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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新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

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新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新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建國國宅管理委員會第8 屆委員,陸炳成則為該管理委員會第8 屆主任委員,緣陸炳成因不滿該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王小霞及總幹事助理湛麗華,遂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即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 號建國國宅會議室,欲撤換王小霞及湛麗華,孫新菊見狀遂與陸炳成發生爭執,距孫新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會議室內,接續以「你不要臉」言語辱罵陸炳成,足以貶損陸炳成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陸炳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孫新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孫新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陸炳成同處一室,並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撤換總幹事王小霞及總幹事助理湛麗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你不要臉」辱罵陸炳成,而且證人林冠宏當天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建國國宅會議室內,

因告訴人欲撤換證人即建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王小霞及證人即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助理湛麗華,遂質問告訴人乙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陸炳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證人王小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證人即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林冠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9頁、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林廣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9頁、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湛麗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證人即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張聖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相符,此外復有照片1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陸炳成於104 年1 月9 日偵訊中證稱:我當主委時發現

社區總幹事王小霞有佔用停車位,而且事情都沒辦好,我就要求王小霞辭職,但是孫新菊說我沒這個權利,103 年7 月30日當天,林廣淵人在外面,林冠宏在現場,孫新菊當著我的面罵我不要臉,還說我是不要臉的東西,我有質問她為何罵我不要臉,孫新菊就說我不把車位租給社區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嗣於104 年4 月9 日偵訊中結證稱:103年7 月30日就是要討論撤換王小霞的事情,孫新菊當天當著我的面罵我「你不要臉」3 次,我問她為何要罵我,她就接著罵我「你不要臉」,並且接著說車位的事情,然後又接著罵「你不要臉」,罵的聲音很大,所以在外面的林廣淵都聽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找我擔任建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我上任以後,發現社區的總幹事王小霞什麼事情都不作,後來又有人檢舉,我於103 年7 月30日之前,就先告知王小霞和湛麗華說要撤換總幹事,她們2 位也答應,結果到了103年7 月30日下午我篩選的人要去辦理交接,但是遭到拒絕,後來到了當天晚上,我接到通知說被告私下召開會議要檢討我,我就趕快到建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室,我有質問被告和王小霞為何不通知我就私下召開會議,被告就說她有權利,後來被告的先生蔡陽歲到場,蔡陽歲原本口氣不好,又作勢打人,我就開始跟蔡陽歲講道理,後來被告就很大聲的罵我不要臉,被告是指著我的鼻子罵我,說我把停車位租給別人,當時湛麗華、王小霞、林冠宏、張聖奉及被告的先生蔡陽歲都在現場,林廣淵則是在會議室門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是核證人陸炳成上開證言,其就於103 年7 月30日間因欲撤換證人王小霞、湛麗華,而在上開國宅會議室內遭被告以「你不要臉」等言詞辱罵,且證人湛麗華、王小霞、林冠宏及張聖奉均在現場聽聞,而證人林廣淵亦在該會議室門外聽聞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至證人陸炳成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時間究係103 年7 月30日下午抑或同日晚間,為前後不一之證述,然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日趨淡薄,對於事物之細節,有所遺忘或誤記,亦無悖於常情,況證人陸炳成係於偵、審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具結為上開證述,衡情,證人陸炳成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仍執意誣指被告,從而,已難率予否認證人陸炳成所指證遭被告以「你不要臉」等言詞侮辱之真實性。㈢證人林冠宏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建國國宅管理委員會委員

,陸炳成是主委,而孫新菊則是監委,我在當主委時就已經想把總幹事換掉,後來總幹事就去找孫新菊哭訴說要保留職位,我記得是在103 年7 月間開會的時候,孫新菊就罵陸炳成說不要臉,並且說陸炳成把車位都租給外面的人,當時他們2 人在爭吵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 年7 月30日當天,我忘記是白天還是晚上,被告與陸炳成發生爭執時,我人就在建國國宅的會議室內,當時被告有一直罵陸炳成不要臉,次數很多,聲音也很大,連會議室外面都聽得到,當天是臨時性管理委員會開會,住戶都可以來旁聽,至於會議內容為何我已經忘記了,被告當天是因為王小霞要被陸炳成撤換的事與陸炳成交惡發生口角衝突,因為陸炳成認為王小霞不太會做事,想要撤換王小霞,王小霞有去跟被告哭訴,被告在與陸炳成口角時,確實有罵不要臉,被告在罵陸炳成時,我是認為沒什麼,就是單純吵架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

