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祥因認其為吳銀雄、陳昀妙處理土地租賃糾紛完畢後而未獲報酬(此部分吳銀雄、陳昀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2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日下午6 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6 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傳送「妳們二位真能躲,連垃圾都不倒了,等妳們好幾天了,我這陣子多的是時間大家慢慢耗著吧!妳,就窩在家裡就好,千萬不要出門會出事!」之簡訊至陳昀妙使用0000000000門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吳銀雄、陳昀妙2 人,致其等均心生畏懼。
(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在桃園縣八德市○○里○○○00號吳銀雄住處(現已改編門牌為桃園市○○區○○里○○路○○○○號,下簡稱更寮腳住處)外,以噴漆噴灑吳銀雄設置之監視器鏡頭,致令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
(三)基於傷害、毀損之故意,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在上開吳銀雄住處,徒手毆打吳銀雄,致吳銀雄受有鼻樑挫擦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吳銀雄之眼鏡亦遭打壞破裂,足生損害於吳銀雄。
二、案經吳銀雄、陳昀妙訴由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之末雖對恐嚇(即傳送簡訊部分)及傷害(即打傷吳銀雄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有在監視器鏡頭上噴漆,但我噴的是水性油漆,用酒精就可以洗掉了云云。經查:
(一)因證人即告訴人吳銀雄於100 年間將自己位於八德市內某餐廳出租予張學榮,與張學榮間有租約糾紛,後吳銀雄及其同居人即告訴人陳昀妙因朋友介紹而識得被告,同意由被告出面關心此事,並交付被告相關資料,其後被告即一再向吳銀雄與陳昀妙請求「處理餐廳租金」的工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證人吳銀雄及陳昀妙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1、75、77頁),且有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無占有示意圖、承包合約書、吳銀雄手寫資料、98年房屋稅資料、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繳款證明單、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佔用補償金繳款單、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偵卷第18至32頁),該情應堪認定。
(二)證人吳銀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2月14日、20日、103 年1 月9 日、24日分別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將會對我不利等字眼的簡訊(即偵卷第5 、64、65頁照片之簡訊)到我太太陳昀妙(按:吳銀雄與陳昀妙並未為結婚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看到後很擔心被告會來找我麻煩,才將簡訊照片拿去報警,簡訊裡面說的「北港黑義兄」是陳昀妙的哥哥的朋友,我並不認識他;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發現更寮腳住處的鐵門遭被告以噴漆噴上「0 白目」字樣、門前的監視器遭被告以淺藍色噴漆塗滿後將監視器鏡頭拔起(我發現後有將鏡頭掛回去後拍照,將該照片交給警方),後來那顆遭被告噴漆的監視器鏡頭因為線路有問題而壞掉,所以我並沒有將噴漆擦掉,而是將舊的丟掉換一個新的,我在被告噴漆時並不在現場,之所以知道是被告做的,是因我回家時發現鐵門被噴漆,我才去察看家中的監視器,看到被告把鏡頭拔下來的畫面,但是噴鐵門的部分從監視器看起來很模糊;另於同月1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更寮腳住處前,我要開車出去時,被告跑過來一拳揮過來往我臉打,造成我眼鏡損壞及鼻樑挫擦傷、左眼眶挫傷,他打我一拳後我就躲開跑掉了,我被打完後陳昀妙才出來,質問被告為什麼這樣做,我就去報警、驗傷了;我被打後有一天我回家時看到窗戶玻璃碎掉、屋子裡面有一顆石頭,我就察看家中的監視器,才看到被告手上好像拿了什麼東西在砸玻璃(毀損玻璃部分未據起訴)等語(本院卷75至77頁),互核證人陳昀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吳銀雄在家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在我家外面,所以我們都不敢出門,但103 