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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屈金霖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失業而多次前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設就業服務站報名職業訓練課程,因學歷資格不符均未獲通過,就行政院勞動部及所轄勞動力發展署針對其申請職業訓練、就業補助等之處理方式感到不滿,認為上開單位之處理態度冷漠,並自認相關法規不合理,竟基於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8 月22日起,接續於附表所示各日期,分別在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業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上某處及桃園市○○區○○○○路咖啡廳內,以電腦連接網路後,各以使用其所申設之Facebook(即臉書)帳號「To520 」,以「金霖」之暱稱,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成立「台灣就業通」臉書粉絲專頁上留言及發佈訊息,以及以其所申請之「to520@ hotmail .com 」電子信箱帳號,寄送電子郵件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客服信箱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民意信箱之方式,對不特定人發表如附表所示加害行政院勞動部與所轄勞動力發展署各承辦人員,以及瀏覽「台灣就業通」臉書粉絲專頁之人等公眾生命、身體之事之文字內容,使行政院勞動部與所轄勞動力發展署管理上開客服信箱、民意信箱及臉書粉絲專頁之承辦人員,以及瀏覽上揭粉絲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其所出具之陳報狀、證人王哲夫所製作之被告陳情事件時間表,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to520@ hotmail .com 」係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其於臉書申辦之帳號為「To520 」,並使用「金霖」之暱稱,亦不否認有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就業服務站報名職業訓練課程,且就未獲通過感到不滿,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均非伊所寄送或發佈,伊上揭電子信箱及臉書帳戶都曾遭到他人盜用,應係遭他人盜用而發佈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云云。

經查:

㈠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區○

○路某處之網路咖啡廳內,分別以上揭電子信箱及臉書帳號寄送及發佈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明(參新北地檢卷第4 、5 、24、25、28頁),核與證人王哲夫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參新北地點卷第24、25、28頁),並有網頁翻拍照片、被告報名資料、證人乙○○出具之陳報狀、證人王哲夫所製作之被告陳情事件時間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電子郵件、內簽、全國就業e 網臺灣就業通客服中心工作聯繫單、103 年8 月29日發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2月10日發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訓練發展組內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6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揭電子信箱於103 年12月5 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103 年12月間之臉書網頁擷取畫面、上揭電子信箱於103 年8 月26日、103 年9 月3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回函等在卷可稽(參新北地檢卷第6 至9 、22、29至59頁),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中,復均一度坦認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為其所寄送、發佈(參新北地檢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21至23頁),是上開各節,已堪認定屬實。又觀諸被告所寄送、發佈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皆係表示將以非理性之暴力手段對付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相關人員,縱使造成傷亡亦在所不惜,以表達對於其遭拒絕職業訓練報名之不滿,證人乙○○及王哲夫復均證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業使該署之同仁感到不安,並害怕被告會實際採取行動而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參新北地檢卷第4 頁背面、第24頁),被告所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並已足以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明知於此,卻猶以前揭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而為,至臻灼然。

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台灣就業通」臉書粉絲專頁上發佈

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訊息(參新北地檢卷第2 、3 頁),於偵查中先改口稱無印象有發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字,且辯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字係出於開玩笑所留,應只有其朋友可以看得到云云(參新北地檢卷第25頁),再改稱其認為上揭電子郵件及臉書帳號都曾被盜用,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就發現其上揭臉書帳號遭盜用云云(參桃園地檢卷第8、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均非其所繕打,其上揭電子郵件及臉書帳號皆遭盜用云云(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先為上開相同內容之抗辯,旋又坦認於103 年12月上揭臉書帳號係由其使用,其有繕打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文字(參本院易字卷第

11、12頁),而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坦認後(參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21至23頁),又改口稱其繕打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並非出於恐嚇之意思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旋翻稱其不可能繕打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此皆係遭人盜用上揭電子信箱及臉書帳號所致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4頁),其所供述不斷翻異,已難使本院遽信屬實。

