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昌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元靖於民國93年2 月12日向李崇瑋購買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 ○號及其上門牌號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建物(下稱泰昌一街房地),為使前揭泰昌一街房地得以順利向銀行辦理貸款,遂取得廖建昌同意借用其名義作為泰昌一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廖建昌名義向交通銀行(已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貸款,因此開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改制後為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黃元靖持有上開帳戶存摺以便自行繳納貸款,並保管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狀,嗣黃元靖於96年1 月2 日入監服刑,黃元靖之前妻黃文慧唯恐無力繳納貸款影響廖建昌信用,而於96年1 月5 日將黃元靖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交予廖建昌,並請廖建昌代為繳納貸款。詎廖建昌明知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狀在黃元靖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6 月28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向承辦公務員佯稱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辦理補發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99年6 月29日桃地登字00000000000 號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及土地書狀補給登記通知,黃文慧知悉上情後,雖於99年7 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然因未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權狀正本以供檢核,承辦公務員遂於同年7 月30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相關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廖建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黃元靖。廖建昌明知己僅係受黃元靖委託出名登記為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人並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且黃元靖業於102 年9 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廖建昌終止借名契約,要求廖建昌返還上開房地及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並表示願意歸還廖建昌所繳貸款及補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廖建昌收受該終止契約之通知後,知悉其負有將泰昌一街房地返還予黃元靖及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任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否認泰昌一街房地為借名登記,且拒不返還房地及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事項,至遲於103 年5 月間更搬入上開房地居住,並將戶籍轉入上開房地,致生損害於黃元靖係該房地所有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
二、案經黃元靖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建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建昌固坦承其知悉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黃元靖保管,且其向交通銀行辦理泰昌一街房地貸款後,為繳納貸款而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係由告訴人保管並繳納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辯稱:伊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於99年6 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狀;又泰昌一街房地係伊購買,並非告訴人所購買,因為告訴人告訴伊向銀行貸款購買泰昌一街房地,過2 、3 個月就可以出售獲利,但是因為房價下跌,一直沒辦法順利出售,伊辦理銀行貸款後,因為付不出貸款金額,告訴人就說由他匯款進銀行帳戶扣貸款利息,之後告訴人貸款繳不出來,伊也開始自己繳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泰昌一街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代書于麗秋因受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人李崇瑋委託,於93年
3 月5 日檢附泰昌一街房地之土地移轉契約書及建物移轉契約書(均俗稱之公契)、記載李崇瑋係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李崇瑋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被告廖建昌之身分證影本、繳納契稅、房屋稅及增值稅之收據等文件,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泰昌一街房地遂於93年3 月8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于麗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至14頁),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0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桃園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契約書、建物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房屋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1 至151 頁);又被告向交通銀行申請房貸,於93年3 月5 日與交通銀行簽立一般/ 理財/ 綜合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約定向交通銀行借款205 萬元,被告因此於93年
