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坤哲
何玫嬋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坤哲、何玫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坤哲、何玫嬋分別為被告鍾景耀(被告鍾景耀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子、妻,渠等三人知悉所謂「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內容,所收款項並無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實際上新人所投資之款項,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及上開投資案之運作者,在大陸地區授課之內容為: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係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所默許之行業,當地之東盟商業園區、五象廣場等處,均係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所建設,比如:以五象廣場旁之7 座石門表示瞭解「資本運作」行業需 7天時間,旁之21棵樹表示一次性投資需認購21份股權,而誆以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再加以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於課程中佯稱:入會費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所得政府會扣稅10%、投資款項45%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 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將「資本運作」行業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之連結等,竟為拉取更多下線以獲得獎金分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分工為以下行為:於民國99年4 月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處咖啡店,由被告鍾坤哲邀請舊識告訴人劉榮之赴大陸地區做商務考察,佯稱:大陸地區南寧有一個北部灣投資計畫,要打造成第二個香港深圳,有發展機會等語,告訴人劉榮之遂於99年4 月7 日至99年4 月13日,隨同被告鍾坤哲同赴大陸地區南寧,由被告鍾景耀在大陸地區負責招待食宿,並安排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為告訴人劉榮之上課,告訴人劉榮之因而陷於錯誤,於回臺灣後,立即將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之金額匯與被告何玫嬋。被告鍾坤哲再於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以相同模式邀請舊識告訴人張宗曜於99年7 月2 日至99年7 月7 日,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使告訴人張宗曜陷於錯誤交付相當於人民幣69,800元之新臺幣現金與被告何玫嬋,並安排告訴人張宗曜成為告訴人劉榮之之下線。被告鍾坤哲再以相同模式分別於臺中市某處、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福容大飯店邀約舊識告訴人楊詠心(原名楊珮甄)、鄒宇軒,於99年9 月5 日至99年9 月10日,至大陸地區南寧,使渠等陷於錯誤,告訴人楊詠心返台後即交付新臺幣50,000元現金與被告鍾坤哲,剩餘款項匯款與被告鍾景耀及被告何玫嬋,告訴人鄒宇軒返臺後即匯款新臺幣245,364 元至何玫嬋帳戶,告訴人楊詠心更因而將其所認知之投資案內容告知告訴人王思博,使告訴人王思博亦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告訴人楊詠心之下線,並依指示匯款至陳德義之帳戶,告訴人鄒宇軒則介紹告訴人鄭文彰與被告鍾坤哲認識,被告鍾坤哲再以相同方法,在臺北市松山區邀約告訴人鄭文彰,於99年12月15日至100 年1 月9 日,攜同告訴人鄭文彰至大陸地區南寧,使告訴人鄭文彰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鍾坤哲在大陸地區先行墊付人民幣69,800元而加入,返台後再向被告鍾坤哲所介紹之銀行專員辦理貸款,以返還被告鍾坤哲所墊繳之金額,使告訴人鄭文彰成為告訴人鄒宇軒之下線。被告鍾坤哲再以相同模式,在桃園縣某處邀約舊識告訴人冉達治、冉達明,於99年12月22日至99年12月26日,同赴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使告訴人冉達治、冉達明陷於錯誤而加入,並匯款與被告何玫嬋,再介紹被害人冉永慶(起訴書誤載為冉達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已歿)、告訴人陳錦鳳與被告鍾坤哲認識,被害人冉永慶、告訴人陳錦鳳亦因被告鍾坤哲之游說而加入,並匯款與被告何玫嬋。因認被告鍾坤哲、何玫嬋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坤哲、何玫嬋均係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容有誤會,詳如後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坤哲、何玫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曜、楊詠心、鄒宇軒、鄭文彰、冉達治、劉榮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詠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大陸工商銀行匯款之網頁資料、告訴人王思博、鄒宇軒、劉榮之之匯款單、永豐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何玫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榮之、張宗曜、楊詠心、鄒宇軒、鄭文彰、冉達治、冉達明、被告鍾坤哲、被告鍾景耀之入出境紀錄各1 份及郵政國內匯款收執據3 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坤哲固坦承其有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該投資案之每人必須投資之金額為人民幣69,800元,且有介紹告訴人劉榮之、張宗曜、鄒宇軒、楊詠心加入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多層次傳銷,必須包括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然資本運作並未涉及任何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故與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有間;且依告訴人劉榮之、張宗曜、鄒宇軒、鄭文彰、冉達治及證人楊富濠之證詞,可知其等前往大陸廣西南寧聽取之資本運作課程,已明白告知參加人投入人民幣69,800元後,另再找3人加入,並未具體指稱係投資任何硬體建設,亦即加入資本運作之獲利來自於找3 人加入下線,而非投資在任何具體建設上;被告鍾坤哲僅係應告訴人楊詠心、冉達治之請,協助向告訴人王思博、告訴人陳錦鳳說明資本運作之投資及運作方式,其等並未前往廣西南寧聽取課程,其等嗣後是否加入並非被告鍾坤哲所知,被告鍾坤哲未對其等施用詐術,況依告訴人鄭文彰所提出之書籍,大陸合法出版品亦對資本運作為介紹,可見資本運作在當時並非違反大陸法令等語;被告何玫嬋亦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辯護人以:被告何玫嬋並未參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僅係提供帳戶供被告鍾坤哲、鍾景耀使用,且早於被告鍾坤哲參與資本運作前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 被告鍾坤哲、何玫嬋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104 年2 月 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 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
