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治
張李月英李吳秀蓮黃呂欣玉李莊鳳蘭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李文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治、張李月英、李吳秀蓮、黃呂欣玉、李莊鳳蘭、李文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正、李文治、張李月英、李吳秀蓮、黃呂欣玉、李莊鳳蘭等6 人(下稱被告6 人)與李文鏡、李文祥等人均係桃園縣中壢市0000000○○○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6 人均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前,須事先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其他土地持分人可優先承買,且明知李文鏡、李文祥2 人均未曾表示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在出售系爭土地持分前,未通知持分系爭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竟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辦理將系爭土地持分申請移轉登記移轉予呂理雄等16人時,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事項且蓋章證明,再透過呂理雄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李桂香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該管地政機關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編列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文鏡、李文祥2 人及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承購事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6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6 人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文治、李吳秀蓮、李莊鳳蘭、李文正之供述、告訴人李文鏡、李文祥之指述、證人黃李桂香之證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6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當初要賣土地時,都是經過呂理雄接洽,呂理雄有通知其他土地持分人李文瑞、李文鏡、李文祥,呂理雄說已經溝通、處理好,我們才去簽章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文治、張李月英、李吳秀蓮、黃呂欣玉、李莊鳳蘭之利益辯稱:本案土地洽詢事宜都是呂理雄從中搓合,被告等人都相信呂理雄已經把告訴人的部分處理好了,才在系爭的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書上蓋戳章。而且土地登記書上備註欄共有人已經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事項是固定的格式,事先就印好在土地登記書上面,被告是把這些事情都委託呂理雄及代書處理,被告等人並沒有主觀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6 人與告訴人李文鏡、李文祥所共有,嗣被告6 人於100 年6 月20日將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理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確有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上開情節業據被告6 人坦認在卷,且據證人呂理雄、黃李桂香、李文鏡、李文祥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市○○區○○段○○○○號等4 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5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附100 年壢登字第542540號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等資料(103 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90、91、127、128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44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26、29、30頁;104 年度易字第541 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30至118 、140 至198 頁;104 年度易字第541 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6 、7 、12、39頁及背面)在卷足憑,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呂理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跟當時管理人李文祥租用系爭土地,會租用的原因是因為我本來就有向之前管理人李文鈺承租另一筆旁邊的土地作為工廠使用,而因為需要土地停車,所以在租了工廠這塊地一段時間後,才向當時管理人李文祥租用系爭土地,李文祥並向我收一年36萬(按指新臺幣,下同)的租金。系爭土地我雖然有承租,但是並沒有簽約,後來大約是99、100 年間有買系爭土地,當時是想都付了這麼久租金,又聽到有共有人想賣,就想說乾脆用買的。我當時也是找李文鈺談,談了後才知道有部分共有人不願意出售他的持分,所以才會先買願意出售土地共有人的持分,並請黃李桂香辦理移轉登記,當時有通知其他土地持分所有人可優先承購的事,因為不願意出售的人有多少我不是很清楚,我就約了我知道的李文鏡、李文祥、李文瑞到廣天寺談,並告訴他們我要向部分共有人買土地持分,問他們要不要優先承買,但他們不願意,且也不願意出售土地持分等語(偵字卷,第28至30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82年間,我有代表慶皇水泥有限公司向廣天寺承租桃園市○○區○○段○○○○○ ○號(○○○區○○段○○○ ○號)土地,要設廠做為預拌混凝土、建築材料使用,租金按實際上使用面積,按每坪多少錢計算,金額如契約所載,另外在86、87年間開始向李文祥承租系爭土地,供作車輛停放使用,雖然系爭土地沒有簽立租約,但有付租金,李文祥任管理人的時候開始付系爭土地的租金,租金是一年36萬,因為系爭土地有21人持份,每1 等份約1 萬多元,有些是代理人來向我領,有一些是親自來向我領,有一些是我匯款給的,例如李文鈺的大姊,我就是匯款到她先生劉守端的帳戶,這個從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可以看到租金是由「呂理雄」(匯款人)匯款至「劉守端」(收款人)帳戶,另外,李文鏡是自己來領錢並簽收、李文祥則是由他太太李宋春妹來領並簽收的,這些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李文鏡及李宋春妹簽收的收據可以證明,從簽收單據影本(以下均以此稱)的內容中記載:「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青埔廠補貼停車用租金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二年租金計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計21持份)每年每份計:17143 元。
