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宸綜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宸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宸綜係江媚非婚生子江丞弘之子;江秀琴係江媚與配偶江正所生婚生子江朝鏞之配偶。被告江宸綜於民國101 年間,知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地籍清理時,查知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江朝鏞曾祖父江發所有,而當時江發、江發之子江母、江母之子江正、江正之子江朝鏞均已去世,上揭土地應由江朝鏞配偶江秀琴及江朝鏞之子女江衍文、江衍長、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江秀琴表示可為江秀琴及其子女辦理上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經江秀琴同意並交付印章及提供戶籍謄本後,復以不詳方式取得江衍文、江衍長、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將江秀琴及其子女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呂德旺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於
102 年3 月4 日,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上揭土地繼承登記,俟上揭土地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江秀琴取得上揭土地7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後,被告江宸綜竟向江秀琴佯稱:只要江秀琴交付印鑑章給伊,伊則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江秀琴等語,致江秀琴陷於錯誤,於103 年1 月28日前某日,交付印鑑章予被告江宸綜,被告江宸綜於取得江秀琴之印鑑章後,則以贈與名義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詎事後被告江宸綜竟拒不交付200 萬元予江秀琴,且前開土地變更登記至被告江宸綜名下,江秀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江宸綜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江宸綜涉嫌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宸綜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琴、江衍文、江衍長、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之證述、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6 份、委託契約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各1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江宸綜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辯以:江秀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七分之一過戶予伊,係基於江發之財產係由三房均分之慣例,且係經由江秀琴之同意。因當時江發的兒子係江母及江泉,但因江泉沒有繼承權,而江母下來則有三房,分別係江安、江正及江力,而伊父親江丞弘則係屬江正該房,雖然伊父親係江媚與其他人所生之非婚生子,依法並無繼承權,然因從小就係住在一起,所以慣例上就是如此。且當時係土城之1名代書找伊父親及江衍文,稱江家在土城係有土地,意思即係是否要委託其來辦理,但當時並沒有說要給該名代書辦理,而係伊父親有詢問江衍文是否要辦理,江衍文說好,江衍文就有拿資料給伊父親,因伊當時係在土城上班,伊父親就再交給伊,而關於江秀琴、江衍文該房的人,除江秀琴、江衍文是自行將相關資料拿給伊外,其餘均係由江衍文交給伊辦裡的。而依三房均分之慣例,伊父親本可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六分之一,但因伊父親年紀大了,所以於102 年12月中旬伊、伊父親及江秀琴均有在場之時,伊父親有向江秀琴表示,土城之土地係江發所留下來的財產,應該由三房來分,但現在均係江秀琴1 家7 人之名義,所以要求江秀琴將其自己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七分之一過戶予伊,故之後江秀琴才與伊一同前往戶政機關領取印鑑證明,隔天伊即將資料交給代書呂德旺,請其去辦理。因此,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依照相關之慣例,本來即係伊得以分得的,故伊豈可能向江秀琴表示伊要給予其200 萬元之事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江宸綜係江媚非婚生子江丞弘(即江傳)之子;江秀琴則係江媚與配偶江正所生婚生子江朝鏞之配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復有被繼承人江發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