3 月9 日開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改制後為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有兆豐銀行桃興分行104 年9 月3 日兆銀桃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房貸申請書、一般/ 理財/ 綜合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對保資料、存款印鑑卡、交銀營運量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黃元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昌一街房地係伊於93年間向李崇瑋所購買,當時是想要投資,但是伊有信用瑕疵,不能貸款,所以經過被告同意,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由伊自行繳納貸款,伊於93年2 月12日在泰昌一街51號3 樓跟陳永清簽立泰昌一街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在該份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過戶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就是指被告,伊原本以為所有權人是陳永清,但是陳永清在買賣契約書上簽了李崇瑋的名字,伊才發現陳永清不是所有權人,陳永清說他有受李崇瑋委託,因為李崇瑋名下有很多房屋,所以委託陳永清來簽約,當天伊回家後,黃文慧說應該拿給李崇瑋本人簽名,所以伊又和李崇瑋聯絡,當天下午在李崇瑋的事務所再次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伊是以250 萬元購買泰昌一街房地,與陳永清簽約當時就有交付50萬元訂金給陳永清,其餘200 萬元是用貸款,伊與陳永清、李崇瑋簽立買賣契約當時,被告都不在場,但是當時伊先前已經取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及辦理貸款,後來被告有跟伊到交通銀行辦理貸款,因為以被告名義在交通銀行辦理貸款,所以以被告名義在該銀行開戶,該帳戶的存摺由伊保管,從銀行撥款之後,伊就開始繳貸款,之後伊入監服刑,因為是借名登記,怕影響被告信用,所以黃文慧將存摺拿給被告,請被告先繳,等伊出監再由伊繳錢,但是當伊出監之後,因為沒有正常收入,所以貸款有時候是伊繳,有時候是被告繳,向李崇瑋購買泰昌一街房地當時,房屋過戶事宜是李崇瑋的代書幫忙辦理,伊有拿到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狀,該權狀一直都是由伊保管,被告也知道,另外,為了方便隨時出售泰昌一街房地,伊也請被告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預先在空白的買賣契約上蓋章,伊想說隨時找到買主,就可以將泰昌一街房地賣給他人,後來因為聽朋友說被告要自行出售泰昌一街房地,伊就固定時間去調謄本,發現被告在98年10月29日及99年6 月28日有報權狀遺失,黃文慧有去提出異議,後來權狀補發給被告之後,伊於102 年9 月13日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因為有人要買房子,伊需要被告手中的所有權狀,所以伊發存證信函告訴被告要賣房子給第三人,請被告配合賣房子,伊也願意補償被告10萬元,被告本來表示要配合,但是被告同居人說10萬元太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107 頁)。
3.就證人黃元靖前開所述關於簽立泰昌一街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部分,細觀出賣人甲方為李崇瑋、買受人乙方為黃元靖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在契約末手寫載有「特約事項:…三、甲方同意乙方指定過戶第三人。」等字樣,與證人黃元靖證述其欲購買泰昌一街房地,然因自己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而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等情合致;復觀立契約書人買主(甲方)為黃元靖、賣主(乙方)為李崇瑋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上(見調偵字卷第99至100 頁),雖不可見指定將泰昌一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買方以外第三人之約定,然證人李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是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人,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不是伊簽立,因為伊當時經營不動產買賣,名下不動產比較多,所以可能是員工代簽,伊現在不確定是哪個員工代簽,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是伊親自簽名,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可以看出當時跟伊簽立買賣契約的人是黃元靖,伊印象中當時買泰昌一街房地的人好像信用不好,所以找了另一個人的名字來登記過戶,要用另一個人的名字去辦理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亦述及本件泰昌一街房地買賣,確實因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而有實際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不一致之情況,可徵證人黃元靖上開曾因向銀行貸款問題而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之證述,並非虛妄。
4.就證人黃元靖前開所述關於購買泰昌一街房地金額部分,核與證人黃文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告訴人要買泰昌一街房地,是伊向呂理和借50萬元當作訂金,伊再將50萬元交給告訴人,因為黃元靖信用不好,不能向銀行貸款,所以該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被告去貸款,從一開始到95年11月21日前都是由伊代告訴人繳納貸款,只有其中一次被告跟伊連絡說缺了1,000 元,所以被告幫伊繳了1,000 元,後來告訴人入監服刑,伊怕自己無法繳納貸款金額1 萬多元,會影響被告信用,所以伊於96年1 月5 日找被告到兆豐銀行,當時交通銀行已經改成兆豐銀行,伊把兆豐銀行存摺交給被告,請被告代繳,伊在兆豐銀行行員另外列印給伊的交易明細上書寫「95年11月21日以前黃元靖繳納,96年元月5日存款簿由廖建昌保管」,並請被告簽名,伊寫上開文句就是想到日後大家要算帳的時候,可以有清楚的依據,伊將兆豐銀行存摺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有幫忙代繳,伊也用無摺存款繳一部分,但是因為後來房子要不回來,被告也居住在裡面,所以就都是被告在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且證人黃文慧上開證述其向呂理和借款50萬元予證人黃元靖購買泰昌一街房地乙節,並證稱:因為黃元靖向呂理和借50萬元當泰昌一街房地訂金,所以黃元靖把權狀押在呂理和那邊,後來黃元靖將50萬元還清後,有將權狀拿回來,權狀還在呂理和那邊的時候,被告的姊姊一直跟伊索討權狀,說伊沒有繳貸款會影響被告信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反面),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黃元靖時稱:「我阿姨跟姊姊要去跟你拿權狀,你為什麼說要拿50萬出來?」,證人黃元靖答:
「因為當時權狀在呂理和那邊,要拿錢出來才可以拿到權狀。」等情甚為合致,是證人黃元靖向呂理和借款50萬元作為泰昌一街房地之訂金乙節,應屬真實;再參佐兆豐銀行桃興分行104 年12月24日兆銀桃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銀行房貸消貸不動產勘估報告(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2 至
153 、159 頁),交通銀行貸款予被告之金額係205 萬元,該額度之依據為交通銀行房貸消貸不動產勘估報告,又前開勘估報告中,土地部分之估價加總為85萬8,636 元、作押折數9 折、土地押值77萬2,772 元(即858,636 0.9),建築物部分之估計總價為205 萬4,036 元、折舊金額為37萬9,67
7 元、作押折數8 折、建物押值133 萬9,487 元(即【2,054,036-399,677 】0.8),押值合計為2,112,259 元(即772,772+1,339,487 ),是依上開銀行勘估報告,泰昌一街房地於貸款當時之價值約為2,512,995 元(即858,636+【2,054,036-399,677 】),與證人黃元靖證述泰昌一街房地買賣價金總共為250 萬元,其與陳永清簽約當時先交付50萬元,餘款則以貸款支應,甚為合致,證人黃元靖證述以總價250萬元購買泰昌一街房地,亦屬可信。
