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怡琪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75號、104年度偵字第1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怡琪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蕭怡琪為綺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1至93年間,以綺勵公司名義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兩間鐵皮屋,作為經營紙類加工業廠房使用,並分別規劃為1、2廠;而位於上開廠房西邊、同門牌地址之兩間鐵皮屋,為凡爾賽宮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凡爾賽宮公司)負責人劉銘章所承租供該公司倉庫使用,並分別規劃為1、2倉庫,上開綺勵公司1、2廠與凡爾賽宮公司1、2倉庫為4 間連棟式建築物。詎蕭怡琪本應隨時注意其所承租上開鐵皮屋內之電源線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源線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換新,並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於103年6月22日18時10分許,綺勵公司1、2廠房未有人所在之際,因2 廠作業區東側中央處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圍易燃物質,火勢因而往西沿綺勵公司1 廠延燒至未有人所在之凡爾賽宮公司1、2倉庫,致上開綺勵公司1、2廠及凡爾賽宮公司1、2倉庫均受火熱嚴重燒損,廠房鐵皮、鋼骨均嚴重倒塌、彎曲,而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均達燒燬之程度。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怡琪固坦承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凡爾賽宮公司1、2倉庫燒燬是因為消防隊到場救災時發生水源不足之情形,救災時是斷斷續續的,才會延燒到凡爾賽宮公司1、2倉庫;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最初起火點僅在被告廠房的小部分區域,卻在第一時間救災人員設備不足、人力不夠及欠缺水源之情形下,導致延燒至凡爾賽宮公司1、2 倉庫,是該凡爾賽宮公司1、2 倉庫燒燬係歸責於消防人員救災不力,應形成因果關係之中斷等語。經查:
㈠103年6月22日18時10分許,綺勵公司1、2廠房未有人所在之
際,因2 廠作業區東側中央處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圍易燃物質,火勢因而往西沿綺勵公司1 廠延燒至未有人所在之凡爾賽宮公司1、2倉庫,致上開綺勵公司1、2廠及凡爾賽宮公司1、2倉庫均受火熱嚴重燒損,廠房鐵皮、鋼骨均嚴重倒塌、彎曲,而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均達燒燬之程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7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8475號卷一第8 至135頁)。又被告身為綺勵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隨時注意其所承租上開1、2廠房內之電源線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源線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換新,並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之責,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122頁反面)。再者,綺勵公司1、2 廠確因本案火災而燒燬,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與綺勵公司1、2廠遭燒燬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
罪,若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為例,縱有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仍應視其情形而定,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關係中斷;若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綺勵公司1、2廠及凡爾賽宮公司1、2 倉庫為4間連棟鋼骨鐵皮廠房,此業據證人即凡爾賽宮公司負責人劉銘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8475號卷一第20頁),彼此並無可資阻斷火煙之空間,火勢極易於傳導;又綺勵公司1、2廠係作為經營紙類加工業廠房使用,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見同上卷第99至102頁、第109至110 