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誠哲

黃陳美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誠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陳美珠無罪。

事 實

一、程誠哲為黃陳美珠之友人。黃陳美珠前於民國94年3 月10日,因單身榮民舒雙友(已歿)為恐生後之事無人處理,遂與舒雙友之義女李邱秋花一同經舒雙友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指定為共同遺囑執行人,以處理其亡故後之喪葬事宜,其後舒雙友更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李邱秋花代為保管,嗣李邱秋花因不識字,恐無法忠實履行遺囑指定之任務,遂於101 年10月18日,將其所受託舒雙友所有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黃陳美珠保管,後因黃陳美珠為免其同為舒雙友遺囑所指定之共同執行人及存摺、印鑑章保管人,為免遭人詬病,遂與李邱秋花提議將上揭存摺及印鑑章交由程誠哲保管,遂於舒雙友於101 年10月24日因病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後,再於101 年10月26日將舒雙友所有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轉交由程誠哲保管。詎程誠哲竟利用其保管前揭舒雙友所有山仔頂郵局帳戶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填寫提款單提款之方式,前後自舒雙友前揭帳戶內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15 萬9,000 元之款項後,除將其中之18萬元元用於舒雙友自101 年10月24日起,迄102 年1 月3 日止,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期間所聘僱之私人特別看護費用,及因舒雙友於102 年2 月15日死亡,而於同年2 月20日將其中之800,000 元交由李邱秋花再轉交予黃陳美珠用以支付舒雙友後事處理等開支之外,將其保管持有之上開提領所餘款項共計179,000 元,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程誠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誠哲固坦承有自101 年10月26日經被告黃陳美珠及李邱秋花委託保管舒雙友所有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直至102 年2 月20日,期間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填寫提款單提款之方式,前後自舒雙友前揭帳戶內提領共計1,159,000 元之款項,後因舒雙友於102 年2 月15日死亡,而於同年2 月20日在被告黃陳美珠之住處,交還其所保管舒雙友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部分提領款項,當場再由李邱秋花將800,000 元轉交予被告黃陳美珠用以支付舒雙友相關喪葬費用開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保管舒雙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期間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係陸續用以支付舒雙友住院、安養院、醫療、看護、轉院救護車等費用,直至舒雙友過世後需辦理喪葬費用,伊再於

102 年2 月20日將扣除上開支出後之所剩餘款項約91萬4,00

0 元及舒雙友之上開存摺、印鑑章暨先前代為保管之退伍令交還予李邱秋花,再由李邱秋花當場自該款項中點數80萬元交予被告黃陳美珠用以支付舒雙友之喪葬費用云云,經查:

(一)舒雙友生前為恐無人處理身後事,而於94年3 月10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指定其義女李邱秋花及被告黃陳美珠為共同遺囑執行人,以處理其亡故後之喪葬事宜,其後並將其所申請之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李邱秋花代為保管,嗣李邱秋花因不識字,恐無法忠實履行遺囑指定之任務,於101 年10月18日,將其所受託之上揭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告黃陳美珠保管,後被告黃陳美珠為免遭人非議,遂與李邱秋花提議將上揭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時任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中心主任之被告程誠哲保管,嗣舒雙友於101 年10月24日因病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治療後,李邱秋花及被告黃陳美珠再於

101 年10月26日將舒雙友所有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轉交由被告程誠哲保管,並委由被告程誠哲處理支付舒雙友住院期間所需相關費用,被告程誠哲於保管前揭舒雙友所有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填寫提款單提款之方式,前後自舒雙友前揭帳戶內提領共計115 萬9,000 元之款項,後被告程誠哲因舒雙友於