年1 月23日那天吳銀雄有事情必須出門,結果吳銀雄一出門時就遇到被告,也不知道是怎樣,他們講幾句話後被告就出手一拳往吳銀雄的臉頰(我忘記是左臉還右臉)打下去,吳銀雄眼鏡有破掉、臉有受傷,但吳銀雄被打後沒有倒下去、也沒有還手,我就把被告與吳銀雄分開,吳銀雄就開車先去報警了,留下被告和我在現場,但我與被告並沒有吵架,另外除了被告有打吳銀雄一拳外,吳銀雄也有質問被告說我又沒有跟你怎樣、又沒有欠你錢之類的話,被告好像也有回嘴,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偵卷第64、65頁的簡訊是被告傳到我手機裡的,我有拿給吳銀雄看,我們看了之後很恐慌害怕,我們年紀大了、我又有視力障礙,我們擔心會被被告找麻煩,而「北港黑義兄」是我小時候的朋友,他現在是北港朝天宮的董事,之前吳銀雄有與被告聊天聊到「北港黑義兄」,說到「北港黑義兄」很有名,我們都很熟等;至於被告噴漆的事情,當時我並不在場,我發現監視器看不到錄像畫面,我與吳銀雄出去察看才發現監視器被噴漆,後來我們看監視器的錄影畫面才發現是被告拿一罐噴漆噴鐵門和監視器鏡頭的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相符,且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監視器及鐵門照片、窗戶玻璃破損照片(偵卷第
12、33至36、64至66頁)在卷可證,故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傳送恐嚇簡訊、打傷吳銀雄及在監視器鏡頭噴漆之行為。
(三)另雖陳昀妙稱:監視器被噴漆後,吳銀雄把上面的噴漆擦掉後放回去原地云云,與吳銀雄上揭證述不盡相同,然陳昀妙亦證稱:因我有視障、眼睛看不太到,且這件事後續不是我在處理的,我只知道監視器鏡頭被噴漆,我不清楚到底監視器鏡頭有無被打掉,我只是想說應該是鏡頭有擦掉油漆才有辦法看到螢幕,至於有無損壞我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可見陳昀妙是因視力不佳且未直接處理該事,故僅能自既有狀況推斷案發情形,再加諸陳昀妙與吳銀雄同居已久、並互以夫妻相稱,若其等果欲構詞設陷被告,大可於出庭作證時互相串謀證詞以求一致,然其非但並未如此,反而於審理時一再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甚至當庭簽署撤回告訴狀,足見陳昀妙並非挾怨虛指被告,而僅係認知問題方導致其與吳銀雄所銀略有不符。然即便如此,吳銀雄、陳昀妙皆未親自或透過監視器目睹到被告在鐵門上噴漆及將監視器鏡頭拔下,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攝錄到該等情況,自不能遽認鐵門上噴漆及監視器鏡頭遭人拔起等節亦係被告所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3 年2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動手打他(按:即吳銀雄),當時我與吳銀雄的老婆陳昀妙在討論工資的問題,吳銀雄在旁出言干涉,並罵我無賴用言語刺激我,當時我想請他離開不要干擾,吳銀雄不斷的用言語刺激我,我用手欲推開他時,拉扯之中吳銀雄為了閃避,撞倒他的車門門柱,導致眼鏡破裂,眼鏡的玻璃應該有割傷他。(問:吳銀雄指稱擬於103 年1 月10日9 時許發現八德市○○里00鄰○○○00號的鐵門及門前的監視器遭到你噴漆,你如何解釋?)我不了解吳銀雄所指」云云(偵卷第14頁背面),然自被告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初傳送予陳昀妙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表示吳銀雄及陳昀妙「還是不理會不接聽不解決?」、「真能躲」、「還在等妳回家,不要不理會好嗎」,並一再要吳銀雄2 人與之聯絡、處理渠等酬金問題,可見是時因被告索討酬金之故,吳銀雄與陳昀妙不願面對被告而待在家中盡量避免外出,被告抓准吳銀雄與陳昀妙外出時機特意趨前圍堵,吳銀雄與陳昀妙方不得不與被告交談,吳銀雄
2 人自無特地主動與被告討論「工資問題」或出言干涉之可能,再者,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4日訊問時改稱「.. . 鐵門不是我噴的。(法官提示偵卷第65頁下方照片)就是這一支,是他們大門的監視器,因為他們夫婦可以透過監視器在房屋裡面看到我在外面等他們,因此就不出門,所以我把監視器的鏡頭噴漆,讓他們無法察覺我在外面。噴漆過後,監視器還可以用,那個油漆是水性的,用酒精就可以洗掉了,我噴的是水性的,我買了一瓶紅色的、一瓶白色的,(法官再次提示偵卷65頁下方照片,並告以以照片觀之,該監視器鏡頭的噴漆是藍色的,請你說明白色與紅色的噴漆使用在何處,是否還有另一支監視器被你噴漆)照片所示這瓶是向吳銀雄隔壁的小吃部借的,小吃部借我的也是水性的噴漆,我有先看,該小吃部的名字叫全臺灣小吃部,老闆的名字我不知道,但我認識的是張富,我向小吃部裡面的職員借的,至於該職員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 . . 當時狀況是吳銀雄在桃園市八德區○○里○○○00號門口,陳昀妙在旁邊,也是一直在跟我講話,吳銀雄就向我說了我是地痞流氓、俗仔,靠跟人家要錢過日子,他邊說邊往我靠過來,我就出手推吳銀雄,我怕吳銀雄年紀大了受傷,他一直靠過來,他的動作也是要出手的樣子,我把他的帽子掀開,推了他一把,我推到他的身體之後他往後退,我推到他的肩膀這邊(被告以手拍擊左肩)我們是面對面,吳銀雄被我推了之後就往後退,我要掀他帽子的時候他要閃我,所以他的眼睛去碰到他自己的車門(當時他車門是打開)就是前門的副駕駛座車門的門角,當場他眼鏡破了,他眼角的傷害應該是眼鏡的玻璃擦到的. . . 」云云(本院卷第32頁),除前後供詞不一外,若被告果有在對監視器鏡頭噴漆前特意向隔壁小吃攤洽借噴漆、還加以確認該噴漆確為水性,可見對噴漆一事自屬印象深刻,如何可能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警詢中反而對該事一無所知,卻於事隔一年有餘的本院訊問時對之侃侃而談、描述詳細?可見其供述顯有避重就輕、臨訟飾卸之情形,自難足採。
