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月霞
陳南吉黃美玲胡金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
6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乙○○所有之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業於民國
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後區別)綠野山莊43之
5 號,經隔間後作為分租用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張貼招租廣告、招攬房客,而居間仲介之。一旦甲○○覓得房客並談妥租金後,則由乙○○親自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若房客先將訂金繳納予甲○○時,甲○○應在簽約時當場將訂金交予乙○○。甲○○與己○○原已相識,於103年間兩人因案於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之桃園市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是而結識同於該單位履行社會勞動之庚○○、丙○○。甲○○獲悉庚○○、丙○○因在原租屋處內養狗而遭房東限期搬家,急覓租屋處乙情,其明知乙○○不會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養狗之房客,而無為庚○○、丙○○居間仲介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告知庚○○、丙○○:伊有房屋可供出租,並佯稱:其等二人可在內養狗等語,並夥同不知情之己○○帶庚○○、丙○○以及同在桃園市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有意租屋之辛○○至上開房屋參觀房間,庚○○、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屋確實可出租予養狗之房客,遂於103 年3 月25日晚間8 時許於上開房屋附近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予甲○○,並約定翌日交付租屋處鑰匙。甲○○覓得房客庚○○、丙○○並收取前開租金,卻對乙○○隻字未提此事,且庚○○、丙○○付款後遲未能取得鑰匙、始知受騙。
二、甲○○收取上開房屋租金後,即對庚○○、丙○○置之不理,庚○○、丙○○認己○○與甲○○一同帶其等參觀上開房屋,應係與甲○○共謀向其等詐取財物之人,遂於103 年3月31日下午3 時許,至桃園市清潔隊向己○○理論,庚○○、丙○○竟因一時氣憤難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持塑膠袋毆打,庚○○則以徒手及鐵棒毆打、踹踢方式攻擊己○○,致己○○受有頭枕部挫裂傷、右後耳及左手擦挫傷、右肩擦挫傷瘀腫併鎖股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庚○○、丙○○、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證明被告甲○○詐欺取財部分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證明被告庚○○、丙○○共同傷害部分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庚○○、丙○○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147 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 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㈠ 被告甲○○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幫忙乙○○找房客,是庚○○、丙○○來看房子,但根本沒有成交,他們也沒有給我錢;養狗的事情是他們來看房子隔幾天才講的,當時有在綠野山莊下面約見面,我看到兩隻大狼狗嚇一跳,我們當時要約去看另一個房子,就在綠野山莊下坡處50公尺的地方,他們看了沒有說喜不喜歡,只有說再談,隔了4 、5 天我們有以電話約在綠野山莊見面,當時沒有談成是因為我跟他們說這麼大隻的狗不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164 頁)。經查:
⒈ 經查,被告甲○○為上開房屋出租之居間仲介。一旦被告甲
○○覓得房客並談妥租金後,由屋主乙○○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若房客先將訂金繳納予被告甲○○時,被告甲○○應在簽約時當場將訂金交予乙○○,且乙○○不會出租予養狗之人乙情。業據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151 頁背面-153背面),復有證人戊○○即經被告甲○○居間成功之房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 頁),證人乙○○雖於偵查中稱:我並沒有委託被告甲○○幫我出租上開房屋,他會幫我打掃屋外,不會打掃屋內。她會有鑰匙應該是房客搬走時將鑰匙寄放在她那邊,請她交給我,但是她沒有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說明:我並沒有委託被告甲○○幫我出租上開房屋,是因為我年紀大了,被告甲○○會來幫我整理上開房屋、招租,如果有人搬走,她會幫我打掃空房間,我會將鑰匙給她,她整理好後有時候會把鑰匙還給我,有時候沒有還給我就在房子出租後直接交給房客。我偵訊時稱她不會打掃屋內是指房客住進來後她不會打掃,而且她會有鑰匙的情況除了我給她之外,也會有房客搬走時交給她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1 53 頁),足見被告甲○○確實得乙○○容任得為上開房屋之居間仲介無疑。
⒉ 被告甲○○與己○○於103 年間於桃園市清潔隊履行社會勞
動時結識斯時為情侶之庚○○、丙○○。甲○○因知悉庚○○、丙○○欲覓租屋處,遂於103 年3 月24日偕己○○帶庚○○、丙○○、辛○○一同至上開房屋參觀出租房間乙情,業據被告甲○○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己○○、庚○○、丙○○、辛○○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頁面-17 頁、27頁背面-28 頁、68-69 頁、95、110-111 頁;本院卷第89-89 頁背面、92-92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⒊ 被告甲○○雖辯稱庚○○、丙○○有養狗之事,是在看房子
