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04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成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余聰海

章榮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陳怡伶

吳建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童秀玉

陳世傑宋雁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76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家成、余聰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章榮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彤林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及「溫茹婷」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怡伶、吳建坤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怡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彤林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及「溫茹婷」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章榮志、吳建坤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建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彤林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及「溫茹婷」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章榮志、陳怡伶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世傑、宋雁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童秀玉無罪。

事 實

一、章榮志係鉅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呂家成自民國93年底起在鉅群公司擔任作業員,至94年8 月間已經離職,任職期間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亦明知余聰海未任職於鉅群公司。章榮志為購買房屋,竟與呂家成、余聰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間某日,推由呂家成擔任購屋名義人,再由章榮志製作呂家成於94年12月間仍任職於鉅群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將呂家成於94年度受鉅群公司給付總額67萬2,800 元、余聰海於同年度受鉅群公司給付總額55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鉅群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呂家成擔任貸款名義人、余聰海擔任保證人,於94年12月3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銀南崁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前揭文件予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呂家成、余聰海符合申辦貸款及擔任保證人之資力條件,而於95年1月25日核撥貸款668 萬元予呂家成,足生損害於鉅群公司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及土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

二、章榮志為購買房屋,明知陳怡伶係任職於鉅群公司,吳建坤則未曾任職於鉅群公司,竟與陳怡伶、吳建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間,推由陳怡伶擔任購屋名義人,再由章榮志委託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彤林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彤林公司)及其負責人溫茹婷之印章,蓋印在陳怡伶於94年度在彤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該公司、負責人之印文以及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偽造陳怡伶該年度受彤林公司給付總額66萬元之扣繳憑單。章榮志另將吳建坤受鉅群公司給付總額51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鉅群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再由陳怡伶擔任貸款人、吳建坤擔任保證人,於95年2月8 日,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前揭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予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怡伶、吳建坤符合申辦房屋貸款及擔任保證人之資力條件,而於95年3 月1 日核撥貸款687 萬元予陳怡伶,足生損害於鉅群公司、彤林公司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及土銀南崁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

三、陳世傑、宋雁瀛分別係凱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偉公司)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明知蔡坤德(本案通緝中)自94年8 月間起,始在凱偉公司擔任司機,然陳世傑、宋雁瀛為使蔡坤德順利取得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間,由陳世傑指示宋雁瀛開立蔡坤德自94年3 月1 日起任職凱偉公司之不實在職證明書,以及94年5 至7 月間每月收入3 萬5,000 元之不實薪資袋予蔡坤德,由蔡坤德於94年8 月11日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提出前揭不實文件予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坤德符合申辦房屋貸款之資力條件,而於94年8 月23日核撥貸款547 萬元予蔡坤德。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援引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呂家成、余聰海、陳怡伶、吳建坤、章榮志、陳世傑、宋雁瀛各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即土銀南崁分行副理黃仁正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依係法取得之證據,被告陳世傑、宋雁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三、被告章榮志另聲請傳喚鉅群公司之會計人員黃兩宜作證,惟證人黃兩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囑託司法警察拘提亦無所獲;另被告陳世傑、宋雁瀛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蔡坤德為證人,惟被告蔡坤德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現為本院通緝中。是證人黃兩宜及被告蔡坤德目前所在不明,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成、余聰海及陳怡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吳建坤固坦承有提供身分證供被告章榮志申辦購屋貸款,並在擔任保證人之文件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見過被告陳怡伶的扣繳憑單,也不認識被告陳怡伶,彼此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其提供身分證及簽名之行為,當不至影響銀行核貸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等語。另被告章榮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非鉅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只是介紹被告呂家成、陳怡伶買房子,並未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詐騙銀行等語。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經查,土銀南崁分行於94年12月30日受理以被告呂家成擔任