102 年2 月15日死亡,而於同年2 月20日在被告黃陳美珠之住處,交還其所保管舒雙友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部分提領款項,當場再由李邱秋花將80萬元轉交予被告黃陳美珠用以支付舒雙友相關喪葬費用開支等事實,迭據被告程誠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9-10頁;本院易審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陳美珠、李邱秋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李瑞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601號卷第22-23 頁、第38-39 頁,偵字第16550 號卷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71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1頁背面、第114 頁至第116 頁),並有舒雙友之榮民基本資料、代筆遺囑影本、李邱秋花所寄羅東西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34號存證信函、委託書、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2 年7 月3 日北總桃醫字第1020004978號函、平鎮山仔頂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管證明、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 年10月6 日桃營字第1031801242號函暨其所附平鎮山仔頂郵局存簿儲金戶舒雙友之帳戶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21日、102 年1 月3 日之提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601號卷第4-12頁,偵字第16550 號卷第13-14 頁、第18-1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程誠哲執前揭情詞置辯,否認侵占犯行,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程誠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後自舒雙友所有帳戶所提領共計115 萬9,000 元之款項,扣除交由被告黃陳美珠辦理喪葬費用之80萬元,其餘是否均用以支付舒雙友住院、安養院、醫療、看護、轉院救護車等費用,抑或將其保管持有之上開提領所餘款項,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茲認定如下:

1.被告程誠哲於102 年2 月20日交還喪葬費用80萬元部分:⑴查舒雙友於生前即指定欲以80萬元作為用以辦理其亡故後

喪葬費用之金額,並於100 年間與李邱秋花一同至山仔頂郵局自其上揭帳戶內領取80萬元後交由被告黃陳美珠囑咐其將該筆款項作為辦理其亡故後喪葬事宜之用,其後舒雙友於101 年10月24日因病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治療,被告黃陳美珠為免舒雙友上揭帳戶內存款不敷住院就醫費用所需及遭人非議,即於同日將舒雙友前所交付之80萬元款項存回舒雙友上揭帳戶,嗣李邱秋花及被告黃陳美珠於101 年10月26日將舒雙友所有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轉交由被告程誠哲保管時,李邱秋花同時告知被告程誠哲日後待舒雙友亡故後需自其上揭帳戶內領取8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並經被告程誠哲允諾等情,業據證人黃陳美珠、李邱秋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601號卷第23頁、第39頁;本院卷第50頁、第69頁、第79頁至同頁背面、第80頁),並有平鎮山仔頂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足憑(見他字第1601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程誠哲於受託保管舒雙友上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時,即已知悉待舒雙友亡故後所需提領之確切喪葬費用數額,俟舒雙友於102 年2 月15日死亡後,李邱秋花確即聯絡被告程誠哲向其表示因舒雙友亡故而需自上揭帳戶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乙節,復據被告程誠哲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徵諸證人李邱秋花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2 月20日被告程誠哲有將錢交給伊,就是一疊現金裝在袋子裡,但伊沒有算金額,當場就將錢全部交給被告黃陳美珠用以支付舒雙友之喪葬費用,該筆款項是舒雙友生前就已經講好要交給被告黃陳美珠辦理後事之用,伊交給被告黃陳美珠時有向其告知:「這是伯伯的80萬元,一樣回到你這裡辦理伯伯的身後事」,當時轉交該筆款項時,伊心中認為那袋錢就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50 頁、第69頁至同頁背面),顯見李邱秋花當日因業已要求被告程誠哲自上揭帳戶內領取其前經囑託俟舒雙友亡故後所需之喪葬費用,故於收取被告程誠哲所交付之現金款項時,主觀上乃認該筆款項金額即係舒雙友生前所指定欲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80萬元而當場將之全數轉交予被告黃陳美珠,且客觀上被告黃陳美珠當日確僅係自李邱秋花處收取其所轉交由被告程誠哲交還之80萬元現金款項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告程誠哲於102 年

2 月20日在被告黃陳美珠之住處,係應李邱秋花之要求而僅自其於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中交付先前所應允用以支付舒雙友亡故後之喪葬費用80萬元無訛。

⑵被告程誠哲雖辯稱其於102 年2 月20日係將扣除上開支出

後之所剩餘款項約91萬4,000 元及舒雙友之上開存摺、印鑑章暨先前代為保管之退伍令交還予李邱秋花,再由李邱秋花當場自該款項中點數80萬元交予被告黃陳美珠云云,然查,被告程誠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舒雙友上揭帳戶內分次提領之3 筆現金各為40萬元、64萬元1,000 元,及11萬8,000 元,不僅各單筆金額均非微,合計更有115 萬9,

