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尚睿鋒(原名尚瑞豐)
范美紅尚維彬(原名尚志宇)尚宏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尚睿鋒、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共同犯強暴侮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均緩刑貳年。
事 實尚睿鋒、范美紅係夫婦,尚維彬(原名:尚志宇)、尚宏豫為2 人之子女。緣尚維彬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與姚偉傑因車禍而有民事糾紛,尚睿鋒為此與姚偉傑之父姚福星洽談賠償事宜多次,均無結果,嗣於103 年1 月29日,尚睿鋒偕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再至姚福星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 弄○○號住處外之便利商店,與姚福星洽談賠償事宜,又不歡而散,尚睿鋒無法忍受,便提議至姚福星上開住處前丟雞蛋、灑冥紙,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見狀亦表示同意,遂一同前往附近市場購買雞蛋、冥紙,而於該日晚間
7 時許,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回到姚福星上開住處前,推由尚睿鋒丟雞蛋、灑冥紙,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姚福星為侮辱,客觀上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於姚福星社會上之評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姚福星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尚睿鋒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4 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姚福星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學程(目擊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現場照片可稽,可認被告4 人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4 人係共同至姚福星上開住處前,推由被告尚睿鋒丟雞蛋、灑冥紙,有如上述,該丟雞蛋、灑冥紙所為,係以強暴之手段,使人受輕蔑、難堪,無待贅言;又現今社會,對於左鄰右舍遭人丟雞蛋、灑冥紙者,多半仍先入為主,認為係因欠缺誠意,未能妥處糾紛,才遭到忍無可忍之被害人藉此發洩情緒,今姚福星在自家外遭人丟雞蛋、灑冥紙,社會上之評價當已因此受到貶損。再觀諸現場照片,姚福星上開住處前,係一小巷,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經過,顯係不特定多數人所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綜上所述,被告4 人在上開時、地,共同以上開強暴行為加諸姚福星,自均構成強暴侮辱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4 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但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若該通知內容,僅使他人產生嫌惡不快,甚至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則或屬滋擾,或屬妨害名譽,均仍非恐嚇。而丟雞蛋與撒冥紙,無非欲使對方沾染晦氣,並受他人所輕蔑,若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外,自難認為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 人共同至姚福星上開住處前,除推由被告尚睿鋒丟雞蛋、灑冥紙外,既別無其他恐嚇之言語、動作,或攜帶危險物品,有如上述,客觀上自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被告4 人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姚福星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解,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 人中,雖僅有被告尚睿鋒
1 人丟雞蛋、灑冥紙,有如上述,但其餘被告,事前對於被告尚睿鋒提議丟雞蛋、灑冥紙,既已表示同意,並陪同前往市場購買,再一起至姚福星上開住處,容任被告尚睿鋒丟雞蛋、灑冥紙,而未為阻止,有如上述,顯均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為與被告尚睿鋒成立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4 人因認對方無誠意處理醫療糾紛之賠償,即率為本件強暴侮辱犯行,致姚福星之名譽受貶損,雖有不該,但犯後仍能坦承犯行,並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向姚福星表示歉意,態度非差,再兼衡被告4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係因被告尚睿鋒身為家長,未能思及以和平方式與姚福星處理醫療糾紛之賠償,其等一時失慮,選擇盲從,雖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茲其等涉案情節,與被告尚睿鋒之事前提議、事後下手相較,尚有輕重之別,尤其被告尚維彬、尚宏豫甫投入社會,尚有大好前程待努力,本院因認被告范美紅、尚維彬、尚宏豫上開經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