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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采潔(原名黃玉鳳)

劉宇晴(原名劉玫)李甄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采潔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上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邀約其女被告劉宇晴(原名:劉玫)及被告李甄惠(下稱黃采潔等3 人)於99年、100 年間陸續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渠3 人明知「純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被告黃采潔於99年間招攬其女劉宇晴加入後,再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徐村長、JA K等人;被告劉宇晴則招攬羅靜琪、被告李甄惠與其丈夫陳俊吉及其胞妹劉雅彤等人;被告李甄惠則招攬曾威翔、謝睿鈞、李蓓蓓及其胞姐李莉莉等人加入上開投資。被告黃采潔等3 人並於10

0 年1 月間,帶告訴人李莉莉、李蓓蓓及謝睿鈞前往大陸廣西南寧市區參觀,由被告黃采潔等3 人及其所安排「純資本運作」中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純資本運作」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即「由參加人以認購之方式繳交費用,認購1 球為最低加入條件,每球費用為人民幣6 萬9,800 元(21股),亦可選擇認購多球,次月每球退回人民幣1 萬9,000 元,參加者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1 至2 份股可升實習階級,招攬3至9 份股可升組長階級,招攬10至54份股可升主任階級,招攬55份股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 份股(即23人)以上可升老總階級,參加人將款項繳納予上線,其上線收取後層層上繳,由老總階級依比例分配應發放予下線之款項,再由上線層層發放獎金予下線。該組織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 萬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扣除次月返還之

1 萬9,000 元後,45% 由老總以上階級分配,55% 由老總之下階級分配,又參加人每招攬1 人加入,可依招攬人所處階級分配比例,獲取人民幣6,000 至1 萬元之獎金,老總下線限四代,之後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致告訴人李莉莉於100 年2 月25日購買3 球共計新臺幣698,144 元,並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劉宇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宇晴提領後再以現金方式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黃采潔,李莉莉即以此方式加入「純資本運作」,被告黃采潔等3人並獲有新臺幣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獎金。因認被告三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違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采潔於偵訊中、被告劉宇晴及李甄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謝睿鈞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李蓓蓓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曾威翔及證人羅靜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廣西南寧案投資團隊級別及提成計算模式、新人複制及操作課邀約之文章等資料、告訴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103 年6月27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所申辦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李甄惠、劉宇晴分別與證人謝睿鈞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三人固坦承上開「純資本運作」之階級、獎金分配方式、投資內容及其等各於上開時間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分別升上「老總」階級,並介紹李蓓蓓等人加入,李蓓蓓等人亦均有繳交入會金加入「純資本運作」成為下線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辯稱渠等僅係單純之參加人,並未擔任任何職務,並非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則以:純資本運作並無製造任何商品或提供服務給消費者,這與公平交易法的立法目的不合,應無觸犯公平交易法的規定,並舉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判決認參加人因加入而獲得之寢具並非屬多層次傳銷所稱的商品,被告3 人參與的純資本運作並非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組織,且其等對組織的獎金制度均無權置喙,不該於該法所稱之行為人,且據鈞院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結果稱若無商品或服務,縱然是變質的多層次傳銷,也無公平交易法處罰的餘地,依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給予被告3 人無罪的判決等語。

五、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等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

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三人於99年、100 年間陸續加

入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成為會員,並由被告黃采潔招攬被告劉宇晴加入取得獎金,被告劉宇晴招攬羅靜琪、陳俊吉、被告李甄惠等人加入取得獎金;被告李甄惠則招攬曾威翔、謝睿鈞加入取得獎金,謝睿鈞招攬李蓓蓓加入取得獎金,再由李蓓蓓招攬其胞姐李莉莉加入取得獎金,被告黃采潔等3 人亦陪同李蓓蓓、李莉莉等人至廣西南寧市參訪,並參加「純資本運作」之說明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織成員於說明會中,說明該組織之「純資本運作」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即得以認購每球人民幣69,800元(21股)加入「純資本運作」,亦可選擇認購多球,次月每球退回人民幣19,000元,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1 至

