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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雋維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雋維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伍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雋維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受香港商Solar Power Util

it Holdings Limited 公司(下稱SPU 公司)以Entrustmen

t Agreemest 書面委託(下稱委託書),代理SPU 公司向鋋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鋋鑫公司)協商取回前支付採購50萬片太陽能矽晶片之退貨貨款合計美金172 萬5,000 元之款項,詎黃雋維明知自身係受SPU 公司委託向鋋鑫公司協商取回退貨款項,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忠誠履行該義務,竟意圖為自己及鉅銓實業社(包括負責人與翁許源)之不法利益及損害SPU 公司之背信犯意,明知SPU 公司委託書之授權限於取回美金172 萬5,000 元全部金額加上退貨所需運費,且不得損害SPU 公司之權利,黃雋維竟不顧SPU 公司上開授權範圍之限制,於100 年8 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及SP U公司受任人之名義,與鋋鑫公司簽訂「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書面,約定限縮處理範圍為35萬片太陽能矽晶片退貨款合計美金120 萬7,500 元之部分,並就該美金120 萬7,500 元部分,僅以美金117 萬3,200 元達成和解,以此方式違背SPU 公司之委託任務,損害SPU 公司。復約定其中美金56萬700 元(即黃雋維自己經營之智源光電有限公司所積欠鋋鑫公司合計美金21萬700 元之債款,加上黃雋維自行承諾願代替鋋鑫公司承擔35萬片太陽能矽晶片退貨之跌價損失,1 片以美金1 元計價,共美金35萬元,二者合計為美金56萬700 元)由黃雋維代鋋鑫公司向SPU 公司償付,另以清償證明編號001 約定自100 年8 月13日起,視為鋋鑫公司已清償該美金56萬700 元予SPU 公司,與鋋鑫公司無涉,剩餘美金61萬2,500 元(117 萬3,200 -56萬700 =61萬2,500 元)由鋋鑫公司負責向SPU 公司償付上開金額,且鋋鑫公司必需立即撤銷對黃雋維及鉅銓實業社(包括負責人與翁許源)之所有民刑事提告,然SPU 公司委託書自始即有限制黃雋維之代理權限,且為鋋鑫公司所明知,嗣黃雋維所為上開行為均為SPU 公司所否認,致對SPU 公司均不生效力,未致SPU公司受有事實上之損害而不遂。

二、黃雋維與鋋鑫公司所簽立之上開「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第七點約定,鋋鑫公司必須於5 日內(或於100 年8 月16日前)先行償還美金15萬6,800 元予SPU 公司,而鋋鑫公司依約於100 年8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8 月15日,應予更正)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付款日為100 年8 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5

3 萬4,592 元支票(即美金15萬6,800 元,依100 年8 月16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28.919計算)予黃雋維,由黃雋維以SPU 公司受託人身分收執後,黃雋維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自行兌領上開支票後,未依約轉交予SPU 公司,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SPU 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該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沒有侵占及背信之主觀意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下列各點被告辯護,分述如下:

(一)「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係被告以個人身分簽約,所有談論SPU 公司部分,都是以第三方稱之,且沒有SPU 公司之簽名欄位,故文件中所有關於SPU 公司權益之部分,於SPU 公司同意前,僅屬被告個人對鋋鑫公司之承諾,對

SPU 公司不生效力,SPU 公司事後已不同意此份「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則SPU 公司之權益並未受損,其中「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各部之約定,分述如下:

1.被告積欠鋋鑫公司之美金21萬700 元債務部分,並非與鋋鑫公司抵銷,只是債務轉移,只是協議由被告直接交付給

SPU 公司,故SPU 公司此部分美金21萬700 元債權並未消滅,SPU 公司未受損失,被告自非背信。

2.被告承諾願就退貨跌價損失部分,負責向SPU 公司償還美金35萬元,係受鋋鑫公司指使趙承瑜等黑道人物,強迫被告簽立,鋋鑫公司從未支付此35萬元美金,被告並未從中獲利。

3.被告雖自鋋鑫公司取得面額453 萬4,592 元之支票,惟於兌領之後,其中333 萬元即遭陳鋋鑫找來之黑道人士(趙承瑜、林晉輝等人)取走,剩餘123 萬4,592 元,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絕無侵吞入己之犯罪行為。

