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衛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衛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衛民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故障,其遂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駕駛該車前往蔡國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吉祥汽車保養廠」修繕,詎黃衛民明知其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卻不願向蔡國權表達無力一次支付全部之維修費用,協商分期付款,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仍將前開車輛交由蔡國權維修,向蔡國權詐稱將依約付款取車,致蔡國權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黃衛民有訂立修車契約依約付款之真意,進而提供黃衛民汽車維修之服務而為其修繕該車,嗣經蔡國權於10
3 年3 月15日將該車修繕完畢並通知黃衛民前來付款取車,惟黃衛民均不予理會,且黃衛民甚於103 年5 月3 日某時,趁機將前開車輛自蔡國權前址保養廠處逕自開走,而後並避不見面,從而獲得不支付修繕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後經蔡國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暨蔡國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衛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權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15至16頁、第24至25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估價單1 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9 月18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車號0000-00 號汽車之異動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 年9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車號0000-00 號汽車之異動登記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9 月23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該函所附車號0000-00 號汽車過戶登記書2份、過戶委託書1 份及異動登記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第46至49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黃衛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加重事由: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2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率爾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給付告訴人修車費用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4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易字卷第26頁之和解書),復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非鉅,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