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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素芬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被 告 賴秀戀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江明衛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素芬、賴秀戀、江明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素芬明知其於民國98年6 月16日受告訴人葉雲財委託協助處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及分筆作業事宜,約定由被告洪素芬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15

0 萬元保證金,若至100 年6 月15日仍未完成上開作業,即需無條件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與告訴人,告訴人亦需將保證金返還與被告洪素芬,被告賴秀戀及江明衛亦明知上情。

詎被告洪素芬、賴秀戀及江明衛等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即告訴人、葉玉蓮等人同意,擅自於100 年

6 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至被告賴秀戀及江明衛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令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雲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葉曉芬、證人彭秋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素芬固坦承有受告訴人之託處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事宜,然於100 年2 月28日與被告賴秀戀、江明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6 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賴秀戀及江明衛等情;被告賴秀戀、江明衛固均坦承於100 年2 月28日與被告洪素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洪素芬於100 年6 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賴秀戀及江明衛等情,惟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洪素芬辯稱:伊沒有背信犯意,伊無法獨立完成土地分割事宜,且伊又有資金困難,才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售予被告賴秀戀、江明衛,這樣就可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還給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葉家人等語;被告洪素芬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洪素芬與被告賴秀戀、江明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曾明確告知渠等2 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係被告洪素芬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葉家人所共有,之後之土地分割事宜應由被告賴秀戀、江明衛處理,而被告賴秀戀、江明衛嗣後亦找告訴人談論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事宜,足認被告洪素芬除了資金周轉之考量外,亦係為了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還給葉家人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賴秀戀、江明衛,顯見被告洪素芬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洪素芬僅係因無法確定是否能完成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一時疏忽而未將上情告知彭秋珠及告訴人,被告洪素芬並無背信之犯意,未能以背信罪相繩等語。

被告賴秀戀辯稱:伊實際上是向被告洪素芬購買原屬於被告洪素芬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但因為要購買全部土地才能分割,因此伊當初是向被告洪素芬購買全部的土地,後來伊有照著分管協議書來分割土地還給葉家人,價金是等全部事情處理完後再結尾款等語;被告賴秀戀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3 人均無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據為己有的意思,被告3 人有約定要把土地分割給葉家人,最後是因葉家人不滿意分割結果,才提本件訴訟,且被告賴秀戀、江明衛與被告洪素芬係買賣契約關係中對立的兩造,縱然被告洪素芬有背信之嫌疑,亦不可逕認被告賴秀戀、江明衛與被告洪素芬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等語。被告江明衛辯稱:伊買的土地是被告洪素芬確認屬於被告洪素芬所有之土地,至於葉家人所有的土地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葉家人所有之應有部分都要還給葉家人,當初祭祀公業沒有負責人,且葉家人沒有辦法分割土地,伊也是出於善意在處理這件事情的,伊在訂立買賣契約時也不知道能不能取得土地,等到伊與被告賴秀戀至法院辦理提存完畢後,被告賴秀戀才去拜訪葉家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洪素芬與告訴人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洪素芬於98年6 月19日受告訴人所託,依照協議書及分管協議書處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事宜,告訴人因此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洪素芬等情,業經被告洪素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他字第2414號卷二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及反面、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原為被告洪素芬處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之代書彭秋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見他字第2414號卷二第14至15頁),並有協議書、切結書各1 紙(見他字第2414號卷一第9至1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4 份(見他字第2414號卷一第46至49頁、第54至57頁、第65至68頁、第74至75頁反面)、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4 份(見他字第2414號卷一第50至53頁、第58至64頁、第69至73頁、第76至82頁)、協議書及分管協議書各1 份(見他字第2414號卷一第96至98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洪素芬在未告知告訴人及彭秋珠之情況下,即於100 年2 月28日與被告賴秀戀、江明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應有部分賣給被告賴秀戀、江明衛,並於100 年6 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給被告賴秀戀、江明衛等情,業經被告3 人供陳在卷(被告洪素芬部分,詳見他字第2414號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被告賴秀戀部分,詳見他字第2414號卷一第8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被告江明衛部分,詳見他字第2414號卷一第88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附加條款影本1 份(見他字第2414號卷二第26至3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見他字第2414號卷一第123 至13

0 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證人彭秋珠於偵查中證稱:因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葉雲良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租他人放置廢棄輪胎,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有很多廢棄輪胎,無法鑑界,因此無法按照協議書的位置分管及如期完成分割作業等語(詳見他字第6400號卷第131 至132 頁,他字第2414號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葉雲良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租給他人放輪胎,租期到100年12月31日,承租人在100 年12月中旬就將輪胎移除等語(詳見他字第6400號卷第131 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洪素芬雖取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於被告洪素芬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賴秀戀、江明衛時,因葉雲良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租與他人放置輪胎之故,使被告洪素芬遲未能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是被告洪素芬辯稱係因遲未能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方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賴秀戀、江明衛,以期渠等2 人能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等語,尚非無據。復觀諸被告3 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該條款第一點明確載明被告洪素芬曾與葉羅月蘭、告訴人、葉雲良、葉雲亮訂有協議書,亦即葉羅月蘭、告訴人、葉雲良、葉雲亮均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且該條款第三點亦載明待與葉氏家屬協議事項處理完成後,被告賴秀戀、江明衛應給付被告洪素芬價金3,000 萬元,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影本