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尚非予以除罪化,是公訴意旨應係認被告鍾坤哲、何玫嬋均係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合先敘明。
㈡ 被告鍾坤哲所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⒈ 被告鍾坤哲先後招攬、安排告訴人劉榮之、張宗曜、楊詠心
、鄒宇軒至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參訪,聽取「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說明會,「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說明會,說明需繳納人民幣69,800元加入純資本運作者,加入後之次月先退還人民幣19,000元,每人即可招攬3 位直屬下線,成功招攬即可獲利,純資本運作獎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並非有何投資標的或商品、勞務之存在,為被告鍾坤哲所坦認不諱,且據同案被告鍾景耀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982號偵查卷宗(下稱102 他4982卷)第40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8 號刑事卷宗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刑事卷宗一(下稱易字卷一)第40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之、鄭文彰、林大業、楊富濠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易字卷一第70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刑事卷宗三(下稱易字卷三)第80頁反面、第83頁、第84頁反面、第86頁、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可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內容及制度目的顯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甚明(至告訴人張宗曜、楊詠心、鄒宇軒、冉達治、王思博雖於審理時另證稱上開純資本運作係投資國家建設,然本院認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採,詳後述㈢⒈)。
⒉ 又告訴人劉榮之經由被告鍾坤哲之邀約,於99年4 月7 日至
4 月13日前往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進行「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考察並聽取授課,嗣參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並於99年5 月7 日匯款新臺幣332,000 元至林秀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張宗曜經被告鍾坤哲之邀請,於99年
7 月2 日至7 月7 日前往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考察同一投資案及聽取授課,即參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並將人民幣69,800元換算成新臺幣,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與被告何玫嬋;告訴人楊詠心經被告鍾坤哲之邀請,於99年9 月5 日至9 月10日前往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考察「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及聽取授課後參與該投資案,並交付現金新臺幣50,000元與被告鍾坤哲,所餘應納投資款則逕自投資獲利款項中扣除;告訴人鄒宇軒經被告鍾坤哲之介紹,於99年9 月5 日至9 月10日前往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考察「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並聽取授課後參與該投資案,嗣於99年9 月24日將投資款項新臺幣245,364 元匯至被告何玫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王思博於99年底參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並於100 年1 月
6 日將投資款項新臺幣230,000 元匯至陳德義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鄭文彰於99年12月15日至12月19日前往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考察「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及聽取課程後,決定參與該投資案,嗣將投資款項人民幣69,800元匯至被告鍾坤哲之指定帳戶內;告訴人冉達明於99年11月24日至11月29日前往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復與告訴人冉達明於99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共同前往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考察「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並聽取授課,其等決定與被害人即其父冉永慶共同參與該投資案,且分別由告訴人冉達明於99年11月29日匯款新臺幣328,060 元至被告何玫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告訴人冉達治於99年12月27日匯款新臺幣321,080 元至楊吳良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
