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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予晴(原名陳子瑩)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予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予晴與陳彥任前為夫妻(2 人業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離婚),明知其等於96年間所購買之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登記於陳予晴名下,實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2 人所共有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經陳彥任同意之下,於102 年10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出售,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陳予晴於警詢、偵訊迭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這間房子是登記在我的名下,因為告訴人外遇之後,我沒有辦法再跟他生活下去,我有跟告訴人說要賣掉房子,仲介來看房子時,告訴人也都知道,我也將賣掉房子後一部分的錢給他,我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買這個房子,被告有支付頭期款及前半年的貸款,被告沒有不法的意圖,且在民事和解時,該屋賣價630 萬元,告訴人也拿192 萬元,被告並沒有侵占的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以63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即游家豐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103年度他字第23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8頁;103 年度偵字第1122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104 年度易字第315 號卷,易字卷,第頁36頁背面),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尾款交付明細表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5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及交款紀錄表影本(他字卷,第7 至8 、42至45頁;審易字卷,第34頁;102 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卷,下稱訴字卷,第7 至10、132 、133 、210至221 頁)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系爭房屋於出售後所得價金630 萬元,其取得50幾萬,告訴人則取得192 萬元等節,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賣房子的事,我有提民事訴訟,後來在法庭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我拿192 萬,被告分配58萬等語(易字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均屬相符,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卷所附之和解筆錄(訴字卷,第277 至280 頁),核閱無訛,堪信被告前揭所辯之詞,當屬信實。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之貸款,我大概繳了一百多萬,沒有超過兩百萬等語(易字卷,第60頁),則告訴人因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分配之價金,實與先前個人已繳納房屋貸款總金額相當,倘被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當毋須於系爭房屋出賣後,仍將出售所得之價金分配予告訴人,且任令告訴人取得相當於其所繳納貸款之數額,而己身僅獲取58萬元之數額,由此足見,被告並無何侵占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本案房地的時候,我是在做禮贈品的工作,不是自己開公司,是受僱的,被告在電子公司工作,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月收入為何,我大概3 、4 萬元,因為我沒有薪轉沒有辦法去辦,所以我有同意借用被告的名字去登記,當初頭期款要80萬元,這80萬元中我向我伯父借了40萬,被告有出一些錢,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剩下都是辦貸款,這間房子應該是共有,我沒有跟被告具體談到我們個人享有的具體比例是多少,只是認為是夫妻共有等語(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是系爭房屋既為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共有,而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後亦將大部分之價金分配予告訴人,已難認被告有何將系爭房屋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況且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之前,即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論及出售系爭房屋後價金之分配方式、抑或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3 名幼子共同持分等情,此有存證信函2 份(他字卷,第39至41頁;審易字卷,第27至30頁)在卷足憑,果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房屋入己之不法意圖,應當係隱密暗自進行此事,豈可能又特意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再觀諸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所述,被告亦均無侵吞全部買賣價金甚或系爭房屋據為己有之意,反係提出價金如何由雙方分配或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保留予幼子之建議,據此足信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彰彰甚明。

㈢、次之,參酌被告陳稱:我是因為告訴人有外遇,而無法與他共同生活,才要變賣系爭房屋。告訴人的外遇都是用網路先認識別人,我第一次發現他外遇的事是在101 年4 月,他有請求我原諒,有答應我不會再犯,後來第3 個小孩生下來,隔了半年左右,約102 年2 月,我又發現他在網路上跟人家互稱老公老婆,我問他,他說沒有,那是我親眼看到的,我們雖然沒有分居,但有爭吵冷戰,之後感情愈來愈糟,我在

102 年6 月間收到他寄給我請我停止出售本案房地的存證信函時,我們還住在一起,當時我有跟他說我們已經沒有辦法共同生活,要他給我一個保障,我要他寫一張永遠不會再犯外遇的保障,但他不願意,所以後來我才決定把房子賣掉等語(易字卷,第61頁背面),佐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民事爭訟案件中,由被告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內容所示,告訴人與他人確有親暱之對話,此有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訴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實有因為情感出軌而發生外遇之事情,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中,這個暱稱史艷文的人是我,照片中所提到「親愛的」,該通話對象就是我外遇對象,在101 年11月間我確實有發生外遇等語(易字卷,第61頁),是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而衡情夫妻本係以相互信任、依賴之感情為雙方共同生活之礎石,倘有其中一方之情感出軌,當令婚姻中之另一方備感欺矇、背叛,而導致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故被告所辯出售系爭房屋之動機,實係因告訴人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外遇,致被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等節,自非無稽之詞,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既係基於結束共同婚姻生活之想法,進而出售系爭房屋,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涉犯刑法侵占罪嫌,而當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遇的事情我們已經講過沒事了,之後不知道在吵什麼,被告就說要賣房子,賣房子與外遇無關,被告要賣房子不是因為我情感出軌發生外遇,且我發生情感出軌外遇的事件,是在被告跟我提要賣房子很久之前一段時間云云(易字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然證人陳彥任為本件之告訴人,業與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離婚,且雙方尚因系爭房屋而有民事糾紛,雙方實已存有芥蒂、嫌隙,又證人陳彥任此部分之證詞關涉其自身外遇出軌情事,故其前開證述是否堪已採認,本屬有疑,另參酌證人陳彥任與外遇對象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其上所載之對話日期為101 年11月間,距其於102 年6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時間點並非甚為久遠,自難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任前開所述即屬實在,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102 年6 月間我收到告訴人寄發,請我停止出售本案房地的存證信函後,我有考慮過給告訴人機會,同意不出售本案房地,但是因為102 年9 月我要他寫一張永遠不會再犯外遇的保障,他不願意,所以後來我才決定把房子賣掉等語(易字卷,第67頁背面),是被告於告訴人外遇後,萌生結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後,有與告訴人商議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復因告訴人無法給予保證,被告始遂行出售系爭房屋之舉,由此以觀,告訴人外遇之舉與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此事之間,二者於時間上接近,衡諸常情以觀,堪信二者具有相當關聯,故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任前開證詞,委難採信。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有接到房仲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們的房子是否要出售,我說沒有,房仲說他在網路上有看到賣房子的訊息,才知道被告要賣房子云云(易字卷,第57頁及背面),惟觀諸被告係於

102 年6 月13日至同月17日間收到告訴人寄發要求其停止出售系爭房屋之存證信函,旋於102 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建議將系爭房屋贈與3名幼子共同持分,再於102年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明將系爭房屋變賣後分配價金之意,有該存證信函2 份(審易字卷,第25至30頁)可參,且依證人黃春福於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民事訴訟案件中到庭證稱:我任職於桃園市○○路○○○ 號1 樓的台灣房屋桃園藝文直營店,擔任仲介,系爭房屋是我促成的交易,先前帶人去看屋的時候,陳彥任都有開門讓我們看屋等語(訴字卷,第253 頁背面),堪信告訴人對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事,當屬知悉,又告訴人倘係於102 年8 月始知悉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之事,被告當無可能於同年6 月間,即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由此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任前揭所述,實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謂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