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瑄
郭麗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9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乙○○係母女,戊○○於民國
101 年11月間,在臺中市某酒店與甲○○結識後,雙方進而交往。甲○○為謀求臺中穩定居所,乃於102 年1 月21日簽約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平田段862 之1地號土地及其○○○區○○段○○○○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 號○樓,下稱系爭房地),因投資不動產之資金調度問題,有意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惟戊○○因卡債無法申辦貸款,乃與戊○○約定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並將上開房地之鑰匙、所有權狀交予戊○○保管。詎戊○○、乙○○均明知上開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係為甲○○處理事務,有返還上開房地與甲○○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3 月28日將上開房地登記在乙○○名下後,即避不見面亦不理會甲○○,將上開房地據為己有,拒絕返還過戶予甲○○,而為違背其受託擔任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因認被告戊○○、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買賣議價委託書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件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戊○○、乙○○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於101 年11月間與甲○○在臺中九龍麗晶酒店酒店結識,後來開始交往,甲○○當初在臺北有老婆,但他說會和他老婆離婚,甲○○追求我、說要和我結婚,並會照顧我的生活起居,他希望我不要上班,他買房子送給我,和我一起同居在臺中,過1 、2 年就結婚,我有答應他。系爭房地離我工作的地點很近,甲○○當初說系爭房地要送給我,但他說不方便登記在他名下,因為他不想被家人知道還有這間房子,所以就約定登記在我名下,只是後來貸款貸不下來,才約定改登記在我媽媽乙○○的名下。我有告訴我媽媽,我認識一個男朋友,他要買一間房子給我,我們可能會結婚,我向我媽媽說我信用不好,可不可以買她的名字,她說好。甲○○有把系爭房地的鑰匙及房屋權狀都交給我,他自己沒有備份,他說裡面要裝潢,他人在臺北不方便,就將鑰匙交給我處理。系爭房地是交往的時候就講好要送給我了,這不是借名登記。房屋登記在我媽媽名下後大約1 個月,我們就分手了,因為我們一直吵架、一直吵架,甲○○和我交往前和交往後是不同的人,所以才導致分手,而系爭房地之交往期間他送給我的,我為何要返還等語;被告乙○○辯稱:
當初我女兒戊○○說要買房子,因為用她的名字無法貸款貸到8 成,所以才用我的名字,我有說貸款下來要他們自己繳。剛開始我不知道是誰買的,後來有一次甲○○和我女兒因為要辦貸款,到臺中烏日高鐵站接我,我問我女兒旁邊的男子是何人,我女兒才告訴我是她的男朋友,我女兒說甲○○要買房子給她,因為貸款貸不到8 成,才用我的名字申請,當時我才知道還有甲○○這個人,之後我有接到甲○○的存證信函,要我過戶還給他,但因為我不認識甲○○,我請我女兒和甲○○談清楚,所以並未回函給他,我認為這不是借名登記,他們在交往,他買房子給她,是給她一個保障,吵架就跟我們講說房子要過戶回去,這說不過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屢次表示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其到庭作證,均未曾遵期到庭,告訴代理人李漢鑫並於105 年1月27日刑事陳報狀中載稱:「陳報人目前已無法聯絡上告訴人甲○○,亦不知其詳細地址,若日後取得聯繫,再向鈞院陳報並祈請鈞院體諒」,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告訴代理人李漢鑫105 年1 月27日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無從當庭以交互詰問之方式核實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合先敘明。再查:
1、告訴人甲○○就其所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戊○○之母乙○○名下之原因,於102 年9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證稱:「乙○○我不認識,我認識戊○○,我在臺中要找房子,且我在臺中有家電行,所以我想要在臺中買房子,要住比較方便,所以我常看房子,之後就買了系爭房子,因為102 年1 月我也在臺北要買房子,我想說購買
2 間房子要貸款比較不容易,所以就要請戊○○借名登記,但因戊○○有卡債欠款問題無法辦貸款,後來我原想說要登記在自己名下,但戊○○說可以登記在乙○○名下,所以才會登記在乙○○名下。我購買系爭房地的用途是自住、投資。」、於103 年5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要買臺北西園路1 間新臺幣(下同)2 千多萬的房子,如果同時買2 間房,沒有辦法同時辦理貸款,我原本要向戊○○借名登記,但她在銀行有積欠卡費,所以她的名字不能辦理,我就說沒辦法只好用我的名字,戊○○跟我說可以向她媽媽借用名義。因為該房子在臺中,我剛好認識戊○○就找她,我家人都在臺北,而且都有房子了。之前我在臺北買過幾間房子,也有登記在朋友,或朋友的朋友名下,我們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因為我信任朋友,且如果房子賣掉有賺錢會包紅包給朋友。」而稱其係因在臺中經營家電行,故為自住與投資之用,方購買座落於臺中之系爭房地,且因其斯時在臺北欲另購他屋,擔心若同時購置2 屋,將難以辦理貸款,而其在臺中地區恰巧認識戊○○,故向戊○○借名登記,然因為戊○○本身積欠卡債,無法辦理貸款,其原本即欲打消借名登記之念,決定仍登記於其本身名下,但因戊○○向其表示可登記於戊○○之母乙○○名下,其始決意為之。又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另在臺北購屋,而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將房屋所有權登記於朋友抑或朋友之朋友名下,待房屋售出有所獲利後,再以給予紅包之方式酬謝友人之協助云云。惟嗣於103年5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甲○○於102 年4 月27日晚間8 時29分傳送與戊○○,內容為:「當初太為你著想,買那個房子,就給你錢就好了。」之LINE文字聊天紀錄後,甲○○就其購置系爭房地並將之登記於戊○○之母乙○○名下之原因,始改稱:「當初我買這間房子,是我要自住,但戊○○說要跟我一起同居臺中,所以我才想說登記在戊○○或其母親名下沒有問題。如果她沒有要跟我同居臺中,我根本不會向她借用名義。我要強調不是因為戊○○要跟我同居,我才買房子,而是她要跟我同居,我才向她借用名義登記房子。」而翻異其詞陳稱系爭房地係其為自住而購買,然因戊○○表示欲與其同居在臺中,其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戊○○之母乙○○名下,倘非戊○○欲與其在臺中同居,其絕無可能向戊○○借用名義登記房屋,故其僅係因戊○○欲與其同居,始向戊○○借用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並非為了戊○○而購買該屋云云。是揆諸告訴人甲○○前揭所述,其就購置系爭房地暨將其登記於戊○○之母乙○○名下之原因,起初均稱係為自住及投資之用,而因其「剛好」結識在臺中之戊○○,故向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以便辦理房屋貸款,然因戊○○本身欠有卡債,始依戊○○之建議而將該屋借名登記於戊○○之母乙○○名下,是其所為前開購屋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乙○○之各舉,均和其與被告戊○○2 人間之交往關係全然無涉云云;然嗣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其與被告戊○○間LINE文字聊天紀錄後,竟即改稱係因戊○○欲與其同居於臺中,其始認可安心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戊○○之母名下,故其將上開房屋登記於乙○○名下之原因,實係因戊○○欲與其同居該處,而全然推翻其本身前述係為自住、投資之需而購置系爭房地,且僅係因戊○○恰巧居住臺中故向其借名登記之陳述。