000 元之多,衡情倘若被告程誠哲於102 年2 月20日在被告黃陳美珠住處交還部分提領款項之目的確係要與李邱秋花及被告黃陳美珠等人進行帳目結算,則上揭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保管人即被告程誠哲自應留存彙算細目,並將該筆交還結餘款項金額明載於當日李邱秋花簽執之收據或附於其後,以杜日後因上揭帳戶內款項支付用途、金額或範圍不清所生之爭議,然被告程誠哲僅空言辯稱其當日係將其自上揭帳戶內提領用以支付舒雙友住院、安養院、醫療、看護、轉院救護車等費用所結餘之約91萬4 千多元交還,卻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明細以實其說,且徵之被告程誠哲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所繕打由李邱秋花於102 年2 月20日簽收之收據內容(收據日期誤繕為103 年2 月20),其上除載有「原受託人程誠哲先生保管之郵局存款簿、印章及退伍證,同意依法院公證遺囑辦理移交其義女李邱秋花全權處理,以利善後工作之遂行,業經確認無訛並放棄抗辯權……」等語外,就相關交還款項之金額、用途及明細等結算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程誠哲面臨本案刑事追訴,大可及早交代上揭提領結餘款項金額、用途及流向甚或提出相關收據明細以自清,然其竟於偵查期間僅供承其將明細及帳戶結餘款交還予被告黃陳美珠,經被告黃陳美珠點收後,即將明細收據丟棄,其就結餘款數額及明細已不復記憶,必須聯繫被告黃陳美珠云云(見偵字第16550 號卷第10-11 頁);嗣於本院105 年5 月

9 日準備程序時卻又能就當日交還結餘款項具體數額及流向改稱:102 年1 月27日過年後舒雙友過世要辦喪事時,伊把存摺、印鑑、退伍令及結餘款91萬4 千多元交給李邱秋花,李邱秋花就把80萬交給被告黃陳美珠,之後這些東西就沒有再給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又被告程誠哲自偵查乃至本院106 年1 月3 日及同月10日審理期間,始終未曾提及李邱秋花當日有自其所交還之款項中拿取10萬元交予其作為謝禮一情,竟遲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審理時始供證稱:102 年2 月20日伊有看見李邱秋花交付80萬元給被告黃陳美珠,當時李邱秋花有包一個紅包給伊,金額是10萬元,其餘剩餘款項下落伊不知道,就在李邱秋花那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5-11

6 頁),復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程誠哲此部份所辯,非僅前後不一,且核與常情相違,所辯自不足採。

2.舒雙友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期間所聘特別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

被告黃陳美珠於被告程誠哲保管上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期間有曾代其支付舒雙友住院所需特別看護費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陳美珠於審理時證稱:本來錢都是被告程誠哲在保管,有次被告程誠哲回南部,看護說要錢,伊人在外面,離醫院不遠,被告程誠哲打電話給伊,說舒雙友在醫院需要錢,叫伊先拿錢給醫院的看護,看護好像是

5 天結一次,一天是2500元,那次伊拿了多少錢給看護伊忘記了,伊就是拿5 天的看護費用還有尿布、口罩的錢給看護,總共多少伊忘記了,應該是一萬多元,伊只有幫被告程誠哲付過一次錢,但伊收據有交給被告程誠哲,被告程誠哲也有把錢交給伊;看護是李邱秋花在陽明醫院認識的,李邱秋花就請那個看護,天晟醫院沒有請看護,後來因為舒雙友有肺結核轉到榮民醫院,那個看護也有跟著轉過去,至於看護是做到哪一天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 頁),是舒雙友於101 年10月24日因病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期間確有聘請特別看護,並由自同年月26日後受託保管舒雙友上揭帳戶存摺暨印鑑章之被告程誠哲處理支付乙情應可認定,另證人黃陳美珠既未明確指出舒雙友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期間所聘特別看護之具體期間,卷內復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依被告程誠哲於本院106 年3 月

