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美滿(原名詹美敬)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方信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原係夫妻,兩人迄於民國95年8月15日登記離婚,其等皆知丙○○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地號之土地、地上同段5379建號而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0樓之2之建物(下合稱屏東房地)已於99年12月23日拍賣移轉登記他人所有,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甲○○先於102年7月3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文昌公園向乙○○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訛稱願以丙○○所有屏東房地之權狀擔保,雙方約定當日稍晚邀齊丙○○再談借款事宜,甲○○、丙○○及乙○○便於同日晚間7時許到達桃園市○○區○○路○○○號甲○○所經營之理髮廳內,三人講妥則由丙○○、甲○○分別擔任借款人、保證人一同簽署乙○○擬稿載有「本人以屏東市○○段○○○○號門牌號碼屏東清寧街28號10樓之2號房屋權狀及土地權狀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上述權狀抵押在乙○○處,本人切結不得以任何理由報請遺失或抵押予他人,否則願負詐欺及偽告文書之責任。」內容之借款切結書,丙○○當場乃將屏東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屏東房地所屬社區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交付乙○○保管,甲○○、丙○○佯稱一待日後甲○○之母過世即以甲○○所能繼承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臺南土地)設定擔保該筆借款之抵押權,三人約定屆時改用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換回乙○○交還屏東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屏東房地所屬社區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藉以欺騙乙○○相信屏東房地仍為丙○○所有及甲○○、丙○○均會配合提供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乙○○因而陷於錯誤,甲○○、丙○○又另一同簽發發票日俱為102年7月31日、面票金額各為1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兩紙交與乙○○,其中超過該次借款金額之5萬元部分係為擔保前次借款之5萬元數額,乙○○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終被甲○○取走花用。嗣後甲○○、丙○○未曾返還該筆借款,乙○○查詢丙○○名下財產發現屏東房地早歸他人所有始知受騙,甚者臺南土地業經甲○○要求所有人移轉登記自己與丙○○收養之養子方建成所有。
二、案經乙○○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論諸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法則,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缺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其等分別擔任借款人、保證人一同簽署告訴人乙○○擬稿載有上開內容之借款切結書該段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惟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儘管伊知借款當下屏東房地已非被告丙○○所有,不過伊願提供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該筆借款,便可換回屏東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屏東房地所屬社區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何來詐欺之主觀犯意,況伊避免其他債權人催討債務,才把繼承得來之臺南土地移轉養子方建成名下,無奈事後被告丙○○不允臺南土地設定抵押,絕非有心刻意施詐矇騙告訴人云云;被告丙○○則稱:伊未提出屏東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屏東房地所屬社區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交給告訴人,更未細看借款切結書內容文字,僅僅草率簽名其上,料想屏東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屏東房地所屬社區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可能係遭被告甲○○竊取盜用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甲○○、丙○○原為夫妻,兩人迄於95年8月15