2 份股可升實習階級,招攬3 至9 份股可升組長階級,招攬10至54份股可升主任階級,招攬55至479 份股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 份股以上可升老總階級,每人可招攬三位直屬下線,成功招攬即可分紅(直接提成),若每位直屬下線再招攬下線,亦可獲得分紅(間接提成),如未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以此類推,直到成為老總,階級越高、所分得之獎金越多,若在該體制內升至最高等級即第四代老總後則脫離該「純資本運作」等,李莉莉因而於100 年2 月25日購買3 球,並將認購金額換算新臺幣共698,144 元匯款至被告劉宇晴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彼此間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據①證人曾威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

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②證人李蓓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所為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17至18頁,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38至39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19至21頁、46頁反面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

11 5至118 頁)、③證人謝睿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所為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19至20頁、第104至107 頁,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37至38、47頁,10

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19至21頁、46頁正反面、51頁,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1 頁)、④證人李莉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22至25頁反面、55頁、72頁、74至75頁,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23至24頁、26至27頁、35至36頁、38頁、47頁,10

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8 至10頁、14頁、16至17頁、37頁反面至第39頁、45頁至46頁、51頁,本院易字卷第109 至11

4 頁反面)、⑤證人羅靜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14至15頁)、⑥陳俊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另有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8 頁)、和解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9 、13頁,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52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27、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9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28至31頁)、級別及提成計算模式(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37至39頁、88至90頁)、新人複制規定、操作課邀約內容(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40至46頁)、黃采潔、李蓓蓓、謝睿鈞、李甄惠、劉宇晴手繪上下線體系圖(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60至61頁、81頁、11

1 至112 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25至26頁)、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e 時代活期類存款對帳簿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65至66頁)、法務部103 年6 月27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大陸地區公安部2014年6 月19日警發〔2014〕L62 號函、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區分行營業部業務處理中心個人客戶在我行開戶信息、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及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117 至148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由被告劉宇晴、李甄惠之供述、證人謝睿鈞、李蓓蓓、李莉莉之證述及手繪上下線體系圖(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60至61頁、81頁、11

1 至112 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李甄惠係招攬曾威翔、謝睿鈞加入,復由謝睿鈞招攬李蓓蓓加入,再由李蓓蓓招攬其胞姐李莉莉加入取得獎金,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甄惠招攬李蓓蓓及其胞姐李莉莉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參以證人曾威翔於警詢時證稱:「只要我們有拉到下線,就

會有筆回饋金,拉的下線愈多回饋金愈多,當初投資的規則就有講得很清楚,要獲利就是投資」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證人李蓓蓓於警詢證稱:

「只要我們有拉到下線,就會有筆回饋金,拉的下線愈多回饋金愈多;有些下線拉不到人沒有辦法獲得利益」等語;偵訊時證稱:「投資房地產,促進當地建設,但沒有具體標的,有說到沒有投資標的」等語;及本院時證述:「沒有投資標的或房地產,要找人加入就可以獲利,沒有需要推銷商品及勞務」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7至18頁、106 頁,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38至39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19至21頁、46頁反面至47頁,本院易字卷第116 、118 頁)、證人謝睿鈞於警詢時證稱:「只要我們有拉到下線,就會有筆回饋金,拉的下線愈多回饋金愈多」等語;於偵訊中證稱:「有跟我們說付錢進來並無投資標的、沒有具體投資標的、我只要找到我下面的三個人,這三個人再分別去找下線,就可以獲利」等語;及本院時證述:「廣西南寧投資案與南寧政府完全沒有關係、投資案沒有實體商品、不需要推銷產品或勞務、下線加入就有錢拿、我們都是在沒有外力的情況下認購,都是在很清楚明白的情況下認購」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20頁、第106 頁,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37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20頁、46頁,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1 頁)、證人李莉莉於偵訊中亦證稱:「李蓓蓓與謝睿鈞找我去大陸廣西南寧,他們兩個告訴我要投資純資本運作;只要帶人去參觀大陸廣西南寧消費帶動經濟發展,就可以獲利;他們說要帶人參觀,這些參觀的人投資,錢就會進你戶頭;我實際上沒有帶人去;劉宇晴、李甄惠教我們如何邀約、抽成是多少,沒有講錢會投資到哪裡,說找越多人獲利會越多」等語;本院審理中證述:「劉宇晴、李甄惠有說帶朋友去加入才能領獎金、除了拉會員外,沒有需要推銷任何產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55、72頁,同前偵卷二第23頁、36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8 頁、14頁、37頁反面、45頁反面、51頁,本院易字卷第109 至114 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三人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確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且各該下線知悉「純資本運作」獎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並非有何投資標的或商品、勞務之存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所謂參加人包括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2 項、第5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㈣承前,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既係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