㈢再者,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所謂其上揭電子信箱及臉書帳號

遭盜用之證明,其上揭電子信箱帳號固有來自羅馬尼亞之異常登入紀錄,然登入時間為104 年6 月2 日(參本院審易卷第18頁),而其上揭臉書帳號雖亦曾有以新瀏覽器自紐西蘭登入之紀錄,但登入時間為104 年8 月6 日(參本院易字卷第14、15頁),均與如附表所示文字經寄送、發佈之時間即

10 3年8 月間、103 年12月間相距甚遠,且異常登入活動及由新瀏覽器登入,亦不盡然表示係遭他人非法登入帳號,是無從僅憑被告所提前開資料,即認定上揭電子信箱帳號及臉書帳號於上開時間寄送、發佈如附表所示文字時,皆有遭人盜用之情,更不足遽論如附表所示文字均確係他人以盜用方式所繕打並發佈。又如附表所示文字均係針對就業輔助給付及職前訓練報名結果不滿所為之言論,而被告復供稱並未告知他人其曾前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陳情數次之事(參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則他人既就上開情節一無所悉,又何有盜用被告之上揭電子信箱及臉書帳號寄送、發佈如附表所示與失業給付及職前訓練報名相關文字之可能。且參酌證人乙○○所出具之陳報狀中,上揭臉書帳號於103 年12月29日有傳送內容略以「妳們好錶(應為「婊」之誤繕),今天在中壢就服跟妳們談完,到6 點多就收到新莊警局蔡警員要約談我,一面跟我談又一面要陷害我!明天我還是會去中平派出所說明. . . 」之訊息至「台灣就業通」臉書粉絲專頁(參新北地檢卷第22頁),足見發送上開訊息者對於被告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間之糾紛經過知之甚詳,又被告確係於次日即103 年12月30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參新北地檢偵卷第2 頁),顯然上開文字內容確係被告所自行發佈無訛。是被告所辯上開電子郵件及臉書帳號遭盜用而寄送、發佈如附表所示文字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值為採。