隔幾天才說的等語。惟證人庚○○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當時我們要租房子時,甲○○、己○○早就知道我們有養狗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仍然堅稱:因為我有養寵物,房屋不好找,我當時在桃園市清潔隊時有說我想要找房子,甲○○、己○○及其他清潔人員都知道,甲○○有跟我說他們有房子;而且說我有養寵物讓我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89 頁背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在看房子之前我有跟甲○○、己○○說因為有養狗;甲○○說可以養我們才去看;而且我跟甲○○說因為房東要趕我們走,我們急著搬,甲○○說綠野山莊可以暫時養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5 頁背面、158 頁)。經核兩人前開所述承租房屋之動機如出一轍,如非與實際情形相符,殊難想像兩人能有相同陳述。況且兩人均已具結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必要,證人辛○○於本院104 年3 月24日審理程序中亦稱:庚○○在清潔隊就有說她有養狗,甲○○、己○○說養狗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甲○○於該次審理程序中聽聞證人辛○○如此證述後,亦坦認:我當時確實有說養狗沒有意見,但事後我看到庚○○養的兩隻大狼狗就很不喜歡,我也沒有跟庚○○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更見證人庚○○、丙○○所言非虛。被告甲○○事後變更說詞而稱待庚○○、丙○○看屋後數天方知其二人有養狗之事,誠屬謊言,顯不足信。又乙○○並不允許上開房屋出租予養狗之人,已如前述,庚○○、丙○○參觀上開房屋前確實已經向甲○○表明有養狗之事,甲○○竟向之表明仍可出租,並利用持有鑰匙之便,帶其二人至上開房屋參觀,致使其等二人陷於錯誤,認得以承租上開房屋乙節,堪以認定。所謂詐術之行使應指帶有侵害他人財產之危險性行為之謂,被告甲○○明知乙○○拒絕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養狗之房客,卻向庚○○、丙○○謊稱可在上開房屋內養狗,形成此二人進而交付租金予被告甲○○以承租上開房屋之可能,即屬詐術之行使無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以向庚○○、丙○○佯稱有房子可出租以為詐術之行使,則屬誤會,應予更正(詳如後於「貳、無罪部分」第七項之說明)。
⒋ 被告甲○○又辯稱:庚○○、丙○○來看上開房屋,但根本
沒有成交,他們也沒有給我錢等語。惟證人庚○○、丙○○始終堅稱:參觀上開房屋後,我們有交付租金4 千元予被告甲○○;交錢當天下午4 、5 點時我撥打電話給被告甲○○,她說人在板橋,叫我到綠野山莊去等他,晚上8 時許她一個人來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27頁背面、68-68頁背面、119 、124-125 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 頁、15
5 頁背面、156 頁背面、157 頁背面)。倘非屬實,焉能如此相符證述?況且兩人與被告甲○○係在桃園市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時結識,兩人表示欲承租房屋時,甲○○亦帶其二人至上開房屋參觀,可見案發前並無交惡情況,庚○○、丙○○實無任何構陷、污衊被告甲○○之動機,再者,兩人均已具結證述,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必要。此外,倘被告甲○○未向庚○○、丙○○收取4 千元,其二人又何須於103 年3 月31日至桃園市清潔隊向己○○興師問罪,甚至對己○○大打出手(詳如後述),由此二人事後反應益證被告甲○○確實曾向其等收取4 千元無疑。二人雖於警詢中稱交錢日期應為103 年3 月26日(見偵卷第16頁背面、27頁背面),惟依照被告甲○○之通聯記錄,其係於103 年
3 月25日時,方有基地台位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記錄,至
103 年3 月26日則無(詳如後述),經檢察官再次向庚○○確認後,庚○○即表示警詢時記憶錯誤(見偵卷第125 頁),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只記得當時甲○○說他人在板橋,但詳細時間已經忘記(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故庚○○交4 千元予被告甲○○之日期應為103 年3 月25日。
被告甲○○雖具狀稱:103 年3 月25日因機車無法發動而整日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觀諸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於103 年3 月25日18時9 分36秒,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18時24分37秒時,基地台位置移動至新北市○○區縣○○道○ 段○ 號;18時47分57秒又至桃園市○○區○○路○○號4 樓;19時13分49秒則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此有通聯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背面),顯與被告甲○○前稱當日足不出戶情形相背,所辯顯不足採。
⒌ 更查,被告甲○○並未告知乙○○曾帶庚○○、丙○○至上
開房屋參觀及有無收取訂金之事,乙○○係經事後庚○○、丙○○告知已給付4 千元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被告甲○○已向庚○○、丙○○收取4 千元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以往為乙○○居間仲介之慣例,本應告知乙○○,以利後續簽約事項之進行,但被告甲○○居然隻字未提,直至乙○○於103 年10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作證,方知曉此事,此有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頁),乙○○於偵查作證時,距離被告甲○○收受租金之日已然相隔數月,在此期間被告甲○○居然從未向乙○○提及庚○○、丙○○欲承租房屋之事,被告甲○○無意為庚○○、丙○○居間仲介之情,昭然若揭。