是以,告訴人甲○○所證情節前後反覆、自相矛盾,且屢有亟欲撇清其購置系爭房地之原因與其和戊○○2 人交往狀況有關之情,是告訴人甲○○否認其所購置而以戊○○之母乙○○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係為將該屋贈與因斯時之女友戊○○,而訴稱其僅係向戊○○之母「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一節,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證人甲○○於102 年7月3 日刑事告訴狀中載稱:「系爭不動產經前屋主於102年4 月2 日完成交屋,本人並將系爭不動產鑰匙交給被告戊○○。」、於102 年9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問:有無該間房屋的鑰匙?)我交屋後就先交給戊○○,因為我想要裝潢該房子,我想說我人在臺北,工人要去裝潢會不方便,所以就將房子鑰匙先交給戊○○,4 月
7 日有向戊○○說打算要裝潢,我本想說裝潢好再轉賣賺錢,4 月12日有約裝潢便向戊○○拿鑰匙,但是戊○○說她沒有帶鑰匙放在朋友家。(問:為何權狀正本在戊○○手上?)因為我交屋當天仲介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一起全部交給戊○○,所以權狀等物才會一起都交給戊○○。」等語,而就其購買系爭房地後有意裝潢之,然因其身在臺北,為免工人裝潢不便,遂於交屋後即將房屋鑰匙交由戊○○持有,且因房屋仲介於交屋當日係將與該屋有關之所有權狀等物品,均放置於同1 個袋子內交其收受,其即將該袋子一併交付戊○○,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在戊○○持有之中等節證述明確。而查,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確均在被告戊○○持有中,該屋之水費、電費、房屋稅等支出,亦均係由被告戊○○繳交、負擔,此有被告戊○○所提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足認定。是揆諸前情,告訴人甲○○既曾自稱系爭房地確係供其與戊○○同居之用,堪認戊○○就系爭房地顯有實際居住使用之情,又告訴人於系爭房地交屋後,竟即將房屋鑰匙交予戊○○,俾便裝潢工人進入該屋,且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房屋稅等支出,亦均係由被告戊○○負擔,更足見戊○○就系爭房地當有管理之事實,是此顯與在「借名登記」之情形下,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當自負管理、使用之責,至單純出借名義供登記為所有權之人(無論係戊○○或乙○○),就該屋均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之情,迥然相異。是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揭所有權登記及管理、使用方式,顯已與「借名登記」之要件有間。況且,倘告訴人甲○○僅係因戊○○願意與其同居,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戊○○母親之名下,然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戊○○之意,則甲○○至多將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需之房屋鑰匙交付戊○○即可,豈有竟需在未曾與戊○○、乙○○立有任何借名登記憑據以保障本身權益之情形下,即更將其上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戊○○之母乙○○,而足堪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態之房屋權狀等重要文件亦均交由戊○○持有,使戊○○非僅擁有足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所需之該屋鑰匙,更握有足以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致甲○○本身陷於需承擔日後戊○○或乙○○倘藉此主張擁有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而拒絕返還該屋,甚或未經其同意即處分系爭房地,其勢將耗費心力始得伸張權益之重大風險之必要。猶有甚者,告訴人甲○○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係以被告乙○○之名義辦理貸款一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另告訴人甲○○曾以LINE通訊軟體,於10
