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芳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永芳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街○○號2 樓之社團法人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下稱視障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00 年間,就該會101 年度社工員人事費,分別向內政部以「桃園市視障者個案管理方案」申請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向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下稱聯合勸募協會)申請「視障家庭支持服務計畫」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團體行政費補助」之人事補助,經上開各單位核定予以補助如附表一「核定補助人事費之金額及期間」欄所示之內容後,分別聘任石幸雄、黃瀅朵、簡志紅為社工及聘任胡怡惠擔任該協會之總幹事( 下稱石幸雄等4 人) 。
二、蔡永芳明知接受上開補助後應依核定之補助項目及金額確實支用,並覈實核銷給付予社工之薪資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實際發給社工薪資金額」欄所示之實際發給石幸雄等4 人之薪資,確少於上開核定補助金額,且簡志紅、石幸雄實際任職期間短於核定補助期間,仍各於如附表一「薪資發給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要求石幸雄等4 人於領薪前,須在內容不實之薪資簽領單上簽名及要求簡志紅、石幸雄在內容不實之工作人員上班簽到( 退) 日報表上簽名,再於不詳時間指示視障協會之不知情員工製作登載虛列石幸雄等4 人內容如附表一「核定補助人事費之金額及期間」欄所示每月金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業務上文書,再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前開薪資簽領單等虛偽不實資料,分別於如附表一「核銷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前揭各單位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各單位人事補助費核發之正確性,並致各單位陷於錯誤而予以核銷,並發給如附表一「核銷後獲得補助金額」欄所示之全額人事費用補助,以此方式分別向內政部及聯合勸募協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2「詐得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3,000 元之人事補助費( 下稱詐得金額) ,而胡怡惠部分因非社工相關科系且公私立社福機構團體工作經驗不足1 年,故桃園市政府僅核定補助與實際發給胡怡惠薪資相同總數額之13萬8,00
0 元,致未自桃園市政府處詐得未發給胡怡惠之薪資差額之人事補助款2 萬4,000 元而未遂。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視障協會社工及總幹事石幸雄等4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
,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該陳述或證述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證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旨業據最高法院晚近諸多判決闡釋確詳( 可參該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8、21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1、2422、23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等判決) 。
㈢被告辯護人固以證人石幸雄等4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未經被告蔡永芳交互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其等證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而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被告既未對上開證述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規定,該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證述時是否經被告詰問,依前說明,尚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而係證據調查層次之問題,自不待言。