日登記離婚,被告甲○○、丙○○及告訴人係於102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到達上址被告甲○○所經營之理髮廳內,三人講妥則由被告丙○○、甲○○分別擔任借款人、保證人一同簽署告訴人擬稿之借款切結書,被告甲○○、丙○○又另一同簽發發票日俱為102年7月31日、面票金額各為1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兩紙交與告訴人,其中超過該次借款金額之5萬元部分係為擔保前次借款之5萬元數額,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終被被告甲○○取走花用。」等節,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切結書的內容是我當場寫的,我寫的時候被告丙○○也在場。」「(問:被告丙○○有無在切結書上簽名?)有,是被告丙○○親自簽名,她簽名時,切結書內容我已經寫完了,我沒有在她簽名後添加任何內容。」「(問:當時除了切結書外,還有無簽立其他單據?)還有簽立本票,是我要求被告甲○○、丙○○簽立本票兩張,面額各是10萬元、15萬元,我要他們兩人在兩張本票上都要共同簽名。」「(問:本票之總額與借款金額是否相同?)不同,因為在102年7月31日前一天或前兩天,被告甲○○有另外向我借款5萬元,而那5萬元沒簽立本票,所以102年7月31日簽立本票時,我有把這另外借款的5萬元一起算進本票金額。」「我是把錢交給被告丙○○,而被告甲○○拿出其中一疊清點,我要求他們當場點清,我是交給他們兩捆銀行捆好各10萬元的現金,他們一人各點一捆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51頁),尚有前開兩張本票影本、借款切結書影本可徵「被告丙○○、甲○○各以借款人、保證人之名義一同簽署載有上開內容之借款切結書,而且其等一同簽發發票日皆為102年7月31日、面票金額各為15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兩紙。」等情(見檢方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得證被告甲○○、丙○○此段自白與事實契合,故該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縱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數度主張告訴人當場僅只交付借款預扣利息所餘之現金18萬8,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58頁背面),但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陳稱確實收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對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102年7月31日這筆20萬元之借款,有無先預扣利息?)無,因為被告甲○○說102年7月31日這筆借款及之前他向我借的款項,要等臺南土地設定抵押完成後,才從先後個別款項之借款日開始算利息。」等語一致,遂昭告訴人出借款項當下交付之金額洵為現金20萬元方是。
㈡有關「被告甲○○、丙○○均未返還該筆借款,原屬被告丙
○○所有之屏東房地已於99年12月23日拍賣移轉登記他人所有,臺南土地業經被告甲○○要求所有人移轉登記自己與被告丙○○收養之養子方建成所有,實際從未提供臺南土地設定擔保該筆借款之抵押權。」等節,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該頁背面、第62頁背面),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丙○○後來就拒絕把臺南土地設定抵押給我。」「(問:根據土地過戶資料顯示,臺南土地是由方輝良、方全成贈與過戶給被告甲○○的兒子方建成,並非由被告甲○○過戶給方建成,你是何時知道此事?)是102年7月31日借款後,我方才所說被告甲○○、丙○○約我見面那次,他們給我看謄本時我看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另有屏東房地異動索引資料、臺南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贈與資料、方建成名下財產清單分別可徵「原屬被告丙○○所有之屏東房地已於99年12月23日拍賣移轉登記他人所有。」「臺南土地業於103年2月20日移轉登記被告甲○○、丙○○收養之養子方建成所有。」「臺南土地實未設定擔保該筆借款之抵押權。」等情(見檢方他字卷第79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13頁至第123頁、本院易字卷第95頁),足昭被告甲○○、丙○○此段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前提事實亦能認定。
㈢至就被告甲○○、丙○○向告訴人借得該筆款項有無涉及詐
欺之考量要點—⑴被告甲○○、丙○○是否知悉屏東房地已於借款之前拍賣移轉登記他人所有,⑵被告甲○○、丙○○有無隱瞞屏東房地之權狀等同作廢之事而將屏東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屏東房地所屬社區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交付告訴人保管、佯稱願以屏東房地之權狀擔保,⑶被告甲○○、丙○○有無佯稱日後改用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換回告訴人交還屏東房地之前開資料卻刻意不為之—本院逐一說明論斷如下:⑴本院認定被告甲○○、丙○○知悉屏東房地已於借款之前拍
賣移轉登記他人所有—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雖曾表示借款當下不知屏東房地拍賣過戶他人所有云云,不過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然更易前詞堅持改謂「(問:被告丙○○於你要求她拿出權狀去借這筆20萬元時,有無說該權狀的房地已被拍賣?)有,被告丙○○有跟我說已被拍賣之事,她是於我向她請託拿出權狀時她就告訴我已經被拍賣。」「(問:你借錢時,是否知道屏東房地已經非被告丙○○所有?)我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第100頁),況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屏東房地原先是登記在我名下,在我去理髮廳向告訴人借款前,我就知道屏東房地已經被拍賣掉很久,被告甲○○應該也知道,屏東房地被拍賣時,我與被告甲○○已離婚,但是離婚後有一起住在桃園市桃園區93號之住處,大約是於102年間才分居,但102年7月31日當時還沒有分居。屏東房地被拍賣掉時,我與被告甲○○雖然已離婚,但是住在一起,所以被告甲○○知道屏東房地被拍賣掉的事情,而且屏東房地被拍賣的原因是因為我與被告甲○○去向銀行貸款卻無法還款才被銀行法拍,向銀行貸款是用於家中的事情,所以被告甲○○知道貸款還不出來且屏東房地被法拍而已經不在我名下,且是在屏東房地被法拍時他就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終究被告甲○○、丙○○兩人針對借款當下彼此知悉屏東房地早屬他人所有之前揭說法趨達吻合,則就「被告甲○○、丙○○知悉屏東房地已於借款之前拍賣移轉登記他人所有」一節誠堪認定。⑵本院認定被告甲○○、丙○○隱瞞屏東房地之權狀等同作廢
