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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鴻章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郭偉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偉伸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鴻章無罪。

事 實

一、緣白鴻章為鴻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承攬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街○○號之房屋修繕工程,負責上述房屋屋頂石棉瓦拆除工作及補焊、彩鋼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月間,白鴻章再就其中屋頂拆蓋、補扁鐵及收邊材等工程(下稱系爭轉包工程)轉包予郭偉伸施作,郭偉伸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張家財至上址施作系爭轉包工程。郭偉伸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

3 年7 月3 日施行,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稱之)第5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於103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及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並於10 3年7 月3 日施行,本判決仍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稱之)第227 條之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同規則第

281 條之規定:「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則郭偉伸本應注意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之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及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且依當時情狀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郭偉伸於102 年5 月8 日某時許,於其所僱用之張家財施作系爭轉包工程時,疏未於石棉瓦屋架上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屋架下裝設安全護網,亦未對於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之勞工張家財督促其使用必要之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使張家財於高約5 至6 公尺之屋頂上施作工程時直接墜落地面,造成張家財受有臉部及左臂裂傷、左肱骨骨折、左髖股骨轉子骨折、第4 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臉部多處(上頜骨、下頜骨及顴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因前開傷害致張家財仍存有頭部損傷合併失智症,有反應遲頓、口齒不清、動作遲緩、應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張家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偉伸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郭偉伸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偉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4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1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財指述、證人黃仕穎、許余楓、梁亦佐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度他字第663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至

41、79、85、107 頁)明確,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2月16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發包工程承攬書、切結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3 月3 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016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4 月18日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0月27日(10

3 )長庚院嘉字第0861號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1月19日勞職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64至71、87至90、109 頁;103 年度偵字第92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29頁;104 年度易字第13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12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偉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偉伸指派張家財作業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維勞工作業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在張家財工作之屋頂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亦未使張家財確實配帶安全帶、安全帽等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貿然由張家財在上開高度約5 至6 公尺之屋頂施作工程,致釀本件職業災害,被告郭偉伸自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且被告郭偉伸之過失行為與張家財所受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偉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郭偉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郭偉伸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因疏未監督及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張家財於作業過程自高處墜落受有系爭傷害,惟念被告郭偉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張家財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郭偉伸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白鴻章為鴻彰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負責人,以發包、施作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白鴻章於102 年4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並再將系爭轉包工程發包予郭偉伸施作。白鴻章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之規定:

「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同規則第281 條之規定:「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則白鴻章本應注意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之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及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而依當時情狀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白鴻章本應注意與郭偉伸共同僱傭勞工於上址作業時,對於廠房石棉板屋頂未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有墜落之虞,應採取必要之工作連繫與調整措施,郭偉伸本應注意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則規定採取相關安全措施及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而依當時情狀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白鴻章竟疏未盡採取共同作業時應採取工作與調整之必要措設之責,郭偉伸則於102 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街○○號進行系爭轉包工程時,疏未就石棉瓦屋頂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安全護網,及對於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之勞工督促其使用必要之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使張家財於屋項上施作工程時直接墜落地面,造成張家財受有臉部及左臂裂傷、左肱骨骨折、左髖股骨轉子骨折、第4 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臉部多處(上頜骨、下頜骨及顴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因前開傷害致張家財仍存有頭部損傷合併失智症,有反應遲頓、口齒不清、動作遲緩、應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白鴻章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白鴻章涉有前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財之指述、證人黃仕穎、許余楓、梁亦佐於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8 月12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2月16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鴻彰工程行間、鴻彰工程行與郭偉伸間之發包工程承攬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3月3 日長庚院嘉字第0161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4 月18日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0月27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0861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白鴻彰固坦承為鴻彰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郭偉伸承攬施作,惟於警詢、偵訊迭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將系爭工程之石棉瓦拆除工程部分轉包予郭偉伸,這部分只是單純的承攬關係,我並沒有與郭偉伸共同作業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白鴻彰為鴻彰工程行之負責人,業據被告白鴻彰供承在卷(他字卷,第40頁),且因被告郭偉伸未在上址屋頂上設置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即貿然於102 年5 月8 日某時許,使張家財施作系爭轉包工程,張家財乃自高達約5 至6 公尺之屋頂墜落,因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壹、二、㈠所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永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任職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擔任技正,本件工地的勞動檢查是我於102 年7月31日到現場去檢查的,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談話紀錄都是我當時製作的,我認定鴻彰工程行之負責人白鴻章有與郭偉伸有共同作業,故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判斷之依據是在102 年7 月31日對白鴻章的談話紀錄中,白鴻章有提到「本公司之勞工20名會再至工程區域進行最後整潔及後續處理之工作」、「本承攬後續處理之期間為102 年5 月11日,郭偉伸承攬施作完成時,即由本公司一名勞工外號叫小奇,及清潔公司前往處理至102 年5月20日完工截止,當時102 年5 月11日郭偉伸之勞工有2 名在現場,處理防漏之工程」,故我認為102 年5 月11日白鴻章有派外號小奇的勞工到現場,且依據102 年7 月31日郭偉伸的談話紀錄,郭偉伸也說工程期間為105 年5 月6 日至10