貸款名義人之房屋貸款申辦案件,所附之資力證明包含被告呂家成之在職證明書、於94年度受領給付總額67萬2,800 元之扣繳憑單、被告余聰海於94年度受領給付總額55萬元之鉅群公司扣繳憑單,土銀南崁分行受理後,認為符合申貸資格,而於95年1 月25日核撥貸款668 萬元等情,為被告呂家成、余聰海所承認,並有授信申請書、被告呂家成及余聰海之個人資料表、身分證件影本、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住宅貸款契約、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3-122 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26 頁),首堪認定。又據被告呂家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自93年年底開始在鉅群公司工作,94年7 、8 月間離職,在職期間每月收入約3 、4萬元,94年度在鉅群公司收入並沒有67萬2,800 元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06 頁背面、第108 頁)、被告余聰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聽過鉅群公司,也沒有在這間公司工作過,都是做雜工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03 頁)佐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鉅群公司申報被告呂家成所得為8 萬9,070元,被告余聰海在鉅群公司無申報所得等情(見偵卷一第123-124 頁)。是被告呂家成業於94年7 、8 月間離職,且該年度在鉅群公司之收入未達67萬2,800 元,另被告余聰海並未任職於鉅群公司等情,亦堪認定。足認前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屬內容不實之文書。

⒉據被告呂家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94年間在鉅群公司工

作時,原本有打算要買房子當作定存,當時被告章榮志是鉅群公司的老闆,有說可以幫忙,其就只有提供自己的身分證,被告章榮志說他會幫忙處理送件;後來因為工作太累,其不想做了,就跟被告章榮志說房子不想買了,被告章榮志說都已經處理好了,若不辦無法跟別人交代,又因為章榮志說他會繳貸款,所以其就答應當人頭,實際上是由被告章榮志購買;後來被告章榮志通知其去對保,其就在一堆文件上簽名,不知道67萬2,800 元之扣繳憑單是哪裡來的;被告章榮志在對保時也有帶被告余聰海來,其當時是第一次看見被告余聰海,其有看見被告余聰海在文件上保證人的欄位簽名;申辦貸款當時其已經沒有在鉅群公司任職,房子後來是登記在其名下,但其沒有拿到權狀,也沒有付過訂金、尾款或貸款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05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乃證稱其於94年12月間申辦購屋貸款時,已經離職且無購屋意願,僅係擔任人頭,實際上係由被告章榮志處理申貸資料及購屋。再據被告余聰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4年間有幫被告呂家成作過保證人,因為當時被告章榮志說可以幫其介紹工作、投保勞健保及提供住宿,要其幫被告呂家成作保;其有說自己沒有工作,但被告章榮志說沒關係,他會叫別人來做,其後來就到桃園市○○區○○路上一間銷售中心去簽名,沒有仔細看是簽什麼文件,是被告章榮志叫其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03 頁及背面)。乃證稱於94年間曾因被告章榮志允若提供工作等好處,而同意擔任被告呂家成貸款之保證人。綜合被告呂家成、余聰海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呂家成於94年12月間並無購屋意願,僅係擔任被告章榮志之人頭,由被告章榮志負責取得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並以被告余聰海擔任保證人,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辦購屋貸款,被告呂家成、余聰海則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並於對保時在申貸文件上簽名。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土銀南崁分行於95年2 月8 日受理以被告陳怡伶擔任貸款名

義人房屋貸款申辦案件,所附之資力證明包含被告陳怡伶於彤林公司之在職證明書、94年度受領彤林公司給付總額66萬元之扣繳憑單,以及被告吳建坤於94年度受領鉅群公司給付總額51萬元之扣繳憑單,土銀南崁分行受理後認符合申貸資格,而於95年3 月1 日核撥貸款687 萬元等情,為被告陳怡伶所承認,並有授信申請書、被告陳怡伶、吳建坤之個人資料表、身分證件影本、扣繳憑單、住宅貸款契約、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2 頁-14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 頁),首堪認定。另據被告陳怡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在彤林公司任職或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0 頁及背面)、證人即彤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皇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見過被告陳怡伶,被告陳怡伶並不是該公司員工,卷附被告陳怡伶的在職證明書上的章,應該不是其公司的大、小章,其有在建案的工地看過被告章榮志,但沒有和被告章榮志接洽過,被告章榮志與彤林公司沒有業務往來,其未曾幫被告章榮志開立在職證明等語(見本院原訴四卷97-99 頁)、被告吳建坤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其於94年間是在保全公司上班及擔任清潔工,因吃飯認識被告章榮志,被告章榮志說要買房子,就請其擔任保證人,其就提供身分證和簽名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 頁背面、原訴卷五第112 頁背面),佐以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陳怡伶並無彤林公司申報所得紀錄,被告吳建坤亦無由鉅群公司申報所得之資料(見偵卷一第142-143 頁)。足徵於94年間,被告陳怡伶並未任職於彤林公司受領薪資、吳建坤並未任職於鉅群公司受領薪資,而上開彤林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其上以印章蓋印之印文及扣繳憑單,均係出於偽造,另鉅群公司之扣繳憑單則係內容不實之文書。