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視障協會之工作人員製作上開用以核銷之資料,並持之向各單位核銷而領得與實際發給薪資不同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石幸雄等4 人於進入視障協會任職時,均同意將部分薪資回捐予協會,做為協會相關行政支出,倘尚有餘,則回饋予協會,此為身障團體自籌款困難所致,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簡志紅於101 年1 月1 日即至協會工作,而石幸雄之工作為責任制,於101 年2 至3 月間仍有為視障協會從事成果核銷之工作,僅無須至協會上班,伊否認就上開2人部分有實際任職期間短於據以核銷之任職期間之不實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為胡怡惠、黃瀅朵及簡志紅3 人支付勞保、健保費及一定比例之勞工退休金提撥之總額大於詐得金額,客觀上被告無何詐欺得利,且被告另於101 年間個人捐贈協會42萬8 元,可見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至石幸雄等4 人既同意將部分薪資回捐予協會,被告僅係便宜行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並無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永芳於100 年擔任視障協會理事長期間,有向前揭各
單位申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人事補助計畫,而於證人石幸雄等4 人於協會任職期間,未按月如數發給如附表一「核定補助人事費之金額及期間」欄所載薪資金額,並指示視障協會之不知情員工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業務文書,復持上開文書及前開薪資簽領單等核銷所需資料,分別於如附表一「核銷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前揭各單位辦理核銷,各單位即予以核銷,並發給如附表一「核銷後獲得補助金額」欄所示之全額人事費用補助,而領得除證人胡怡惠部分外,大於上開實際發給薪資之共計16萬3,000 元之人事補助費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 見審易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 ,核與證人胡怡惠於本院審理時就協會申請補助及辦理後續核銷過程暨實際領得薪資、證人黃瀅朵、簡志紅、石幸雄於本院審理時就實際領得薪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本院卷二第4 至6 頁、第286 頁、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101年9 月3 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處理報告書等資料、內政部101 年1 月1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1 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審查結果、視障輔導協會101 年1 月31日桃視芳字第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核銷石幸雄人事補助費所憑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5 月10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核銷黃瀅朵人事補助費所憑資料、聯合勸募協會101 年2 月23日(101 )華聯協字第660 號函暨檢附之101 年度社會福利服務方案審查結果明細及核銷簡志紅人事補助費所憑資料、視障輔導協會接受桃園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活動輔助經費用支出明細表暨核銷胡怡惠人事補助費所憑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
2 年10月3 日桃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視障輔導協會101 年度接受內政部社會福利補助經費支出明細表及相關核銷所憑資料、聯合勸募協會102 年10月8 日(102 )華聯協字第2012號函暨檢附之101 年度方案申請、審查及補助流程及視障輔助協會補助領款收據等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2月4 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相關案情說明資料、聯合勸募協會103 年12月18日(103)華聯協字第2416號函暨檢附之核定經費、審查結果及經費核銷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 至29頁、第40至62頁、偵卷第9 至25頁、偵卷第33至48頁、審易卷第20至2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就證人胡怡惠部分,被告原憑據欲核銷如附表一編號3 「核定補助人事費之金額及期間」欄所示之16萬2,000 元總幹事人事費補助,然因證人胡怡惠非社工相關科系且公私立社福機構團體工作經驗不足1 年,故桃園市政府嗣僅實核與附表一編號3 「實際發給社工薪資金額」欄所載金額相同之13萬8,000 元,亦有前引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2月4 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相關案情說明資料及104 年10月27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核銷所憑及准予核銷之資料等件可證( 見審易卷第21頁、本院卷三第152 至154 頁、第160 至161 頁),亦可認定。
㈡又就證人簡志紅、石幸雄實際任職期間短於被告據以核銷之社工任職期間乙節:
⒈據證人簡志紅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1 年2 月至8 月15
日任職於視障協會,薪水為2 萬5,000 元,伊並未領取1 月份薪水,伊曾就為何伊明明2 月到職,何以需在1 月份簽到