5.就證人黃元靖前開所述關於繳納泰昌一街房地貸款部分,核與證人黃文慧證述自被告向交通銀行貸款時起至95年11月21日前,除被告曾有1 次幫忙繳納1,000 元外,其餘均由其代黃元靖繳納,之後因黃元靖入監,故於96年1 月5 日將存摺交予被告,請其代為繳納貸款等情相符,且與證人黃文慧自行保管之交通銀行存摺(見調偵字卷第15至20頁)內,第一筆交易資料係「93年3 月9 日現金開戶存入100 元」,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係「95年7 月24日現金存入1 萬3,000 元」,且上開存摺上夾訂之交易明細(見調偵字卷第14頁),第一筆交易資料係「95年8 月21日換摺(由交銀轉入)」,最後二筆交易資料係「95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1 萬2,000 元」及同日「支出貸款1 萬1,963 元」等內容合致,亦與黃元靖於96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之時間吻合,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頁),復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後有一位小姐跟伊聯絡,她說她是黃元靖的太太,黃元靖現在入監執行,她要把存摺還給伊等語符合(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反面),是證人黃元靖證述自被告向交通銀行貸款至95年11月21日期間,因繳納貸款而開立之交通銀行帳戶存摺均由黃元靖保管,且泰昌一街房地之貸款金額原本均由證人黃文慧代證人黃元靖繳納等情,應可認定。
6.就證人黃元靖前開所述關於其為方便隨時出售泰昌一街房地,除保管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狀,並預先請被告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在空白的買賣契約上蓋章乙節,亦有證人黃元靖所提出之登記日期為94年4 月29日之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核給之廖建昌印鑑證明、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94年4 月26日核發之戶籍謄本、廖建昌身分證影本及蓋有廖建昌印文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2 至130 頁),可見證人黃元靖可以自行決定何時及如何處分泰昌一街房地。
7.是依上開證述及卷附事證,泰昌一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既係證人黃元靖出面洽談價額及簽立買賣契約書,其於簽立買賣契約書當時交付50萬元訂金,且向交通銀行辦理該房地貸款20
5 萬元後,證人黃元靖迄至96年1 月5 日之前保管繳款帳戶存摺,並為實際繳納貸款之人,又證人黃元靖自始保管所有權狀正本,足認證人黃元靖確實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購買泰昌一街房地,被告係因與證人黃元靖間之借名約定,由被告出借自己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名義人之事實,實甚明確。
8.被告雖辯稱:泰昌一街房地係伊所購買,告訴人黃元靖跟伊說叫伊跟銀行貸款,伊不用出本錢,2 、3 個月之後就可以賺到轉手利益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告訴人與前任屋主洽談買賣,伊也沒有支出任何現金款項,房子一過戶拿到所有權狀就是交給告訴人,伊有去交通銀行辦貸款,貸款金額200 多萬,是告訴人說他要放錢進去帳戶扣款,後來有一位小姐說是告訴人的太太,跟伊說告訴人入監執行,將存摺還給伊,伊才拿到存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至78頁),被告既辯稱自己為泰昌一街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卻自買受該房地之後並未執有足以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反而係由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又告訴人若僅係介紹被告購買泰昌一街房地,被告非但從未親自或參與磋商該房地買賣契約事宜,且辦理貸款之後,竟由告訴人負責保管銀行存摺及繳納貸款,顯然與常情背馳,被告所辯,難以採信。㈡就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
1.被告於99年6 月28日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書狀補給,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簽名,承辦公務員遂將上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99年6 月29日桃地登字0000000000
0 號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及土地書狀補給登記通知,黃文慧知悉上情後,雖於99年7 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然因未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權狀正本以供檢核,承辦公務員遂於同年7 月30日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相關公文書上,並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79頁),並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9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聲明異議書、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0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桃園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存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79-1至8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1 、135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辯稱:伊將權狀交給告訴人黃元靖,但是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所以去申報補發所有權狀云云,然查:
⑴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狀於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後,該房地所有
權狀即由告訴人黃元靖保管乙節,業據證人黃元靖、黃文慧證述明確於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再者,被告於99年6 月28日以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