⒉據被告陳怡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申辦貸款時是在鉅群公

司任職,被告章榮志是老闆,當時被告章榮志說他朋友在賣房子,問其要不要買,其說好,被告章榮志就說會幫其付頭期款和貸款,之後再用其自己的薪水繳,房子貸出來後,有登記在其名下,但房子的權狀等資料其都沒有拿到,也沒有進過房子裡;貸款都是被告章榮志在處理,其只負責簽名,所有的資料都是由被告章榮志提供的;其有和被告章榮志一起去土銀南崁分行,其身分證和辦妥的存摺、印鑑章都由被告章榮志拿走,後來其只有拿回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原訴卷110-114 頁),乃證稱其係委由被告章榮志辦理購屋貸款事宜,除提供個人資料及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外,其餘申貸資料、證明均係由被告章榮志提供等語。復佐以被告吳建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章榮志說要買房子請其作保,其有交付身分證,也有在文件上簽名,好像是擔任房屋的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12 頁背面),乃供稱其受被告章榮志之要求而提供個人資料並簽名擔任保證人,可見被告陳怡伶證稱係由被告章榮志處理貸款所需資料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章榮志係以被告陳怡伶擔任購屋及貸款名義人,以被告吳建坤擔任保證人,並提供被告陳怡伶、吳建坤不實之資力證明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辦購屋貸款。

㈣被告章榮志雖辯稱:其並非鉅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僅係

介紹被告呂家成、陳怡伶買房子,並未提供不實之資料申辦貸款等語,惟查:

⒈鉅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昀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3至

95年間任職於鉅群公司,工作內容是顧機台,其僅是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章榮志在經營,是被告章榮志和其另一位已經過世的朋友王啟全要求其擔任鉅群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關於鉅群公司的員工薪資要問被告章榮志及會計,都是他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94-95 頁背面)。乃證稱被告章榮志為鉅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與被告呂家成、陳怡伶前開證稱被告章榮志係鉅群公司的老闆等語相符。此外,被告章榮志於本院作證時亦供稱:其在鉅群公司掛名總經理(後改稱)好像只有發過副總的名片,沒有總經理,其下有管理工作,現場機器由林昀達負責,現場是其在管理沒有錯,其上級還有簡文正、黃欽仁,他們2 人負責發薪水,員工借錢也是由他們負責,簡文正、黃欽仁1 個月大概進公司2 次,比較少處理公司對外業務,鉅群公司對外業務都是由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38 頁背面至第

139 頁),可證被告章榮志擔任鉅群公司之主管職務,負責管理員工,縱使公司內另有簡文正、黃欽仁等主管,然其2人留在公司內之時間甚少,應認鉅群公司之主要業務仍係由被告章榮志負責,益徵被告章榮志確為鉅群公司業務經營上之實際負責人。再者,依被告呂家成、余聰海、陳怡伶前開證述佐以被告吳建坤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呂家成、陳怡伶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辦貸款,除提供本人之身分證件及在申請文件上簽名外,其餘申貸所需之資力證明,均係由被告章榮志提供,貸款所需之保證人亦係由被告章榮志另找被告余聰海、吳建坤擔任。可見被告章榮志並非僅是單純介紹被告呂家成、陳怡伶購屋機會,而係辦理該2 筆貸款之主要負責人。從而,被告章榮志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章榮志雖又辯稱:被告呂家成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中

未曾提及借名供被告章榮志買房一事,所述前後不一等語。惟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加以筆錄之製作,往往僅能記載其要旨,非逐字詳載,是證人之證述內容即易因表達意思之能力、方式、詢問者之詢問內容、筆錄記載之詳略,而產生差異。苟證人證述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即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尚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所有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所致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而被告呂家成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即曾供稱其僅是被告章榮志之人頭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作證時,亦陳稱相同之情節,是其於第

1 次準備程序中,或因一時疏未提及,或因受命法官未加訊問,其原因多端。而被告呂家成就其擔任被告章榮志之人頭購買房屋一節,既於偵查及本審理中先後證述一致,自難僅因其就某次訊問時未陳述此節,逕認其陳述不一。