(二)被告僅因缺乏替人處理債務之經驗,糊里糊塗地簽下「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但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SPU 公司權益之意思,是被告亦無成立背信未遂罪責可言。且SPU公司要求退款的50萬片太陽能矽晶片款項中,有15萬片尚未退還鋋鑫公司,被告同意鋋鑫公司僅退還其中35萬片太陽能矽晶片價款美金120 萬7,500 元部分,乃為打破僵局之合理舉動,並非存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

(一)被告受SPU 公司以委託書授權,代理SPU 公司向鋋鑫公司取回50萬片太陽能矽晶片之退貨貨款合計美金172 萬5,00

0 元,嗣於100 年8 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及SPU公司受任人之名義與鋋鑫公司簽訂「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書面,其內容包括限縮處理範圍為35萬片太陽能矽晶片退貨款合計美金120 萬7,500 元,且被告願替鋋鑫公司向SPU 公司支付美金56萬700 元(包含被告自己經營之智源光電有限公司所積欠鋋鑫公司合計美金21萬700 元之債款,及被告自行承諾願代替鋋鑫公司承擔35萬片太陽能矽晶片退貨之跌價損失,1 片以美金1 元計價,共美金35萬元,二者合計為美金56萬700 元),剩餘美金61萬2,500元由鋋鑫公司負責向SPU 公司償付上開金額,另鋋鑫公司必需立即撤銷對被告及鉅銓實業社(包括負責人與翁許源)之所有民刑事提告,而被告上開所為嗣後均遭SPU 公司否認其效力,又鋋鑫公司開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付款日為100 年8 月15日,面額453 萬4,592 元支票(即美金15萬6,800 元,依100年8 月16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28.919計算)予黃雋維以SPU 公司受託人身分收執,被告兌領上開支票後,未轉交任何款項予SPU 公司等節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131 頁反面),核與證人尤家舜即SPU 公司代表人之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自己跟SPU 公司聯絡的,指稱鋋鑫公司欺騙了SPU 公司,希望SPU 公司同意被告能代理SPU 公司向鋋鑫公司去追討這筆款項,被告承諾所有向鋋鑫公司追討所產生的費用都由被告負擔,而SPU 公司最終就是得172 萬5,000 美元,後來就委託被告處理,委託書上的簽字是伊簽的,一開始沒有明確的談到被告是否可以延展清償期限或減縮債權,當時的協議就是要求被告儘快將款項拿回,如果鋋鑫公司有提出方案,要告訴SPU 公司,SPU 公司同意後才可以進行,SPU 公司都沒有收到錢,被告從沒有提出方案及進度,反正就是說很快,如何去辦、如何付款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52頁反面、第56頁、第57頁、第57頁反面);證人陳鋋鑫證稱:伊當時賣給SPU 公司的太陽能矽晶片就是完全從被告那裡提供的,在出貨的時候其實還有些價差,但是後來退換貨的時候已經有虧錢了,當時

SPU 有出具委託書給被告來收這筆退款,伊有收到SPU 公司總經理簽的一張授權書,給被告來跟我們協調貨款,然後在100 年8 月13日鋋鑫公司與被告簽了還款協議書(指「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清償證明編號001 、002是根據還款協議書立的,編號002 是簽完還款協議書之後,伊給了一張453 萬元的支票後才開編號002 ,21萬700美元是有另外一份簽立的被告積欠伊材料的欠款,被告說21萬700 美元部分不要還給伊,被告說伊簽了清償證明編號001 之後,被告就會自己去還給SPU 公司,至於被告要代替鋋鑫公司還SPU 公司35萬元美金部分,是因為伊與被告談了好幾次,SPU 公司要的這筆錢裡面有一些是伊要還,有一部分是被告要負責還,所以就切了一個金額,就是說有問題的35萬裡面,被告負責賠償每片1 美元的部分,依照「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的約定,現金部分鋋鑫公司第一期款要支付15萬6800美金,就是453 萬4,592 元支票部分,後來現被告錢都沒有還給SPU 公司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5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6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大致相符,復有「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書面、清償證明3 紙、支票影本1 紙、委託書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285 頁、第29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147號卷第33頁、103 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73頁、第73頁反面)等件在卷足憑,是上揭客觀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二)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且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而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是否得利則非所問。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尤家舜證稱:SPU 公司委託被告去跟IST (即鋋鑫公司)公司索討這筆貨款,是希望被告全額172 萬5,000 元美金都要回來,被告承諾跟IST 公司追討所產生費用全部都是被告承擔,這就是我們同意的條件,並沒有說可以打折或有其他什麼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核與委託書第四段內容載明:授權範圍即是以鋋鑫公司應返還美金172 萬5,000 元外加退貨所需運費為原則等語相符,此有委託書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16 號卷第297 頁),是SPU 公司授權被告之範圍僅限於向鋋鑫公司追討美金172 萬5,000 元並外加退貨所需運費,並不得附加任何減縮債權、折讓等條件一節,堪以認定。

