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駿騰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
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曲駿騰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附表「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曲駿騰原為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街0 段000 號「長宏實業社」負責人,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附表所示成年外籍勞工,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嗣均已逃逸(以下統稱逃逸外勞),並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曲駿騰於民國101 年5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人頭費之代價,請蘇志宗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而仍由曲駿騰實際負責經營「長宏實業社」,蘇志宗明知曲駿騰經營之「長宏實業社」係從事於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業務,且為使逃逸外勞順利就業,勢必亦有偽造逃逸外勞工作、居留證件並向行使雇主行使之必要,而其為曲駿騰擔任「長宏實業社」名義負責人,將可為曲駿騰以「長宏實業社」之名義從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提供助力,竟猶為圖上述人頭費用,基於幫助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101 年5 月8 日配合變更「長宏實業社」負責人為蘇志宗,以此方式幫助下述犯罪(蘇志宗被訴部分,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緝字第93號另行審結)。嗣曲駿騰即僱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I 」之印尼籍成年女子擔任翻譯,而與「ANI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並與「ANI 」及附表所示3 名逃逸外勞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NI 」為附表所示逃逸外勞以手機拍攝照片並製作如附表「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證),再由曲駿騰於101年6 月15日,將附表所示3 名逃逸外勞載至苗栗縣○○鎮○○路○○○○ 號鑫風有限公司(下稱鑫風公司),向鑫風公司負責人鄭弘達提示附表「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而行使之,並與鄭弘達議定鑫風公司每透過「長宏實業社」僱用1 人,即應每月支付2 萬8千元與「長宏實業社」,並與曲駿騰訂立承攬合約書,而媒介附表所示3 名逃逸外勞為鑫風公司工作,曲駿騰則再自上述金額中扣除7 千元作為媒介工作之代價以營利,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居留、外國人工作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鑫風公司之權益。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102 年4 月17日11時40分許在鑫風公司上址查獲附表所示3 名逃逸外勞,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駿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鑫風公司負責人鄭弘達、如附表所示逃逸外勞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示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影本、鑫風公司與「長宏實業社」承攬合約書、曲駿騰所簽署之鑫風公司薪資具領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曲駿騰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曲駿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辯稱其僅係本身僱用逃逸外勞後,從事於將逃逸外勞派遣至他處工作之「派遣業」,故非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云云。惟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舉,係指行為人在兩方間居間介紹,使該外國人能因行為人之牽線行為,而能為他人工作而言,被告曲駿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帶同附表所示3 名逃逸外勞至鑫風公司,並居中將該3 名逃逸外勞介紹與鑫風公司負責人鄭弘達,使鄭弘達同意以上述薪資條件令該3 名逃逸外勞在鑫風公司任職工作,此即已該當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被告曲駿騰圖以前詞規避刑責,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曲駿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曲駿騰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曲駿騰各次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曲駿騰就上揭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I 」之印尼籍成年女子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ANI 」及附表所示3 名逃逸外勞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述,應予更正:至起訴書認被告曲駿騰與另案被告蘇志宗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屬共同正犯云云,惟觀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蘇志宗除為「長宏實業社」擔任名義負責人外,另就被告曲駿騰以「長宏實業社」所為上開犯行有任何犯意聯絡或分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情,而至多僅足認其係出於幫助被告曲駿騰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有未恰,亦應予更正。被告曲駿騰前於96、97年間因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7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於99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曲駿騰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曲駿騰以一向鑫風公司負責人鄭弘達行使多張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以媒介附表所示3 名逃逸外勞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曲駿騰前已多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詎其仍屢犯不改,再犯本件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逃逸外勞任職工廠之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執前詞置辯,惟嗣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之逃逸外勞人數、獲利多寡等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曲駿騰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