⒊被告章榮志又辯稱:被告余聰海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述內容並不一致,不可採信等語。查被告余聰海於本院第1 次準備程序中,固供稱係由被告呂家成向其表示要借錢等語。惟被告余聰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準備程序時是因為不知道被告章榮志之真實姓名,其有請別人幫忙看起訴書的內容,有提到「呂家成」這個名字,才會說出是「呂家成」請其擔任保證人,而當庭看過被告章榮志後,可以確實被告章榮志才是當初要其簽名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乃證稱係因不知被告章榮志之真實姓名始與「呂家成」混淆。而參酌被告余聰海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時,被告章榮志並未同時在庭,而其擔任保證人之該筆借款,又係以被告呂家成擔任借款人,是被告余聰海供稱係因此誤以為當初要其簽名之人之真實姓名為「呂家成」,尚與常情無違。再佐以被告呂家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余聰海等情(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07 頁),堪認被告余聰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而被告余聰海於準備程序中指證被告呂家成,係出於混淆誤認,然就本案事發經過之陳述則無出入,其嗣於審理中既已釐清被告章榮志、呂家成之人別,自無礙於其於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

⒋被告章榮志另辯稱:被告陳怡伶於貸款後均未要求交屋,於

情未合,所述不足採信等語。惟被告陳怡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貸款後要拿房子的權狀和鑰匙,但沒有拿到,之後被告章榮志就不見了,其也一直在找被告章榮志,貸款就沒有去繳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2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章榮志沒有交付房屋資料時,其有詢問被告章榮志,被告章榮志就說放在他那邊,也沒有說理由,其後來發現被被告章榮志騙了,就從鉅群公司離職了(見本院原訴卷四第

112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可見被告陳怡伶曾嘗試自被告章榮志處取得房屋權狀及鑰匙等物,惟遭被告章榮志拒絕,嗣後因被告章榮志失聯而無法繼續追討,並無被告章榮志所指未加索討之情形。又被告陳怡伶既未實際取得、使用該屋,因此亦拒未繳納貸款,核與常情無悖,是被告陳怡伶所述情節,並無違背常情而不可採信之處。

㈤被告吳建坤雖辯稱:其未見過被告陳怡伶的扣繳憑單,也不

認識被告陳怡伶,彼此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被告吳建坤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與被告章榮志是因吃飯而認識,當時被告章榮志說要買房子,其有在保證人的欄位簽名,也有提供身分證正本,除此之外,就沒有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12 頁背面)。足見被告吳建坤受被告章榮志要求擔任保證人,僅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在申請文件上簽名,除此之外並未提供自己之在職證明或其他收入證明,顯見被告吳建坤已知悉並非以自己真實之資力出任保證人,僅係提供自己之名義擔任人頭。從而,被告吳建坤對於被告章榮志於辦理購屋貸款時,將以不實之收入文件作為其擔任保證人之資力證明等情,當有犯意聯絡。縱其未參與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認識另一共同正犯即被告陳怡伶,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其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㈥末依證人即土銀南崁分行副理黃仁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

果借款人或保證人所提供的資料不正確,會影響貸款額度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73 頁背面),佐以被告章榮志尚設法取得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始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等情,堪認薪資收入等資料是否真實,確實影響土銀南崁分行核撥貸款之意願。況衡諸常情,薪資來源之正確性、穩定性及多寡,本即屬於貸款銀行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之重要依據,進而決定銀行撥款之意願及核撥金額之高低。又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同負有全部清償責任,是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如何,當同屬貸款銀行決定核貸與否、核貸成數高低之重要依據。從而,土銀南崁分行之承辦人員因上開內容不實之資力證明文件,誤認被告呂家成、陳怡伶之信用及清償能力已獲充分之擔保而陷於錯誤,因此准予核撥前述貸款金額予被告呂家成、陳怡伶並受有損害等情,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陳世傑、宋雁瀛固坦承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袋供共同被告蔡坤德申辦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蔡坤德於104 年8 月以前是在長快公司上班,但已經有在凱偉公司打工兼差,因蔡坤德買房子需要,其才會往前開6 個月的在職證明並提供104 年5 月、6 月、7 月的薪資袋;錢是蔡坤德借的,房子也是蔡坤德買的,不應由其

2 人負詐欺責任等語。㈡經查,被告陳世傑、宋雁瀛分別係凱偉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

