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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茂忠

戴育平邱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67號、103 年度偵字第4344號、103 年度偵字第24514 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茂忠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小刀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小刀各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戴育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邱顯源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茂忠、戴育平、邱顯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 行最後四個字更正為「車牌」及犯罪事實三第2 行附表2 所示之「車牌號碼」更正為「車牌」,犯罪事實三第

4 行「車牌號碼」更正為「車牌」外,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本件被告邱顯源之前科紀錄之記載為「邱顯源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復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繼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續於99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②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後,並與編號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茂忠、邱顯源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六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李茂忠、邱顯源各於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六所載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論處。

四、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茂忠所侵占之上開車牌,其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係因遭他人竊取,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上開車牌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故被告李茂忠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應有誤認,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李茂忠所為,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戴育平所為,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邱顯源所為,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六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李茂忠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四部分,其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二位被害人之物品(其中被害人溫正文部分因財物已遭竊取而既遂,被害人翁祖傑部分未有財物遭竊而未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種類行為,同時侵害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李茂忠、戴育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茂忠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戴育平、邱顯源分別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茂忠、戴育平、邱顯源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占他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收受贓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各次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渠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宣告被告李茂忠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工刀、小刀為被告李茂忠所有供本件附件犯罪事實四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鑰匙則為被告李茂忠所有與被告戴育平共同供本件附件犯罪事實五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37 條、修正前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

3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