2 年4 月26日晚間8 時11分許傳送內容為「我中午已把房貸15,000轉到你媽農會戶頭麻煩請她去轉帳,你的保險要怎麼繳請告訴我。」、於102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20分許傳送內容為「房貸就是我繳的,之前開玩笑你要不要繳難道你當真。」之文字聊天訊息予被告戊○○,而堪信以被告乙○○擔任貸款人系爭房地,當係由告訴人甲○○負責支付每月15,000元之房屋貸款金額。是查,倘若告訴人甲○○僅欲令被告乙○○單純出借名義供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無意將該屋贈與其女戊○○,則殊難想像戊○○之母乙○○除同意告訴人甲○○以其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人頭」外,有何竟願在並未與甲○○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字據以劃清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下,即甘冒日後告訴人甲○○倘未能或拒絕如期支付貸款,則其勢將獨自背負龐大貸款金額之財務風險,以其名義為與其女戊○○甫交往未幾之告訴人甲○○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之可能。綜上,足徵告訴人甲○○所述其與被告戊○○、乙○○間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而非購置該屋贈與被告戊○○云云,核與常情相悖,實難信為真實。
3、再查,告訴人甲○○於103 年5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當庭提示甲○○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39分傳送與戊○○,內容為:「我要證明我不是在乎錢,我房子先過戶再原價賣出我要用贈與稅方式這樣稅比較少,不用解釋了你不懂。我花出去的錢扣仲介費稅金剩下的錢我全部給你,我都不要,多少不知,應約50,60,70,不等。」之LINE文字聊天紀錄,並要求告訴人甲○○解釋上開文字之意涵後,告訴人甲○○係陳稱:「因為戊○○缺錢,而且房子過戶之後她都避不見面、也不回應,所以我傳送這些簡訊,既然她缺錢,我可以賣房子給她錢,因為當時乙○○名下還有一間房子,如果用乙○○名字買了房子馬上賣,會有奢侈稅很貴,所以我想說我再去找一個名下沒有房子的人頭,乙○○過戶給該人頭,再將房子賣掉,就可以避免奢侈稅。」等語在卷。惟查,告訴人甲○○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曾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曾有另在臺北購屋,並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將房屋所有權登記於朋友抑或朋友之朋友名下,待房屋售出有所獲利後,再給予紅包酬謝友人協助之作法,是倘告訴人甲○○本即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戊○○之意,復已明知乙○○之名下另有其他房屋,故其若以乙○○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則於其購入該屋後倘旋欲售出,勢將立刻面臨鉅額奢侈稅,則告訴人甲○○大可依其舊有慣行及人脈途徑,另外尋找名下並無其他房屋之友人作為適當之「人頭」即可,實無竟一開始即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女友戊○○所有,並在戊○○本身負有卡債未能辦理貸款之情形下,猶選擇將該屋登記於戊○○之母乙○○名下,致其日後倘欲規避奢侈稅而售屋,將需徒耗心力進行更迂迴、繁瑣之房屋轉讓安排始得減少稅金支出之必要。由是,告訴人甲○○捨前揭舊有尋常途徑不為,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斯時女友戊○○之母即被告乙○○名下,是否確如告訴人甲○○所述並非基於將該屋贈與被告戊○○之目的而為,顯有疑義,而更難逕信。