人員,蔡坤德自94年8 月間起,始在凱偉公司擔任司機,然被告陳世傑、宋雁瀛為使蔡坤德順利取得貸款,於94年8 月間,由陳世傑指示宋雁瀛開立蔡坤德自94年3 月1 日起任職凱偉公司之不實在職證明書,以及94年5 至7 月間每月收入

3 萬5,000 元之不實薪資袋予蔡坤德,供蔡坤德申辦貸款等情,為被告陳世傑、宋雁瀛所承認,並有該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訴卷一第182-183 頁),首堪認定。又蔡坤德於94年8 月11日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提出前揭不實文件予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坤德符合申辦房屋貸款之資力條件,而於94年8 月23日核撥貸款547 萬元予蔡坤德等情,有蔡坤德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薪資袋、在職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附卷足參(見本院審原訴卷一第182-183 頁180-184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世傑、宋雁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陳世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坤德自94年3 月1 日到

同年7 月31日間只有晚上在凱偉公司兼差,從94年8 月起才開始正式上班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13 頁)、被告宋雁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坤德的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是由其開立,94年5 月、6 月、7 月並沒有薪資袋上所寫的收入,大概1 個月只有1 萬多元,當時是蔡坤德要求其這樣寫,才能通過銀行審查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14 頁)。足認被告陳世傑、宋雁瀛均知悉蔡坤德於94年3 月至7 月間,尚未正式任職於凱偉公司,且打工之薪資收入並非如薪資袋上所記載之固定每月3 萬5,000 元,且被告宋雁瀛亦知悉若係按實記載蔡坤德之收入,可能無法通過銀行貸款。

⒉又證人即土銀南崁分行副理黃仁正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陳

稱:本件貸款案均是以借款人之薪資作為還款來源,若借款人已提供不實之資料,不論借款人是否具有充足之抵押品或還款能力,銀行都不會同意貸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9-61 頁),佐以蔡坤德尚設法取得適當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等資料始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堪認在職證明及薪資等資料是否真實,確實影響土銀南崁分行核撥貸款之意願。況衡諸常情,薪資來源之正確性、穩定性及多寡,本即屬於貸款銀行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之重要依據,進而決定銀行撥款之意願及核撥金額之高低。被告陳世傑、宋雁瀛係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陳世傑、宋雁瀛提供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袋予土銀南崁分行,致土銀南崁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蔡坤德自94年3 月起即在凱偉公司任職,且自同年5 月至7 月間之每月收入已達3 萬5,000 元,因而核撥貸款以及土銀南崁分行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洵堪認定。

⒊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世傑、宋雁瀛既有意提供上開不實之證明資料供蔡坤德申辦房屋貸款,對於蔡坤德將以此資料向銀行申貸、銀行將因此誤認蔡坤德之資力等情,即有犯罪之故意,其雖未參與後續行使及施用詐術之部分,亦未因此分得任何利益,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礙於犯罪之成立,其2 人仍應就全部之犯罪負起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陳世傑、宋雁瀛前開所辯,尚難解免其罪責,而僅屬當屬本院量刑時所應參考、審酌之因素。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業於94年2月2 月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件被告章榮志、呂家成、余聰海、陳怡伶、吳建坤、陳世傑、宋雁瀛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所涉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此部分規定,原有方法與結果關係之數罪,已不得從一重處斷,應依其實際罪數分論併罰,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至刑法關於累犯之部分,雖亦有修正,惟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僅就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吳建坤於本案雖有累犯之情形(詳下述),惟其於本案既屬故意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累犯之部分自無庸納入比較之列,應僅就前開各規定綜合比較後適用法律。綜上所述,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部分,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刑法規定。㈡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103 年6 月

20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折算後提高數額為30倍,是其罰金之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見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之規定。

㈢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者,雖其本質上屬於公文書或私文書,然考量此類特種文書多屬為謀生或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一般偽造、變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情節輕微,故刑法第212 條設有減輕之特別規定。又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就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行為,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第

212 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所偽造之彤林公司在職證明書,其內容係被告陳怡伶確有在該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屬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而該在職證明書上所蓋印之彤林公司及負責人溫茹婷之印文,並非由有權制作之人所蓋印,自屬偽造之印文。又關於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仍不失其公、私文書之本質,而刑法關於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乃基於行為人之業務身分及業務文書之公信力所為之特別規定,故業務上有製作權之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關於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仍應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扣繳憑單係證明所得人自扣繳義務人受領一定數額之給付,而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所得稅之憑證,並非個人服務能力或相類之證書,其性質屬私文書;若係公司負責人依職務上行為所製作,則屬業務文書。