17143 2 8 =274288元。已匯劉守端$34286 元詳匯款單。餘:240002。李文端等8 份兩年租金計新台幣:274288元整。簽收人:李宋春妹24002 、李文鏡」、「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青埔廠補貼停車用,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一年租金計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整。每一持份每年$17143 元。簽收人:李文瑞等八持份:137144。李宋春妹:137144。李文鏡」等字樣,也都可以作為證明。後來99年到100 年之間,慶皇水泥公司有向李文治、張李月英等人購買系爭土地的持份,因為李文祥、李文鏡他們也是這個土地的持分所有人,可以優先購買其他共有人於系爭土地的持份,所以我在向李文治等人買系爭土地持份前,我有打電話約李文祥、李文鏡,李文瑞他們一起到廣天寺見面,在廣天寺二樓見面之後,我表示他們兄弟有持分要出售,問他們有沒有要買這些持分,他們說不買,因為我在那邊做了20年,我需要這筆土地,我有告知他們三兄弟如果他們不買的話,我要買,我記得當時他們媽媽也在廣天寺一樓。在與李文祥三兄弟會面後,我有打電話給李文鈺,也有跟李文治講,告知李文鈺、李文治有關李文祥等人不行使優先承購權這件事情等語(易字卷,第33至36頁),參酌證人呂理雄前後證述,均屬大致相符,亦無違一般交易常情,又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並有中壢市○○段○○○ ○號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 份、「李文祥」簽收之支票影本16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簽收單據影本2 紙(他字卷,第
105 至118 頁;易字卷一,第210 至225 頁)在卷可稽,堪信證人呂理雄證述其向告訴人李文鏡、李文祥詢問是否承購系爭土地持份,並將詢問結果轉知李文鈺、李文治等情,應非子虛。又依證人黃李桂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100年12月21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呂理雄大概是在申請之前一年請我幫他辦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他找我時,還沒有簽私契,是他約部分共有人,到我文中街30號事務所簽約,因為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要簽私契時,我有問呂理雄及當天到場的賣方,他們有無問過其他共有人的意願,其中一個人有回應我說,已跟他們講了,都處理好了,我當時還有跟他們說,這樣就好,但他們要跟我切結,所以申請書上的備註欄上才會註記「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作」,並由他們在附表蓋章後,一併提出申請等語(他字卷,第91頁;偵字卷,第25、2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承辦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過戶的事宜,申請書上有關「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這段文字是我記載的,簽約時,我有問出賣人,因為這是共有地,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如果其他的共有人不買,就可以跟呂理雄講,呂理雄就可以買,這次呂理雄也有到場,我有向呂理雄確認其他共有人是否有行使優先承購權的意願,呂理雄說他們沒有人要買等語(易字卷二,第39頁及背面),酌以證人黃李桂香於偵查、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自應無甘冒刑責之風險而為偽證之虞,據此足信證人呂理雄確有告知被告6 人關於告訴人李文鏡、李文祥不願承買系爭土地持份之事,故被告6 人所辯係因證人呂理雄告知都已經處理好才會簽約等情詞,應屬實在。而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6 人主觀上既認為證人呂理雄已向告訴人李文鏡、李文祥確認其等並無意願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直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出賣轉讓予證人呂理雄,並由代書即證人黃李桂香在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文字,主觀上難謂被告6 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㈢、至公訴人以證人李文祥、李文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6 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查:
1、證人李文祥於警詢時證稱:我並沒有將系爭土地租給呂理雄,我也沒有收停車場租金云云(他字卷,第9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86年10月1 日有代表兄弟6 人將中壢市○○段○○○○○ ○號(即○○段000 地號)土地出租給慶皇營造公司,慶皇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是呂理雄,當時契約約定租金每坪每月45元,慶皇公司承租這塊土地在我管理的那3年有調整租金,調到每坪50元,我不知道慶皇公司承租188地號土地之用途,也不知道慶皇公司有沒有使用廣青段179、180 、186 、187 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或就此有無額外支付租金,呂理雄沒有找過我、李文鏡、李文瑞到廣天寺談論他想要購買系爭土地這件事情云云(易字卷二,第4 至8頁)。
2、另證人李文鏡於偵查時陳稱:呂理雄沒有承租系爭土地,沒有優先購買權,而且被告等人也都沒有通知我優先購買權之事情云云(他字卷,第43、8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中壢市○○段○○○○○ ○號土地(即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有出租給慶皇公司,慶皇公司租的是○○段000 地號土地,而廣青段179 等4 個地號土地是緊鄰○○段000 地號土地,他就佔用179 等地號那四筆土地,不是租賃,簽收單據影本2 紙上面「李文鏡」的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上面雖然是寫補貼停車用租金,但我當初沒有看,以為這是賠償金,這個也根本不是租金,這是佔用179 等四筆土地的污染補償金,當時好像是呂理雄公司的會計拿給我簽的,是在呂理雄公司辦公室簽的,就是要呂理雄繼續把垃圾清理掉,也要把賠償金給我們,後來他就算一算說那暫時給我們這些錢,72萬是總數,我們是把這個總數拆成21等分,我認為是賠償金,當時談的時候是以補償為原則。我們與慶皇公司就廣青段179 等4 筆地號也沒有租約,呂理雄他在99年100 年間也沒有因為要買179 等4 筆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的持分之事,而來找我洽談過云云(易字卷二,第11至15頁)。
3、綜觀證人李文祥、李文鏡證述之詞,公訴人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予呂理雄,且亦未就系爭土地收取過租金,另呂理雄未曾通知持份出售之事,故認定被告6 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係屬不實,然對照前開2 紙簽收單據影本之內容與證人李文祥、李文鏡上開證述顯有扞格之處,即:
⑴、依簽收單據影本2 紙上確均有記載「補貼停車用」、「租金