(二)再者,告訴人甲○○於102 年4 月25日起,即曾多次以LINE傳送文字聊天訊息予戊○○,其訊息內容摘錄如下:「2013/4/25 ,23:41--這三個月知道你對我好,所以才愛你那麼多感情給那麼多,但相對這段時間我是怎麼對待你關心你,你也應該很清楚。你用掛電話關機這種做法,我很受不了這種行為讓我一時氣不過說了氣話,然後說我態度不好一下就把我結束掉。怎麼能這樣?」、「2013 /4/26,0 :14--從認識你開始一心只想對你好,照顧你,沒目的,只想得到你的真心,難道這樣也錯了嗎?對你三個月的好,說一百句的好話底(應為「抵」之誤)不過一句氣話。兩個多月我一直到臺中跑來跑去忙什麼還不是為了你,我並不是喜歡開車,是想多點時間跟你在一起。」、「2013/4/26 ,0:39--但願你能氣消了,罵罵我,就原諒我,星期天可以找我嗎?就當面給你罵,再給你下跪賠不是好嗎?一定要回,是不是美女,如果是美女我一定會高興的跳起來懂嗎?就不要再賭氣了好不好。」、「2013/4/26 ,2 :28--明天我要交房貸和保險快把帳號給我,不要再鬧了。夫妻不是床頭吵床尾和嗎?我撿到一個寶,其實你也得到一個寶,將來你就會了解。」、「2013/4/26,2:58--又讓你去上班。而且你要用錢開口我沒馬上全部處理,真的很對不起,請原諒,這陣子有點苦衷,我對我自己都很難諒解,所以你也不需諒解,只要知道不是不關心就好。有我在不要那麼辛苦好不好,真的很不想你上班。」、「2013/4/26 ,20:11-- 我中午已把房貸15,000轉到你媽農會戶頭麻煩請他去轉帳, 你的保險要怎麼繳請告訴我。」、「2013/4/27 ,14:56--導火線是不接電話,但到今天還是如此。回想那天你兇我,我沒關係,之後又懶得接我電話,我才胡思亂想說氣話。才三個月對你感情那麼深,想不到你對我的感情竟然如此微薄,態度轉變太大了,是單純為了我的話嗎?已求你及道歉半個月,並把我的尊嚴放在你的腳底下讓你踩了,你竟然無動於衷,只要有些感情,應該不會如此。」、「2013 /4/27,20:29--為什麼一定要這樣呢?我真是搞不懂。當初太為你著想,買那個房子,就給你錢就好了,. . . 結果枉費我這三個月對你的苦心與關心跟努力,讓你這樣對待我,真是悔不當初。」、「2013/4/28 ,13:20--那星期天跟隔天你一直生氣應該是你說保險及很多費用我沒馬上開口處理所以生氣,這是你一開始生氣的原因對不對,你可能連房貸算進去了,你誤會我了,當天我想保險回臺北再處理,房貸就是我繳的,之前開玩笑你要不要繳難道你當真。」、「2013/4/29 ,18:31--你還在不開心嗎?已月底了,保險要繳了,讓我分擔吧,你這樣太辛苦了。你什麼都不講,我什麼事都做不了,請不要再跟我賭氣了,跟我聯絡吧。」、「2013/4/30 ,17:39--我要證明我不是在乎錢,我房子先過戶再原價賣出我要用贈與稅方式這樣稅比較少,不用解釋了你不懂。我花出去的錢扣仲介費稅金剩下的錢我全部給你,我都不要,多少不知,應約50,60,70,不等。我盡量在兩個月完成,希望在6 月29日前。就當送你的生日禮物,不能陪你買,你自己去買買一克拉鑽石鍊加一克拉鑽石戒加香耐(應為「奈」之誤)兒皮包應該夠,記得對自己好一點懂嗎?不後悔認識你,將來如果有一天想我就簡訊我是美女我還是會等你的。知道你不好講,你就不用管了,你媽那邊我會說我們不住了過戶處理掉錢要給你,你還是很有面子,我會用信義的代書辦理,當完成後我在(應為『再』之誤)簡訊給你,你再給帳號匯款,我再匯農會跟你講。全部結束後你再來判定我的人。」此後,被告戊○○終在102 年5 月2 日以LINE傳送:「2013/ 5/2 ,18:57--要你不要去騷擾我家人你還是電話不斷,甚至去到我家裡找我媽,我已經告訴過你,你上次這樣我媽會害怕了,你還是一樣這麼做。好,沒關係,你說你什麼都不要,就算是把房子賣掉你也不要錢是吧,因為你怕我以後跟別人住,所以你不甘心是嗎?那我現在就告訴你,我明天就去把房子賣掉,和你再也不要去找我的家人了。」之訊息予告訴人甲○○,惟甲○○旋即覆稱:「2013/5/2,19:34--到今天我覺得你心態就是有問題,你不往來就算了,說不是想要我的房子,我也死心不想跟你牽拖,那你為什麼不放手,我房子過回來就好了,你要賣給你的人嗎?你憑什麼動我的房子?就交給代書辦,大家不要再相找. . . ,你不用再想房子了,到現在我還是會給你錢,辦好就結束,好好去過你的日子。」,嗣被告戊○○即再度傳送如下訊息予甲○○:「2013/5/2,19:45--你不覺得很好笑嗎?怎樣都是你在說,我也不想再這樣下去了,該我的東西我不會放手,那是你欠我的,也是我該得到的,不要再去找我家人了。」