7 日審理時所供承因其經告知榮總內聘看護價格較低,故其在於附表所示最後一次提領即102 年1 月3 日後即停聘原本所外聘之特別看護,然其後舒雙友於過年後即死亡等語為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準此,堪認被告程誠哲確有自其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內支付舒雙友自101 年10月24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期間至102 年1月3 日止所聘私人特別看護之費用共計18萬元(計算式:

2,500 元×72(日)=180,000 元)。

3.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扣除被告程誠哲交予黃陳美珠辦理喪葬費用之80萬元及其所支付舒雙友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期間所聘之特別看護費用18萬元外之其餘款項:

⑴至被告程誠哲雖另辯以其於受託保管舒雙友所有上揭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期間,前後自舒雙友前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扣除交由被告黃陳美珠辦理喪葬費用之80萬元後,其餘係陸續用以支付舒雙友住院、安養院、醫療、看護、轉院救護車等費用云云,惟查,被告程誠哲於同年月26日受託保管舒雙友上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就舒雙友前因入住安養中心期間所需之費用5 萬元,業已經李邱秋花及周李瑞蘭於101 年10月17日自舒雙友上揭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並與被告黃陳美珠一同前往安養中心付訖乙節,業據證人李邱秋花、周李瑞蘭及黃陳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7頁),並為被告程誠哲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16 頁背面),復有舒雙友之平鎮山仔頂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第1601號卷第12頁),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舒雙友自101 年10月24日因病入住該院就醫迄

102 年2 月20日死亡期間所需相關費用,該院函覆因舒雙友之榮民身分而毋需支付任何費用,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 年2 月22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0217號函及隨文所附舒雙友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4-109 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則被告程誠哲於自101 年10月26日至102 年2 月20日受託保管舒雙友所有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處理支付舒雙友住院期間所需相關費用期間,舒雙友既未有何上揭安養中心及住院醫療費用支出,更遑論被告程誠哲有何將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供作支付舒雙友之安養中心、住院及醫療之用,彰然甚炯,被告程誠哲此部份所辯,純屬子虛,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⑵況被告程誠哲先於偵查中陳稱: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之使用是由被告黃陳美珠及李邱秋花出示憑證給伊,伊就會將款項交付給他們,伊不會主動去支付或買任何東西云云(見偵字第16550 號卷第10-11 頁);嗣於本院105 年