10 3年他字卷第4651號卷卷一第19頁正面、背面),首堪認定。又系爭土地原為江發所有,而因江發之子江母、江母之子江正、江正之子江朝鏞均已去世,故系爭土地應由江朝鏞之配偶江秀琴及江朝鏞之子女江衍文、江衍長、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等人繼承。又被告因而委請地政士呂德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於103 年1 月3 日辦理分別之繼承登記,並於103 年1 月8 日,由呂德旺持江秀琴之印鑑章蓋立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七分之一以贈與予被告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申請,而於103 年1 月28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除據被告供稱明確,復有證人呂德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3 年他字卷第4651號卷卷一第69頁正面),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契約書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103 年他字卷第4651號卷卷三第68頁至第70頁、第
109 頁正面、背面),亦堪認定。
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歷來就江發之財產係有三房均分慣例等語。而參照證人江月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三房江力之女兒,而江秀琴是伊父母之養女,其後來嫁給江朝鏞。伊係三房,且有分到江發之財產,因伊父親江力無子繼承,所以伊身為長女,係有繼承江力之財產,這些財產皆係由江發處所繼承的。三房平分之財產是當時已經登記之財產,係一次就由三房平分,至於後面陸續清查出未登記之土地,則係再陸續分給三房。又江朝鏞在世時亦有說好江發之財產係由三房平分,而二房之財產則係由江朝鏞、江丞弘所平分等語。另證人江游美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大房江安之媳婦,一直以來江發之財產都說是三房均分,伊大房確實有分到,從伊未嫁進來之前就分了,後來有陸續有分到一些。而在5 年之前,大房在中壢有賣掉一些土地,當時所得之款項,也有拿出來三房均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係江敏夫,江敏夫兄弟係二房的,但因大房沒有兒子,所以江敏夫係給大房做兒子。而江發之財產均是三平均分,大房係有分到江發所遺留下來之遺產,以前是沒有分現金,都是分財產,後來如頭寮、土城之土地被做道路而徵收,也係三房分。另大房江敏夫之前在中壢有土地賣掉,也是將錢拿出來分,而二房之江朝鏞、江傳(即江丞弘)均有分到。又江朝鏞係有繼承桃園縣大溪鎮(業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三層段頭寮小段215 地號之土地,後來該土地之其中一部分被政府徵收做道路,當時江朝鏞也是三房分,好像一房分30萬元等語(見103 年他字卷第4651號卷卷一第59頁;104 年易字第750 號卷第111 頁正面至第113頁正面),是依證人江月雲、江游月菽前揭所證,可徵渠2人均明確陳稱,關於江發所遺留下來之財產,均係由三房所均分。而審酌證人江月雲、江游月菽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渠等均僅係就渠2 人前開親身經歷及見聞而為陳述,衡情並無恣意杜撰不實證詞之動機與目的。再者,參之證人江丞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兒子,而伊母親係江媚,父親是江正,而伊母親26歲時,江正已經過世了,伊親生父親是誰伊也不知道。又大房是江安、二房係江正、三房則是江力,伊則係算是二房的,伊雖然不是江正所親生的,但伊係在那裡出生,且和母親都住在那裡,伊自出生以後,就都住在江家。又江發遺留下來之遺產,都是三房均分,另江朝鏞係有繼承江發在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當時係因要去慈湖的道路不夠寬,道路要拓寬所以才被政府徵收,徵收之時間已經有5 、6 年了,而該次之補償金90多萬元,零散就給去領的人當車馬費,其餘90萬元是分做三份,一房30萬元,這個都是江發的遺產,二房也是分30萬元,伊與江秀琴各拿二分之一,伊拿15萬元等語(見104 年易字第750 號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正面),則依證人江丞弘前揭所陳情節,可徵其亦陳稱,江發之財產係由三房均分之情明確。
㈢ 而證人江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係江朝鏞,而江朝鏞之父親係江正,江正之太太是江媚,江媚有跟別人生了1個兒子即係江丞弘,至於被告則是江丞弘之兒子,另江衍文、江衍長、江衍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則係伊兒子及女兒。又關於江發所遺留之財產,並非一直是由三房均分,且江發之財產僅有江朝鏞得以繼承,其他人都不可以分。而江朝鏞係有繼承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是登記在江衍文、江衍長名下,後來土地遭政府徵收變成道路,所以有領補償金,因當時伊兒子江衍文、江衍長沒有住在家裡,而江敏夫一直打電話至伊住處要領該筆土地遭徵收之款項,弄得伊快氣死了,伊才要小孩分一些款項予江敏夫云云;另證人江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發係伊之祖先,已經好幾代了,江發係有遺留下財產,但伊未曾聽過要如何分配。而伊父親江朝鏞在生前很照顧同父異母之弟弟即伊二叔江敏夫、三叔江傳,但伊父親於88年去世後,土地則係由伊、母親及其他兄弟姐妹繼承,伊應該沒有義務再將財產分給渠等。又關於大溪三層頭寮段之土地係有被政府徵收,該土地係伊與伊弟弟江衍長名下的土地,伊接到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要其領取道路償金,伊領回後,伊二叔、三叔知道這件事情,一天到晚至母親住處吵吵鬧鬧,伊母親不得安寧,故伊母親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要伊將錢分給伊二叔及三叔。