由,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並取得補發之該房地所有權狀乙事之前,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即曾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滅失為由申請書狀補給,經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98年10月30日桃地登字00000000000 號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及土地書狀補給登記通知,經黃文慧提出異議書、聲請書併檢附權狀正本,承辦公務員檢核後遂於98年11月20日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該書狀補給案等情,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7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異議書、聲明書、黃文慧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98年11月20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資料可參(見調偵字卷第65至79頁);參佐證人黃元靖前開關於因為聽說被告要自行出售泰昌一街房地,所以固定時間查看被告是否申報權狀遺失之證述,及證人黃文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被告姐姐一直跟伊索討權狀,曾經當面跟伊說要去地政事務所報權狀遺失,如果被告申請到新的權狀,伊手上的權狀就變成沒用,所以伊就提出異議書給地政機關,擋了被告第一次申請書狀補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伊將權狀交給告訴人,但是找不到告訴人,所以伊到地政機關申報遺失,黃文慧出來擋,地政機關人員還問伊是否有財務糾紛,後來伊又申請第二次,就順利申請到所有權狀,伊認為告訴人既然知道伊去申請所有權狀,就應該跟伊協商,怎麼會去告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6 月28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泰昌一街所有權狀,當時告訴人說他拿權狀去向代書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則被告於99年6 月28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泰昌一街所有權狀補給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因泰昌一街房地發生爭執,被告明知權狀並未遺失,然因向告訴人索討權狀未果,執意以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給,並因此取得補給之所有權狀,實甚明灼。
㈢就被告所涉背信犯行部分
1.證人黃元靖於102 年9 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其所購買之泰昌一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保管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繳納稅金及貸款、迄至96年1 月5 日前保管存摺,被告謊報權狀遺失申領新權狀,請被告提出其所取得補發之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狀及返還上開房地,並表示願意歸還廖建昌所繳貸款及補償1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黃元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5 頁正反面),並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 頁),可知證人黃元靖以存證信函送達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又證人黃元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昌一街房地過戶後,伊有借給朋友住一段很短的時間,後來印象中被告跟伊說沒地方住,伊就跟被告說要他去住泰昌一街房地,但是伊不知道被告何時住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2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於103 年5 月間才實際搬入泰昌一街房地居住,並且在當時辦理戶籍地址變更,一併換發身分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7頁、第79頁反面),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 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03 年
5 月間已實際遷入泰昌一街房地居住。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泰昌一街房地用電資料,雖可見100 年3 至5 月間、101 年1月至102 年8 月間有85度至685 度之不等用電度數情況,然是否係因被告使用泰昌一街房地所致,卷內並無其他佐證資料,本院無從認定。
2.探究借名登記之性質,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其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不管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受託人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交給信託人之義務,逕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類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洵屬違背信託契約中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由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將泰昌一街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辦該房地貸款,嗣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明知該契約業已終止,卻否認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以自己為泰昌一街房地之買受人自居,拒絕於契約終止後,將該房地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告訴人乃無法對該房地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因此受有損害,且前開損害,自屬被告行為所致;又被告明知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己並非泰昌一街房地之實質權利人,卻無視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甚至遷入該房地居住,以該房地之實質買受人自居,其主觀上就泰昌一街房地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明確。至被告另辯稱:其亦有繳納泰昌一街房地貸款云云,雖經證人黃元靖、黃文慧前開證述屬實,然此係被告是否得依據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問題,被告無從執之為其為泰昌一街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拒絕將泰昌一街房地返還被告,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由「
1 千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即為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原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廖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同法第342 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因
不願正面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以取巧、投機心態,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所有權狀,無視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應確保告訴人為泰昌一街房地實質權利人之地位,竟因協助繳納部分貸款,即以實質權利人自居,違背所應處理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曾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
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故並應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