5 月9 日準備程序時供陳舒雙友所有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跟印章在伊這邊,費用都是李邱秋花及被告黃陳美珠她們先墊用,再持收據或是憑證向伊拿錢,伊拿著存摺、印章、委託書去領錢交給她們,伊會做明細,收據也是伊保管,李邱秋花及被告黃陳美珠拿收據來,伊就把錢給他們,結餘伊就留著,沒有存回帳戶,第一次領款是因舒雙友於101 年10月24日住院需要用錢,該次應該是黃陳美珠持收據來向伊請款。至於特別看護的部分,錢不是先墊的,是伊把錢交給李邱秋花他們,李邱秋花他們再把錢交給特別看護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同頁背面);後於本院106 年3 月7 日審理時改以陳稱:第一次提領是因為黃陳美珠他們已經先墊付快一個月的費用,當時大部分都是黃陳美珠跟伊聯繫,所以伊才會去提領,款項是交給黃陳美珠;第二次提領是因為黃陳美珠他們說輔導會將凍結帳戶,所以要伊趕快把以後要用到的錢先提領出來,款項是交給黃陳美珠;第三次提領是因為黃陳美珠、李邱秋花提到舒雙友的喪葬費用要用到80萬元,先前提領出來的金額不足的話,如果舒雙友往生的話,帳戶內的錢就不能動用了,所以伊才會再去提領出來。(後即改稱)這三次提領出來的款項都是由伊保管,黃陳美珠、李邱秋花墊付款項之後,會再來找伊請款,伊才會把她們墊付的部分交給她們,剩下的錢還是由伊自己保管。李邱秋花都是透過黃陳美珠向伊請款,向伊請領款項時,都有提出醫療或是看護費用的收據。看護的費用都是由黃陳美珠她們代墊,後來換委託伊的時候,伊覺得每5 天要跑一次榮總很不方便,便與看護商討改為10天支付一次,後來黃陳美珠及李邱秋花都不去醫院了,都是伊去榮總拿錢給看護云云(見本院第114 頁至同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是被告程誠哲就其保管舒雙友所有帳戶內款項各項費用之支用經管流程及如附表所示各次款項提領原因等節,前後陳述翻異不一,經核復與證人李邱秋花於審理時證稱:舒雙友住院時所生之醫療相關費用均由被告程誠哲自行至郵局自委託其保管之舒雙友帳戶內提領支付,伊與周李瑞蘭均未墊付任何醫療費用或其他花費,伊不知悉舒雙友於住院期間究竟花費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 頁);及證人黃陳美珠於審理時證稱:本來錢都是被告程誠哲在保管,舒雙友住院期間除有一次被告程誠哲回南部,看護說要錢,伊離醫院不遠,被告程誠哲打電話給伊,要伊先拿錢給醫院的看護之外,平常舒雙友住院及其他相關費用都是由被告程誠哲去支付,伊只有幫被告程誠哲墊付過前述那一次費用,其他都是被告程誠哲去付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同頁背面),均顯相互齟齬,已難驟信。衡以被告程誠哲既受李邱秋花及黃陳美珠之託保管單身榮民舒雙友所有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且負有提領支用舒雙友住院期間所需相關費用並待舒雙友亡故後提領80萬元交予共同遺囑執行人李邱秋花及黃陳美珠以憑辦理喪葬事宜之責,為確保自身權益,自應核實記錄舒雙友於住院期間所生之醫療、住院、生活開銷或其他支出明細,並彙存保留支出相關憑證及單據,以明帳戶內提領款項流向及責任歸屬,並俾為舒雙友亡故後移交其管理之帳戶內財產之所憑。且縱如被告程誠哲所稱均係李邱秋花及黃陳美珠持相關費用憑證向其支領費用,並由其製作明細,則就渠等所提領用以支付舒雙有住院期間所生相關花費,被告程誠哲自應要求其所稱請款人即黃陳美珠或李邱秋花於其所製作明細核實簽收,並將渠等所提單據憑證彙附為據,以免徒生其與李邱秋花或黃陳美珠,甚或單身榮民亡故後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告訴人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間之糾紛,豈有如被告程誠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102 年2 月19日在周李瑞蘭住處提示其所製作明細予李邱秋花等人過目後,因李邱秋花等人未向其索取而未提供相關明細,且於舒雙友出殯後相關資料均已丟棄,發票部分則於對獎後亦因未中獎而逕予丟棄之理(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尤有甚者,被告程誠哲於偵查中面臨本件刑事追訴之際,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有找到使用舒雙友帳戶內款項之憑據乙節,非但未積極明確交代上揭提領款項金額、用途及流向甚或提出相關收據明細以實其說,反以「我不願意提供」等語悍然拒絕(見偵字第16550 號卷第72-73 頁),亦徵其有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程誠哲此部分所辯,顯違事實及常情殊甚,委無足採。

4.據上所述,被告程誠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後自舒雙友所有帳戶所提領共計115 萬9,000 元之款項,扣除被告程誠哲交予李邱秋花轉交予黃陳美珠辦理喪葬費用之80萬元及其所支付舒雙友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期間所聘之特別看護費用18萬元,共計98萬元後,被告程誠哲本案侵占之金額應為17萬9,000 元(計算式:1,159,000 -〈800,000 +180,000 =980,000 〉=179,000 )。