「2013 5/2,20:00--既然這樣那就沒什麼好講的了,如果再騷擾我就去被(應為『備』之誤)案。」,告訴人甲○○即回應稱:「我已確認你在設計,你的名字不能辦就掛你媽,沒過戶好說什麼,交屋後就翻臉避不見面,現在還直接挑明,你厲害,真可怕,你媽應該不會跟你一起騙人吧,如果是,我直接告你和你們聯合詐欺刑事,民事我先假扣押,查封當事人三間房子慢慢告,看是誰的房子,你太可惡了,你等傳票吧。」此有告訴人甲○○與被告戊○○間之LINE文字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告訴人甲○○與被告戊○○之LINE文字聊天紀錄內容所示,甲○○於102 年4月25日前某時,顯即曾因戊○○對其有掛電話並關機之行為,怒而對戊○○口出氣話,戊○○始指摘甲○○態度不佳而欲結束兩人之關係,且拒絕接聽甲○○之來電,是甲○○自102 年4 月25日起即不斷傳送簡訊向被告戊○○道歉、求和,並向戊○○剖白心意,表示其於該2 個月期間內不斷往返臺北、臺中,均係為了爭取與被告戊○○相處之時間,並稱願意當面接受被告戊○○之斥罵甚至向其下跪道歉以求其原諒。雖被告戊○○仍拒絕回應告訴人甲○○,甲○○仍於102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28分傳送訊息告知戊○○其翌日需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及戊○○之保險,並要求戊○○儘速將帳號提供予告訴人,後又於同日凌晨
2 時58分再傳訊息予戊○○,就其竟讓戊○○仍需外出上班,且無法立刻處理戊○○之金錢開銷需求一事向戊○○道歉,並迭次表示其不願戊○○外出工作,希望戊○○可因有其在旁而無需如此辛苦。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甲○○更傳送訊息告知戊○○,其已將房屋貸款15,000元匯入乙○○農會帳戶,請戊○○轉告乙○○前往轉帳繳納,並要求戊○○告知保險繳納之方式,以便其為戊○○繳款、負擔。後甲○○於102 年4 月27日晚間8 時29分,再次傳送訊息向戊○○表示「當初太為你著想,買那個房子,就給你錢就好了」、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復再傳送「房貸就是我繳的,之前開玩笑你要不要繳,難道你當真」之訊息予戊○○,而自嘆當初係為戊○○著想,始以購買系爭房地之方式代替直接給予戊○○金錢,且再次表明房貸係由其本人負擔,其曾詢問戊○○是否要負擔房貸云云,均僅為玩笑戲言而已。其後,告訴人甲○○再於102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39分傳送訊息予戊○○,表示欲證明其不在乎金錢,而欲以可節省稅金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售得款項亦願均交由被告戊○○收受,作為戊○○之生日禮物,並稱其為避免被告戊○○不知如何向其母乙○○解釋,故願逕由其出面向乙○○藉故推稱係因渠2 人不再繼續居住於該屋,而欲將系爭房地出售,售屋所得並均將歸戊○○所有,使戊○○仍可臉上有光。然因被告戊○○傳送訊息要求告訴人甲○○勿再騷擾其家人、母親,並怒指甲○○僅係不願系爭房地日後竟有可能係供被告戊○○與他人同住,而向甲○○賭氣稱其翌日即會將該屋出售,並嚴令告訴人甲○○勿再對其家人有騷擾聯絡之舉,甲○○聞言,始開始出言「妳憑什麼動我房子」、「交屋後就翻臉避不見面」、「民事我先假扣押,查封當事人3 間房子慢慢告,看是誰的房子」等語之事實,顯均堪認定。是依上開LINE文字聊天訊息內容所示,倘非告訴人甲○○實係為被告戊○○著想、為照顧戊○○之生活,而以購買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戊○○之方式代替直接給予戊○○金錢花用,是登記於戊○○之母乙○○名下之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即為受贈人戊○○,則告訴人甲○○實無需屢屢向戊○○表示「當初太為你著想,買那個房子,就給你錢就好了」、「房貸就是我繳的」等意指其係以購買系爭房地並自負房貸之方式代替直接給予戊○○金錢,藉此為戊○○著想而照顧其生活之言語,且在其有意出售該屋賺取價金,而售屋所得並均將由戊○○收取之情形下,猶需向被告戊○○說明其計畫,並設法向戊○○之母乙○○解釋售屋原因之必要。是以,前揭告訴人甲○○與被告戊○○間之文字聊天訊息所呈現之內容,實與甲○○於刑事告訴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被告戊○○於系爭房地過戶當晚,旋即無故避不見面,且其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原僅為供己自住,並無為戊○○購置系爭房地之意云云,顯均有捍格,而反與被告戊○○所辯系爭房地原係告訴人甲○○為追求戊○○,並欲與其同居、照顧其生活,而購置贈與戊○○,然嗣因雙方交往後屢屢爭吵、感情破裂而彼此反目,告訴人甲○○始怒而向戊○○索還系爭房地之情節,較為相符。從而,更堪認被告戊○○所辯系爭房地係斯時交往之男友即告訴人甲○○所購買贈與一節,顯非子虛。
