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鋒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羅復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鋒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復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鋒、羅復民分別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理事長及總幹事,黃坤宏則為公會監事。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B1「昇園餐廳」內舉行之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蔡鋒擔任主席、羅復民擔任會議記錄,而於該次會議中黃坤宏提出臨時動議,提請討論總幹事羅復民不適任一案,於黃坤宏陳述提案內容完畢後,在場與會之理事楊萬宗遂建議羅復民暫時迴避,羅復民遂先行離席,爾後公會之理事進行投票,投票結果及決議如附件二「投票結果」及「決議」部分所示,其後羅復民再行進場,再由蔡鋒告知羅復民投票及決議之結果,然羅復民因不滿其遭公會解職認為自己被請出場外「遭剝奪答辯權」、並質疑程序上「為何僅此議案表決時監事無投票權」,又不願在此無法拿到資遣費或預告工資等費用之情況下去職,竟與蔡鋒在明知黃坤宏於該會議中所提案之臨時動議案由並非如附件一「案由」部分所示、亦未敘及如附件一「說明」部分之帛琉住宿、啤酒錢及葉玉林與許文中間之糾紛等細節,羅復民與蔡鋒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復民繕打原始紀錄稿件,經蔡鋒核閱並按蔡鋒之指示修改部分文字,製成如附件一「案由」、「說明」部分所示之不實會議紀錄後,由蔡鋒批示核可後,以公會名義發函予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存查並寄發予各會員公司,致生損害於公會、黃坤宏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嗣黃坤宏輾轉得知並收到該份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宏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本院並未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達賢、葉玉霖(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載為「蔡玉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情,被告蔡鋒辯稱略以:我在會後自始至終都在執行解聘總幹事羅復民的工作,而公會於103 年9 月9 日將會議紀錄函送縣政府會議紀錄後,在同月16日我就召開了座談會來討論,公文處理程序是以後文壓前文為原則,我已全力配合告訴人之提案,且羅復民已離職,已達到告訴人所提解聘案目的,未損及公會任何人的名譽云云(易字卷第68頁);被告羅復民辯稱略以:我沒有參與臨時動議的討論,我不知詳情,是依照蔡鋒的指示敘述撰寫會議紀錄,在該會議中已經通過辭退本人的決議,我也已離職,蔡鋒被迫辭掉理事長,真正的受害者是我和蔡鋒,這份會議紀錄最終的結果是幹掉自己,不知道天下有沒有這種傻瓜云云(易字卷第69頁)。經查:
(一)於103 年9 月1 日間,被告蔡鋒擔任公會理事長、被告羅復民擔任公會總幹事、黃坤宏為公會監事,公會於103 年
9 月1 日在昇園餐廳舉行理監事聯席會議,由被告蔡鋒擔任主席、被告羅復民負責會議紀錄,公會並於會後即103年9 月9 日以桃保商字第00000000號函表明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將桃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其中「十一、臨時動議」所載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報予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備查,而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於收受該函及會議紀錄後,於103 年9 月19日以桃社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公會,表示「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情事者外,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臨時動議第一案有關總幹事解聘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後公會於103 年9 月30日又以桃保商字第00000000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表明更正該次會議紀錄,並表示「本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中臨時動議有關羅總幹事不適任案,因紀錄有誤重新更正」,並再次陳報該次開會之會議紀錄(除有部分文字格式更動調整外,其中「十一、臨時動議」所載內容改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有本院委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上揭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易字卷第9 至22頁),上情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坤宏證稱:我當時是公會的監事,在103年9 月1 日開會時我提案的案由是認為總幹事不適任,我在會上直接發言說因總幹事即被告羅腹民有毆打理監事(我只有講「理監事」,沒有講到被打那位理監事的名字),希望新的理事長可以作處理,我在會議中發言時完全沒有提到帛琉的事情,附件一的說明中寫的帛琉、張安民等事情我都沒有提到,附件一決議的部分也與會議情況不符,因為我能確定表決的人數有超過半數(具體的票數是否為8 