(三)綜上所述,被告程誠哲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誠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程誠哲因時任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勤務中心主任而受有李邱秋花及黃陳美珠之託保管單身榮民舒雙友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委由其處理支付舒雙友住院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竟未能嚴守其間約定,反利用李邱秋花及黃陳美珠對其之信賴,恣意侵占受託而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程誠哲於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卸責,要無任何悔意,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自不宜輕縱,惟念其前無受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所侵占金額共計17萬9,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未扣案之現金17萬9,000 元,為被告程誠哲犯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誠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填寫提款單提款之方式,前後自舒雙友前揭帳戶內提領共計115 萬9,000 元之款項後,除將其中之78萬7,400 元用於舒雙友之喪葬費用之外,將其保管持有之上開提領所餘款項共計37萬1,600 元,悉數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程誠哲除經本院認定其所侵占之金額17萬9,000 元外,就其餘19萬2,600 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程誠哲確有自其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內支付舒雙友自101 年10月24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期間至102 年1 月3 日止所聘私人特別看護之費用共計18萬元,嗣於舒雙友於102 年2 月15日死亡後,應李邱秋花之要求而於同年2 月20日在被告黃陳美珠之住處,交還其所保管舒雙友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現金款項80萬元,當場再由李邱秋花將80萬元轉交予被告黃陳美珠用以支付舒雙友相關喪葬費用開支等節,俱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被告程誠哲侵占金額如上。再者,被告黃陳美珠並無侵占用以辦理舒雙友喪葬費用所結餘1 萬2,6000元之犯行,此見本院如下乙、無罪部分之論述,則被告程誠哲縱有交還該80萬元予李邱秋花再轉交予被告黃陳美珠之行為,亦難認其與被告黃陳美珠間就該喪葬費用結餘款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另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程誠哲除經前本院認定侵占款項金額外,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其餘款項19萬2,600 元之情為真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程誠哲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毀損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陳美珠於舒雙友自101 年10月24日因病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後,再於101 年10月26日將其保管舒雙友所有之山仔頂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轉交由被告程誠哲保管。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山仔頂郵局,前後自舒雙友前揭帳戶內提領共計115 萬9,00

0 元之款項後,扣除用以支付舒雙友喪葬費用78萬7,400 元外,共同上開提領所餘款項共計37萬1,600 元,變易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陳美珠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陳美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程誠哲、證人李邱秋花、李東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舒雙友之代筆遺囑、李邱秋花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委託書、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記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102 年7 月3 日北總桃醫字第1020004978號函、平鎮山仔頂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103 年10月6 日桃營字第1031801242號函暨其所附之提款單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陳美珠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依據遺囑內容辦理舒雙友亡故後之喪葬事宜,至舒雙友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已於101 年10月26日交由被告程誠哲保管,伊從未領取舒雙友前揭帳戶內款項,伊僅有收到由李邱秋花轉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80萬元,並不知悉其餘領取款項之用途及明細,最後喪葬費用總計78萬7,400 元,剩餘款項1 萬2,600 元伊有要還給榮民服務處,但因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責任區輔導員李東海執意要伊返還提領款項剩餘之30幾萬元,致伊未予返還辦理喪葬費用之結餘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陳美珠於舒雙友自101 年10月24日因病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治療後,即已於同年月26日將其前所受託保管之舒雙友所有山仔頂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轉交由被告程誠哲保管,並委由被告程誠哲處理支付舒雙友住院期間所需相關費用,嗣被告程誠哲於保管前揭舒雙友所有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填寫提款單提款之方式,前後自舒雙友前揭帳戶內提領共計

115 萬9,000 元之款項,其後被告程誠哲因舒雙友於102年2 月15日死亡,而於同年2 月20日應李邱秋花所請,在被告黃陳美珠之住處,交還其所保管舒雙友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舒雙友生前所指定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現金款項80萬元,當場再由李邱秋花將80萬元轉交予被告黃陳美珠用以支付舒雙友相關喪葬費用開支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黃陳美珠既已自101 年10月26日將其前所保管舒雙友之上開郵局存摺、印鑑章皆委由被告程誠哲保管及提領,就被告程誠哲於保管期間前後自該帳戶內領取於如附表所示款項,除其後由被告程誠哲交還並由李邱秋花轉交之80萬元款項外,既均由被告程誠哲所提領持有,則被告黃陳美珠與其餘35萬9,000 元款項間並無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可能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可言,而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復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陳美珠就上揭逾其所受領80萬元以外款項部分有何積極處分或消極容任被告程誠哲將該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被告黃陳美珠前受李邱秋花之託保管舒雙友上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後再將之轉交由被告程誠哲保管保管之行為,即遽以推認被告黃陳美珠有與被告程誠哲共同涉犯此部份侵占犯行。