2 年5 月11日,郭偉伸有僱用2 名勞工即張家財、梁亦佐在現場施作,所以在勞動檢查通知書所認定白鴻章跟郭偉伸有共同作業的情形,應該就是指102 年5 月11日這天。另外,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稱「共同作業」,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即兩個承攬商或原事業單位,各自僱用勞工在同一個期間同一個作業場所作業,就算是共同作業,如果原事業單位在施作期間都沒有派勞工到現場去施作,或只是老闆、負責人自己過去,這樣都不算共同作業。而從被告郭偉伸、白鴻章之談話記錄顯示,原事業單位白鴻章與郭偉伸共同作業期間應該就是102 年5 月11日這天,如果102 年5 月6 日至102年5 月10日白鴻章他都沒有派他僱用的勞工到本案的現場施作,則102 年5 月6 日至102 年5 月10日這段期間白鴻章跟郭偉伸就不算共同作業,一定要兩方都有勞工在現場才算共同作業等語(易字卷,第134 至136 頁背面),審酌證人陳永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前揭證詞均係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刑責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所述應堪採信,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12月16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郭偉伸、白鴻章之談話記錄(他字卷,第67至70頁)觀之,被告白鴻章於談話記錄中亦稱完成防護設施後其工程行員工先撤出,再由郭偉伸施工,期間僅其本人曾至現場查看施工進度,等郭偉伸完工後,其公司再派員進行後續處理,此有上開被告白鴻章之談話記錄(他字卷,第69、70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許余楓於偵查中證稱:其是郭偉伸之員工,本件工程係由郭偉伸指派其工作,告訴人工作內容與其相同,施工期間僅其等在場,白鴻章並未在場監督,亦無監工等語相符(他字卷,第85頁),則參酌依前開證人陳永楠之證詞及前開被告白鴻章之談話記錄之內容觀之,顯見被告白鴻章與郭偉伸係於102 年5 月11日有共同作業之事實,又告訴人張家財係於102 年5 月8 日發生墜落意外,則自無從據此認被告白鴻章於102 年5 月8 日亦須負共同作業之責。

㈢、按刑法上過失犯之處罰,係以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明。公訴人指被告白鴻章涉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以被告白鴻章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作業時應採取工作聯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而被告白鴻章未共同與被告郭偉伸就業務上應注意設置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予以設置,致告訴人張家財墜落受傷於為其主論據,然被告白鴻章係於102 年5 月11日與被告郭偉伸為共同作業,業如前述,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白鴻章對於102 年5 月8 日告訴人張家財自屋頂墜落之事,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得以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責相繩。至被告白鴻章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裁以罰鍰3 萬元之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8 月14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他字卷,第46頁)可佐,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而本件被告白鴻章於102年5 月11日既有與被告郭偉伸共同作業之事實,然於該日被告白鴻章並未依前開規定進行共同作業之工作聯繫與調整必要措施,是行政機關認其有此違法情節,上情亦業經證人陳永楠到庭證述明確如前,而此行政裁罰核與被告白鴻章是否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之刑事責任,並非相關,自亦難執此遽認被告白鴻章即有前開罪嫌,附此敘明。

七、綜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白鴻章涉有前揭罪嫌,惟被告白鴻章既無與被告郭偉伸就102 年5 月8 日有共同作業之事實,即無注意義務存在,被告白鴻章自無違反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白鴻章有何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白鴻章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