1 份(見他字第2414號卷二第31頁)存卷可參,再參以被告賴秀戀於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後之100 年8 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與葉雲良、告訴人聯繫並談論土地分割或購買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等事宜,此經證人葉雲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賴秀戀曾在100 年8 月間向伊表示想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但伊不願意而作罷等語(詳見他字第6400號卷第131 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各1 份(見他字第2414號卷一第1 至5 頁反面、第25至38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賴秀戀確實於100 年6 月27日後即陸續與葉雲良、告訴人等人討論土地分割或價購之事宜,足認被告3 人供稱被告洪素芬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確實將告訴人、葉羅月蘭、葉雲良、葉雲亮均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一事告知被告賴秀戀、江明衛,被告洪素芬並委由被告賴秀戀、江明衛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分割或價購等語,應非子虛,既然被告3 人均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給告訴人、葉羅月蘭、葉雲良、葉雲亮或出價購買渠等應有部分之意,尚難認被告3 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再衡以被告3 人於100 年6 月27日後亦與原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奏、葉羅月蘭、葉雲良、葉雲亮、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購買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協議書1 份及支票2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4頁)、協議書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7頁)、和解書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2頁)存卷可參,既然被告3 人確實有於100 年6 月27日後積極地與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奏、葉羅月蘭、葉雲良、葉雲亮、告訴人等人溝通並處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或價購等事宜,益徵被告3 人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背信之犯意。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洪素芬明知其與告訴人約定應於100 年

6 月15日將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返還之,其無必要於返還日數月前與被告賴秀戀、江明衛簽立買賣契約,並在約定之返還日後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賴秀戀、江明衛,且倘若被告洪素芬確實係因資金困難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被告賴秀戀、江明衛,而被告賴秀戀、江明衛亦確實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返還與告訴人,被告洪素芬自可將其資金窘困之實情告知告訴人,惟被告洪素芬竟隱瞞告訴人,且刻意另找代書辦理土地移轉事宜,顯悖於常情云云為由,而推論被告3 人涉犯背信罪嫌。惟既然被告洪素芬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賴秀戀、江明衛後,被告賴秀戀及江明衛即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處理分割事宜,此舉亦得解決被告洪素芬之資金困境,被告洪素芬自當選擇與被告賴秀戀、江明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賴秀戀、江明衛,此實與情理相符,反之,倘若被告洪素芬未選擇與被告賴秀戀、江明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選擇於約定返還之日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與告訴人,則其非但未達成其受告訴人所託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之任務,更無法順利將其依照分管協議書所分得之土地販賣與他人以解決其資金困境,此對被告洪素芬及告訴人均無實益可言,尚難僅以被告洪素芬未選擇此等作法遽認被告洪素芬必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而被告洪素芬固未於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賴秀戀、江明衛之前,即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或原為其處理土地分割事務之代書彭秋珠,惟被告洪素芬未事先將此情告知告訴人或彭秋珠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因一時疏忽,亦有可能係欲待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再委由被告賴秀戀、江明衛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及彭秋珠以處理後續土地分割或價購事宜,非謂一旦被告洪素芬未將上情事先告知告訴人或彭秋珠,即得據此逕認其有背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雖被告洪素芬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賴秀戀、江明衛,然此舉係為能順利完成告訴人原所委託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及分筆之任務,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事證足認被告3 人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被告3 人犯罪,而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日期 │ 地號 │所有權人│├──┼─────┼───────────┼────┤│ 1 │98年11月6 │桃園縣平鎮市(於103 年│洪素芬 ││ │日 │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 ││ │ │鎮區,下同)東勢段東勢│ ││ │ │小段124-1 地號 │ │├──┤ ├───────────┤ ││ 2 │ │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 ││ │ │小段124-26地號 │ │├──┤ ├───────────┤ ││ 3 │ │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 ││ │ │小段124-27地號 │ │├──┼─────┼───────────┼────┤│ 4 │98年11月5 │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彭錦園 ││ │日 │小段124-10地號 │ ││ ├─────┤(於98年11月5日移轉予 ├────┤│ │99年12月30│彭錦園,再於99年12月30│洪素芬 ││ │日 │日移轉予洪素芬) │ │├──┼─────┼───────────┼────┤│ 5 │99年3月8日│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洪素芬 ││ │ │小段124地號 │ │├──┼─────┼───────────┼────┤│ 6 │99年3月8日│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洪素芬 ││ │ │小段124-13地號 │ │├──┼─────┼───────────┼────┤│ 7 │99年3月8日│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洪素芬 ││ │ │小段124-15地號 │ │├──┼─────┼───────────┼────┤│ 8 │99年3月8日│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洪素芬 ││ │ │小段124-17地號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