㈣至被告雖又稱因其都在網路咖啡廳內將臉書網頁開啟直到睡

著,其臉書網頁上有罵勞動部之文字及圖片,可能係他人趁其睡覺留下如附表所示文字云云,然此均係其一己之主觀臆測,且其先前亦未曾為如此供述,而係就本院及檢察官所提問題無法為合理回答後,方為前開辯解,反益徵此顯為臨訟虛捏之詞無訛,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被告係為申請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助之事而對行政院勞動部及所轄勞動力發展署為上開犯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申請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助遭拒,不滿行政院勞動部及所轄勞動力發展署之回覆,不思理性溝通,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以上揭電子郵件及臉書帳號寄送、發佈如附表所示之文字,造成行政院勞動部與所轄勞動力發展署各承辦人員,以及瀏覽「台灣就業通」臉書粉絲專頁之不特定人之恐慌,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所為當予非難,且犯後不斷翻異前詞,雖一度於本院審理中稱願意坦認犯行,然並非出於真切之悔悟,旋先辯稱並無恐嚇之意,又改口辯稱其係遭他人盜用上揭電子郵件及臉書帳號,不斷飾詞矯飾,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及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恐嚇之方式 │恐嚇內容 │├──┼────┼──────┼───────┼─────────┤│ 1 │103 年8 │位於桃園市觀│以「to520@hotm│「. . . 那就別怪我││ │月22日○○○區○○路上│ail .com」電子│直接到你們新莊中平││ │晨1 時46│某處或桃園市│信箱帳號寄送郵│路四樓辦公室激烈抗││ │分許 │龜山區某處之│件至勞動部勞動│爭,我不排除以非理││ │ │網路咖啡廳 │力發展署客服信│性手段一定要把事情││ │ │ │箱 │鬧大,就算被告被關││ │ │ │ │或被告死刑都無所謂││ │ │ │ │,我一定會讓你們知││ │ │ │ │道什麼是無奈的痛苦││ │ │ │ │。」 │├──┼────┼──────┼───────┼─────────┤│ 2 │103 年12│位於桃園市觀│以「to520@hotm│「. . . 勞殘部勞動││ │月5 日○○○區○○路上│ail .com」電子│力沒發展署一直不跟││ │晨2 時17│某處或桃園市│信箱帳號寄送郵│上時代改變,腦袋像││ │分許 │龜山區某處之│件至勞動部勞動│是屎坑石頭一樣,只││ │ │網路咖啡廳 │力發展署客服信│是每天等領薪水而不││ │ │ │箱及勞動部勞動│改善不合理規定,如││ │ │ │力發展署中彰投│果再這樣下去我一定││ │ │ │分署民意信箱 │用我的命跟你一起鬥││ │ │ │ │,如果發生重大傷亡││ │ │ │ │就請自負。」 │├──┼────┼──────┼───────┼─────────┤│ 3 │103 年12│位於桃園市觀│以Facebook帳號│「最近因失業中因前││ │月初某○○○區○○路上│「To520 」,並│次以多次用電話更甚││ │ │某處或桃園市│使用「金霖」之│至親自到新北市新莊││ │ │龜山區某處之│暱稱,在勞動部│勞動署辦公室申訴職││ │ │網路咖啡廳 │勞動力發展署所│訓不合理規定,如果││ │ │ │成立「台灣就業│在(應為『再』之誤││ │ │ │通」臉書粉絲專│繕)不改變我將親自││ │ │ │頁留言及傳送訊│使用激烈暴力更甚至││ │ │ │息 │毀滅性武器來使事件││ │ │ │ │擴大並得到新聞報導││ │ │ │ │使其大眾知道政府僵││ │ │ │ │化規定使失業者感到││ │ │ │ │極端絕望。」 ││ │ │ │ ├─────────┤│ │ │ │ │「. . . 拜託你們這││ │ │ │ │些官僚盡快提出改善││ │ │ │ │,否則現在教訓完馬││ │ │ │ │政府再來就要下(應││ │ │ │ │為『向』之誤繕)貴││ │ │ │ │單位下手,指示下手││ │ │ │ │不是用溫和選票,是││ │ │ │ │用非理性激烈手段,││ │ │ │ │因為是你們勞動部教││ │ │ │ │我這樣做如有造成傷││ │ │ │ │亡自負。(第三次發││ │ │ │ │警告聲明)」 │├──┼────┼──────┼───────┼─────────┤│ 4 │103 年12│位於桃園市觀│以Facebook帳號│「我發誓職訓局在(││ │月18日○○○區○○路上│「To520 」,並│應為『再』之誤繕)││ │時 │某處或桃園市│使用「金霖」之│不改變不合理規定,││ │ │龜山區某處之│暱稱,在勞動部│我會用盡一切手段將││ │ │網路咖啡廳 │勞動力發展署所│新莊辦公室變成血腥││ │ │ │成立「台灣就業│之地,若真是發生一││ │ │ │通」臉書粉絲專│切都是勞動部勞動力││ │ │ │頁留言 │發展署逼我如此作為││ │ │ │ │因此勞動部勞動力發││ │ │ │ │展署自行負責所有後││ │ │ │ │果。」 │├──┼────┼──────┼───────┼─────────┤│ 5 │103 年12│位於桃園市觀│以Facebook帳號│「年關將近日子難過││ │月24日○○○區○○路上│「To520 」,並│誰能施捨一把槍給我││ │時 │某處或桃園市│使用「金霖」之│阿!」 ││ │ │龜山區某處之│暱稱,在勞動部│ ││ │ │網路咖啡廳 │勞動力發展署所│ ││ │ │ │成立「台灣就業│ ││ │ │ │通」臉書粉絲專│ ││ │ │ │頁留言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