又關於伊二叔、三叔會來索要補償金,伊認為係認知上之差異,因伊二叔、三叔認為土地是公的,而伊認為是自己的云云(見104 年易字第750 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則依證人江秀琴、江衍文前開所證,可知渠2 人均係證稱,並無所謂江發之財產需由三房均分之情事,且關於前開位在桃園大溪土地遭政府徵收所取得之徵收款項,嗣後分予江敏夫等人,與三房均分無關,僅係因江敏夫等人不斷爭吵索要所致,與證人江月雲、江游月菽暨江丞弘前開證述之情,顯然迥異。然審酌若無江發之財產係由三房均分之慣例,則依證人江月雲、江衍文前開證述之情,該土地於遭政府徵收之際,土地所有權人係證人江衍文及江衍長,衡情江敏夫等人又有何理由前來索討該筆徵收之補償款項;復依證人江衍文前揭所陳,其亦陳稱江敏夫等人認為財產是公的,則若無財產均分之慣例,則於土地已由證人江衍文繼承之情況下,江敏夫等人又豈會認該土地即係公的財產,甚證人江衍文、江秀琴又豈會僅因江敏夫等人前來索要該筆補償款,即願意將該筆款項分予江敏夫等人之理。
㈣ 再者,徵之被告前揭辯稱,於102 年12月中旬時,其、其父親即證人江丞弘及證人江秀琴皆有在場之時,證人江丞弘向證人江秀琴表示,關於系爭土地應分得之六分之一部分,請證人江秀琴直接過戶予被告等語,核與證人江丞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之期間,在伊住處後方之鐵皮屋處有跟嫂嫂江秀琴表示,系爭土地是江發遺留下來之財產,這個是要三房分,而伊與江秀琴就是三分之一中的二分之一,如果繼承辦理好了之後,伊想要把伊分得之該份過戶給被告,當時江秀琴說好,所以江秀琴之後才會將其持份過戶予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104 年易字第750 號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面)。另參照證人江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江丞弘有問過伊1 次,要伊將系爭土地持份之七分之一過戶予被告,但伊不要,土地係伊的,伊不要給被告云云(見104 年易字第750 號卷第50頁正面、背面)。是依證人江秀琴前開所陳情節,可知其係證稱,證人江丞弘雖有向其提及,要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過戶予被告,然遭其拒絕,該等情節,雖與被告及證人江丞弘前開陳稱之情,係有不合。然參酌證人江秀琴該等證述情節,可見其亦陳稱證人江丞弘確有向其表示,請其將名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則若確無三房均分之情事,則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係登記於證人江秀琴之名下,證人江丞弘豈會毫無來由,而請證人江秀琴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七分之一過戶予被告。甚者,證人江衍文前開於本院審理時雖係陳稱,並無三房均分之情事云云。然參照證人江衍文於該次本院審理時並有證稱:關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乙事,伊沒有交付任何之文件及印章予被告,被告只有在102 年農曆年年初即103 年國曆年之時,有告訴伊,其有去辦土地之繼承,但伊不知道被告係何時前往辦理,甚當初伊連自己係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伊都不知道,係後來被告表示要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於看到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係有伊及其他兄弟姊妹之名字後,伊才知道,而伊當下沒有向被告確認土地是否已經辦好了,伊就相信被告。至於他字卷卷一第110 頁之授權書伊有看過,當時被告係將授權書及土地買賣同意書一起交給伊,但伊沒有仔細看授權書之內容,伊以為係要買賣土地,伊就相信被告,而授權書上之江衍長、江衍庭、江寶釵等人之署名均係伊所簽立,伊沒有經過江衍長等人之授權,但因相信被告,加上內容伊也沒有看清楚,伊才會簽立云云(見104 年易字第
750 號卷第57頁背面、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則依證人江衍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可見其係證稱,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之過程中,並未經過其授權,僅於103 年年初曾向其提及此情,且其亦未交付任何之關於辦理土地繼承之文件及印章予被告云云。就此,被告辯稱,當初係證人江丞弘有詢問證人江衍文是否要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證人江衍文說好後,之後由證人江衍文將相關辦理繼承土地之文件、資料交付予證人江丞弘後,再由證人江丞弘將該等資料交予其辦理等語,顯與證人江衍文前開陳稱,被告何時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並不知情,更未交付被告任何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之情,全然迥異。而參之證人江丞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當初伊有詢問江衍文為何不去辦一辦繼承,江衍文表示找代書辦理連同稅金要1,200 萬元,如果只賣1,000 萬元不就虧大了,所以江衍文不要辦,後來伊跟江衍文稱,被告在土城,不然將資料拿給伊,伊再拿給被告辦,江衍文即同意,之後並把謄本、日據時代謄本的資料拿給伊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等語(見104 年易字第750 號卷第66頁正面、背面),已徵證人江衍文、江丞弘前揭所證之情全然不一。