2.證人陳鋋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賠償金額應該是61萬2,500元美金,就後面56萬700 元美金部分是黃雋維的公司欠我們公司的金額,黃雋維願意幫我們就56萬700 元美金部分還給SPU 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8566 號卷(一)第35頁),核與清償證明編號002 號,其內容明確記載:「鋋鑫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以下簡稱鋋鑫科技)因與香港商Solar Powe

r Utilit Holdings Limited (以下稱SPU )有退換貨糾紛,共計50萬片wafer 美金172 萬5,000 元未處理,SPU委託黃雋維先生代為與鋋鑫科技協商還款事宜。經協商後,黃雋維先生同意僅就35萬片wafer 進行款項處理以美金

117 萬3,200 和解處理,剩餘15萬片wafer 由鋋鑫科技自行與SP U協商處理。鋋鑫科技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以支票方式(即期支票票號AA0000000 ,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付款日為民國100 年8 月15日),清償金額為新臺幣4,534,592 元(美金15萬6,800 元,依8 月16日之美金換台幣匯率1 :29.919計算),並將該即期支票交付予SPU 之受託人黃雋維先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即生美金156,800 元(即新臺幣4,534,592 元)之清償效力。」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確以SPU 公司受託人之身分,就SP U公司對鋋鑫公司追討之35萬片退貨款美金

120 萬7,500 元部分,自行與鋋鑫公司以美金117 萬3,200 元和解一節,足堪認定。

3.證人陳鋋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63頁的清償證明及第64頁編號

001 的清償證明記載的美金21萬6,000 元,算是清償給SP

U 公司,因為這等於是被告幫我們還;63頁即左邊的清償證明是給SPU 公司看的,給他看說其中有21萬元美金因為被告有欠我們錢,所以現在要直接替我們清償給SPU 公司,因為被告有跟我們簽署64頁編號001 的清償證明,被告要清償56萬元給SPU 公司,所以我們就蓋了63頁左邊的清償證明給客戶看,因為怕客戶不相信;編號001 是根據還款契約書簽立的,編號002 也是,編號002 是簽完還款契約之後,我們給了一張453 萬元的支票之後才開編號002,21萬700 美元是有另外一份簽立的被告積欠我們材料的欠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核與「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第六點記載:「依乙方原委託人(香港Solar Power Utilit Holdings Limited 委託)之請求,乙方(即被告)有責依原委託書執行其之受委託。其中債務金額USD560,700,由乙方於簽約日代甲方(即鋋鑫公司)清償處理,並且即日起甲方與香港Solar PowerUtilit Holdings Limited 債務金額USD560,700視為清償並與甲方無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16 號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清償證明編號001 號,其內容明確記載:「黃雋維先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前積欠鋋鑫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以下簡稱鋋鑫科技)貨款,經計算後為美金21萬700元,黃雋維先生願誠意將該筆款項,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前直接清償給香港商Solar Power Utilit Holdings Limited (以下稱SPU ),作為鋋鑫科技應給付予香港商SP

U 之清償款項。另,關於鋋鑫科技與香港商SPU 之貨款糾紛(35萬片wafer 糾紛),黃雋維先生願代鋋鑫科技償還美金35萬元之金額。合計前二項黃雋維先生所代償之金額為USD210,700+USD350,000=USD560,700,自民國100 年