(退) 日報表簽名一事質疑之,胡怡惠稱被告叫伊等要這樣做,倘不蓋章就不要做了等語,伊因此認為,若伊不簽,就要回家吃自己,然伊1 月份實際上尚在安親班任職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286 至288 頁) ,且就上開任職期間之證述內容核與其偵查中之結證一致( 見他卷第85頁) ,參以證人簡志紅於100 年8 月間至101 年1 月31日,確任職於桃園市私立大立昇語文短期補習班,亦有該班104 年7 月17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 ,堪信證人簡志紅於101 年1 月間確未於視障協會任職。
⒉再據證人石幸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於視障協會工作5
天至1 週,係101 年2 月1 日到職,因當時身體不適加上剛好另外有就業輔導站之工作故離職,伊於視障協會實際上只領到4,500 或是5,000 元,1 至3 月份簽到( 退) 日報表為伊所簽,原因係被告向伊稱在經費申請上需要伊協助,希望伊幫忙,但伊實際上僅拿到1 週之薪資,伊係後來收到扣繳憑單始知伊多了9 萬多元之薪資而必須多繳所得稅等語( 見他卷第71至72頁、偵卷第60至6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實際上做了5 天或1 週,應該有跨週,故伊以為係工作
5 天,薪水是4,500 元或5,000 元,伊原本想既僅工作1 週,沒有想領薪水,伊離職後2 月9 日至3 月在桃園就業服務站擔任原住民就業輔導員,5 月份在中壢分局工作,被告於伊在新工作地點時,先後有來找伊簽薪資簽領單及日報表,說一定要簽完才能領4,500 元薪水,行政上才可做處理,日報表上之所載每日行程伊並沒有實際去工作,伊沒有想說被告會利用上開文件為不實申報,又伊1 月份係在大有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擔任專櫃櫃員,工作時間為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於1 月底離職,並沒有和被告協調於1 月間彈性上班乙事,伊於協會離職後僅曾單純幫忙協會補拍伊先前服務個案狀況之照片,伊不清楚照片用途為何,而伊係在隔年報所得稅時方知薪資納入伊所得稅紀錄而收到繳款通知需多繳4千多元所得稅金,伊有向被告抗議,被告方幫伊付上開所得稅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至19頁) 。
⒊且依證人簡志紅於本院審理時結後證稱:石幸雄於協會工作
時間很短,渠本來得了重感冒,被告有去渠家探視,後來渠就沒來協會了,伊問被告,被告就說渠不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 ,並參之證人石幸雄於101 年2 月9 日至同年5 月4 日,係由展譽職涯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桃園就業中心工作,亦有該署104 年9月23日桃分署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益徵證人石志雄僅於101 年2 月初任職5 天至1 週之短無誤。
㈢綜上以觀,證人簡志紅、石幸雄實際任職期間既短於被告據
以核銷之社工任職期間,且於證人石幸雄等4 人於協會任職期間,亦未按月如數發給如附表一「核定補助人事費之金額及期間」欄所載薪資金額,被告仍指示視障協會之不知情員工製作登載石幸雄等4 人內容如「核定補助人事費之金額及期間」欄所示每月金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文書,其內容即屬虛偽不實,被告再持上開業務不實文書及前開薪資簽領單等虛偽不實資料,向前揭各單位辦理核銷,其以少報多而使前揭各單位陷於錯誤進而予以核銷並撥款補助之客觀事實,至為明灼。
㈣而就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詐欺取財與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情:
⒈質之證人胡怡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接任總幹事後薪水為
2 萬3,000 元,薪資簽領單上所載2 萬7,000 元薪資為被告所寫,伊負責簽名而已,被告稱協會需要運作、水電、租金、影印等等,不可能給伊全薪,當時伊才20幾歲,需要這份工作及薪水,所以才會簽該簽領單,被告有稱如果不簽就沒辦法聘用伊,伊只好簽,伊擔任總幹事期間沒有管協會帳目,本案補助款匯入視障協會帳戶後,被告如何運用該些款項,伊並不知情,亦不知被告實際上是否有將薪資差額用於協會上開運作之所需,且沒有想到所得稅申報是以2 萬7, 000元為基礎此一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 至8 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78至79頁) 。
⒉稽之證人石幸雄於本院審理時結後陳證:伊面試時被告有向
伊告知薪水原為每月3 萬3,000 元,但因要回捐給協會,只能領2 萬4,000 元,伊有同意,但被告沒有明確說明協會開支及回捐實際用途,且伊並不知道9 萬9,000 元薪資差額會列入伊實際所得內,伊離職後與其他同學談論其他基金會回捐乙事時,發現只有伊有多繳所得稅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 ,且有如上貳、一、㈡之⒉所述:伊離職後,被告先後有找伊簽薪資簽領單及日報表,稱一定要簽完才能領薪,日報表上之所載行程其並沒有實際去工作,其隔年報稅時方知需多繳稅金,而向被告抗議,被告方幫伊付上開所得稅金等語之證述。
⒊又據證人黃瀅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面試時被告有向
