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太同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37號、103年度偵字第1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乙○○之夫,二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對乙○○為下列行為:
㈠ 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兩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街○ 號之住處內,丙○○因子女教育問題與乙○○發生口角,遂以書本攻擊乙○○頭部,致使乙○○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㈡ 乙○○於前開事件發生當日旋即離家,改至桃園縣蘆竹鄉○○里○○000 號居住。嗣後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
103 年7 月18日核發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相對人(即丙○○)不得對被害人(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防治組警員於103 年8 月8 日20時40分許至前開天台街住處對丙○○為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約制告誡。詎丙○○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03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許開始以不斷撥打電話至乙○○前開海湖之之住處,隨後於上午8 時騎乘機車至該住處外持續鳴按機車喇叭,並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的場合,以台語「幹你娘」謾罵性言語公然辱罵乙○○,且恫稱:「如果你不開門,我就要撞門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前開方式對乙○○為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見103 年度偵字第15737 號卷第34、74頁)。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於本院105 年5 月31日審理程序中亦具結作證(見本院卷㈡第22-28 頁),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乙○○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以書本擲向乙○○及於103 年8 月18日上午至乙○○前開海湖之住處外按喇叭等節,惟矢口否認前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只有用聯絡簿丟乙○○,但丟到哪裡我忘記了,不可能丟在她身上,而且發生的時間與乙○○所講的不太一樣,我是在103 年2 月21日之前有做過,但
103 年2 月21日我們沒有吵架只是互看彼此;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有按喇叭一下,沒有連續按,我也沒有打電話,只有打電話叫警察來,我也沒有說「幹你娘」、「如果你不開門,我就要撞門了」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737 號卷第
53、56頁;本院審易卷第28、29頁;本院卷㈠第141 頁、卷㈡第31-31 頁背面)。
二、事實欄一㈠
㈠ 訊據被告固然否認傷害乙○○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乙○○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問:103 年2 月、21日晚上7 點在桃園市住處,發生何事?)當天丙○○沒有吃藥,他生氣,當時我在教小孩英文、數學、國語,丙○○說沒有用啦,只有數學、國語有用,英文沒有用啦,我說有用啦,我就跟丙○○說叫他不要吵. . . 」、「(問:103 年
2 月21日,丙○○是否有毆打你?)有」、「(問:他如何毆打你?)他那時候拿著書打我頭」(見103 年度偵字第15737 號卷第31-32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大抵相符,且明確表示被告是用書本用力打我頭部一下(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23 、25-25 頁背面),本院進一步詢問乙○○被告除以書本外,是否有遭被告以徒手方式傷害,乙○○則為否定表示(見本院卷㈡第25頁),足見乙○○對於受傷害情節之描述而無一味加油添醋之情,當是本於事實所為陳述。甚且,證人即被告與乙○○之長子藍永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兩人有吵架,爸爸拿聯絡簿丟他,我是聽我媽媽講的;她當天發生事情就馬上跑來跟我說爸爸拿聯絡簿丟他的頭部還是頸部,媽媽有跟我說他脖子後面還是頭那邊很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737 號卷第55頁)。如未遭被告攻擊以至身體不適之事,乙○○何須多此一舉。再者,乙○○迄今未向被告索討分文賠償,對於被告之刑度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由此可知,乙○○並未希冀被告對因此受到慘痛代價,更無任何杜撰虛構之動機。再觀諸乙○○所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載明乙○○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103 年度偵字第15737 號卷第8 頁),與乙○○前述遭被告攻擊受傷部位相符,益徵乙○○所指遭被告以書本攻擊頭部,致使頭部受有鈍傷乙事,應屬真實。
㈡ 被告固然辯稱以書本攻擊乙○○之日期並非其所指之103 年
