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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倉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06

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國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國倉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因故知悉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山嶺段338 地號土地(下稱33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湯興泉前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有回填土石之需求,彭國倉即向湯興泉稱渠可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合法回填土石,經湯興泉同意彭國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合法回填土石,若申請未過則再議處。另彭國倉與吳桂枝簽有整地合約書,然所約定者係由彭國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合法回填土石,湯興泉及吳桂枝二人均未同意彭國倉將338 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彭國倉明知農地申請合法回填土方之流程應提送回填計畫、土方來源證明、農業生產計畫書,且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壞,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或其他有害物質」,且明知渠無法以符合法定程序之方式回填土石,而338 地號土地係湯興泉、湯晉輝、湯晉權、湯采苓、吳桂枝、湯興豐及湯粉妹等人所共有,渠無合法使用權限等節,詎彭國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上開共有人之同意,於103 年4 月初之某日,由彭國倉僱用不詳之司機駕駛挖土機至338 地號土地為整地行為,並通知不知情之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司機倪道文「該處可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情,嗣倪道文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338 地號之土地上,彭國倉並收取每車2,000 元之費用,而彭國倉另僱用不知情之蔡勝福至338 地號土地內為清掃工作,而排除338 地號土地共有人使用。嗣經湯晉輝、湯采苓於103 年4 月21日發現33

8 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土石方後報警,方查悉338 地號土地已遭彭國倉以此方式竊佔合計面積共6884.44 平方公尺。

二、案經湯晉輝、湯采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彭國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83頁背面、第89頁背面),復據證人蔡勝福於警詢(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倪道文(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94頁至第98頁)、湯粉妹(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湯晉輝(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湯采苓(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28 頁至第132 頁)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人魏瑞景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128 頁至第132 頁);證人湯興泉(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吳桂枝(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12張、整地合約影本、桃園縣政府94年3 月14日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 月29日府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7 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市地政市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政府10

4 年11月4 日府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90頁、第120 頁至同頁背面、第149 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80頁)。另應予以說明者,本件證人湯興泉前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處分裁罰100 萬元,有回填土石之需求,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證人湯興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間係約明由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合法回填土石,若申請未過,則須再行商議,伊並未同意被告將338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當初證人湯興泉係請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合法回填土石,若申請未過則再商議,但是伊後來沒有合法申請通過就直接去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伊知道申請不會通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同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89頁背面)相符;至證人吳桂枝雖與被告簽立整地合約書,然證人吳桂枝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指稱:所同意者係申請合法整地,申請通過後再行回填等語(見偵卷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是以,被告於338 地號土地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並非受證人湯興泉、吳桂枝之委託而為,亦未有經338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對338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顯具有竊佔他人土地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意圖,且被告之行為排除338 地號土地共有人對上開地號土地之支配力,並移入自己實力管領之下,核屬竊佔行為無訛。從而,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整地,嗣再委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倪道文將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在338 地號土地上,復利用不知情之蔡勝福至上開土地內為清掃工作,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0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佔他人土地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詎其猶不知改過向善,竟為圖個人私利,再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恣意竊佔他人之土地,供大貨車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藉此收取土石傾倒費用牟利,且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小,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至鉅,所幸迅遭查獲,犯罪時間非長,且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