惟參照證人呂德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即來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當初伊接該案件時,發現本案係地籍清理條例案件,本來已經要公開標售了,係因本案送件登記才停止標售,所以該案件很急,沒有辦法像一般事件將全部事項確認完畢後再送件,僅能被告給伊什麼資料伊就送什麼資料,但被告給伊之資料算很齊全,所有江發派下往生者的除戶謄本,所有存活的全部可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部分繼承人之身分證影本,被告還給伊很多可能繼承人之印章,不只告訴人等之印章,伊全部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送件後才發現繼承人漸漸限縮,伊就要求被告提出確定繼承人之授權書,但被告提出授權書時,地政事務所已經辦完繼承登記等語;另證人江月雲、簡江月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向渠等要印章,並稱要印章之目的即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復證人江支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係江發次子江泉該房之長孫,而系爭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之時,被告係有向伊要印章,並請伊將伊這房之印章收集交予被告,伊即將自己與姐妹共
6 人之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見103 年他字第4651號卷卷一第69頁、114 頁、第115 頁),而審酌證人呂德旺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其僅係就其前開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另證人江月雲、簡江月珠及江支勝與本件訴訟亦無任何之利害關係,衡情渠等豈有任意編撰不實證詞之動機。此外,證人呂德旺前開證稱,被告有因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乙事而交付予其可能為江發繼承人之相關之資料、印章乙事,亦與證人江月雲、簡江月珠及江支勝前揭證稱,被告有因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乙事,向渠等拿取印章之情,核屬相符;復對照卷附之101 年8 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觀(見103 年他字第4651號卷卷三第91頁至第94頁),可知證人呂德旺確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該份申請書上所列載之繼承人,除江衍文、江衍長、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等人外,尚列載江美霞、簡江月珠、江支勝、江阿完、江秀玉、江秀桂等人,該申請書之內容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證人呂德旺上揭證述之情吻合,堪認證人呂德旺、江月雲、簡江月珠及江支勝前開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㈤ 復依證人簡江月珠、江支勝及江月雲前開所陳情節,可知被告有因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乙事,向渠等拿取印章,且參照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可見於101 年8 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業已蓋立有「簡江月珠」、「江支勝」及「江月雲」之印文,則於被告於101 年間業已告知證人簡江月珠、江支勝及江月雲,其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向渠等拿取印章之情下,衡情被告豈有獨獨排除證人江衍文,而未向其告知要辦理繼承登記及向其拿取印章,以供辦理繼承登記之理。甚者,參之證人江秀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拿1 個普通印章給被告,被告說要去把土地辦出來,伊小孩不在家,伊也不會辦,所以被告要辦出來,伊覺得好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4294號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正面)。則依證人江秀琴該等證述之情,可見被告亦確有因要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向證人江秀琴拿取印章,則於證人江秀琴與證人江衍文係為母子,渠2 人關係如斯密切之情況下,則被告於尚有向證人江秀琴告知其要辦理土地之登記,更索取印章以供辦理之情況下,卻獨獨就證人江衍文未為任何之告知,復未向其拿取印章以供辦理,顯與情理相違。此外,參之卷附關於證人江衍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由被告交予其,而由其署名之授權書所示(見103 年他字第4651號卷卷一第110 頁),其上明確載明「全權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江發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包含財產歸戶、遺產稅申報、查欠地價稅、代繳地價稅…等相關事宜」,而該份授權書上所載之日期雖係103 年3 月10日,而對照本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成之日期係在103 年1 月3 日,已於前述,可知該份授權書所簽署之日期係在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之後。