2 月21日而是在此之前,辯護人更質疑前開診斷書上所載事件發生時間為「103 年2 月26日」,且驗傷時間為103 年3月1 日,與乙○○所指遭被告以書本攻擊之時間已相隔數日,此傷害與被告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然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經明確證述遭被告以書本攻擊之日期、時間,且依照證人藍永福之證述,乙○○在遭傷害後,即刻向其反應,已如前述,證人藍永福係稱:103 年2 月21日當天我記得我好像在家,藍永恩及丁○○也在家,我母親是在那一天離家出走,當天被告拿聯絡簿丟他,當天我媽媽就離家出走,所以我對這件事印象深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573
7 號卷第54、55頁),更見乙○○所述遭被告以書本攻擊頭部之日期為103 年2 月21日,且與離家之日相同。又乙○○於該日離家後直至103 年3 月1 日驗傷未再與被告同住,又乙○○於遭攻擊當日即向藍永福表示身體疼痛,已如前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被打之後頭部暈眩;很長一段時間,坐臥躺頭也會暈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可見乙○○頭部鈍傷之傷勢當是被告於103 年2 月21日以書本攻擊所造成,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至診斷書上記載並非乙○○所為,難以排除是記載人員筆誤,縱令記載人員是依據乙○○所述而為,但乙○○於103 年2 月21日即已離家未與被告同住,此一口誤無損於乙○○前述遭被告傷害情節內容之真實性。
㈢ 至證人乙○○固然於本院審理中稱:103 年2 月21日遭被告傷害後,我在家中又待了幾天直至103 年3 月1 日驗傷後才離開前開天台街之住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24 頁),惟乙○○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有2 年餘,記憶難免有模糊、錯誤之情形。再者,依照證人藍永福前開所述,乙○○係於103 年2 月21日離家,核與被告所述日期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5737 號卷第53頁),是乙○○離家日期應為103 年2 月21日即遭本件被告以書本攻擊當日,特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㈡
㈠ 被告固然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質疑暫時保護令送達情形及被告理解暫時保護令內容之能力。
㈡ 惟查,乙○○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本院遂於103 年7 月18日核發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定令「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下列行為:騷擾」,嗣員警於103 年8 月8 日20時40分許至前開天台街住處對被告為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約制告誡,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
3 年度家護字第902 號影卷第30-31 頁背面、34-34 頁背面),且經本院提示前開執行紀錄表予被告確認,其亦不否認表上相對人簽章及蓋章乃其所為(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是前開暫時保護令確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雖辯稱不懂保護令的意思(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識字(見103 年度偵字第18898 號卷第54頁),此情亦為證人丁○○所證實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8898 號卷第68頁),且被告分明能自行清楚朗讀本件起訴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背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字數多達數百字,內容涉及傷害、公然侮辱、違反保護令,相較前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困難許多,被告既能順利閱讀本件起訴書內容,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前開暫時保護令之主文內容無法理解認知,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據。
㈢ 再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罵我「幹你娘、如果你不開門、我就要撞門了」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8
898 號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問:. . .妳於警詢時稱被告是在早上6 時許開始撥打妳家電話,一直到8 時許妳報案為止,有何意見?)警詢時所言正確,因為我頭很暈沒有辦法記的很清楚,而我看到警詢筆錄上有記載『三十通』,我覺得這是正確的,而且現在已經時間過很久了,我沒有辦法記得詳細情況」、「(問:. . . 妳於警詢時稱被告是在上午8 時許在你住家門口按喇叭. . . ?)我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於警詢時所述較為正確」(見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26 頁),而證人即被告與乙○○之女丁○○於偵查中亦稱:爸爸在門口一直按喇叭,爸爸還有一直打電話到外婆家(即前開海湖住處)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889