8 月13日起,視為鋋鑫科技已清償USD560,700予香港商SP

U ,與鋋鑫科技無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147號卷第33頁);清償證明(未編號),其內容明確記載:「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與黃雋維(身分證號:Z000000000 )前積欠鋋鑫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以下簡稱鋋鑫科技)預收款與退換貨爭議,經計算後共為美金21萬700 元之欠款。黃雋維先生願誠意將該筆款項,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前直接清償給香港商Solar Power Utilit Holdings Limited (以下稱SP

U ),作為鋋鑫科技應給付予香港商SPU 之清償款項。黃雋維先生將該筆款項支付給SPU 後,即生美金21萬700元之清償效力。」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3號卷第73頁)相符,是被告確已自行與鋋鑫公司約定,由被告負責向SPU 公司清償美金56萬700 元(即黃雋維自己經營之智源光電有限公司所積欠鋋鑫公司合計美金21萬700 元之債款,加上黃雋維自行承諾願代替鋋鑫公司承擔35萬片太陽能矽晶片退貨之跌價損失,1 片以美金1 元計價,共美金35萬元,二者合計為美金56萬

700 元),並視為鋋鑫公司已向SPU 公司清償美金56萬

700 元等情亦堪認定。

4.「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第五點記載:…乙方(即被告)於簽約日起代甲方(即鋋鑫公司)清償與香港Solar Po

wer Utilit Holdings Limited USD560,700債務,甲方並應立即撤銷對乙方與乙方供應商鉅銓實業社(包括負責人與翁許源)之所有民刑事提告,且將「撤銷告訴狀」副本予乙方與鉅銓公司存查。」等語,是被告確係為求得鋋鑫公司撤銷對被告與鉅銓實業社(包括負責人與翁許源)所有民刑事告訴,始與鋋鑫公司為「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之約定至為灼然。

5.綜上所述,被告明知SPU 公司僅授權向鋋鑫公司追討美金

172 萬5,000 元並外加退貨所需運費,並不得附加任何減縮債權、折讓等條件,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忠誠履行該義務,竟為求得鋋鑫公司撤銷對其與鉅銓實業社(包括負責人與翁許源)之民刑事訴訟,違背之上開義務,擅自與鋋鑫公司減縮處理範圍為美金120 萬7,500 元(35萬片太陽能矽晶片部分),此部分並以美金117 萬3,200元與鋋鑫公司達成和解,是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欲以此方式損害SPU 公司之利益等情,洵堪認定。另被告又約定承擔其中本應由鋋鑫公司向SPU 公司負責之美金56萬700 元債務(含被告自己經營之智源光電有限公司所積欠鋋鑫公司合計美金21萬700 元之債款,加上黃雋維自行承諾願代替鋋鑫公司承擔35萬片太陽能矽晶片退貨之跌價損失,1 片以美金1 元計價,共美金35萬元,二者合計為美金56萬700 元),更承諾鋋鑫公司就被告所承擔之債務部分「視為鋋鑫公司已向SPU 公司清償美金56萬700元」,使鋋鑫公司願撤銷對被告與鉅銓實業社(包括負責人與翁許源)之民刑事訴訟,上開條件顯與鋋鑫公司同意撤銷被告與鉅銓實業社(包括負責人與翁許源)之民刑事訴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及鉅銓實業社(包括負責人與翁許源)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各該行為,亦堪認定。