之事而將屏東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屏東房地所屬社區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交付告訴人保管、佯稱願以屏東房地之權狀擔保—檢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一開始被告甲○○是說要拿臺南土地設定質押給我,但又沒有做到,所以他自己提議要給我屏東房地的權狀。」「(問:被告甲○○作此提議時,被告丙○○是否在場?)在場。被告甲○○並說屏東房地是被告丙○○所有,而被告丙○○也自己交出屏東的房地權狀正本給我,被告丙○○沒有說什麼話,只是將權狀交給我,並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的內容是我當場寫的,我寫的時候被告丙○○也在場。」「(問:被告甲○○於桃園地檢署104年1月12日偵訊中稱,權狀是他拿給你的,而非被告丙○○拿給你的,對此有何意見?)當場我與被告甲○○、丙○○三人都在,確實是被告丙○○親自交給我的,被告丙○○還拿出破爛的紙袋裝著權狀,權狀是被告丙○○遞給我的,且被告丙○○還叫我看兩張權狀及車位停車證明書。」「(問: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都一再指稱你與被告丙○○並不認識,被告丙○○自己也承認與你不相識,為何被告丙○○要將屏東的房地權狀親自交給你?)因為被告甲○○認識我,被告甲○○、丙○○說他們是夫妻,我原本不認識被告丙○○,且權狀上的名字寫的是詹美敬,我還當場質疑為什麼權狀上的名字不是丙○○,被告丙○○告訴我她改過名字。」「(問:被告丙○○有無說明房子及土地已經不在她的名下?)無,如果被告丙○○有說的話,我為何要收形同廢紙的舊權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比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屏東房地權狀正本是誰拿給告訴人?)被告丙○○拿給告訴人,因為該權狀是被告丙○○所有。我忘記被告丙○○先拿給誰,照理說應該是被告丙○○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告訴人,但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而被告丙○○與告訴人確實不認識。」「(問:你在何地將該權狀交給告訴人?)是於102年7月31日借款時於理髮廳中交給告訴人,當時我、被告丙○○、告訴人共三人都在場。」「(問:你把權狀交給告訴人時,被告丙○○有無說什麼?)無,被告丙○○知道是我要向告訴人借錢20萬元。」「(問:屏東房地權狀原本放在哪裡?)原本放在被告丙○○那邊,是被告丙○○帶去理髮廳。」「(問:102年7月31日你向告訴人於理髮廳借款時,被告丙○○同意將房地權狀交給告訴人,是否如此?)是,被告丙○○有同意才會交出權狀,但她是先將權狀交給我或告訴人,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得徵被告甲○○及告訴人針對被告丙○○受被告甲○○之請求交出屏東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屏東房地所屬社區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交付告訴人保管之前揭說法盡皆相合,固然被告丙○○辯解其未交出屏東房地之前開資料,惟經細閱被告甲○○、丙○○承認其等所簽署之借款切結書(見檢方他字卷第7頁),乃由告訴人擬稿載明「本人以屏東市○○段○○○○號門牌號碼屏東清寧街28號10樓之2號房屋權狀及土地權狀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上述權狀抵押在乙○○處,本人切結不得以任何理由報請遺失或抵押予他人,否則願負詐欺及偽告文書之責任。」內容,而經被告丙○○、甲○○各以借款人、保證人名義簽名、繕寫身分證字號及按捺指印列入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欄位、保證人欄位,其上清楚繕寫被告丙○○願意提供屏東房地之權狀正本做為擔保之意,則被告甲○○、丙○○簽立之際當知該筆借款之擔保正係等同屏東房地之權狀,倘非被告丙○○同意交出屏東房地之前開資料,被告甲○○及告訴人焉敢不稍遮掩反倒大方標示屏東房地之門牌號碼而容被告丙○○簽立之際掃讀文字起疑異議,儘管被告丙○○聲稱不解借款切結書之字句文義,但析借款切結書之字句文義簡單可瞭,毫無文字艱澀滋生不同解釋或使人難以理解之處,兼忖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敘簽立之際確實看過借款切結書之全文、甚至注意看到「屏東清寧街28號10樓之2號」該行屏東房地門牌號碼之字句(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再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專注盯視電腦螢幕呈現之筆錄內容細加判讀之姿態,委非不解文義、不懂語句之人,足證被告丙○○簽立之際便知須以屏東房地之權狀擔保借款,當能推論屏東房地之前開資料洵為被告丙○○交出無疑,況且被告丙○○曾向被告甲○○提告侵占機車之行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3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孰料被告丙○○迄今猶未提告被告甲○○涉嫌竊盜屏東房地之前開資料,益徵被告丙○○主張屏東房地之前開資料係遭被告甲○○竊取盜用一說不可採信,又既被告甲○○、丙○○知悉屏東房地斯時已非被告丙○○所有,原屬被告丙○○所有屏東房地之前開資料效力等同作廢,被告甲○○、丙○○仍執屏東房地之前開資料做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則就「被告甲○○、丙○○隱瞞屏東房地之權狀等同作廢之事而將屏東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屏東房地所屬社區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交付告訴人保管、佯稱願以屏東房地之權狀擔保」一節同堪認定。
⑶本院認定被告甲○○、丙○○佯稱日後改用臺南土地設定抵