,其本質即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換言之,若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用以避免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綜上可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1 項之「多層次傳銷」,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1 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此觀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亦持相同見解,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銷售商品(或服務),屬非法吸金行為,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據上,所詢『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服務』推廣銷售,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此有該會105 年1 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足考。查本件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確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已如前述,自足堪認某行為人所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計畫或組織確非屬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罰。

㈤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

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蓋因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乃係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因此,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雖不應僅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①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②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③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④或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⑤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係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反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非在該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重要職務、非屬該組織高聘參加人、無權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決定重大營運事項、非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非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係單純之參加人者,即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本義,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雖因招攬下線升為老總一職,然並無參與任何會議一節,均據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三人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56頁、74頁,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61至62頁反面、208 至211 頁),顯見其等並無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且無權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亦非該組織之高聘參加人;另其等3 人雖陸續擔任老總一職,然係因其等本身認購球數及所招攬下線所認購球數累積計算所致,為該純資本運作制度使然,況被告劉宇晴尚有借用其夫陳俊吉名義認購,其出資額甚至來自被告黃采潔,其直接下線僅有羅靜琪、李甄惠、陳俊吉,被告李甄惠之直接下線僅有曾威翔及謝睿鈞,充其量其等3 人均僅為單純參加人,此外,遍覽卷內證據,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積極參與該組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㈥至公訴人雖認本件多層次傳銷的上線會以投資廣西南寧建設

為誘餌,加入的人除了有權利可以拉下線以外,也有可以獲得政府發放獎金的金融商品,且確有「寢具」此商品存在,而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商品」,自應包括「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宥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繳費加入後,即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制度之資格,自應合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要件等情。惟法律解釋方法,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而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首先,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依此規定以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參加人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法條中既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分列規定,顯然所謂「商品」並非包括「取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制度之資格」,且同時取得「銷售商品或勞務」與「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始可,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本質即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禁止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即非全無商品或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之情形,其構成要件自包含有「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情形,並未載明在無任何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情形,亦為上開規定之立法,依法條文義,本即應受其規範,自不生擴張適用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三人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確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且各該下線知悉「純資本運作」獎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並非有何投資標的或商品、勞務之存在等情,詳如前述,則本件即無將商品虛化之情形。再者,公訴人所謂「寢具」,僅係依被告黃采潔於偵查中提及「當初繳69,800元,就給個床罩」等語為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73至74頁),然細譯被告黃采潔上開內容可知,該「床罩」僅為入會時之附隨贈品,並非將該床罩視為實體銷售商品之意;況參酌其餘被告或證人均未提及本投資案有購買或取得「寢具」之商品,或以銷售該「寢具」為由招攬下線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李莉莉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於認購三球時,並無提供床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反面),是公訴意旨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469 號判決提及該案被告供稱「廣西南寧開發投資」案有銷售實體商品即一組棉被及枕頭套等語為由,輔以被告黃采潔上開供述,主張本件純資本投資案確有寢具此一商品存在,然此主張尚與本件卷證資料有所不符,自無法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因各別案件案情不同,參加該投資人之行為態樣亦復有異,公訴人執上開判決而為被告3 人有罪之論據,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3 人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犯行。應認為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為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