6.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民法第10

7 條前段所明定,然究其立法原意,亦非表示只要本人對代理人於代理權授予上存有之任何限制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如欲援引該條規定向本人主張其應負責,仍須滿足一定之條件,蓋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既同屬表見代理之類型,自應以本人存有得被評價為表見事實之特定行為,致該法律行為相對人善意信賴此表象,對本人所為之授權行為不存限制無所懷疑,進而與表見代理人完成法律交易為其要件,因該法律行為之完成得完全歸因於本人特定行為存在此點之上,本人對此自應負責。準此以觀,如本人行為不存有讓該法律行為相對人認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未受限制之信賴外觀,自無讓本人對代理人所為全予負責之理,故民法第107 條之適用範圍,應限定於本人以外部授權方式授予代理權(依民法167 條之規定,即本人直接向該相對人表示授權他人代理本人完成法律行為),其後又僅於內部限制代理權(即僅向代理人確認代理權之範圍限制,卻未對該相對人另為表示)此項情形,如為諸如內部授權,外部或內部限制,或係外部授權後為外部限制等狀況時,因本人未有足資評價為表見事實之行為存在,自不得任由該相對人逕為主張本人應予負責。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查證人陳鋋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第二次授權的時候有拿到英文版授權書(即授權書),我們就打電話詢問SPU 公司怎麼又授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而SPU 公司授權予被告之範圍自始僅限於取回美金172 萬5,000 元全部金額加上退貨所需運費,且不得損害SPU 公司之權利,復有委託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民法第107 條前段之規定,SPU 公司對於被告之授權行為自始即限定範圍,且為鋋鑫公司之代表人陳鋋鑫所知悉,SPU公司並無引起鋋鑫公司信賴之表見事實,鋋鑫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要求SPU 公司負責,且SPU 公司對於被告與鋋鑫公司所簽訂之「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之內容均否認其效力,是被告與鋋鑫公司所為之各該約定對

SPU 公司均不生效力,又被告雖允諾鋋鑫公司承擔美金56萬700 元之債務,並「視為鋋鑫公司已向SPU 公司清償美金56萬700 元」,然揆諸上開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之規定,債權人SPU 公司既已否認,自對於債權人SPU 公司不生效力。是被告雖有上揭所指之各該背信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SPU 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而受有事實上之損害,核屬未遂。

7.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積欠鋋鑫公司之美金21萬700 元債務部分,並非與鋋鑫公司抵銷,只是債務轉移,只是協議由被告直接交付給SPU 公司,故SPU 公司此部分美金21萬700 元債權並未消滅,SPU 公司未受損失,被告自非背信;被告承諾願就退貨跌價損失部分,負責向SPU 公司償還美金35萬元,係受鋋鑫公司指使趙承瑜等黑道人物,強迫被告簽立,鋋鑫公司從未支付此35萬元美金,被告並未從中獲利云云,查被告確有擅自與鋋鑫公司減縮處理範圍為美金120 萬7,500 元(35萬片太陽能矽晶片部分),此部分並以美金117 萬3,200 元與鋋鑫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欲以此方式損害SPU 公司之利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背信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SPU 公司對於鋋鑫公司美金21萬70

0 元債權部分,與被告擅自以美金117 萬3,200 元與鋋鑫公司和解之背信犯行,係屬二事。況上開SPU 公司對於鋋鑫公司美金21萬700 元債權部分,固屬被告自願承擔鋋鑫公司所應負之債務,SPU 公司之債權並未消滅,且亦未受損失,固堪認定,惟此部分金額已屬上開被告擅自與鋋鑫公司減縮處理範圍為美金120 萬7,500 元並以美金117 萬3,200 元達成和解之背信行為之一部約款,自不得僅以美金21萬700 元部分未損及SPU 公司權益,而認被告違背其任務,擅自以美金117 萬3,200 元與鋋鑫公司達成和解部分亦不構成背信,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所為並非背信云云,自不可採。又被告之辯護人所指被告係遭黑道人物強迫承諾負責向SPU 公司償還美金35萬元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陳鋋鑫證稱:當時第一次委託為何SPU 公司要解除,是因為伊有跟SPU 公司的尤家舜提到被告找黑道來,裡面可能有一大半會被黑道拿走,第一次委託撤銷也可能是怕一大半被黑道拿走,第二次為何要委託伊不知道,他們還是要委託,我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究竟係由何人找黑道介入談判,已屬有疑,又觀諸「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內容,鋋鑫公司除了必需放棄對於被告所經營智源光電有限公司債權之追償,而改以轉由被告承擔其對SPU 公司同額債務方式解決,甚且必需立即撤銷對被告與鉅銓實業社(包括負責人與翁許源)之民刑事訴訟外,尚需向於5 日內向被告支付美金15萬6,800 元,實難想像鋋鑫公司在指使黑道介入談判下,竟會簽立如此不利於己書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屬有疑,自難逕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對於代表SPU 公司自鋋鑫公司收取面額453 萬4,592元(即美金15萬6,800 元)之支票,並於兌領並未交還予

