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阿文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阿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阿文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受余增財聘僱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工作,並取得本案廠房之鑰匙及遙控器,而本案廠房係由余增財向邱金全承租,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因與余增財合夥而經余增財同意得於本案廠房放置個人物品。嗣於103 年2 月間,余增財與邱金全就本案廠房發生租賃糾紛,余增財已向邱金全表示提前終止本案廠房之租約,以押金扣除租金後,余增財僅得使用至103 年4 月25日,被告明知上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邱金全同意,自103 年4 月25日起,拒不將本案廠房之鑰匙、遙控器交還邱金全,並將其個人物品置放於本案廠房,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廠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金全、證人余增財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其是在103 年4 月間才知道余增財與邱金全有租賃糾紛,當時其無法聯絡到余增財,邱金全至本案廠房告知其稱本案廠房之租金均未繳納,並有積欠租金,其便向邱金全表示欲承租本案廠房,然因租金過高,其並未與邱金全簽訂租賃契約,邱金全有同意其置放物品於本案廠房,其亦有補貼邱金全費用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係證人邱金全之兄長邱金城所有,然
本案廠房係由證人邱金全負責管理,並由證人邱金全於101年11月間以其父親邱石光之名義出租予證人余增財,租賃期間約定為101 年11月20日至104 年11月19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證人余增財因是否於本案廠房2樓開啟窗戶之問題而與證人邱金全發生糾紛,證人余增財自
103 年1 月29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並表示不欲繼續承租本案廠房,證人邱金全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余增財稱要終止租賃契約,並催促證人余增財給付積欠之租金等情,業經證人邱金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5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88頁,本院易字卷第266 頁)、證人余增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8、89頁,本院易字卷第25
9 頁反面至260 頁反面、263 至264 頁)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租金合意終止退還押金明細各1 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地○○○○○○地00000 000000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6至61、101 、134 至135 、137 至138 頁,本院易字卷第126 至127 、12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余增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經由友人
周仕來介紹認識被告,周仕來稱被告沒有工作,且被告人不錯,可以幫忙其一起做事業,其便安排一些工作給被告做,按件計酬,並於102 年11月、12月間將本案廠房之鑰匙、鐵門遙控器交給被告,方便被告進出,於103 年2 月間,其與被告有談到合夥做改裝汽車觸媒的生意,其便同意被告將東西放在本案廠房,被告有時也會睡在本案廠房,但後來被告均沒有依合夥條件履行。其向房東即證人邱金全承租本案廠房時,有跟證人邱金全表示本案廠房樓上要開窗戶,但證人邱金全一直沒有開,故其於103 年1 月29日之後就未再繳納房租,其對證人邱金全說如果不開窗戶的話,其就不給付房租,但證人邱金全仍是不開,又找人去換鎖,不讓其進去本案廠房,其有對證人邱金全說不欲再承租本案廠房,並有告知被告說其因與證人邱金全有租賃糾紛,不再承租本案廠房,要求被告趕快搬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89頁,本院易字卷第259 頁反面至261 頁反面、263 頁)、證人邱金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以其父親邱石光之名義與證人余增財簽訂租賃契約以將本案廠房出租予證人余增財,其於103 年4 月25日至本案廠房時,發現被告在本案廠房內,其詢問被告為何有本案廠房之鑰匙,被告稱其與證人余增財是股東關係,所以有鑰匙可以進出本案廠房,且本案廠房裡面的東西是被告所有,其以為被告是證人余增財的人,但後來被告持續占用本案廠房,不付租金,也不將東西搬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264 頁正反面、266頁正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余增財、邱金全之證詞內容,可知本案廠房係由證人邱金全出租予證人余增財使用,證人余增財因於102 年11月、12月間聘請被告擔任員工,並於10
2 年2 月間欲與被告合夥經營改裝汽車觸媒之事業,便於10
2 年11月、12月間將本案廠房之鑰匙、鐵門遙控器交予被告以利被告自由進出本案廠房,並有同意被告得將個人物品置放於本案廠房,且得使用本案廠房,嗣證人余增財因與證人邱金全就租賃關係發生糾紛,證人余增財未再給付租金,然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本案廠房,並將東西置放於本案廠房內且拒不搬遷等情無訛。
㈢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既係經合法承租使用本案廠房之證人余增財之同意而取得本案廠房之鑰匙、遙控器以自由進出本案廠房,並經證人余增財之同意將個人物品置放於本案廠房且使用本案廠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占有使用本案廠房本具合法權源,縱證人余增財嗣因與證人邱金全發生租賃糾紛,並由證人邱金全片面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02 年11月、12月間起即持續占有使用本案廠房,並未將本案廠房點交予證人邱金全並脫離占有後,再乘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本案廠房,則其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不能因被告事後拒絕搬遷,而遽以竊佔罪責論處。
㈣況證人邱金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4 月20日
左右其看見被告出現在本案廠房,被告表示本案廠房內的東西是被告所有,想要短期租賃,找到新的地點會搬走,其有答應讓被告短期承租本案廠房,並口頭答應讓被告可以暫時將東西放在本案廠房,期間為1 個月,其忘記是否有與被告約定租金,其只是給被告方便,但是後來被告都不付租金,也遲遲不與其簽訂租賃契約,並找各種理由推託等語(見偵字卷第98至99頁,本院易字卷第265 頁反面至267 頁),足認證人邱金全於103 年4 月20日之際已有同意被告得使用本案廠房,是要難認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後繼續占有使用本案廠房,有何竊佔之故意,縱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租金予證人邱金全,亦僅屬民事糾紛,要難以竊佔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佔罪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