伊告知向內政部申請每月3 萬3,000 元,但只能給伊3 萬元,3,000 元要回饋給視障協會,但沒說做何用途,只說進來任職後再補給伊,伊每月領薪時都會問被告何時可以將上開薪資差額補給伊,被告均得過且過帶過,至任職最後1 個月即7 月時,伊向被告告知伊要離職,被告為了慰留伊,始給伊3 萬3,000 元,另伊之後方查得伊實際領取之薪資與投保及扣繳憑單上所載薪資所得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 ,亦與其偵查中證述無何出入( 見偵卷第71至72頁) 。
⒋再依證人簡志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
資2 萬5,000 元,第一次領薪水時看到薪資簽領單上記載3萬元,伊質疑此行為係偽造文書後,被告方稱因要補給伊勞退及辦公之消費、影印紙等等,伊就同意,因倘不同意,即不要做了,每月伊領薪時均會質問一次,但除非離職,否則提也沒用,嗣伊至市政府開會,伊方知伊薪水係聯合勸募協會支付,且聽聞其他社工稱聯合勸募協會支付3 萬元,為何伊僅領2 萬5,000 元,伊知悉伊薪水係聯合勸募協會支付後,即不能接受被告之說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7 至288 頁) ,亦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致( 見他卷第84至86頁) 。
⒌衡酌證人石幸雄等4 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復經告以偽證罪
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並無無端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綜觀其4 人證述內容,就被告面試發放薪資時關於薪資差額之說詞、於簽領單簽名之理由及後續處理等情,均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與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齟齬,是其等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則觀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自被告清楚知悉核定補助及得核銷之薪資金額多於預計實際發放之金額、未明確解釋薪資差額具體用途及明細、證人或僅因亟須工作而被迫接受或根本不知薪資補助來源暨補助金額與實際薪資間之差額、面對證人質疑時,被告均以往後將差額補予證人之理由塘塞、身為總幹事之證人胡怡惠亦不知本案補助款之運用方式,甚者證人石幸雄已離職後,被告尚至其新工作地點要求於不實簽領單簽名以期獲得該部分補助款各節,再佐之被告對證人簡志紅、石幸雄實際任職期間短於據以核銷之任職期間一情知之甚詳,併衡之被告確以少報多而使各單位陷於錯誤進而予以核銷並撥款補助大於實際發給薪資之節,業如前貳、一之㈠至㈢論證確詳,堪認被告就核銷後獲得之補助金額,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⒍況據前引聯合勸募協會101 年2 月23日(101 )華聯協字第
660 號函檢附之101 年度社會福利服務方案審查結果明細表之「特殊撥款說明欄」載明:補助款項將扣除人員出缺月份之比例薪資,而視障協會據以辦理核銷所製之社會福利服務組織結報明細表( 表六) 亦載:聯合勸募協會核定補助金額為40萬5,000 元,支出22萬5,000 元( 即核銷簡志紅補助部分) ,該年度未使用完畢金額為18萬元,因先前已撥付第一期款23萬6,250 元,故退回1 萬1,250 元( 見他卷第41頁反面) ,再據視障輔導協會101 年12月3 日桃視芳第0000000號函所載,因101 年9 月後未能聘任合格社工員,故僅申請核銷1 至8 月社工員薪資( 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顯見上開人事補助款確為實支實付之性質,就實際發給社工之薪資而由視障協會先行墊支部分,方得就該金額據以申請核銷,而非審核通過補助申請即行撥付或核銷時需就申請補助金額之全部予以核銷,益徵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知為不實業務文書而仍決意行使以向前揭各單位詐欺取財之犯意,殆無疑義。
㈤被告固辯稱證人簡志紅及石幸雄實際任職期間與核銷補助之
任職期間相同,僅部分彈性上班爾云云,並提出證人簡志紅簽署,日期為101 年1 月1 日之工作守則合約書及證人石幸雄製作之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成效報告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
293 至294 頁、本院卷三第190 至192 頁228 頁) 。惟查:⒈證人簡志紅實際任職期間為101 年2 月1 日至同年8 月15日
,而確短於核銷補助之任職期間即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8月15日一情,業如貳、一之㈡論證詳實,證人本身斯時另有他職,已據任職單位函覆明確,證人簡志紅工作守則合約書所載日期非其實際到職日,亦據證人簡志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移( 見本院卷第290 頁) ,況被告既辯稱證人簡志紅於
101 年1 月係僅上午至協會工作( 頁同上) ,然細觀被告憑以核銷之證人該月工作人員上班簽到(退)日報表,竟每日上班時間均為上午8 時30分以前,下班時間均為下午5 時30分以後,其內容與被告所辯顯有出入,益見被告所提用以辦理核銷之相關證人任職文件之真實性,均為不實,自不得單憑該合約書即認被告所辯非虛。
⒉證人石幸雄實際任職期間為101 年2 月1 日起約一週,而確