惟參照證人呂德旺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情節,可知其係陳稱,係於確定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何人後,其有要求被告提出相關繼承人之授權書,然被告提出該份授權書之時,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業已辦理完成之情以觀,可證係因證人呂德旺之要求,被告始將該份授權書交予證人江衍文,請其簽立。而證人江衍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仔細觀看其上之內容,其以為僅係被告要向其購買土地而簽立云云,然稽之該份授權書所示,其上所載之內容均係記載有關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且就土地買賣之事宜隻言未提,且參以證人江衍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學歷為初中畢業,其識字等語明確(見104 年易字第750 號卷第58頁背面),則證人江衍文豈會無法辨別、確認其所簽署之授權書係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甚者,證人江衍文雖稱,因被告表示該張係有關土地之買賣,其相信被告且於未注意內容下始才簽立云云。然若如證人江衍文所陳,被告係告知該份授權書係與土地買賣有關,惟被告竟係提出內容中毫無有關土地買賣之記載,卻向證人江衍文訛稱,係與土地買賣有涉,被告此舉豈不輕易遭證人江衍文所戳破,且若證人江衍文係聽聞被告告知該份授權書係與土地買賣有關,則於土地買賣事涉證人江衍文之權益重大,證人江衍文又豈會不予以詳加確認其內容後始行簽立,又豈有冒然予以簽署之理,證人江衍文該等證述之情,顯係悖於情理而難採信。則以證人江衍文簽署辦理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授權書乙節以觀,苟非如同被告及證人江丞弘前開陳稱,證人江衍文自始即知曉被告要去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情屬實,否則證人江衍文豈會同意簽署前開授權書,可證證人江衍文前開證述之情,顯然不實,無從憑採,則關乎證人江衍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江發之財產並無三房均分之情形乙節,是否可採,已然有疑。
㈥ 是以,被告辯稱,關於江發之財產歷來即有三房均分之慣例之情,除與證人江月雲、江游美淑及江丞弘所證之情核屬相符,且與就位在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因遭政府徵收,而領取之補償金係有分予其他房之人乙情,係屬相符。而反觀證人江衍文、江秀琴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關於江發之財產並無三房均分之慣例,惟證人江衍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多有不實;另證人江秀琴雖稱,並無均分之慣例,然除有前開將土地徵收之補償金分予其他房之人乙節外;另證人江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江丞弘曾要求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之情,均可佐證被告及證人江月雲、江游美淑及江丞弘前開所陳之江發財產先前係有三房均分之慣例之情,並非毫無所據。再者,關乎本件證人江秀琴會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以贈與為由,過戶予被告乙節,證人江秀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說要將土地辦出來,伊覺得好,後來被告辦出來之後,伊發覺那個土地係伊的名字,登記在伊名下後,這是伊個人的,伊就沒有要給被告了。而伊之後會給被告印鑑章,係因被告說伊將印鑑章交予被告,其就會給伊200 萬元,伊想說印鑑章給被告蓋就有200 萬元,伊不知道被告拿印鑑章去蓋什麼,伊想說被告就是拿200 萬元向伊買印鑑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載伊去戶政事務所蓋手印及去拿伊的印鑑,被告沒有說拿伊的印鑑要做何用途,蓋什麼東西伊不知道,印鑑章在3 天後才還伊,且伊會給被告印鑑章係因被告說要給伊200 萬元。至於印鑑章可以做什麼,伊都不知道,因為伊不識字,也沒有經驗,伊也不知道印鑑章可以拿去辦理土地之過戶,又因伊想要自己留被告說要給的200 萬元,所以伊不想讓兒女知道這件事,因此伊也沒有跟兒女商量云云(見104 年偵字第4294號卷第6 頁正面、背面;104 年易字750 號卷第49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則依證人江秀琴前揭證述之情,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當初係表示若其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被告則要給其200 萬元,且被告均未告知要其之印鑑章要做何事之情云云。惟參酌證人江秀琴前開陳稱,其僅要給予被告印鑑章,被告即給予其200 萬元,且徵諸證人江秀琴前揭所證,可知其亦未曾詢問被告抑或有向被告確認,被告向其索要印鑑章之目的為何,則僅係單純交付其個人之印鑑章,即有高達200 萬元之款項可以拿取,此一顯與常情相悖之事,證人江秀琴卻絲毫不覺有異,已然有疑。