而證人林廣淵於偵訊中結證稱:103 年7 月30日當天我人是在會議室外面,湛麗華打電話跟我說陸炳成要把她們開除,要我去開會,我還沒進去會議室,就聽到裡面有爭吵聲,孫新菊確時有說你不要臉,我是沒看到孫新菊在罵何人,但想當然就是在罵陸炳成,當天管理委員會也有不少委員在場,湛麗華和王小霞也都在場,當時是沒有吵很兇,因為陸炳成算是有風度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陸炳成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在建國國宅會議室內發生爭執時,我並沒有在會議室內,我是在距離會議室門口外面約7 公尺處,當天湛麗華打電話跟我說陸炳成要開除她和總幹事王小霞,我是有點詫異,又想說不要得罪雙方,就先在會議室外問問社區其他老人的意見,再進入會議室內,結果我就聽到會議室內傳出被告的聲音,她是說「你不要臉」,我聽就知道被告是在罵人,後來是林冠宏與陸炳成一起出來,林冠宏就跟我說被告怎麼罵陸炳成不要臉,我才知道被告罵人的對象就是陸炳成,後來也知道是因為陸炳成要撤換王小霞和湛麗華,才會和被告有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稽之證人林冠宏、林廣淵上開證言,2 人就證人陸炳成指訴伊於103 年7 月30日下午2時在上開社區會議室內遭被告以「你不要臉」侮辱乙節,互核大致相符;雖證人林冠宏就103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所召開會議之內容已有所遺忘,惟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日趨淡薄,對於非與自身密切相關事物之細節,有所遺忘或誤記,亦無悖於常情;另證人林廣淵雖未在會議室內目擊案發經過,然亦在距會議室7 公尺之門外聽聞被告辱罵「你不要臉」之聲,甚且旋目擊證人林冠宏陪同告訴人之實際情狀;從而,則自不得憑此即遽為否認證人林冠宏、林廣淵所證告訴人遭被告以「你不要臉」乙事之真實性,況證人林冠宏、林廣淵就被告以「你不要臉」侮辱告訴人之情,迭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復經具結以擔保渠等2 人證言之真實性,則渠等2 人自無干冒偽證罪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執意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從而,亦證證人2 人證述被告以「你不要臉」侮辱告訴人乙事確屬真實,益徵告訴人指訴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以「你不要臉」侮辱乙事,尚非虛妄,應屬可信。

㈣至證人王小霞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建國國宅管理委員

會的總幹事,陸炳成一直認為我不適任,要把我撤換掉,10

3 年7 月初,陸炳成就要我做到當月30日,103 年7 月30日當天,在社區管委會大家都在吵架,爭執點就是我被陸炳成要求離職,被告有一直質問陸炳成,我也有跟陸炳成發生爭執,但是沒有吵起來,被告並沒有罵陸炳成「你不要臉」,我在103 年9 月26日警詢時稱103 年7 月30日我不在場,應該是警察問我關於被告有無說「地下主委」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背面),惟查,證人王小霞於103 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為,「(問:民國103 年5 月9 日孫新菊有無以言詞『主委被人操控被人利用』指摘陸炳成?)我當時雖然在場,但是我與別人在談事情,所以我沒聽見。」、「(問:民國103 年5 月19日孫新菊有無以言詞『楊廷軫是地下主委,你聽他命令行事,沒關係你可以去法院告我啊』指摘陸炳成?)當時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問:民國103 年7 月30日孫新菊有無以言詞『你不要臉』侮辱陸炳成?)當時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則證人王小霞於103年9 月26日警詢中,員警係分別就被告是否以不同之言詞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事詢問證人王小霞,證人王小霞當無誤認員警問題而有混淆回答之理,是其在本院審理中稱伊有誤認員警之問題,顯屬不實,參以伊於偵訊中就被告是否於

103 年7 月30日下午以「你不要臉」侮辱告訴人乙節,復又改證稱伊未注意到被告是否口出「你不要臉」,綜覽上情,證人王小霞就103 年7 月30日被告是否以「你不要臉」侮辱告訴人乙情,先於警詢中稱伊不在場而未聽聞,後於偵訊中改稱伊未注意,末於本院審理中再改證稱伊未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則證人王小霞對此一單純疑點,先後為不一且內容相矛盾之證述,且103 年7 月30日下午,被告係就告訴人欲解任證人王小霞乙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則證人王小霞既係身為遭告訴人欲解除職務之對象,則其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顯有迴護被告之虞,從而,尚不得以其前後矛盾且偏頗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證人湛麗華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陸炳成在那段期間,一