短於核銷補助之任職期間即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一情,已如貳、一之㈡論證綦詳,證人本身斯時另有他職,同據任職單位函覆明確,而證人於協會離職後,僅曾應被告請求而單純幫忙協會補拍先前服務個案狀況照片及協助繕打評鑑計劃書一節,亦經證人石幸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詳( 見他卷第73頁、本院卷三第19頁) ,然被告得就證人石幸雄薪資向內政部申請核銷之人事補助費,係以證人於該期間確有於視障協會擔任「個案管理社工員」為前提,上開離職後之協助內容經核尚與申請補助之個案管理社工員工作內容無涉,況被告既辯稱證人石幸雄於101 年2 月離開協會後轉以此方式替協會工作,果若為真,何以其未就2 月第1週後至3 月31日該段期間發給證人石幸雄任何薪資。不惟如此,細觀被告憑以核銷之證人1 至3 月工作人員上班簽到(退)日報表,竟每日上班時間均為上午8 時30分以前,下班時間均為下午5 時30分以後,所載工作內容亦與被告所辯互有齟齬,此前後矛盾之情,更徵被告所辯與實情相悖,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為胡怡惠等人支付勞保、健保費及一定比例之勞
工退休金提撥之總額大於詐得金額,客觀上被告無何詐欺得利云云。惟查:
⒈雇主( 投保單位) 本應負擔一定法定比例之受僱人( 被保險
人) 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縱雇主得就該部分約定轉由受僱人負擔而自其薪資扣繳,然證人石幸雄等4 人均未與被告明確有此約定或自願性同意,均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業如前貳、一之㈣敘明無訛,此查證人簡志紅、石志雄之工作守則合約書( 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294 頁、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 既明載各種協會社工人員應負之各項義務歷歷,竟未就此於勞動契約中重要之費用支出約定明文於該合約書之情,益徵明確。則既未有書面明文,亦未有口頭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甚者,果若有此約定,被告尚何須於每月發薪而面對社工質
疑時均須以往後再將差額補給社工云云應付之;何須於101年7 月證人黃瀅朵欲離職時,僅為慰留之故而得於該月發足
3 萬3,000 元予證人黃瀅朵;又何須於證人石幸雄於102 年發現其雖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核銷後獲得補助金額」所示之薪資,該部分竟遭被告提報納入所得稅紀錄而收到繳款通知需多繳4 千多元所得稅金時,幫證人石幸雄繳付該部分稅金;更何須就證人簡志紅於任職最末月即101 年8 月發給其全薪( 任職半個月之足額薪資1 萬5,000 元) ,綜上均足證視障協會核銷後獲得補助金額之如何運用全憑諸被告一己恣意決定,其情昭然,更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理有違,全無可採。
㈦被告又辯稱石幸雄等4 人均同意將部分薪資回捐予視障協會
,做為協會相關行政支出,回饋予協會,此為身障團體自籌款困難所致,且上開薪資差額均用於協會支出,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其等既同意將上述金額回捐予協會,被告僅係便宜行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並無不實云云。惟查:被告接受上開補助後,本應依核定之補助項目及金額確實支用,並覈實核銷給付予社工之薪資金額,客觀上倘以少報多,登載以用於核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文書即為不實,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尚與社工如何同意被告剋扣或短發金額無涉,更與身障團體自籌款困難純屬二事,更非自籌款項之合法方式,茍社工果真明確自願性而非受迫同意被告此舉,至多應認有為被告( 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屢以本案所為僅係便宜行事爾置辯,在在足證其明知未覈實給付而以少報多以利用本案補助計畫及機會從中詐取差額款項之意圖。至被告另辯稱其於101 年間個人捐贈視障協會42萬8 元,可見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卻僅提出視障協會101 年各月之支出憑證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7至261 頁) ,則上開視障協會支出是否均為被告以私人金錢預先支付,實有疑義,況被告捐贈予視障協會之金額多寡,捐贈之動機為何,與本案犯行全無關聯,斷不能執為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有無之認定依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俱難憑採。
㈧末被告雖聲請調閱101 年度桃園市視障者( 個案管理) 服務
方案之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計畫成效報告,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如上貳、一之㈡及㈣之⒉論證而臻明確,況此部分書證業據辯護人當庭提出於本院( 見本院卷三第189 至192 頁) ,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綜上論述,卷存被告供述、各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
