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業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業航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KP 牌無線電壹臺(含充電座壹個)、LISHANG 牌無線電貳臺(含充電座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業航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且明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下從舊制)專用之487.300 兆赫(MHZ )無線電頻率,係專供警察局人員於警務使用之專用電信頻率,竟基於未經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將其於97年間某日所購得之OKP 牌無線電1 臺、LISHANG 牌無線電2 臺,於97年間某日購買後至103 年7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間某時,更改該無線電之收訊頻率範圍,得以收聽487.300 兆赫(
MHZ )警用無線電頻道,以此方式使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務人員使用之警用頻道,然尚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03 年7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林業航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從舊制)○○路000 號2 樓租屋處,遭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被扣得愷他命2 包、K 盤1 組、K 盤上殘留愷他命1包、鎮暴彈3 包、瓦斯鋼瓶28個、電擊棒2 支、鎮暴槍(TOPGUN,Z000000000)1 支、鎮暴槍(TOP GUN ,Z000000000)1 組、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OKP 牌無線電1 臺(含充電座1 個)、LISHANG 牌無線電2 臺(含充電座1 個)等物品,搜索過程中,上開3 臺無線電中1 臺傳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呼叫勤務之聲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下從舊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耀文、林榮宏、賴福臻謝祥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證人張耀文、林榮宏、賴福臻、謝祥冠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並無存在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業航矢口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扣案的3 臺無線電對講機設定為中壢分局公務用頻道,伊在國外待了3 年,無線電放在倉庫,是在清理倉庫的時候才把無線電拿到房間放云云。經查:
㈠、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2 樓係案外人謝祥冠出面承租之租屋處,被告徵得謝祥冠之同意而居住上址,上址於103 年
7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遭警方搜索後,被扣得愷他命2 包、K 盤1 組、K 盤上殘留愷他命1 包、鎮暴彈3 包、瓦斯鋼瓶28個、電擊棒2 支、鎮暴槍(TOPGUN,Z000000000)1 支、鎮暴槍(TOP GUN ,Z000000000)1 組、80萬元、OKP 牌無線電1 臺(含充電座1 個)、LISHANG 牌無線電2 臺(含充電座1 個)等物品,而扣案之3 臺無線電為被告於97年間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3 臺無線電是伊於97年間在楊梅到中壢的路邊買的,嗣於100 年間,伊就把無線電放在新生路的倉庫等語(見偵卷,第97頁),證人謝祥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2 樓,伊提供房間給被告住,沒有向被告收租,該租屋處就只有伊和被告使用,伊和被告才有鑰匙等語(見偵卷,第113 至
114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36至44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耀文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執行搜索時,在被告租屋處的房間左手邊找到扣案的無線電,是翻了一下才找到,伊等打開電源檢視,當時不覺得有異,因為本案涉及組織犯罪,認為無線電可能供組織內部使用,加上一般組織犯罪常以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所以就開著擺在旁邊,在搜索過程中就聽到其中1 臺無線電傳出中壢分局呼叫勤務的聲音,發現是警用頻道。伊當時只有開機,有按幾個按鍵,目的在看看無線電可否收到警用頻道,但伊確定當時按了之後,頻道數字並未變動,伊也不知道如何將民用無線電調整至警用頻道,伊連自己八德分局的警用頻道都不知道,何況是中壢分局的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7 月15日配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2 樓執行搜索,被告當時在現場,執行搜索的過程中搜到無線電,當時有先打開開關,不久就聽到中壢分局傳呼聲從無線電內發出,伊沒有刻意調整無線電的頻道,雖然有按無線電上的數字鍵,但目的在知道無線電有無預設一些頻道,伊不知道中壢分局的頻率,也不知道如何將民用無線電調整到警用頻道,也沒有這個必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證人林榮宏於偵查中結證稱:經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的民用無線電不會使用487.300 頻道,原廠設定不會調整到警用頻道,但可在網路上找相關資料並手動調整,上網打「臺掃」2 字搜尋,就可知道全臺警用頻道,扣案的3 支無線電沒有經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所以可以搜尋任何頻率,偵卷第66頁照片編號3 是雙頻的,若把箭頭指向警用頻道,就可以聽到,其餘編號1 、2 也一定聽的到,若未傳出聲音,可能是音量未打開等語(見偵卷,第95至97頁),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伊從事無線電維修與買賣,無線電基本上無法任意調整到警用頻道,因為有鎖住,但扣案的3 臺無線電是沒有經過政府核准上市的機器,因為沒有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的審驗合格標籤,如果要聽警用頻道,可以在網路上找到擴頻的方式,包含所有警用頻道,只有打「臺掃」即可,然後用手動方式即可調整到警用頻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正面);證人賴福臻於偵查中結證稱:經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的民用無線電不會使用487.300 頻道等語(見偵卷,第95頁),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一般民用無線電不可能打開後不經過調撥,就可以聽到警用頻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審酌證人張耀文、林榮宏、賴福臻均與被告素無怨尤,斷無誣陷被告之理,尤其證人張耀文實無將3 臺無線電之頻率刻意調至警用頻道之理,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警用頻道確為487.300 兆赫(MHZ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10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0頁),是以,扣案之OKP 牌無線電1 臺、LISHANG 牌無線電2 臺經過人為方式調整後,可收聽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使用之警用頻道487.300 兆赫(MHZ )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然辯稱未將扣案3 臺無線電調整至可收聽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用頻道之頻率,然其未供述有他人曾使用該3 臺無線電,且佐以3 臺無線電均置放在被告有支配權限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2 樓,顯見扣案之3 臺無線電可接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用頻道係因被告於97年間某日迄103 年7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期間以人為方式調整之故。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其次,電信法所稱之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所謂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電信法第2 條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電信法第47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電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 條則規定:「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二、專用無線電信。㈥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台」。是以,電信法規範之電信,指有線電信或無線電信,而警察無線電台則屬專用無線電信。是核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而使用警察專用之無線電頻率,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另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7年間某日迄103 年7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間某時迄遭警方查獲前,所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固認應論以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罪,然被告縱有擅自使用警用無線電頻率之舉,依卷內證據觀之,無從認定有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期間、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OKP 牌無線電1 臺(含充電座1 個)、LISHANG 牌無線電2 臺(含充電座1 個)均為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與被告違反電信法犯行無涉,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 56 條至第 58 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