⒍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帶領庚○○、丙○○參觀,庚○○
、丙○○進而欲承租之房屋位於桃園市○○區0000000
0 號。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43之5 號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證人乙○○亦證稱:綠野山莊43之1 號房屋是整棟租給村長當辦公室,已有10年以上;43之5 號房子才是屋內有隔間分租給不同人另外大同村還有房子出租,但不是分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是被告甲○○帶領庚○○、丙○○參觀,庚○○、丙○○進而欲承租之房屋位於桃園市○○區00000000 號,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⒎ 綜上,被告甲○○明知乙○○不允許養狗之人承租上開房屋
,被告甲○○獲知庚○○、丙○○有養狗後,仍對之謊稱得予承租,並收取租金,且對於庚○○、丙○○欲承租上開房屋,並已經收取租金乙事對乙○○三緘其口,顯見被告甲○○並無任何為庚○○、丙○○居間仲介之意,仍向其等收取租金,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㈡ 被告庚○○、丙○○共同傷害部分訊之被告庚○○、丙○○對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大抵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120 頁、123-126 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147 頁背面),復有證人己○○指證歷歷,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庚○○係以鐵棒毆打無誤(見偵卷第4 頁背面、74頁)(見偵卷第4 頁背面-5頁、74、111頁),更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15頁),且觀諸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白可見被告庚○○以徒手、持鐵棒毆打、踹踢己○○,被告丙○○則持塑膠袋毆打己○○乙節,復據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 -67頁),從而,被告庚○○、丙○○共同傷害己○○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㈠ 被告甲○○詐欺取財部分⒈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結果,為3 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⒉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爰被告甲○○利用居間仲介上開房屋出租事宜之便,見庚○○、丙○○需屋孔急,竟藉此向其等詐取財物。復自始飾詞狡辯,企圖脫免罪責,且迄今尚未返還庚○○、丙○○分毫,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 被告庚○○、丙○○共同傷害部分⒈ 核被告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又被告庚○○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徒手、持鐵條毆打,並踹踢己○○,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檢察官雖未就全部傷害行為予以起訴,惟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被告庚○○、丙○○具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丙○○於98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丙○○竟於前開之罪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傷害罪,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 爰審酌被告庚○○、丙○○僅因與己○○發生齟齬,不思和
平解決爭執,竟率爾動手傷害,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況被告庚○○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被告庚○○提起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料被告庚○○未能記取教訓,仍以暴力方式宣洩情緒,且被告庚○○、丙○○數度朝己○○頭部此一人體至為重要部位攻擊,手段至為兇狠,惟念及被告二人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己○○傷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警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甲○○,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清潔隊內,向庚○○、丙○○佯稱:甲○○有房子可出租云云,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邀約庚○○、丙○○前往上開房屋看屋,看屋過程中被告甲○○、己○○屢屢佯稱該房屋為被告甲○○所有,並以屋主之姿對房屋周圍環境加以介紹,使庚○○、丙○○均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甲○○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遂於翌(2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前,交付4 千元房屋租金予被告甲○○,因認被告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己○○之供述、證人庚○○、丙○○、辛○○、乙○○、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曾與被告甲○○帶庚○○、丙○○、辛○○至上開房屋參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庚○○、丙○○要租房子,我就一起去,房子不是甲○○的,是乙○○的,我當時什麼都不知道,我只是跟他們一起去,我也沒有拿錢等語置辯。