8 號卷第6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更稱:當天被告還沒有到外婆家時,他有打電話到外婆家,外婆有接電話並告訴我是被告打來的,被告打了很多通,被告到外婆家樓下一直按喇叭,當時我在家,我有聽到,被告到樓下後有罵「幹你娘」,也有以台語說「如果你不開門,我就要撞門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27 頁背面)。是兩人所述被告持續以打電話、至乙○○前開海湖住處外按喇叭之方式騷擾加以騷擾,以及口出謾罵及恫嚇言語之情節所述相符,如非真實,豈能如此?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接獲報案到現場後,被告坐在被害人家外面,機車也停在那邊,我們請被害人出來說明,被害人說被告一大早來時就開始按喇叭、打電話,目的是在被害人出來,當時被害人並不願意出來跟被告見面,是等到警察到場之後被害人才出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8898 號卷第6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到場時被告在門外,站在他的機車旁邊,乙○○在家裡面,我們到場後有敲門表明警察身分,乙○○就跟他女兒一起開門出來,乙○○出來就跟我說陳述被告在我們到達前在他門口一直按機車喇叭,直到我們到場才停止,又稱被告在當日約6 點多時一直撥打電話騷擾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140 頁背面),被告倘係以和平方式與乙○○接洽,而無乙○○、丁○○前開所指之行為,乙○○大可自行或透過其母與被告聯繫,乙○○卻向警方尋求協助、且直至警方到達後方始出面、又帶警方到場後隨即告知受被告持續撥打電話、按喇叭之騷擾,益徵被告確實有前揭違反保護令等行為無訛。
㈣ 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到我家前先打一次電話,到場後打了好幾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4 頁背面)。然證人丁○○證稱:被告到外婆家前打了好幾通電話,但到外婆家樓下後好像就沒有再打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乙○○於本院審理程序做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且經本院向之核對其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內容與警詢內容不符之處,其亦表示警詢內容較為正確,因時隔久遠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而未能清楚記憶(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25頁背面-26 頁),甚至連被告有無辱罵「幹你娘」都已經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經本院再次向之確認被告到場後有無繼續打電話時,其又稱無法記憶(見本院卷㈡第26頁),而觀諸案發時在場之證人丁○○,對於事發經過之描述前後相合,且經本院向之確認被告有無辱罵言語時,其即表示有罵「幹你娘」,亦聽聞被告以台語說「如果你不開門,我就要撞門了」,以如前述,而與乙○○於距離案發時間僅不到1 月而接受偵訊時之描述一致,由此不僅可見丁○○於本院審理程序記憶清晰,且乙○○與丁○○在本院審理程序作證前並未勾串,而是各自本於記憶所為陳述,而丁○○之記憶與真實情況較為相符,是被告應係到前開住處之前持續撥打電話騷擾乙○○,而乙○○前述被告到我家前先打一次電話,到場後打了好幾通電話部分,應屬記憶模糊後而為之錯誤證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至前開住處門口方撥打電話乙節,應屬有誤,特予更正。
㈤ 另查,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並未撥打電話、只有按一下喇叭沒有連續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1 頁背面),不僅與證人乙○○、丁○○所述情節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打電話給乙○○是因為要跟他索取藍永恩的健保卡;而且我按喇叭是要跟他說我到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8898 號卷第6 頁)。是被告關於撥打電話之辯詞根本自相矛盾,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我只有按兩聲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隨後又改稱按一下,所述已有不一。此外,乙○○直至警方到達後方出門與被告見面,顯見乙○○在警方到達前根本不願與被告碰面,是被告首次鳴放喇叭既未能達成目的,豈有不持續為之,以求乙○○即早現身,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㈥ 辯護人固然辯稱縱令被告說出:「如果你不開門,我就要撞門了」等語,但只是徒手在外,他的撞門應該只是希望乙○○開門拿健保卡,而無恐嚇之故意(見本院卷㈡第32頁),案發當時被告在乙○○住處外不斷鳴放喇叭,且稱「如果你不開門,我就要撞門了」,已無前述,足見被告情緒已經相當激動,又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恐嚇言詞,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觀諸前開言語,舉凡一般人均可認識帶有加害財產之意涵,況乙○○於103 年2 月21日方遭被告傷害而離家,不過數月,被告即不斷撥打電話,復至乙○○住處外鳴放喇叭、口出謾罵、恫嚇言語,一般人面對此情此景,均不免有所懼怕被告會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更進一步脫序之舉,且由乙○○遲遲不肯出面、報警乙情,其內心動盪不安、恐懼更是可見一斑。再者,被告係騎乘機車前來,非如辯護人所稱手無寸鐵,反之被告身旁係有一具有相當動力、攻擊性之物可供破壞他人財產之用。