂耕作,我只有將我的部分賣掉(指於本判決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耕作等語明確(見偵字5019號卷第25頁,偵續字301 號卷第33、106 、107 、

11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曾昌添是叔姪關係,我的土地(指286-3 地號土地)與曾昌添的土地(指286-4地號土地)連在一起,因土地邊界大大小小、深深淺淺不好工作,所以我跟我太太有與曾昌添及曾簡秋妹討論為方便土地使用,將土地的界線拉直,曾昌添並表示如果土地之後要變更或買賣,要以地籍圖為準,之後我在賣地給戴春平時,有明白跟他說是以地籍圖為準,也有強調不能依照土地現有的田埂為準,我並無帶戴春平去現場做點交,另我在賣地給戴春平時有簽協議書,要幫戴春平協商道路通行權及田埂畫直左右兩邊土地使用上的問題,後來我請我太太陳玉蘭去協商,但陳玉蘭說對方不同意,我就將此事告知戴春平,戴春平說他會自己再去協商,我也因協商不成而在後來賣地給他時,有將售價降低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證人曾廣朋就其於出售上開286-3 地號土地與被告時,除向被告明確表示所售土地範圍需以地籍圖為準,復亦強調所售土地範圍非依當時兩地間之田埂為界,且亦未曾向被告表示其與鄰地即286-4 地號土地所有人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得為被告所沿用各節,既證述如前,且針對證人曾廣朋此等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並無意見,而無否認指稱有何不實之情,堪認證人曾廣朋前揭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則被告於向證人曾廣朋購地之際,既經證人曾廣朋明確告知所售286-3 地號土地之地界應以地籍圖為準,而非以現存田埂(即如本判決附圖紅色虛線所示)為界,亦已明確知悉其並無沿用證人曾廣朋與286-4 地號土地所有人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之權,被告於購買上開286-3 地號土地,進而將該地移轉登記予張金滿之際,自當對其就如附圖

B 部分所示屬286-4 地號土地該部分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此情,知之甚詳;惟其於100 年6 月7 日起購得並將上開28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金滿後,明知未得鄰地即286-4 地號土地斯時所有人曾簡秋妹之同意,猶任意於如附圖B 部分所示屬286-4 地號土地中之不詳面積部分,逕自耕種使用,被告斯時主觀上實具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至臻明確,堪認無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認其可沿用曾廣朋與曾簡秋妹間之土地交換使用約定而對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從而不具竊佔犯意云云,然查,曾廣朋於售地與被告之際,未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於購地後仍可沿用其與曾昌添間所約定就如附圖紅色虛線左側屬286-4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一再強調所售土地範圍係以地籍圖為準此情,既據證人曾廣朋證述如前,且被告於購地之際,更就為求達到土地方正使用目的,而與證人曾廣朋另行約定上開土地交換協議,以期曾廣朋於移轉286-3 地號土地前,即能先與曾簡秋妹協議進而取得如附圖紅色虛線所示左側屬曾簡秋妹所有之土地,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曾簡秋妹嗣既拒絕同意,致曾廣朋未有取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且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亦未曾抗辯其係因誤認曾廣朋已依約定取得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方為使用,足證被告於曾廣朋依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移轉286-3 地號土地予張金滿之際,其就曾廣朋未能取得曾簡秋妹同意交換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仍屬曾簡秋妹所有,且其就該部土地並未經曾簡秋妹同意而無使用權限各節,自當瞭然於胸,則其本此認知仍於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中之不詳面積上耕種使用,自具竊佔不法犯意甚明,故被告之辯護人此前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101 年7 、8 月間方為本件竊佔犯行,惟被告為本件竊佔犯行之期間,係自100 年6 月7 日證人曾廣朋將被告所購前開286-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張金滿起至101 年12月20日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起訴書就被告竊佔時間之認定即有誤會而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自100 年6 月7 日證人曾廣朋將被告所購前開286-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張金滿起,即竊佔如附圖B 部分土地中面積不詳部分以供耕種所用,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完成,嗣後持續使用至101 年12月20日之竊佔狀態係屬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上開286-4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曾簡秋妹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B 部分土地中面積不詳之部分以供己耕種及嗣後無償提供他人耕種所用,所為非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佔時間、犯後已於101 年12月20日終止占用並將竊佔部分回復原狀及對所有權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除已終止竊佔而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並主動向告訴人洽詢後續處理事宜,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5019號卷第7 至

9 頁),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