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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美錦

張力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04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美錦因與被告張力予之母張黃雅慧有房屋租賃糾紛,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號斜對面無店招之資源回收場前,與被告張力予發生爭執,而被告2 人均能預見彼此相互嚴重拉扯、推擠,將致對方於拉扯過程中受傷及發生衣物破損之可能,被告羅美錦竟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用力拉址告訴人張力予上衣領口,致告訴人張力予所著上衣領口有裂損之損壞,並受有頸部挫傷傷害;被告張力予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推告訴人羅美錦,致告訴人羅美錦後仰倒地,因而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經被告即告訴人2 人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羅美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張力予涉有同法第 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美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張力予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及毀損器物等罪名分別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 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4、24至26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誼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