(三)再查,證人即信義房屋北屯崇德店房屋仲介人員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99年起至102 年間任職信義房屋北屯崇德店,我認識甲○○,他是我當時的買方。我曾經為甲○○仲介一筆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6 樓的房屋,但帶看的時間我已經不記得。甲○○曾經表示該屋是自己要使用,但詳細作何用途,我沒有去詢問。仲介本件房屋的過程中,我也有看過戊○○1 次,其他帶看、交屋的流程,我印象中都是和甲○○連絡、斡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左下角數字『0-0-00-000/12/ 01 』,我無法判斷是否代表101 年12月1 日簽約,我們基本上會有一張流程表另外交給買賣雙方及代書,但不會含在合約書裡,流程表上會記載簽約日期。系爭房地第一筆款項匯入的時間為102 年1 月23日,通常我們簽約當天會約定一週後付第一筆款項,但本件甲○○開支票有拖延,所以簽約時間必須要再查證。甲○○與賣家簽約之前,就已經帶戊○○一起來看過系爭房地,因為他帶戊○○來,當然我們業務自己會認為那個是女朋友。甲○○看系爭房地至少看了兩次,一次是他自己、一次是帶戊○○,我覺得系爭房地是戊○○來看過也覺得適合之後,甲○○才決定購買,是因為如果是自己決定,就不會特別要帶誰,但因為甲○○確實是有帶戊○○來看屋,當下我當然會覺得說可能女生也要看過。我印象中帶甲○○看過的房子裡面,只有這一間甲○○特別帶戊○○來看,甲○○也沒有帶過除了戊○○以外的女生來看房子。」等語在卷。經查,證人己○○為信義房屋北屯崇德店房屋之仲介人員,並為仲介甲○○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是告訴人甲○○係其客戶,然被告戊○○僅係與甲○○一同前來看屋之女子,而證人己○○與被告乙○○更未曾謀面,是證人己○○與被告戊○○、乙○○素不相識,衡情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以迴護素昧平生之被告戊○○、乙○○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證,顯堪信為真。是揆諸證人己○○前揭所述,告訴人甲○○購置系爭房地前,曾2 度由己○○帶領看屋,甲○○雖於第1 次單獨看屋後即感覺滿意,但仍2 度帶同被告戊○○前往親看屋況,並於被告戊○○亦看過該屋後,始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然查,倘告訴人甲○○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原係為供己自住暨投資之用,而被告戊○○僅係主動表示欲與其同居於系爭房屋之女友,則甲○○購置房地之際,衡情當應以其本身居住需求及投資考量為評估重點,尚無竟需帶同戊○○前往看屋,並在戊○○亦滿意系爭房屋後,始簽約購買之必要。是告訴人甲○○前開擇屋經過,核與被告戊○○所辯上開房屋因係甲○○欲購置贈其所有,故曾帶其一同前往查看屋況一節,亦未相違,是被告戊○○前揭所辯,顯更非無據。
(四)末查,證人即被告戊○○前於臺中九龍麗晶酒店之同事丁○○於104 年9 月7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戊○○是臺中九龍麗晶酒店的同事,我從4 年前開始在該處任職,一直工作到104 年年初。我有見過甲○○大約5 、6 次以上,第一次見到他是在101 年的年底,去臺中市○○路那邊吃飯認識的,當時我看戊○○和甲○○講話的感覺,覺得他們是男女朋友。我知道戊○○有買了1 棟在臺中市○○區○○○路○ 段○○○ 號6 樓的房屋,這是甲○○當初說要送給戊○○的,101 年底那一次吃飯時,是我第一次聽到甲○○說要買房子給戊○○,當時只有我和戊○○及甲○○3 個人在場。甲○○說要買房子給戊○○這件事情,我前後總共聽了至少有3 次,戊○○是和朋友一起合租一間套房,甲○○說太小了,所以要送給戊○○一間比較大的房子。當時原本是說要買戊○○的名字,後來戊○○好像是貸款沒有辦法過,所以才用媽媽的名字。