五、經查:被告己○○因庚○○、丙○○欲覓租屋處,遂於103年3 月24日與被告甲○○一同與庚○○、丙○○、辛○○至上開房屋參觀出租房間乙情,業據被告己○○所不爭執,復有證人甲○○、庚○○、丙○○、辛○○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7頁背面-28 頁、34背面-35 頁、68-69 頁、95;本院卷第89-89 頁背面、92-92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六、被告己○○固辯稱:我並沒有表示房子是被告甲○○的,也沒有對房子的環境加以介紹,我只是陪被告甲○○他們去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惟庚○○、丙○○於桃園市清潔隊透露欲承租房屋,被告己○○表示甲○○有房屋可供出租,待至上開房屋參觀時,被告己○○重申上開房屋為被告甲○○所有乙情,除經證人庚○○、丙○○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68-69 頁;本院卷第89-8頁背面、155 頁),更有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92、93頁),證人辛○○於本案無絲毫利害關係,又未與被告己○○發生任何糾紛,實無任何為不實證述、刻意構陷之必要性,是上情堪以認定,被告己○○所辯,應非屬實。
七、惟按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就交易之重要事項予以欺瞞、或者有告知義務仍惡意隱匿以致相對人誤判情事,此種帶有侵害他人財產危險性行為者,方得予以制裁。被告甲○○負責上開房屋出租事宜之居間仲介,一旦被告甲○○覓得房客並談妥租金後,再由屋主乙○○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若房客先將訂金繳納予被告甲○○時,被告甲○○應在簽約時當場將訂金交予乙○○,析言之,上開房屋在招攬房客期間,概由被告甲○○負責,被告甲○○當有告知有意承租之房客有屋可供出租、並帶領其看屋、介紹周圍環境之權限。故而,縱令被告甲○○、己○○並未明確說明上開房屋為乙○○所有,僅籠統稱「被告甲○○有房屋可供出租」,被告甲○○既獲乙○○授權負責居間仲介上開房屋出租事宜,以此等言語對外招攬房客,吸引房客至上開房屋參觀,尚難認已達應以刑法予以非難、惡意欺瞞之程度。況案發時乙○○、己○○並不相識乙情,此經被告己○○供承在卷,復有證人乙○○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154、164 頁背面頁),本院復訊問被告己○○是否知悉上開房屋不允許房客養狗之事,被告己○○亦稱:被告甲○○出租房子的事情我都不瞭解,我只有和他去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綜觀全案卷證,未見足以證明被告己○○知曉此事之積極證據,故難以認定被告己○○有明知上開房屋不得養狗。是對被告己○○而言,與被告甲○○一同帶庚○○、丙○○至上開房屋參觀,充其量為被告甲○○招攬行為之一環,與詐術之行使仍屬有間。
八、此外,被告己○○亦否認有收到庚○○、丙○○交予被告甲○○之租金乙情。證人庚○○、丙○○固於警詢中均證稱:交錢給被告甲○○當天,被告己○○有撥打電話給被告甲○○,因為被告甲○○將手機開擴音,所以我有聽到被告己○○的聲音,是被告己○○叫被告甲○○跟我說4 千元的房租等語(見偵卷第17、28頁)。但證人庚○○於偵訊中改稱:
被告甲○○抵達上開房屋時,因為沒有開擴音,所以我只聽得到被告甲○○跟對方說我與丙○○已經到現場了,後來被告甲○○向我收取4 千元後,又再次撥打電話,這次她有使用擴音,我聽得出來通話對象是被告己○○,他告訴被告己○○已經向我們收到4 千元了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證人庚○○本於警詢中稱係被告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指示被告甲○○向其收取4 千元,偵查中又改稱將4 千元交予被告甲○○後,被告甲○○方與被告己○○通話,並告知被告己○○已經收到4 千元,前後證述已有差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稱:被告甲○○收了錢後,才撥打2 通電話,我偵查中是太緊張、說錯了,被告甲○○哪通電話是使用擴音我不太記得,只確定有一通使用擴音,被告甲○○在那通電話中跟對方說我跟丙○○已經到了,錢拿到了,我只知道對方是一名男子,我覺得是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比對被告甲○○先前證述,不僅就被告甲○○與他人通話時點有所歧異,對於通話內容亦有差別,是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已非無疑。又證人丙○○於偵查中雖稱:當時甲○○有開擴音,我隱約聽到「收錢」等字句,我可以確認對象是己○○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表示:當時庚○○將錢交給被告甲○○後,被告甲○○有打電話出去,有開擴音,對方聲音聽起來很像被告己○○,我當時有聽到被告甲○○有說「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 頁),亦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形相左。復細究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03 年6 月25日自18時0 分38秒後,雖有與被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數次通話紀錄,但均為被告己○○撥打予被告甲○○,而無被告甲○○主動聯絡被告甲○○之情形,此觀通聯記錄自明(見偵卷第89頁背面),是證人庚○○、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被告甲○○收錢後主動撥打電話予一男子,且有開擴音之通話,該男子應為被告己○○之情節,亦與客觀事證相互扞格,且互核兩人歷次證述迭有齟齬之情形,復且,兩人僅係從旁聽聞與被告甲○○通話對象之聲音以判斷身份,並無十足把握與被告甲○○對話之人確實為被告己○○,本院自無法遽以證人庚○○、丙○○之證述內容而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己○○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行為該當詐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