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素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素珍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素珍係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 號14樓之1 龍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鼎保全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以龍鼎保全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之附隨業務,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起訴書誤載為「施行細則第32條」,應予更正)之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又依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應予更正)之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詎賴素珍為減少繳納勞保僱主分擔之費用,明知龍鼎保全公司員工陳裕霖(已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歿)自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期間,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至3 萬8,000 元、4 萬1,00
0 元至4 萬5,000 元不等之月薪,並應於102 年2 月及102年8 月,依陳裕霖當時之最近3 月即101 年12月至102 年2月,102 年6 月至102 年8 月之平均薪資,據實填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2 年2 月間,消極隱匿而不為覈實申報,致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誤認陳裕霖實際薪資未變動,而依賴素珍原申報之最低薪資
1 萬7,280 元加以續保,並依基本工資逕行調整投保薪資為
1 萬8,780 元。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間,亦消極隱匿而不為覈實申報,致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誤認陳裕霖實際薪資未變動,而依上開基本工資1 萬8,780 元加以續保,再調整投保薪資為1 萬9,20
0 元,上開2 行為均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裕霖之勞保投保薪資確為1 萬8,780 元及1 萬9,200 元,而據以核算陳裕霖勞、健保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裕霖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勞保、健保業務之正確性。嗣因陳裕霖於102 年12月24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損及其繼承人請領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給付之權益,而經其胞弟陳健勳告發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死者陳裕霖之胞弟陳健勳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賴素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 頁、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健勳於偵查中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2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1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龍鼎保全公司6 月份至12月份薪資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陳裕霖於97年至102 年工作時數及薪資明細、陳裕霖於97年6 月起至102 年12月薪資清冊明細、勞工保險局103 年7月1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龍鼎保全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8 月2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25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裁處書、103 年10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3 年10月13日桃執庚98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暨執行卷宗、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5 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9 頁、第36頁、第44頁至第59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背面、第88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32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
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上開申報表、調整表等文書均係雇主為勞工辦理投保勞、健保時應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擔任龍鼎保全公司公司負責人,並以承辦員工勞保及健保為其業務,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足見被告應明知陳裕霖於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竟消極隱匿而不為覈實申報,以致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原申報之最低薪資,再依基本工資調整而加以於102 年2 月、8 月續保,足生損害於陳裕霖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署對於勞保、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上開消極而未覈實申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適用法條更正為同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上開消極隱匿不為覈實申報之犯行,並無持文書而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行使,是公訴人更正法條,尚有未洽。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揭各次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犯罪時間、地點並非無從分別,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非薄弱,核與接續犯尚屬有間,自無法論以一罪,是被告於102年2 月、同年8 月,先後2 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 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接續犯而應論以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龍鼎保全公司負責人,為貪圖節省勞健保費支
出而低報員工之薪資,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與陳裕霖母親即周美玲達成和解,及因未覈實申報陳裕霖投保薪資而遭勞動部裁處
5 萬9,764 元,有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裁處書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98頁;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暨衡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