1、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被告曲駿騰所媒介之附表所示3名外勞,固自101 年6 月15日起即在鑫風公司任職,嗣於10
2 年4 月17日始遭查獲,惟依卷附曲駿騰所簽名具領之鑫風公司薪資表所示,被告曲駿騰共計僅曾領取9 人次之逃逸外勞月薪,此有上開薪資表3 張在卷可稽,是依每月每人次抽佣7 千元計算,被告曲駿騰之犯罪所得應僅有6 萬3 千元,爰就此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附表「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係「長宏實業社」提供與鑫風公司置於承攬合約書內影印留存,而屬鑫風公司所有,爰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附表「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欄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為被告曲駿騰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且為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所示3 名逃逸外勞均證稱渠等並未實際取得、持有上開居留證、工作證,而堪認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均係製作人即被告曲駿騰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曲駿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示附表所示3 名逃逸外勞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予不知情之鑫風公司負責人鄭弘達查驗而行使,鄭弘達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3 人均係合法外籍勞工,而與曲駿騰訂立承攬合約書,予以聘僱,進而安排住宿、工作,曲駿騰再自附表所示3 名逃逸外勞每月薪資中抽取部分現金為媒介代價以營利。因認被告曲駿騰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曲駿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1、被告曲駿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固曾提示如附表所示
3 名逃逸外勞之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予鑫風公司負責人鄭弘達而行使之,並使鄭弘達與「長宏實業社」簽立承攬合約書,約定鑫豐公司就「長宏實業社」每名派遣勞工,應支付月薪2 萬8 千元,惟鑫風公司支付之上述報酬,係附表所示3 名逃逸外勞在鑫風公司實際任職、工作後,鑫風公司即應依約給付之與該3 名逃逸外勞所提供勞務價值相當之對價,而尚難認有何係因誤認外勞具合法居留、工作身分始支付上述款項之情,至被告曲駿騰自上述金額中抽佣7 千元作為媒介附表所示3 名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之代價,亦係曲駿騰與該3 名逃逸外勞間之內部關係,而與鑫風公司無涉。是起訴書認被告曲駿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尚非有據。
2、被告曲駿騰經同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20892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454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7號、102年度偵字第2433號、102 年度偵字第5798號、102 年度偵字第15553 號提起公訴,暨以102 年度偵字第20928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092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484 號、10
2 年度偵字第178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547 號、102年度偵字第15805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8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26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339 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5 號、103 年度易字第187號、103 年度易字第251 號、103 年度易字第282 號、10
3 年度審易字第108 號審理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被告曲駿騰均被訴以相同手法偽造逃逸外勞之居留證、工作證並持以向聘僱逃逸外勞之工廠負責人或人事主管行使,以此方式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而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檢察官均未曾認被告曲駿騰上揭所為,竟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曲駿騰有何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曲駿騰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表:
┌──┬──────┬─────────────────┬────────┐│編號│逃逸外勞姓名│ 偽造之證件種類、姓名及編號 │ 曲駿騰犯罪所得 │├──┼──────┼─────────────────┼────────┤│ 1 │RAMLAN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GITO」(中文姓名│新臺幣6萬3千元 ││ │SUGITO │蘇登好、外僑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 ││ │ │、出生日期:0000/00/00、居留期限: │ ││ │ │2015/04/30、護照號碼:M0000000)之│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 │├──┼──────┼─────────────────┤ ││ 2 │TRIYONO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RIO」(中文姓名 │ ││ │ │陳明乾、外僑居留證號:MD00000000號│ ││ │ │、出生日期:0000/00/00、居留期限: │ ││ │ │2014/07/15、護照號碼:M0000000)之│ ││ │ │中華民國居留證 │ │├──┼──────┼─────────────────┤ ││ 3 │SUPRIYATNA │偽造印尼籍成年男「NANO」(中文姓名│ ││ │ │陳力青、外僑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 │ │、出生日期:0000/00/00、居留期限: │ ││ │ │2013/12/25、護照號碼:M0000000)之│ ││ │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