㈣核被告章榮志、呂家成、余聰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章榮志、陳怡伶、吳建坤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世傑、宋雁瀛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章榮志、呂家成、余聰海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章榮志、陳怡伶、吳建坤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彤林公司在職證明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彤林公司大、小章)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偽造印章係偽造印章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論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呂家成、陳怡伶之鉅群公司、彤林公司在職證明書,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章榮志、呂家成、余聰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章榮

志、陳怡伶、吳建坤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陳世傑、宋雁瀛如犯罪事實三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章榮志、陳怡伶、吳建坤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章榮志、呂家成、余聰海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章榮志、陳怡伶、吳建坤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共同偽造印文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陳世傑、宋雁瀛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均為牽連犯,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各應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章榮志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 罪,係因被告呂家成、陳怡伶分別有購屋之意願而生不同犯罪契機,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吳建坤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

度訴字第10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05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4年8 月16日入監後於86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於90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3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章榮志為圖私利,利用人頭名義並提供不實之資力證明向銀行申辦貸款購屋;被告呂家成、余聰海、吳建坤恣意提供自己之名義供被告章榮志申貸購屋;被告陳怡伶任由被告章榮志以不實之資料申辦貸款;被告陳世傑、宋雁瀛固基於善意而協助蔡坤德購買房屋,惟其既明知所提供之資料非屬實在,仍交由蔡坤德向銀行申貸,均導致銀行錯誤評估還款能力及來源,除侵害文書在社會上流通之可信賴性,亦損及土銀南崁分行資金管理及呆帳風險控制,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其各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減刑之基準日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被告章榮志、呂家成、余聰海、陳怡伶、吳建坤、陳世傑、宋雁瀛所上揭各罪,犯罪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呂家成、余聰海、陳怡伶、吳建坤、陳世傑、宋雁瀛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呂家成、余聰海、陳怡伶、吳建坤、陳世傑、宋雁瀛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刑法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除被告章榮志部分經減刑後仍不合於易科罰金之標準外,其餘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呂家成於本案雖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恣意提供自己

之名義供被告章榮志貸款購屋,除妨害銀行核貸結果之正確性及放款風險控管外,亦有害不動產登記及交易秩序,於社會影響非輕,且依被告呂家成之經濟、生活狀況,並無不宜執行本件處斷刑之情形,爰認無另諭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章榮志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㈡查被告章榮志以被告呂家成、陳怡伶之名義申辦貸款並以所

得貸款購屋,貸款所得、不動產權狀及房屋鑰匙等,均未交付被告呂家成、陳怡伶,仍由被告章榮志所保管,此業據被告呂家成、陳怡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確實(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參酌本案被告呂家成、陳怡伶名義之貸款,均係由被告章榮志製作或提供不實之資力證明、尋覓人頭保證人後向銀行申請,應認被告章榮志係立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呂家成、陳怡伶僅係為被告章榮志所利用之名義人,亦徵被告呂家成、陳怡伶前開所述為可採。從而,應認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係由被告章榮志所支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僅對被告章榮志沒收。又該銀行所貸款項,經債務人清償或銀行就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受償後,分別尚餘本金280 萬2,662 元、239 萬6,284元未受償,此有土銀南崁分行105 年11月25日崁逾字第10550032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五第63-3、63-4頁)。就此已清償之部分若再對被告章榮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前開尚未清償之本金對被告章榮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世傑、宋雁瀛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為蔡坤德申辦購

屋貸款,貸得款項並未歸被告陳世傑、宋雁瀛所有,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世傑、宋雁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㈣未扣案彤林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彤林公司及負責人溫茹婷之印