SPU 公司,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侵占之主觀犯意,經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另案被訴詐欺案件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有幫鋋鑫公司收取他們應該給香港公司剩餘的錢,香港公司給我的委託書是寫172 萬元美金,我就代表香港公司向鋋鑫公司收取約1,200 多萬元臺幣,但鋋鑫公司就一直玩手段,一直拖,他們只付了40

0 多萬元臺幣,那個香港尤先生要我用香港公司名義收錢,且鋋鑫公司開給我的支票抬頭是我,他們就這樣開給我,香港公司也說錢就先放我這邊,我沒有將400 多萬元臺幣匯給香港公司,香港公司要我湊足50萬元美金再一起還,錢還在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戶頭裡面,正確金額是453萬元,嗣檢察官再行追問授權書約款並未要求要全數收完再給付SPU 公司,被告未何仍不將收到的款項匯給SPU 公司時,被告改稱:我會趕快匯給香港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16 號卷第306 頁),是被告確實兌領鋋鑫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金額4,534,592元後,將該筆款項存放於被告中國信託敦南分行戶頭內,應堪認定。而證人尤家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自從你們第二次委託被告去處理SPU 公司跟IST 公司債務之後,你有從被告那裡拿到任何款項嗎?)沒有,被告一直不承認他有拿到錢,被告一直說支票是假的,也不跟我確認和解契約是真的還是假的,一直迴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其自鋋鑫公司所收領之4,534,592 元款項為其代SPU 公司之款項,於兌領之後,竟仍向證人尤家舜謊稱鋋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並非真正,亦不願與證人尤家舜確認其與鋋鑫公司所簽立「還款契約書暨清償證明」之真正,足認被告確係刻意向尤家舜隱瞞其有收受該筆款項之意,而不願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易其持有而為所有之意甚為顯然,是被告確無將自鋋鑫公司所收領之4,534,592 元返還予SPU 公司,並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其中333萬元係遭陳鋋鑫找來之黑道人士(趙承瑜、林晉輝等人)取走,剩餘123 萬4,592 元,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絕無侵吞入己之犯罪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遲至103 年5 月12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一反前詞改稱:(問:為何收取上開貨款不支付給香港SPU 公司?)因為台幣453 萬中有333 萬給被告陳(鋋鑫)請黑道押著我將錢取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47號卷第12頁反面),被告所述明顯前後矛盾,且被告於時隔2 年6 月之後始供陳有遭黑道脅迫等情,被告所述是否確實,實有疑問,不能排除為被告臨訟杜撰之卸詞,況證人陳鋋鑫亦證稱係被告找黑道介入談判,業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遽信。

(四)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2 號刑事案件全卷,待證事實為被告持鋋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領得之453 萬4,592 元之後,其中333 萬元即為趙承瑜等人取走之事實,惟查,該案證人趙承瑜之證述,固有證稱被告支付大概1 百多萬至2 百多萬元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842 號案件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反面),但趙承瑜上開證述並無特定確切之時間、地點,無從證明其所述取走之金額即為本案為453 萬4,592 元之票款,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況被告侵占之款項嗣後為何人取走,與被告自身所犯背信、侵占犯行無關,復因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核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罪未遂罪;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背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未遂罪,其目的在求得鋋鑫公司立即撤銷對被告及鉅銓實業社(包括負責人與翁許源)之所有民刑事提告之利益,而違背SPU 公司之委託任務。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係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後所為,於時間上有明顯間隔,且被告行為之手段係實際侵占代SPU 公司所受領額453 萬4,592 元,被告上開二罪時間可分,手段、法益俱不相同,是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意圖為自己及鉅銓實業社(包括負責人與翁許源)之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嗣後又貪取財物,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SPU 公司453 萬4,592 元,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復未返還侵吞之款項,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成,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所犯背信未遂罪部分,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利得,是依揆諸上開意旨,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至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被告犯罪所得453 萬4,592 元,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尚未將上開之物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過苛或不必要之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