再者,證人江秀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印鑑是最重要的印鑑,故其認為值200萬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陳稱,其不知道印鑑可以做什麼,因其沒經驗也不識字,其亦不知印鑑可以辦理土地之過戶云云(見104 年易字第750 號卷第51頁正面、背面),則依證人江秀琴前開於本院所陳情節,其一方面證稱,其認為其印鑑章價值200 萬元,然卻又陳稱其不知道印鑑章可以拿來做什麼事情,則於證人江秀琴就印鑑章之用途為何尚不知悉,然竟又陳稱其認為有高達200 萬元之價值,豈不相互矛盾。甚者,若依證人江秀琴所陳情節,其自身尚不知印鑑章有何用途,然其卻又相信被告所言,要給予其200 萬元,其竟未進一步向被告詢問、確認,拿取其之印鑑章目的為何,亦顯與常情相違。尤有甚者,稽之證人江秀琴前開陳稱情節,其均係表示,其願意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係因被告承諾要給其200 萬元,則顯然證人江秀琴所著重、在意者,即係被告承諾給予之200 萬元款項,則被告於向其索要印鑑章時,證人江秀琴竟於被告尚未支付其200 萬元之情況下,即任意將其個人之印鑑章交出;復依其所陳之情以觀,本件亦未有任何被告承諾予其200 萬元之相關憑據存在,證人江秀琴竟全然放心而先行交付印鑑章,更係殊難想像。此外,證人江秀琴前開陳稱,因其想要自己留存被告承諾給予之200 萬元,所以其並未將此事告知其兒女,更未與兒女商量。則徵之其所證情節,益見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江秀琴不可將給予印鑑章即支付200 萬元乙事,告知他人,純粹僅係證人江秀琴不欲讓旁人知悉,故才未將此事轉告他人。是誠若被告係以交付印鑑章即給予200 萬元此一客觀上顯然不合理之情向證人江秀琴拿取印鑑章,則被告又未為任何阻止抑或防止證人江秀琴將此事轉知予他人知悉,被告又豈不擔心若證人江秀琴將上情告知予旁人,則其向證人江秀琴訛稱將給予200 萬元,而欲取得證人江秀琴之印鑑章乙事,將輕易遭到旁人識破,更係有疑。則證人江秀琴前開陳稱,其會給予被告其個人之印鑑章,係因被告表示會給予其200 萬元云云,顯有疑義,而難遽信。
㈦ 甚者,參之證人江秀琴於檢察官訊問時尚陳稱:被告說要去把土地辦出來,伊不會辦,伊也覺得好,後來被告辦出來之後,伊發覺土地係伊名字,因伊一開始以為土地是大家的,但辦出來是登記伊的名子後,這是伊個人的,伊就沒有要給被告了等語(見104 年偵字第4294號卷第6 頁正面),細繹證人江秀琴前揭證述情節,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尚稱,其以為是公的土地,然辦出來係登記於個人名下,其即不想給被告了等語以觀,似係指證人江秀琴先前有承諾給予被告什麼,然其之後反悔、不願意,否則豈會有「就沒有要給被告了」乙語。而反觀被告及證人江丞弘前開所陳,可知渠2 人均係陳稱,在確定系爭土地之法定繼承人為證人江秀琴及其兒女後,證人江丞弘有向證人江秀琴提及請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過戶予被告之情,並據證人江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而被告、證人江丞弘與證人江秀琴間就斯時證人江秀琴有無承諾要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乙情,陳稱情節雖有不一,然參照證人江秀琴前揭陳稱其就不要給被告之語以觀,似與被告及證人江丞弘所陳,證人江秀琴係有承諾要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乙節,核屬相符。是以,證人江秀琴雖否認江發之財產歷來係有三房均分之慣例,且指稱被告係以交付其之印鑑章,即會給予其200 萬元,致其誤信而將印鑑章交付,而被告即持該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過戶云云,然遑論被告所辯,江發財產歷來均有三房均分之慣例乙情,尚非毫無憑採;另證人江秀琴陳稱被告係以僅要交付印鑑章即得以取得200 萬元之款項,然除證人江秀琴該等指稱情節顯然悖於情理外,甚依本件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任何憑據可佐其詞,自難僅以證人江秀琴有違常情之指證,而認被告係有以要給予200 萬元為名目,致證人江秀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印鑑章,致被告持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移轉、過戶。
㈧ 至檢察官雖以,若確有三房均分之情事,被告有何要向證人江衍文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就其先前欲向證人江衍文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乙情,供承在案,並據證人江衍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易字第750 號卷第56頁背面),固可認定。然審酌若被告確係以詐欺之手段而向證人江秀琴詐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則以證人江秀琴、江衍文係母子關係,渠2 人之關係甚為密切之情況下,則被告理應於詐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即避不見面,以避免其前揭惡行遭到揭發,被告又豈會嗣後仍堂而皇之向證人江衍文接洽土地買賣事宜,而絲毫不擔心證人江秀琴將遭詐騙乙事告知證人江衍文。甚者,證人江衍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卷內由其所簽署之授權書及土地買賣同意書,均係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所交付,而觀之前開授權書(見103 年他字第4651號卷卷一第
110 頁),其上之日期係記載103 年3 月10日,而與證人江衍文陳稱被告交付該份授權書予其之時間甚為接近;另參以證人江秀琴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七分之一,則係在10