文及其印章各1 枚,其性質屬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被告章榮志、陳怡伶、吳建坤宣告沒收。此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蓋有「盈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陞公司)、「黃麗珠」印文各1 枚之盈陞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復於94年12月22日,前往土地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前揭文件予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童秀玉符合申辦房屋貸款之資力條件,而於95年1 月3 日核撥貸款487 萬元予被告童秀玉,足生損害於盈陞公司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及土地銀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童秀玉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童秀玉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童秀玉之供述、證人黃麗珠之證述、被告童秀玉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及其94年度所得清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童秀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任職於盈陞公司,在職證明書是公司的會計李淑華所開立,其當時確實想買房子自住,後來因為收入不穩才會欠繳貸款,已經與銀行協商完畢開始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童秀玉於94年12月22日,以盈陞公司公司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上有盈陞公司及負責人黃麗珠之印文各1 枚)作為資力證明,向土銀南崁分行申辦購屋貸款,土銀南崁分行審核後於95年1 月3 日核撥貸款等情,為被告童秀玉所承認,並有被告童秀玉申貸時所提坐之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住宅貸款契約、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5-193 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盈陞公司負責人黃麗珠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其不

認識被告童秀玉,在盈陞公司經營期間並無該員工,該盈陞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蓋的印文,並非盈陞公司的大小章,另盈陞公司的薪資是以現金發放,並非轉帳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盈陞公司掛名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李香蘭,只有向經濟部作公司登記的章及對銀行的章是由其保管,公司其餘的章是由李香蘭保管,公司的員工都是由李香蘭去請,其有在公司的薪資報表及勞保局的記錄上看過被告童秀玉的名字,公司薪資大多是以現金發放,但有一段時間是用轉帳;至於被告童秀玉的員工職務證明書是否是盈陞公司所發,要問李香蘭,其從來沒有發過,但上面的大小章是李香蘭保管的便章,其有看過,所以認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6-58 頁)。乃改證稱曾經在公司之薪資報表及勞保投保紀錄上看過被告童秀玉之名字,且被告童秀玉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與李香蘭所保管便章之印文相同。經質以其於調查局所述之內容,證人黃麗珠證稱:關於薪資發放之方式,其於審理中所講的比較明確,確實曾經以轉帳方式發放;其在調查局作證時還沒有看到報表,是作完筆錄的隔年才在公司的薪資結算表上看到被告童秀玉的名字;關於該份員工職務證明書,其當時的意思是其沒有開過該證明書,所以不承認是其開立的,並不是說該份證明書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57頁及背面),經核尚無背於常情之處。且考量證人黃麗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其問答均較為簡短,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係經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並由本院補充訊問,就事實之細節能進行較為詳細之探究,而使證人之陳述更為完整、精確,亦較能顯示證人證述之真意。復參酌卷附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童秀玉於94年7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間、94年8 月16日至95年7 月27日間,在盈陞公司有健保投保紀錄、於94年7 月4 日至同年月14日間、94年8 月4 日至95年7 月27日間,在盈陞公司有勞保之投保紀錄等情(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38 頁、第143 頁),堪認證人黃麗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在公司的勞保資料中看過被告童秀玉的名字等情,應屬可採,益徵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信。

㈢再者,據證人即盈陞公司書記李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盈

陞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黃麗珠,但實際負責人是李香蘭、陳阿雲,李香蘭係其親姊姊,其在盈陞公司擔任書記,負責幫員工加勞健保,被告童秀玉的員工職務證明書是由其所開立並蓋印,印章是向李香蘭拿的,因為其是書記,需要用章時就會向李香蘭拿,當時是被告童秀玉買房子需要開立在職證明,其就開給被告童秀玉,當時被告童秀玉確實有在盈陞公司上班,算是生產管理課的課長,有投保勞健保,也有領薪水;開在職證明書的事情沒有跟黃麗珠說,因為黃麗珠沒有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60-63 頁),乃證稱被告童秀玉於94年間確有在盈陞公司上班,並由其開立員工職務證明書。再參酌證人黃麗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李淑華是李香蘭的好姊妹,是李香蘭的左右手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58頁),足認證人李淑華在盈陞公司確係擔任協助實際負責人李香蘭之職位,其前開證述情節,應屬有稽。

㈣依證人黃麗珠及李淑華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童秀玉於94年12月間確有任職於盈陞公司擔任課長,並實際領有薪資。佐以卷附被告童秀玉於94年至95年間於盈陞公司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38 頁、第143頁),堪認被告童秀玉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被告童秀玉於94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中,雖無盈陞公司之申報紀錄(見偵卷一第194 頁),惟所得稅資料,本即仰賴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依法申報,若未如實申報,於國稅局之所得資料中,自無從查知相關收入。是尚難僅以被告童秀玉於94年間之所得稅資料中未有盈陞公司之收入等情,逕認被告童秀玉未於該公司任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應認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童秀玉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被告童秀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