被告明知乙○○已經聲請前開暫時保護令獲准,不得對其為騷擾、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卻仍口出恫嚇言語,顯見對乙○○心生不滿,意在以加害財產之惡害告知恐嚇乙○○,致令乙○○心生畏懼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5737 號卷第26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不斷撥打電話及至告訴人住處外持續鳴按喇叭之舉,當屬使告訴人不悅、生活寧靜受干擾之騷擾行為;又其在告訴人住處外辱罵「幹你娘」之行為,觀諸被告辱罵之處所,係位於告訴人住處外,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且此等謾罵性言詞用語對告訴人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至被告為告訴人稱「如果你不開門,我就要撞門了」之加害財產之言語,則已致生告訴人畏怖、心理恐懼痛苦,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精神上不法侵害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應予補充。另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之數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被告於乙○○前開海湖住處外,向其恫稱:「如果你不開門,我就要撞門了」等語,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9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97年間乙○○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禁治產獲准,此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55號裁定可佐(見本院97年度禁字第55號影卷第25-26 頁),又被告於18歲時出現睡眠需求減少、活力增高、在外遊蕩、話量增多等躁症症狀而於景仁醫院住院治療,20歲時躁症復發,於屏東醫院住院治療,服役期間容易與人打架,退伍至27歲期間,於臺北市立療養院治療,因易與人衝突,常換工作。28歲躁症復發,出現失眠、情緒激動、在外遊蕩、怪異行為、拿刀砍殺弟弟等症狀,於南光醫院治療。31歲躁症復發出現超過10天不睡覺、焦躁不安、話量增多、活力增高、誇大妄想、愛管閒事、多重投資計畫例如販賣兒童書及電視護目鏡、攻擊行為等,80年6 月於名恩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亦觀察到有被附身妄想等精神症狀,80年7 月18日至80年9 月13日因躁症症狀持續,首次於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亦觀察有性慾增高、意念飛躍、誇大妄想、多重投資花費之計畫等精神症狀,出院後門診記錄顯示仍易怒、易與人衝突、話多、工作不穩定。89年至95年11月中斷治療,期間曾有一次鬱症發作。95年12月因躁症復發,出現易怒、失眠、易與人起衝突、話多、焦躁不安、誇大妄想、意念飛躍、話多等精神症狀,返本院門診接受治療。96年上半年門診記錄顯示被告躁症症狀仍持續,故於96年5 月7 日至96年6 月6 日至桃園療養院第二次住院治療,出院後精神症狀仍不穩定,96年10月門診紀錄有明顯躁症症狀,例如情緒欠穩、失眠、易怒、話多、活力增高、注意力欠集中、意念飛躍等,96年10月22日至12月7 日至桃園療養院第三次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亦觀察有誇大妄想、宗教妄想等精神症狀,出院後雖可門診治療,仍有話多、易怒、焦躁不安、注意力欠集中、衝動控制力差等躁症症狀,而被告於98年6 月10日至
7 月23日因躁症復發至桃園療養院進行第4 次住院治療,而在住院期間除有躁症症狀、另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後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但於102 年1 月17日至2 月4 日因躁症復發至桃園療養院進行第5 次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內仍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此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業已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後區別)97年7 月29日桃療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診療紀錄自明(見本院97年度禁字第55號影卷第21-24 頁;本院卷第15-113頁),是被告多年患有精神病,持續有易怒、焦躁不安、話多、意念飛躍、誇大妄想、衝動控制力差等症狀,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認被告罹患雙性情感疾患多年,期間經歷多次躁症發作,病程有慢性化的趨勢,被告近年來雖有接受藥物治療,但其情感症狀仍未完全緩解,影響其衝動控制及現實判斷能力,於人際衝突時,其精神疾患對於行為控制能力與辨識能力的影響,更為彰顯,是判定被告被告於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院105 年1 月2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126 頁背面)),顯見案發當時被告處於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指被告在庭能自己陳述,顯見有辨識能力,且該鑑定結論不排除有低估可能性,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被告久患精神病症,且有多年精神症狀反應、數度住院乙情,已如前述,縱令被告在庭能自行陳述,至多意味被告意識清楚,並不表示被告已有充分的辨識能力,再依照前開鑑定報告,被告病程已有慢性化之趨勢,且其衝動控制、情緒控制能力差之情況持續,是前開鑑定報告書認達顯著降低的程度,應屬正確,至被告鑑定報告所指低估之部分是指被告智能測驗時有作答容易放棄、測驗表現有所保留、受測動機低之情況,非指整體評估辨識能力有所低估,特此敘明。
五、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竟不知加以尊重、愛護告訴人,反僅因子女教養問題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又於收受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教育程序、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