」字樣,另據證人呂理雄提出慶皇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相關收據,自96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計有收據9 紙(易字卷二,第67至75頁),依上開9 紙收據之內容分別有記載「地租」(96年)、「租金」、「地租」(97年)、「補貼停車用租金」(98、100 、101 年)、「租金」(99年)、「補貼停車用……租金」(102 、103 、104、105 年),均係租賃相關之用語,並無證人李文鏡所指之「污染補償金」用詞,故其所述,顯非無疑,況付款立據之目的多係為免日後發生爭議時,能有憑據可佐,倘如證人李文鏡所述慶皇公司係交付「污染補償金」予對方收訖,何以於領款之收據上要另載「租金」等字樣,而不直接記明為「污染補償金」,此舉豈不使雙方日後更起爭端,是證人李文鏡之說詞實與常情違背,難認屬實。
⑵、另依該2 紙簽收單據影本上「簽收人」均有「李宋春妹」,
且依證人李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宋春妹是我的太太,她就系爭土地並沒有持份等語(易字卷二,第頁),惟證人李文祥於審理中卻就「前開收據為何」、「為何其配偶李宋春妹並無系爭土地持份卻得簽收領款」等問題均避重就輕而陳以:我不了解云云(易字卷二、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衡情證人李文祥之配偶既無持份,則李宋春妹應係代理證人李文祥領取該筆款項,既係如此,證人李文祥豈有可能在不知悉的情形下,任由李宋春妹於96、97、98、100 、102 年之載有「租金」、「補貼停車用」用語收據上簽名領款,據此足見證人李文祥前開證述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不知系爭土地用途、沒收到租金等證述,顯非可信。
⑶、又證人李文祥、李文鏡均自陳其為具有優先購買權之人,並
執被告6 人未先通知逕予出賣持份,對其權利有所侵害,則證人李文祥、李文鏡所述是否皆全然可信,而無偏頗,本非無探究之餘地,從而,證人李文祥、李文鏡之證詞存有上開瑕疵,亦與客觀事證有矛盾不符之處,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李文祥、李文鏡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證人李文祥、李文鏡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6人不利之認定。
㈣、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次按土地法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即所謂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2 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固明定:「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然未規定前開切結文字應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錄於職掌之地籍資料檔案中。再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買賣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亦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 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參照),足見共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通知義務,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不生影響,該「通知義務」之踐行與否,並非有關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事項。綜觀本件卷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該登記事件所登載之各項公文書,其上均未針對上開土地登記書備註欄記載之「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行為,再參酌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易字卷一,第30至118 、140 至198 頁),亦無登載或轉載前述切結內容,益徵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僅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參考,並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應屬明確。從而,縱認被告6 人與證人呂理雄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而仍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請書上為上開記載,被告6 人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實務上固有認:「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承認得以「編列」代替「登載」。然該案判決事實係因繼承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案被告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載明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權利書狀因不慎滅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權狀滅失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為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權利人即該案土地承買人與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而依修正前即內政部91年3 月21日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 項、第2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規定,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而該案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亦以原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可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及所涉規範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難予比附援引。本件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於核准登記後予以附入土地登記案卷內,應僅屬相關文件之建檔存放,與上揭最高法院所稱之「編列」自屬有別,難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已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6 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6 人有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主觀犯意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6 人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6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