3 年1 月2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已於前述,可知證人江秀琴於103 年1 月28日前即已將其之印鑑交予被告,則若被告係以詐騙之手法取得該印鑑證明,且嗣後亦未依約支付20
0 萬元予證人江秀琴,而對照證人江衍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其尚稱被告交付於授權書、土地買賣同意書予其之際,其尚不知證人江秀琴已遭被告詐騙等語以觀(見104 年易字第750 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可證證人江秀琴竟直至103 年3 月3 日之時,尚未向證人江衍文表示其遭被告詐騙乙節。則苟有證人江秀琴所指稱被告表示要支付200萬元,然被告嗣後卻未依約屢行之情,則於證人江秀琴早於
103 年1 月28日前即已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被告卻直至3月間之此已逾1 個月之期間,均未依約支付款項之情況下,則證人江秀琴理應向其兒女反應此事,然其卻未為之,益見證人江秀琴前開所指,更係難以憑採。再者,被告縱依三房均分之慣例,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七分之一,而其為達土地之利用,因而欲向證人江衍文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與情理無違,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有詐騙證人江秀琴之舉。又檢察官雖又指稱,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以60萬元之代價委託證人呂德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卻未告知證人江秀琴等人相關辦理之費用為何,被告顯係欲待證人江秀琴辦妥繼承登記後,再向其詐取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云云。而依卷附之委託契約書所示(見103 年他字第4651號卷卷三第68頁、第69頁),被告確係以60萬元之代價委請證人呂德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參照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原定於101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27日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以觀(見103 年他字第4651號卷卷三第88頁正面、背面),系爭土地原定標售之底價即逾1,800 萬元,則以前開委託之代價與系爭土地斯時之價值以觀,則被告認該委託之價格並非過於高昂,因而未予告知,亦難認與常情相悖。甚者,依卷附由證人呂德旺代為提出之101 年8 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見103 年他字第4651號卷卷三第91頁至第95頁背面),清楚可見其上之繼承人並未列載被告之父親即證人江丞弘,且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知悉其父親非江正之婚生子女,故依法律相關之規定,係無繼承權,係因有江發之財產三房均分之慣例,故其認為其亦可分得財產等語明確,已見被告自始即知其並非法律上所規範之繼承人,誠若被告非係認定依據三房均分之慣例,其亦得分得財產之情況下,其有何於明知依法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情況下,卻願意支出心力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予以奔走。況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目的即為詐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然參酌證人呂德旺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一開始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究竟為何人,僅得將被告所交付之相關資料全部送件,係之後才確認繼承人究竟為何人之情明確,且參照卷附之前揭101 年8 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其上所列載之繼承人即高達18人,則於被告尚無法確認依法究竟何人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情況下,若其目的係為詐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被告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辦理之初,繼承人為何人、是否嗣後得以詐騙得逞均無從確認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為圖詐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先行耗費其精力。甚者,依證人江秀琴指訴之情,以僅要交付印鑑證明即有200 萬元之款項可以領取,如此於客觀上顯不合理,甚得以認定係屬十分低劣之詐欺手法,被告卻認其嗣後得以此手法,順利詐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故而願意先行花費心力,聯繫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更係殊難想像,檢察官前開所指之情,毫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