直要我和王小霞離職,103 年7 月30日當天,陸炳成是突然出現在社區內,而且聲音很大地穿梭在會議室和社區內,陸炳成在會議室內,只有和王小霞發生爭執,被告是一直質問陸炳成為何要讓王小霞和我辭職,過程中我都沒聽到有人罵「不要臉」,而且我都全程在場,被告和陸炳成當天音量很大,大到我聽到都有點怕,我認為他們是在吵架,我去做警詢筆錄,都是針對103 年5 月間關於地下主委的事情,並非針對本案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查,證人湛麗華於於103 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為,「(問:

民國103 年5 月9 日孫新菊有無以言詞『主委被人操控被人利用』指摘陸炳成?)我當時雖然在場,但是我在玩手機,所以我沒聽見。」、「(問:民國103 年5 月19日孫新菊有無以言詞『楊廷軫是地下主委,你聽他命令行事,沒關係你可以去法院告我啊』指摘陸炳成?)我已忘記我當時有無在場,所以我沒印象。」、「(問:民國103 年7 月30日孫新菊有無以言詞『你不要臉』侮辱陸炳成?)我已忘記我當時有無在場,所以我沒印象。」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則證人湛麗華於103 年9 月26日警詢中,員警係分別就被告是否以不同之言詞誹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事詢問證人湛麗華,參以證人湛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時未遭誘導及恐嚇,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則證人湛麗華既可憑自由意志作答,其豈會誤認員警問題,是其在本院審理中稱伊僅針對103 年5 月間之事製作警詢筆錄,顯屬不實,則證人湛麗華於距本件案發較近之103 年9 月26日之警詢中證稱103 年

7 月30日期是否在場已不復記憶,後於距案發已逾1 年之本院審理中卻又翻異改稱伊有在場,但被告未口出「你不要臉」,前後出入甚鉅,參以被告為證人湛麗華是否辭職乙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據證人湛麗華證述如前,則證人湛麗華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虞,從而,自不得以證人湛麗華上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末查,證人張聖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7 月30日當

天,是因為陸炳成要換掉湛麗華及王小霞,所以被告、王小霞和陸炳成發生爭吵,被告和陸炳成爭吵聲音很大,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罵陸炳成「你不要臉」,當時我也在場,我去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雖然有問我關於「你不要臉」這件事,但是警察問的時間點是103 年7 月25日,所以我才會回答警察說我不在場,我去接受警詢前,一直以為是103 年7 月30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惟查,證人張聖奉於104 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之記載為,「(問:

民國103 年7 月25日孫新菊有無以言詞『你不要臉』侮辱陸炳成?)當時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清楚。」有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則證人張聖奉既於警詢前即知悉係針對103 年7 月30日被告是否辱罵告訴人乙事接受警詢,其應向員警表示正確之事發期日,甚且表明被告當日並無辱罵告訴人才是,豈會僅空泛以不在場回應員警,足見證人張聖奉於警詢乃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實有迴護被告之虞,從而,亦難以證人張聖奉之證述,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建國國宅會議室,且證人林廣淵於會議室外即可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已如前述,且證人湛麗華亦就案發當日,多人可陸續進出會議室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背面),足認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建國國宅社區開放之公共空間,並已有多數人在場,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已符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

㈧被告雖辯稱:我當天並沒有罵告訴人,而且證人林廣淵不在

場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確有以「你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且證人林廣淵證詞具可信性,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指摘證人林廣淵之證詞可信性,均不採信。

㈨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湛麗華、王小霞及張聖奉

3 人於案發時均在現場,且均未見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且已說明警詢與審理中證述不一致之原因,至證人林廣淵、林冠宏2 人證述較不可信,另告訴人之指訴亦有誣告之虞,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廣淵、林冠宏之證述具可信性,而證人湛麗華、王小霞及張聖奉之證述不具可信性,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論述如前,辯護人空言主張上情,自不足採,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經查,本案被告孫新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你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陸炳成,衡情均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密接以「你不要臉」辱罵告訴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建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內部事務

,而致生本件紛爭,被告本應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竟率以上開不雅言語,在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聲譽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