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妤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71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妤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妤芸與戴秀蓮前為鄰居關係,戴妤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戴秀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次,接續於通話中向戴秀蓮佯稱投資開設診所及航空公司飛機餐點等生意,可獲得極高額之營餘或紅利,而其自身為大股東,投資已達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元,投資期間自10
3 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17日止等語。戴秀蓮聽聞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戴妤芸共5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4萬9000元,應予更正),然戴妤芸嗣後僅給付利潤1,900 元,而遲未見先前所允諾之高額紅利,亦未能提供相關投資資料,始知受騙。
二、案經戴秀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戴妤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秀蓮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3 至第4 頁、第13至第14頁、第33至第34頁,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簿內外頁、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簿內外頁、中華郵政臺北中山堂郵局存簿內外頁(以上均為影本,見103 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36至第41頁)、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日期:103 年
4 月8 日)、估價單影本1 紙(被告簽收之收據)【以上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16至第1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詐取3 萬4 千元,共向告訴人詐取54萬9000元。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戴秀蓮證稱:當天我是交給被告35000 元。此部分也就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54萬9000元,其中1 千元的落差就是這樣的情形而來等語(參本院
103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卷第19頁正面),被告陳稱:告訴人總共交給伊55萬元等語(參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卷第18頁背面)。再徵諸卷附由被告戴妤芸簽署的估價單1份(103 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17頁)所示,其上載有「暫收55萬」等文字,足見告訴人戴秀蓮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交付被告戴妤芸55萬元,告訴人戴秀蓮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係交付被告3 萬5000元無訛。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告訴人戴秀蓮共交付被告戴妤芸54萬9000元,及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3 萬4000元部分,顯為誤載,應分別更正為55萬元、3 萬5000元,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4 次詐得告訴人金錢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接續動作,應僅構成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其素行尚佳。復斟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實不足為取。且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總金額為55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但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56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卷第34至第35頁)。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表示以後不會做這種事,足見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3 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衡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參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卷第32頁),可見告訴人已有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3年1月13日│中國信託銀│20萬元 ││ │ │行中壢分行│ │├──┼──────┼─────┼─────────┤│ 2 │103年1月17日│臺灣銀行中│30萬元 ││ │ │壢分行 │ │├──┼──────┼─────┼─────────┤│ 3 │103年1月27日│臺灣銀行中│3 萬5,000 元(聲請││ │ │壢分行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 │ │為3 萬4000元,應予││ │ │ │更正) │├──┼──────┼─────┼─────────┤│ 4 │103年3月2日 │中華郵政股│1萬5,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中壢總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