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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松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彭國良律師劉明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松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松與彭玉君為夫妻關係,徐松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即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彭玉君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前某日,以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劉穎辦理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復交付其本人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不知情之劉穎受徐松委託後,旋指派不知情之雇員劉雁容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且由不知情之雇員黃秋惠於102 年6 月21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出具載有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不實內容之書狀滅失切結書,申請辦理補發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保管人彭玉君。嗣因徐松將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蔡美雲,因112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經銀行通知彭玉君清償貸款,彭玉君申請調閱112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玉君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徐松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證人即告發人彭玉君、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家訓之會計周雅芳及證人即雇員劉雁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代書劉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彭玉君、劉穎、周雅芳及劉雁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彭玉君、劉穎、周雅芳及劉雁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彭玉君及劉雁容於偵訊中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彭玉君及劉雁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渠等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證人周雅芳於偵訊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周雅芳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可參),卷查,辯護人於104 年8 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中捨棄傳喚證人周雅芳,被告亦表示同意,嗣於103 年10月29日審判期日,經本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且同意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有各該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73背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捨棄傳訊證人周雅芳到庭作證,揆諸上開說明,對其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並無妨礙,從而,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周雅芳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五、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託證人劉穎向桃園市○○區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我當時是問我朋友黃家訓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楊梅地區的其他筆土地是否繼續開發,因為黃家訓說要繼續進行,但是我找不到所有權狀,我有請周雅芳致電彭玉君確認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由她持有,因彭玉君回復周雅芳說沒有,我才請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可是我並沒有要辦理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前某日,以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遺失為由,委託證人劉穎辦理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復交付其本人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而證人劉穎受被告委託後,旋指派證人劉雁容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滅失切結書,且由其之雇員黃秋惠於10

2 年6 月21日至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出具載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不實內容之書狀滅失切結書,申請辦理補發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將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並據以核發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劉雁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證人劉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相符,此外,復有112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4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6頁、第32頁至第36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彭玉君於偵訊中結證稱:○○○段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是由我持有中,被告明知道該筆土地的所有權狀沒有遺失,還是於102 年6 月21日到楊梅地政事務所說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新的權狀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段0000地號的土地所有權狀從98年開始都是由我保管,該筆土地原本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有再移轉登記給被告,該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銀行擔保借款,因為貸款是我的名義,被告把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他人,銀行通知我清償貸款,我申請調閱謄本,才發現被告有申請補發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因為被告還有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我,所以被告一直都知道該筆土地的所有權狀是我持有,也沒有人打電話問過我該筆土地所有權狀的相關問題,102 年4 月11日我確實有向平鎮地政事務所異議,因為被告公司的員工跟我提過被告要辦理土地所有權狀的遺失補發,我就打電話詢問劉雁容被告是否○○○鎮區○○○段○○○○號土地的所有權狀申請補發,我才提出異議,該異議是針對平鎮區的土地而非本案1123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依證人彭玉君上開證言,其就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始終為其持有,且被告明知此節,確仍以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而其亦曾就被告申請○○○鎮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乙事提出異議等情,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參以證人彭玉君於102 年5 月8 日委請謝淑芬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辯護人彭國良律師,聲明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有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被告亦自承辯護人彭國良律師有將該存證信函內容告以伊知悉,且伊亦閱覽過該存證信函,且時間點係在102 年6 月委請證人劉穎辦理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前閱覽該存證信函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背面),交互觀之,足認被告以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請證人劉穎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即已知悉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證人彭玉君持有中,是堪信證人彭玉君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從而,被告既明知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之情事,竟仍委託證人劉穎以該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㈢復查,證人劉雁容於偵訊中結證:我在劉穎所經營的地政士