證,已足認定被告明知而仍指示不知情員工製作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再持該些虛偽不實資料,向前揭各單位辦理核銷,其以少報多而使前揭各單位陷於錯誤予以核銷而取得補助款項差額之不法利得,且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同第1 項加以修正,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著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各法規所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第按事業單位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且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屬從事業務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查被告為視障輔導協會之理事長,負責協會日常營運事務之處理與協會帳目、本案人事補助申請及所得款項之運用、執行,以填載、製作員工勞、健保之投保文件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㈢是核被告就分別持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文書而犯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向內政部、聯合勸募協會詐取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書而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向桃園市政府詐取款項而未遂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視障協會員工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文書,為間接正犯。而被告為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基於不法詐領補助款差額之單一犯意,分以行使偽
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詐術行為,對內政部及聯合勸募協會詐得及對桃園市政府未詐得補助款,係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未遂)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詐欺取財( 未遂) 罪處斷。至被告分向內政部、聯合勸募協會及桃園市政府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3 罪間,依各該補助計畫憑以向不同單位核銷詐取財物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雖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之,業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公訴人就上開各罪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俾其得為訴訟上答辯及防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就被告實際發給證人石幸雄之薪資
固認係4,500 元,然稽之證人石幸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自被告處領得之薪資究為4,500 元或5,000 元,實無法確定,業如前貳、一、㈡之⒉論及,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則此既關涉被告所詐得之金額高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發給證人石幸雄之薪資為5,000 元,茲予更正;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對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所載就被告實際發給證人簡志紅之薪資,雖認101 年
1 月有發給2 萬5,000 元,故就該月之核銷補助款部分,被告僅向聯合勸募協會詐得5,000 元( 補助金額扣除實際發給薪資之詐得總金額為3 萬5,000 元) ,然證人簡志紅於101年1 月整月並未任職於視障協會,被告該月即未發給證人簡志紅薪資之情,業如前貳、一之㈡及㈣之⒈認定確詳,故被告向聯合勸募協會之詐得金額應為6 萬元,亦予更正,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核銷時間,據視障輔導協會分向內政部、聯合勸募協會及桃園市政府申請核銷之公文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26、88、191 頁反面) ,實可特定為如附表一「核銷時間」欄所載之具體日期,而予更正,均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身為視障協會之理事長,竟利用政府及公益單位
補助身心障礙團體社工人員人事費支出,以協助團體照護弱勢及永續發展之良意,執以少報多之不法方式,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而詐取補助款與實際發給社工薪資間之差額款,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飾詞否認,迭以此係身障團體自籌款困難所致,單純便宜行事云云置辯,顯見其法治觀念之薄弱,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無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6 頁) ,素行堪佳,兼衡其上開3 罪分別詐得10萬3,000 元、6 