我是聽甲○○說要送給戊○○,但是後面錢怎麼付的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證人即被告戊○○前於臺中九龍麗晶酒店之同事丙○○於105 年2 月1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戊○○曾是臺中九龍麗晶酒店的同事,我在那裡工作了約4 、5年,但到目前為止我已經離開那裡1 年了。我曾經見過甲○○,他是戊○○的前男友,是戊○○介紹認識的,我見過甲○○大約2 次或3 次。我在臺中曾經有一棟房子在文心路四段○○○號○樓之1 ,現在已經賣掉了,當初甲○○曾經向我提到要買我的那一棟房子。那時候甲○○和戊○○在交往,我就有一直聽說甲○○要買房子給戊○○,一開始是聽戊○○單方面告訴我甲○○要幫她買一間房子,我和戊○○見面時,戊○○都會提到說最近有在看房子,因為甲○○要買房子給她,我就提到我有房子要出售,之後和甲○○見到面,他也有提到這件事。甲○○沒有很正式的告訴我他要幫戊○○買房子,他不會刻意對著我講,是他和戊○○在閒聊之中我有聽到,他們兩人在聊天時,甲○○向戊○○說白天要一起去找房子,所以才會聊到我那一間要賣的房子怎麼樣。我有聽到甲○○說他買房子給戊○○的理由,甲○○不是臺中人,好像是北部人,他希望來臺中找戊○○的時候可以跟她住在一起,有一個固定的住所可以居住、約會,也希望戊○○有一個固定的住所,幫她安置一個安穩的地方照顧她。甲○○也有提到希望戊○○不要在酒店上班,他跟戊○○說『妳不要上班了,跟我在一起,我可以照顧妳的生活,我買一間房子給妳,我們可以好好的交往下去』。甲○○來臺中的時候偶爾會去打賓果,戊○○就會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那邊吃東西,我有和甲○○說過我的房子差不多是幾房的,想要賣多少,所以他請戊○○跟我聯絡,一起過來看,甲○○講這句話的時候戊○○也在場。之後約好時間,戊○○和甲○○就一起來了,他們來看我的房子那一天,我下樓接他們上來,他們很仔細的看,還問我價錢,甲○○當時有誇獎我的房子很漂亮,後來他也有叫戊○○來詢問我到底我要賣多少,我有跟他們講價錢,他們覺得價錢還OK,但是因為房子前面有一個變電所,所以最後沒有成交。看屋的過程中,甲○○好像很尊重戊○○,讓戊○○每個房間一間一間看,因為主要是要買給戊○○住的,所以看戊○○的感覺。後來我有聽聞戊○○和甲○○分手,我看過甲○○發給戊○○LINE的內容,內容大概就是罵戊○○,說她欺騙怎樣怎樣,講一些恐嚇的話,我雖然不能很詳細的描述它的內容為何,但是我的感覺就是男生得到手之後就不珍惜,後來想要把房子要回去,所以講一些恐嚇的話。」等語綦詳,而分別證稱渠等與被告戊○○一同任職於臺中九龍麗晶酒店之期間內,曾聽聞被告戊○○之男友即告訴人甲○○表示欲購買房屋贈與戊○○,證人丙○○甚且證稱曾見聞告訴人甲○○向戊○○表示盼其可不再外出工作,專心與甲○○交往,甲○○並稱欲購買房屋給戊○○以照顧其生活,且曾與戊○○一同前往丙○○斯時正欲出售之住宅看屋、詢價,嗣係因該待售房屋前方有變電所而未能成交。由是,益徵告訴人甲○○所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戊○○之母乙○○名下之舉,並非意在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戊○○云云,顯更無足信為真實。
(五)綜上,告訴人甲○○所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戊○○之母即被告乙○○名下一節,已顯有可疑,無從逕信為真。是以,本案既無從證明告訴人甲○○與被告戊○○、乙○○間,就系爭房地係有「借名登記」甚或「信託管理」之法律關係,自難認被告戊○○、乙○○有何係為告訴人甲○○處理「受託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任務」之情,而更無從認被告戊○○、乙○○有何需應告訴人甲○○之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從而,被告戊○○、乙○○於告訴人甲○○要求渠2 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之際拒絕同意,尚難認有何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任務之情,自無從率以背信罪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戊○○、乙○○被訴背信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