事務所擔任劉穎的助理,被告確實有委託辦理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而且是由我承辦,被告當時是委託我們事務所去辦理平鎮地區和楊梅地區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分別是向平鎮及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平鎮地區的土地,因為彭玉君有去平鎮地政事務所異議,地政事務所告知我們後,我就把此事通知被告,被告後來自己就去楊梅地政事務所自行撤回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後來隔了幾個月,被告又打電話來說楊梅地區土地可以續辦,我才繼續去辦理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 年3 月至7 月間,被告有委託我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都是坐落在平鎮及楊梅的土地,後來被告於102 年6 月第二次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也是我承辦,我記憶中,第二次申請補發,是有人打電話到代書事務所通知說楊梅地區土地所有權狀要繼續申請補發,所以我就繼續辦理,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申請平鎮地區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因為彭玉君異議後,被告就沒有繼續申請補發,我有把彭玉君異議這件事告訴被告,後來被告就去楊梅地政事務所撤回楊梅地區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申請,依照我們事務所規定,我們會跟客戶說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必須是所有權狀確實遺失,而被告2 次申請補發時所用的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的印章,都是經過被告授權才用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而證人劉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被告確實有來我的事務所委託申請辦理長岡嶺段1123、1135地號土地及新屋蚵殼港段24地號土地等之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被告是跟我們說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這是被告第一次委託我們辦理,我印象中彭玉君有打電話到我們事務所說平鎮地區的土地的所有權狀在她手上,後來她有去平鎮地政事務所異議,後來她又打電話說楊梅地區土地的所有權狀也在她手上,我就請被告去跟彭玉君確認,被告就自行撤回了,後來被告於102 年

6 月又委託我們事務所申請辦理楊梅地區土地所有狀補發,他是說楊梅地區的土地所有權狀可以繼續辦理補發,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記載,這次是事務所的黃秋惠送件,劉雁容還是主辦,印象中第二次申請補發被告的印章是他們公司的員工來事務所用印,我們事務所第二次受被告委託辦理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時,因為彭玉君有打電話說楊梅區土地的所有權狀在她那,所以我知道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可能在彭玉君那,可是我並不清楚實際的地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第69頁)。是核證人劉雁容及劉穎上開證言,渠等就被告曾兩度以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請渠等向楊梅地政事務申請辦理該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且被告曾於第一次申請補發知公告期間內,自行撤回申請等請,均證述一致,且與卷附之102 年6月21日及102 年3 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確有如證人劉穎及劉雁容所述,就1123地號土地及同段1135地號土地與新屋蚵殼港段深圳小段24地號土地,以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分於102 年3 月13日及同年6 月21日二度委請渠等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且被告於102 年4月14日自行撤回102 年3 月13日之申請案。參以被告自承係因伊友人告知需確認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為證人所保管,始撤回第一次之補發申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0頁),另依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委請辯護人彭國良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內容,其上載有「…緣本人(即被告)所有座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為彭玉君無權占有…」,細譯上開律師函內容,顯見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前已然懷疑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告發人彭玉君持有,遂求告發人彭玉君返還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有該律師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而告發人彭玉君亦委請律師寄發載有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伊持有內容之存證信函予被告之辯護人彭國良律師,且被告亦曾閱覽該存證信函,亦如前述,交互觀之,足見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委請證人劉穎及劉雁容辦理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前,已知悉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為告發人彭玉君所持有,亦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問我朋友黃家訓信託登記在我名下楊

梅地區的其他筆土地是否繼續開發,因為黃家訓說要繼續進行,但是我找不到所有權狀,我有請周雅芳致電彭玉君確認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由她持有,因彭玉君回復周雅芳說沒有,我才請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可是我並沒有要辦理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周雅芳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黃家訓的會計,我並沒有印象打電話給彭玉君確認楊梅地區的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由彭玉君保管,我印象中只有於102 年11月、12月間打電話請被告把黃家訓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地移轉登記給黃家訓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是依證人周雅芳證言,其並未致電予告發人彭玉君,確認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是否由告發人彭玉君保管,參以證人周雅芳僅係被告友人之會計,衡情,當無虛捏事實,偏袒告發人或被告之理,是以其之證言,應屬可信,從而,被告辯稱有委請證人周雅芳詢問告發人彭玉君乙節,真實性實值存疑。況依告發人彭玉君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辯護人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實已知悉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告發人彭玉君持有,且被告第二次委請證人劉穎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時,亦包含1123地號之土地,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辯稱主觀上無辦理該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意,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遲至103 年始領取補發後

之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若被告有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豈會拖延甚久,始行領取,且被告既已知悉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彭玉君處持有,且於102 年4 月間撤回第一次之申請,則豈會於102 年6 月間再行申請補發,故被告顯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是否領取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與被告本件犯行核屬二事,並無直接關聯,辯護人此部所辯,顯為無關之比附援引,自不足採,且本案被告主觀上具犯罪故意,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至被告何以執意為此犯行,核屬其內心主觀想法,外人實無從得悉,是辯護人徒以被告曾自行撤件,而認被告主觀上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核被告徐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穎及其雇員劉雁容、黃秋惠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以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方式,重

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科刑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堪信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委請不知情代書劉穎所書立之切結書1 紙(未扣案),其中有關不實登載之部分,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業經交付地政事務所收執歸檔,已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