萬元及未詐得款項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被告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上不實文書,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皆已持向前揭各單位行使,即已非屬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補助單│核定補助人事│依人事費補助│實際發給社工薪│薪資發給時間│核銷時│核銷後獲得補助金額│詐得金額 ││號│位(詐│費之金額及期│所聘任之社工│資金額( A) │ │間 │ ( B) │(B -A) ││ │欺對象│間 │及申請補助期│ │ │ │ │ ││ │) │ │間 │ │ │ │ │ │├─┼───┼──────┼──────┼───────┼──────┼───┼─────────┼─────┤│1 │內政部│補助社工人事│石幸雄;101 │5,000 元( 101 │101 年2 月5 │101 年│9萬9,000 元( 計算 │9 萬4,000 ││ │ │費1 名,每月│年1 月1 日至│年2 月1 日起約│日後某日 │12月3 │式:33,000×3) │元 ││ │ │薪資3 萬3,00│3 月31日 │1 週止之實際任│ │日 │ │ ││ │ │0 元,共13個│ │職期間之薪資) │ │ │ │ ││ │ │半月,合計44├──────┼───────┼──────┼───┼─────────┼─────┤│ │ │萬5,000 │黃瀅朵;101 │9 萬元( 101 年│101 年4 月至│同上 │同上( 不含7 月核銷│9,000元 ││ │ │元 │年4 月1 日至│4 至6 月薪資,│同年6 月,每│ │之3 萬3,000 元) │ ││ │ │ │6 月30日 │每月3 萬元) ( │月5 日前某日│ │ │ ││ │ │ │ │另有7 月之3 萬│ │ │ │ ││ │ │ │ │3,000 元) │ │ │ │ │├─┼───┼──────┼──────┼───────┼──────┼───┼─────────┼─────┤│2 │聯合勸│補助社工人事│簡志紅;101 │15萬元( 101 年│101 年2 月至│102 年│21萬元( 計算式:3,│6 萬元 ││ │募協會│費1 名,每月│年1 月1 日至│2 至7 月之實際│同年7 月,每│1 月4 │0000×7) (不含8 月│ ││ │ │薪資3 萬元,│8月15日 │任職期間之薪資│月5 日前某日│日 │核銷之1 萬5,000 元│ ││ │ │共13個半月,│ │,每月2 萬5,00│ │ │) │ ││ │ │合計40萬元 │ │0 元) ( 另有8 │ │ │ │ ││ │ │ │ │月任職半月之1 │ │ │ │ ││ │ │ │ │萬5,000 元之半│ │ │ │ ││ │ │ │ │個月薪資) │ │ │ │ │├─┼───┼──────┼──────┼───────┼──────┼───┼─────────┼─────┤│3 │桃園市│補助總幹事人│胡怡惠;101 │13 萬8,000 元(│101 年1 月至│101 年│申請核銷16萬2,000 │0 元(未遂││ │政府 │事費1 名,每│年1 至6 月 │101 年1 至6月 │同年6 月,每│6 月15│元( 計算式:27,000│) ││ │ │月薪資2 萬7,│ │薪資,每月2萬3│月5 日前某日│日 │ ×6),實際核定發 │ ││ │ │000 元,共6 │ │,000 元) │ │ │給13萬8,000 元( 計│ ││ │ │月,合計16萬│ │ │ │ │算式:23,000×6) │ ││ │ │2,000 元 │ │ │ │ │ │ │└─┴───┴──────┴──────┴───────┴──────┴───┴─────────┴─────┘附表二:
┌─┬──────┬───────────────────────────────────────┬─────┐│編│文書表彰對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對象 ││號│ │ │ │├─┼──────┼───────────────────────────────────────┼─────┤│1 │石幸雄 │1.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內政部 ││ │ │ 提繳申報表 │ ││ │ │2.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 ││ │ │ 停止提繳申報表 │ ││ │ │3.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1 年1 至3 月) │ │├─┼──────┼───────────────────────────────────────┼─────┤│2 │黃瀅朵 │1.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同上 ││ │ │ 提繳申報表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1 年4 至6 月) │ │├─┼──────┼───────────────────────────────────────┼─────┤│3 │胡怡惠 │1.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桃園市政府││ │ │ 提繳申報表 │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1 年1 至6 月) │ │├─┼──────┼───────────────────────────────────────┼─────┤│4 │簡志紅 │1.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聯合勸募協││ │ │ 提繳申報表 │會 ││ │ │2.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1 年1 至6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