100 年2 月21日匯款新臺幣320,000 元至被告何玫嬋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陳錦鳳於100 年2 月21日以前之某日,參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並於100 年 2月21日匯款新臺幣320,000 元至被告何玫嬋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劉榮之、張宗曜、楊詠心、鄒宇軒、王思博、鄭文彰、冉達治及陳錦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2 他4982卷第9 至10頁、第18至19頁、第33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356號偵查卷宗(下稱102 他7356卷)第19至23頁;易字卷一第69至79頁、第119 至125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5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易字卷二)第3 至第12頁反面;易字卷三第24至33頁、第84至88頁反面】,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永豐銀行存款憑條收執聯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林秀美、被告何玫嬋、陳德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8 份存卷可參(見102 他7356卷第30頁、第38頁、第53至56頁; 102他4982卷第13頁、第25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0370 號偵查卷宗第41至47頁、第49頁),是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 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
「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⒋ 再依上開說明,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
務之銷售量,因之多層次傳銷之本質即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法多層次傳銷」。蓋此變質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乃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目的,故不重視商品或勞務之銷售,致使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顯然已使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定予以禁止,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此種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成幾何倍數之增加,終至後參加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然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即明。
⒌ 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1 項之「多層次傳銷」,顯然
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1 項之「多層傳銷」;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固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因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更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餘地。查被告鍾坤哲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確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已如前述,自足堪認某行為人所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計畫或組織確非屬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從而,被告鍾坤哲縱確有經由他人之招攬介紹而出資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嗣並分別介紹次參加人加入取得獎金,惟該「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罰。
㈢ 被告鍾坤哲所涉詐欺取財部分:⒈ 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被害人等參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
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係基於被告鍾坤哲施用詐術所致。然查,徵之證人劉榮之於審理時證稱:鍾坤哲邀請我去廣西南寧參加純資本運作,至廣西南寧後,由鍾景耀帶我們參觀導覽南寧市之景點,並安排上課、講解,參加純資本運作需給付人民幣69,800元,且需要找3 個下線才能獲利,有點像所謂直銷的模式,但沒有實際商品;我的上線是鍾坤哲,當時我是繳交人民幣69,800元,當月會返還人民幣19,000元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74頁);證人張宗曜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透過鍾坤哲之介紹前往廣西南寧並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當地觀光業,並將人民幣69,800元換算成新臺幣交給何玫嬋;我們有在廣西南寧開戶,把錢集中到老總他們的帳戶內,獲利的時候再分別從上面發下來;晉升的方式就是我找3 個,那3 個再另外各找3 個等語(見102 他7356卷第19頁反面;易字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證人楊詠心於審理時證稱:鍾坤哲帶我去大陸加入廣西南寧的資本運作,鍾坤哲說 1個人要帶3 個人,一直帶人加入一直分後面加入人的錢,帶人過去每個月都會分紅,1 個人加入固定會分到多少錢,我當時有收到他們分紅的錢;鍾坤哲有帶我過去上課,內容就是講獲利是要1 個人帶3 個人然後可以分錢,另外還有講到錢是投資國家,幫助那邊建設,資本運作之投資方式大部分是鍾坤哲講的;當時我沒有錢可以加入資本運作,鍾坤哲便先借我錢去加入,之後回臺灣我支付現金新臺幣50,000元給鍾坤哲,他說其他的款項從大陸得到所得後再直接扣掉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證人鄒宇軒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和鍾坤哲一起前往廣西南寧,鍾坤哲帶我去導覽,之後有安排上課,導覽就是看附近的景點、五象廣場與當地的設備,也有說錢會投資在當地政府的建設,上課內容有說要找3 個人,鍾坤哲說我是在他下面,獲利方式就是要拉下線,鍾坤哲說有安排鄭文彰到我下線,所以有匯款給我,獲利是匯到中國工商銀行的帳戶;我所投資之款項為新臺幣245,364 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冉達治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鍾坤哲介紹我和我家人去參加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加入要先繳1 筆金額,大概是人民幣69,800元,會先返還19,800元,他們說是大陸官方默許之投資項目,我問鍾坤哲是不是把錢存在銀行,讓銀行有資本貸款給建商做投資建設,鍾坤哲當下沒有正面回應,只是強調是中國官方默許之投資項目,去那邊基本上是上學習投資架構、分配投資利潤等課程,聽完課程後,鍾坤哲說可以找下線繼續投資增加利潤,我沒有獲利,因為我沒有按他們的方式找人,我沒有下線,他們說找朋友來才有獲利;我父親沒有去大陸,只是掛名,實際上是我和冉達明在跟鍾坤哲聯絡,鍾坤哲介紹我和冉達明參與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我和冉達明、父親冉永慶都有投入投資款等語(見102 