頁),廠內存放大量紡織原料及甲苯等易燃物,一旦發生火災,火勢本容易迅速蔓延,則在最初綺勵公司2 廠作業區東側起火後,火勢往西依序延燒至綺勵公司1廠、凡爾賽宮公司2倉庫、1 倉庫,本係時間早晚之事,無論消防人員在救災上是否有所延誤,而未及撲滅火勢阻止火勢延燒,惟既然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綺勵公司廠房起火,本足使與該公司廠房相連之凡爾賽宮公司1、2倉庫受到波及,兩者具常態關連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之過失即與凡爾賽宮公司倉庫之燒燬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被告自應就失火燒燬凡爾賽宮公司倉庫負責。
㈢況證人即參與本案火災現場救災之初期指揮官王耀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第一時間抵達現場時,火災範圍只限於綺勵公司的廠房,到達時火勢真的很大,還有爆炸聲,我們到達現場只有2至3台車,水不到10分鐘就用完,離附近的消防栓還有2、3百公尺以上,接完水線也要幾分鐘時間,為了防止火勢擴大,一直攻擊綺勵的第1 間廠房,第一時間也有通知消防局;我們第一時間接到報案,決定要派遣什麼車子及人數,是由消防局指揮中心派遣,當初接獲報案時,我不清楚發生火災的地點是屬於工業廠房;當天我們坪頂分隊全部的水車都有出去,全部的水車都派得上用場,有的是佔據水源,有的是攻擊車,我到達現場就知道沒有辦法控制,因為人員不足,沒辦法拿太多的攻擊水線,沒有辦法拿太多的瞄子攻擊火勢,我就呼救指揮中心請求消防車及人員支援;指揮中心依照當下報案人所處的是工廠或住宅火警,會同步派遣鄰近的消防隊,依報案人所描述的現場狀況,所處的場地及火勢大小;初期接獲報案時,消防分隊出動之人車數量完全是依照消防局指揮中心指派,分隊並沒有決定之餘地,之後實際到救災現場,再由指揮官依照火勢控制的情形請求消防局指揮中心支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52頁)。又證人即參與本案火災現場救災之後期指揮官簡慈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源順利是指一直都有水,沒有中斷,一般在搶救火場時,可能會分一些不同的消防戰術,例如,防止延燒、侷限火勢、周界防護、滅火攻擊或是人命救助之類,這場我到現場之後,因為第1 間已經全面燃燒,依照我們的經驗,像這種鐵皮工廠,裡面的火災量非常大,而且已經全面燃燒的狀態下,直接射水是沒有太大的效果,所以當下我認為最重要的是周界防護,但是我記得我剛到達現場時,左手邊第
1 間廠房我們還是有持續射水,就我的印象,我有請同仁再後退一點,因為已經全面燃燒了,這個射水不會有太大作用,我擔心整個鐵皮可能會垮下,水量調到適當就好,因為我很清楚,當下我要做的是周界防護,我們著重的是在第1 間廠房左邊有1 個防火巷,我不希望延燒到左邊那間鐵皮工廠,主要水源會著重在後方,因為後方也有鐵皮工廠,印象中雖然中間有1 條馬路,因為整個完全燃燒,火災量非常大,輻射量也非常大,所以擔心會延燒到對面廠房,因此我覺得不應該以我們有無去攻擊火點而判斷我們是否水源不足,因為我們都會有先後考量;我們都很清楚坪頂地區的水壓都是偏低的,所以我們才會佔了3 支的消防栓還要去運用警察大學游泳池的水源,就是避免水源中斷,我印象中當天水源是沒有中斷的,我們也已經盡我們最大的努力去搶救這場災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102 頁反面)。再者,初期救火指揮官到達火場,應立即瞭解建築物內部結構、火點位置、延燒範圍、受困災民、儲放危險物品等火場現況,並回報指揮中心;初期救火指揮官就災情研判,現有人、車、裝備等救災戰力,如有不足,應立即向指揮中心請求支援,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本案係由消防局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後,依報案人所描述之現場環境及火勢大小,指揮鄰近之坪頂分隊到場救災,而坪頂分隊出動之人車數量悉依指揮中心指派,嗣初期指揮官王耀宗到達火場後,研判以當時人員、裝備,無法控制現場火勢,遂請求消防局指揮中心支援,核其過程與上揭作業要點規定並無不符,尚難單憑第一時間到場救災之人員設備不足、人力不夠,遽論有救災不力之情形。又後期指揮官簡慈彥到場接手指揮時,因綺勵公司 2廠已全面燃燒、火災量甚大,直接射水之效用有限,遂改以周界防護之策略防止火勢延燒至其他廠房,此際現場有無針對火點持續射水及水源是否充足,即難謂與阻止火勢延燒有直接關連,況消防人員其後亦有佔據火災現場附近之消防栓及運用警察大學游泳池之水源,使火勢最終得以控制。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消防人員救災不力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怡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條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非輕,且因其疏失致失火燒燬自己
及告訴人共4 間廠房,造成財產損失甚鉅,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衡諸被告尚能就其過失行為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