押權換回告訴人交還屏東房地之前開資料卻刻意不為之—探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你稱被告甲○○向你借這筆102年7月31日之借款時,有表示給你被告丙○○的房地權狀,但等他把臺南土地設定抵押給你後,你要交還被告丙○○的房地權狀,他在102年7月31日有無再次提起此陳述?)有,被告甲○○確實於102年7月31日借款當下有再說一次,且被告丙○○在場有聽到。」「102年7月31日借款後,被告甲○○、丙○○主動約我見面,被告丙○○在見面時將她兒子名下的臺南土地權狀及謄本給我看,原本說要交給我處理,後來被告丙○○打電話告訴我有人說不能設定給我,不然她會一無所有,於是丙○○後來就拒絕把臺南土地設定抵押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102年7月31日於理髮廳借款時,你與被告丙○○、告訴人都在場時,你有無向告訴人說之後會拿臺南土地設定抵押給告訴人以擔保借款,而設定抵押之後就要告訴人返還屏東房地的權狀?)是,我有這樣說,是當著被告丙○○的面前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可知被告甲○○確曾言及日後改用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換回告訴人交還屏東房地之前開資料,復昭被告丙○○同時以借款人名義在場見聞此一日後改用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承諾而未反對、未置一詞營造借款人默許前開擔保承諾之假象,嗣後臺南土地業於103年2月20日移轉登記被告甲○○、丙○○收養之養子方建成所有卻未設定擔保該筆借款之抵押權,現下不僅承擔未成年子女方建成親權行使之被告丙○○表明不願提供臺南土地設定擔保該筆借款之抵押權,尤其被告甲○○原先委託身為臺南土地所有人之兄弟贈與移轉登記之初即不要求立刻設定抵押權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爾後更不透過委請撤銷贈與之方式取回臺南土地以利設定抵押權,足徵被告甲○○、丙○○施詐不願配合提供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拒態灼著,則就「被告甲○○、丙○○佯稱日後改用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換回告訴人交還屏東房地之前開資料卻刻意不為之」一節亦堪認定。
⑷綜上,被告甲○○、丙○○空言所辯未涉詐欺借款之舉云云
,無非卸責之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查被告甲○○、丙○○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39條條文已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提高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3萬元以下罰金,俟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悉見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規定非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須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較低之詐欺取財罪規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有關「被告甲○○、丙○○佯稱日後改用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換回告訴人交還屏東房地之前開資料」該項施詐手法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具備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衡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況經本院就該部分詳加納入調查而為辯論,毫無妨礙被告甲○○、丙○○就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便須一併審究,至觀檢察官起訴書另又描述被告甲○○、丙○○共同簽發本票兩紙之行為,僅屬附帶說明其等借款之際尚還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並未指訴此係詐欺手段之一部,應認簽發本票之行徑非關其等詐欺之內容方是。被告甲○○、丙○○針對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須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拗不過被告甲○○之請求才願隱瞞屏東房地之權狀等同作廢之事而將屏東房地之權狀正本及屏東房地所屬社區之汽車停車位使用憑證交付告訴人保管、配合被告甲○○佯裝日後會以臺南土地設定抵押權換回告訴人交還屏東房地之前開資料,故被告丙○○顯非可取之惡性相較被告甲○○為輕,復忖被告甲○○、丙○○未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賠償分文,造成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再衡被告甲○○、丙○○之教育水準各為小學畢業、國中肄業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丙○○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部分之條文業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同時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改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就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當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處斷。承上所知,告訴人遭詐出借之金額為20萬元,該筆借款全由被告甲○○取走供作償還積欠他人債務之用,而被告丙○○從未分得分得任何款項或獲取其他利益,咸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況告訴人迄未得到分文賠償,是其出借之金額20萬元洵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