他7356卷第22頁反面;易字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證人鄭文彰於審理時證稱:鍾坤哲透過鄒宇軒與我聯絡邀請我去廣西省南寧市,慫恿我加入他這個組織可以領到非常豐厚的資金,運作方式就是1 個人拉3 個下線,每個人再找3 個人,就可以抽獎金,當初說這是屬於大陸國家建設之資金,但比公債之利潤高很多,我們多去找幾個募集,自己得到的獎金會更多,拉人入會的人數越多,得到的獎金越多;我依鍾坤哲之指示將投資人民幣69,800元匯至鍾坤哲母親之帳戶等語(見易字卷三第84頁至88頁反面),可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係靠「招攬下線」之方式來獲利乙情,為告訴人劉榮之、張宗曜、楊詠心、鄒宇軒、冉達治、鄭文彰所明知,此節亦與同為該投資案之投資者即證人林大業、楊富濠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三第80頁反面、第83頁、第122 至第125 頁反面),告訴人張宗曜、楊詠心、鄒宇軒、冉達治,及證人王思博雖亦於審理時證稱認上開純資本運作係投資國家建設(見易字卷二第3 頁反面),然倘資本運作投資案係投資某一具體之建設,自需待該建設完工交付政府或業主或獲取價金後,如BOT 案甚至需至正式營業後,始能將所得利潤依投入多寡分配紅利;若資本運作投資案係投資入股公司,則公司必須每年或每季定時結算盈虧後,有盈餘方能發放獎金,無論係何種方式,均需待所投資之標的營運至某一特定時點後,方能分配紅利,而無可能招攬到下線即分配紅利,是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經營模式,顯與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情形不同,自難認被告鍾坤哲係以投資建設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宗曜、楊詠心、鄒宇軒、冉達治。執此,既告訴人劉榮之、張宗曜、楊詠心、鄒宇軒、冉達治、鄭文彰知悉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係藉由「招攬下線獲取獎金」之方式獲利,其等加入無非希望藉此賺取高額獎金以迅速致富,尚難認告訴人劉榮之、張宗曜、楊詠心、鄒宇軒、冉達治、鄭文彰係誤信資本運作有何具體投資標的而藉由該投資標的賺錢獲利之情形,自無陷於錯誤可言。
⒉ 又徵之證人王思博於審理時證稱:楊詠心說鍾坤哲有1 個不
錯的投資案,我就去聽,鍾坤哲約我跟楊詠心一起吃飯,談大陸的國有投資案,是大陸公有建設之公債,我想說好像不錯,一起去投資看看,因為我工作比較忙,所以都是請楊詠心幫我處理,並請楊詠心幫我去大陸地區看看,我只記得鍾坤哲有說可以找其他親友一同加入上開投資計畫,詳細投資如何獲利、獲利比例我忘記了,我除了吃飯的那1 次,沒有直接再去跟鍾坤哲詢問清楚本件投資方式與利潤之計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 頁至6 頁反面);證人陳錦鳳於審理時證稱:鍾坤哲在吃飯期間提及南寧投資,說希望給他1 個機會,我最後便投資了鍾坤哲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匯款新臺幣320,000 元給被告何玫嬋,我不瞭解該投資案之內容,沒有很深入去了解,也未前往大陸地區確認投資標的;在我匯款之後,冉達治跟我說鍾坤哲說因為我沒有找人,所以沒有獲利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及證人冉達治前所證稱實際上與被告鍾坤哲聯繫之人為其與冉達明,其父親冉永慶僅為掛名乙情,可見被害人王思博、陳錦鳳、冉永慶並未前往廣西省南寧市聽取關於該投資案之說明會或課程,且不清楚該投資案之內容、獲利方式為何,自難認告訴人王思博、陳錦鳳、冉永慶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係因被告鍾坤哲對其等施用詐術所致。又告訴人冉達明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到庭證述其為被告鍾坤哲詐欺之情節,是其究為被告鍾坤哲施用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投資,已有疑義,況如其參與該投資案之過程亦與告訴人冉達治相同,亦不足認定被告鍾坤哲此部分涉及詐欺,詳如前述,是被告鍾坤哲就告訴人冉達明部分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⒊ 至證人冉達治、陳錦鳳雖分別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鍾坤哲承
諾隨可退出、全額退費等情(見易字卷三第25頁反面、第30頁反面),然為被告鍾坤哲所否認(見易字卷三第134 頁),是此情是否為真實,非無疑義。況考以證人張宗曜、楊詠心、王思博、鄒宇軒於審理時均僅證稱被告鍾坤哲稱可轉讓等語(見易字卷一第76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易字卷二第
4 頁、第8 頁),且被告鍾坤哲確實曾為告訴人鄭文彰尋覓可接受轉讓資格之人,此有轉讓書1 紙存卷可參(見102 他7356卷第45頁),暨參以證人楊富濠證稱:這個行業有規定,如果經營不起來,可以轉讓或繼承,但任何情形下都不可以請求退錢等語(見易字卷三第124 頁反面),又觀諸告訴人劉榮之所提出之前往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聽取該投資案課程所得之「業務洽談」一書中亦稱「可繼承、可轉讓」(見該書第6 頁),並非保證退出可全額退費乙情,尚未能排除證人冉達治、陳錦鳳係將可轉讓誤認為可全額退費之可能,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冉達治、陳錦鳳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尚不得僅憑其等之證詞,認被告鍾坤哲確有對其等施用此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
㈣ 被告何玫嬋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財部分:查被告何玫嬋雖有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並收受告訴人張宗曜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等行為,詳如前述,然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何玫嬋未曾對其等介紹「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投資內容及獲利方式,是其是否有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已有疑義,況本院認被告鍾坤哲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介紹、招攬其等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行為,並未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則被告何玫嬋提供帳戶及收取投資款項,而未實際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為介紹、招攬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投資案」之行為,自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鍾坤哲、何玫嬋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鍾坤哲、何玫嬋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龔書安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