(五)按刑法第354 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監視器鏡頭之主要功能即為正確接收所監看到之影像後於主機上顯示之,而監視器鏡頭因需與監視器主機連結顯像,而配有相關之晶片、線路、接頭,屬較為精密之機械構造,故監視器鏡頭玻璃部分之完整清潔、及內部儀器之正常運作,實為確保監視器鏡頭維持其正常功能及價值之必要要素,而因鏡頭纖細脆弱、一有模糊刮痕即會大大影響其使用,因此市面上亦特別販售有鏡頭專用擦拭布及專用清潔劑,故即使按照一般正常程序清潔灰塵髒污,都有可能會使鏡頭損壞,更遑論是具有黏附牢固效果、足以形成一定強度的固態薄膜之油漆,且監視器鏡頭內有玻璃及IC電子零件,衡情監視器鏡頭倘沾染油漆,欲以溶劑去除,因各家廠商鏡頭玻璃材質軟硬不一,除易在清除過程至中導致鏡面受損刮傷外,亦有可能因溶劑滲入造成IC電子零件短路故障,更何況觀諸遭噴漆之監視器鏡頭照片(偵卷第65頁),被告所噴之藍色噴漆非但滿布該監視器鏡頭之玻璃鏡頭部分,尚殃及玻璃旁之外殼、底座,可見該等油漆已滲入鏡頭之細縫,縱使使用相應清潔劑加以擦拭清洗亦無法完全去除痕跡,且清潔油漆之溶劑亦會對玻璃鏡頭造成傷害或表面受損、使其不夠光滑明亮,自該當「致令不堪用」之要件,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銀雄;再者,若被告果有防免監視器鏡頭遭到不可回復、無法使用的破壞,又不欲證人吳銀雄及陳昀妙能輕易透過監視器鏡頭得之自己動向,大可以隨手可得之布類或厚紙暫行遮蓋,亦能達到相同效果,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寧願特地向他人尋覓借用較不易取得之「水溶性噴漆」,又於警詢時刻意為此避重就輕之陳述,已難認其使用者確為所稱之「水溶性噴漆」,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六)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祥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吳銀雄、陳昀妙
2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於102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傳送「妳們夫妻倆真不是善類,今天的動作已經很明顯了!我不會這麼懦弱就算了!北港黑義兄我會找他主持公道,他不會置之不理的,妳們等著報應吧!」亦為恐嚇行為,然「北港黑義兄」係證人陳昀妙之好友,又為北港地區之有名人士,諒吳銀雄與陳昀妙2 人不致因被告找北港黑義兄主持公道一事即心生畏懼,且雖被告表示要其等「等著報應」,惟此乃詛咒性之話語,尚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告訴人鐵門遭噴漆一事尚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為一情已如前述(理由欄二(三)部分),本院本應就此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二部分若有罪,又各與前開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吳銀雄之眼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銀雄、陳昀妙間有「處理租約問題」的酬金糾紛,認其等不願出面處理,然其竟以上揭傷害、恐嚇、毀損等方式為之,雖係事出有因,然亦可顯見被告自制力甚弱,所為實值非難,及被告自始至終皆矢口否認毀損犯行,然對傷害與恐嚇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除本件外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復考量本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陳昀妙一再表示願意化解此事,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惟其提告之恐嚇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尚無法以之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且表示願意勸告訴人吳銀雄撤告,然告訴人吳銀雄於庭後仍透過陳昀妙表示不願撤告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