(二)另舒雙友生前為恐無人處理身後事,即於94年3 月10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指定其國安葬儀社業者即被告黃陳美珠及其義女李邱秋花為共同遺囑執行人,以處理其亡故後之喪葬事宜,並指定欲以80萬元作為用以辦理其亡故後喪葬費用之額度,俟舒雙友於102 年2 月15日亡故後,復經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確認由遺囑執行人即被告黃陳美珠依上揭遺囑內容執行相關喪葬事宜等節,業經被告黃陳美珠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李邱秋花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舒雙友之代筆遺囑影本、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601號卷第5-6 頁、第9-10頁),此情應堪認定。是被告黃陳美珠既為舒雙友遺囑所指定辦理喪葬事宜之執行人,復經單身榮民舒雙友亡故後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確認並同意其執行辦理後續喪葬事宜,則其於102 年2 月20日收取由李邱秋花轉交被告程誠哲交還之喪葬費用80萬元之時,主觀上顯已認知其具有將該筆款項用以辦理舒雙友亡故後喪葬事宜之合法權利至明。且嗣後被告黃陳美珠確實將該筆80萬元款項用於辦理舒雙友相關喪葬事宜,並依治喪會議之決議要求彙存保留喪葬費用支出相關憑證及單據,並據以匯製喪葬費用明細,再於辦峻舒雙友之喪葬事宜後將之提供予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俾使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得以結算舒雙友實際遺產餘額乙節,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責任區輔導員李東海於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所提出收據

1 紙、國安葬儀社治喪費用明細表暨費用支付收據、請款單、發票、照片、題名簿、北莊福園思淵樓永久使用權狀、桃園縣中壢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中壢市公所殯葬規費繳款書影本1 份存卷足憑(見偵字第16550 號卷第26-59 頁),是被告黃陳美珠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將其所收取由李邱秋花轉交被告程誠哲交還之喪葬費用80萬元侵占入己,要非無疑。至被告黃陳美珠雖遲至105 年6 月1 日始因與桃園市榮民服務處達成和解而返還含上揭執行舒雙友喪葬事宜費用結餘之1 萬6,000 元在內之爭議款項共計37萬1,

600 元乙節,有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6-57 頁),惟按之侵占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方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仍與侵占犯行有間,最高法院著有68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徵之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於被告黃陳美珠提供前揭喪葬費用明細及支付憑據後,因認舒雙友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係由被告黃陳美珠委託予被告程誠哲保管及提領,乃僅針對被告黃陳美珠索取舒雙友住院期間其餘醫療、看護費用等支付明細及結餘款項,繼而起訴請求被告黃陳美珠交付舒雙友之遺產清冊及支出憑證與明細乙節,業據證人李東海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769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黃陳美珠辯稱其因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責任區輔導員李東海執意要求其返還舒雙友帳戶內剩餘款項共計30餘萬元,致其未予返還喪葬費用結餘款項1 萬2,600 元一情,尚非子虛,應堪採信,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陳美珠有何將喪葬費用之結餘款挪作他用,或與被告程誠哲間就該結餘款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實難僅因被告黃陳美珠未及時交還喪葬費用所餘款項,遽認被告黃陳美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陳美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黃陳美珠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陳美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陳美珠犯罪,自應為被告黃陳美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1 │101年11月14日 │40萬元 │├──┼───────┼───────┤│ 2 │101年11月21日 │64萬1,000元 │├──┼───────┼───────┤│ 3 │102年1月3日 │11萬8,000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