票我已經忘了),但上面記載「本案投票僅限理事有權投票,監事無權參與投票」是對的,當時的實際情況確實是我們只有理事投票而已,監事沒有參與投票,當時被告蔡鋒是全程在場的,而被告羅復民在我對提案發言時有在場,表決時是離席的(我忘記是否是楊萬宗請他離席的),表決完之後羅復民再進場,蔡鋒再告訴羅復民表決的結果;我記得我是在我出國回來後收到包含附表一內容的會議紀錄(但具體時間我忘了),因當時該份文件已經寄出了,我就請律師發律師函給兩位被告,副本有寄到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的某個單位;後來我有請羅復民更正,但沒有得到羅復民善意回應,另外公會理監事有再召集兩次會議(一次時間是在103 年9 月16日,當天主持會議的是蔡鋒,另一次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應該是在103 年9 月16日之後),針對該次實際提案的內容作釐清與表決,附表二的內容就是還原事實真相,這份文件有給蔡鋒看過,我們要求請蔡鋒寄給社會局及更正,當時蔡鋒在住院,沒有在作處理;之後公會以103 年9 月30日的函文將更正後的會議紀錄陳報社會局,是因為會團體規定每年理監事改選、組之人員異動都要送文件陳報社會局,現在羅復民主張公會無端把他開除,希望拿到遣散費,但我們認為是因他有毆打理監事的行為,認為他不適任才把他開除,所以我們不需支付資遣費等語(易字卷第56至62頁);證人即公會常務監事林達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103 年9 月
1 日那次會議,臨時動議是黃坤宏提案的,實際上黃坤宏只有大概講一下羅復民對理事不禮貌、毆打理事,並沒有提到那麼詳細,他根本沒有講到附件一「說明」部分所記載的啤酒兩手、拉衣領、調停的事情,附件一和附件二的內容應該是附件二的這個版本接近當時開會時所提臨時動議的內容,當時表決時是理事是8 票通過、3 票未通過,就已經做成辭退的決議了,楊萬宗理事也有提議總幹事要迴避,關於這部分附件一「決議」的記載是對的,但附件一「決議」上面記載「理監事半數通過辭退案」這點與實際情形稍有差異,因事實上是理事表決的結果,監事並沒有表決,附件一會這樣記載應該是羅復民個人的觀點,但實際上在投票的時候就投票權的部分並沒有發生爭議,是在很和平的狀態下投票,表決完後羅復民有進來,然後蔡鋒有向羅復民說明表決的結果,羅復民有想表示意見但是忍著,開完後會過幾天蔡鋒有打電話給我請我一起過去,過去時是我和2 位被告在場,我先過會議紀錄說這樣不妥,發出去的話有人會抗議,這與會議過程不同,他們就再修,修到最後我還是說這樣也不行,這樣出去的話應該會有很多意見,但理事長蔡鋒批核後就發出去了,一般會議紀錄是總幹事整理為,理事長檢視後決定可不可以發,我是常務監事,並沒有權力去管這塊,我們常務監事,只能看理事會有無按照決議執行等語(易字卷第38 至42 頁);證人即被告羅復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正常的理監事會議結束以後,黃坤宏即告訴人提出來的臨時動議我並沒有參與,但是黃坤宏提案的時候我是在場的,他提案說完之後,有一個楊萬宗理事建議我迴避,我立刻就被蔡鋒理事長請出去了,我一直到他們決議完就沒有再進去了,一直到他們決議完之後我才進去,當時會議已經結束了,會議結束之後有些沒有事情的人就留下來聚餐,聚餐前在會議現場蔡鋒才告訴我會議臨時動議的結論... 」等語、被告蔡鋒當時告訴我會議的最終結論是我被辭退,附件一的會議紀錄是我聽蔡鋒口述臨時動議的過程(包含說明和決議的部分),我打字做成原稿,印出來後,蔡鋒在
103 年9 月8 日審核修正2 次、103 年9 月8 日下午3 點半常務監事林達賢有來公會辦公室審核修正1 次,本來原稿是「黃坤宏講要幹掉羅復民」,但林達賢說不是黃坤宏說的,是黃坤宏說張安民說要把羅復民幹掉,而蔡鋒看著我打的會議紀錄叫我將「資遣辭退」的「資遣」拿掉改成「辭退」,並決議的部分的「資遣辭退」更改為「工作不適任辭退」,也是刪掉「資遣」兩個字而已,這是蔡鋒站在我旁邊向我指示修改的,我就完全遵照蔡鋒指示修改,我只是照蔡鋒意思打的,蔡鋒並沒有參加那次去帛琉的旅遊,至於他是怎麼知道帛琉的事的,這要問蔡鋒才知道,而經蔡鋒、林達賢更正過後最後定案所做成的會議紀錄,這個版本的會議紀錄有經公會送給縣政府存查等語、「(辯護人問:你稱本次會議紀錄是蔡鋒指示你作成,是否只告訴你決議的結論?)(證人翻閱手中起訴書)當時蔡鋒是103 年9 月7 日下午三點半來公會,然後討論開會的事情,接著說他將要上任理事長,他那時候已經選上理事長,有些事情請我多多配合,尤其是交接的事項,103 年9月8 日下午二點蔡鋒一個人來公會和我討論會議紀錄事情,我是建議他臨時動議這條提案即黃坤宏建議辭退我的案子全部都不要寫,因為理由是我不在現場,會議的內容我實在沒有辦法做紀錄,蔡鋒說一定要做,因為這樣子我辭退才能夠名正言順,這樣才有所本,這就是最惡劣的方式叫你滾蛋,會議的內容由於我沒有參與,全部均由蔡鋒理事長指示辦理,我打的臨時動議這項裡面的全部的會議紀錄都是由蔡鋒指示辦理。」、「(辯護人問:你知道在
103 年9 月30日還有送出一份修正後的會議紀錄嗎?)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33至36頁),另被告羅復民於
103 年11月18日偵查時曾庭呈其所稱之「會議原始紀錄」(他卷第32至34頁),與附件一內容相較,除案由欄載為「建請資遣辭退」(附件一內容為「建請辭退」、說明一載有「次日中午聯誼餐會本人當眾宣布要幹掉羅復民總幹事」(附件一內容為「次日中午聯誼餐會本人閒聊聽說張安民理事要幹掉羅復民總幹事」)、說明四載為「建請以不適任現職工作資遣辭退」(附件一內容為「建請以不適任現職工作辭退」)、決議部分之末載為「通過資遣辭退」(附件一內容為「通過辭退案」)外,該原始紀錄明顯較附件一內容多了「十二、主席結論:臨時動議之提案無附議人,在會議程序上有瑕疵亦有強渡關山之嫌;另外兩造雙方之嫌隙不能只憑原告片面之辭,在憲法保障下每個人工作職權被剝奪亦不給被告答辯,確實是不公平、不合理之待遇,就算是在法院原告及被告亦有充分表達其訴願之機會,法庭再作裁決。另外提醒各位理、監事為何在討論提案優良商號、績優理監事及商場禮貌績優從業人員選拔案中監事有投票權,而臨時動議提案監事無投票權?這是依據何種法律之規定?本會理監事處理事務真是有二套標準;本人目前不作裁示交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審辦」一段;證人即被告蔡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復民問:我做的兩次會議紀錄即103 年9 月1 日那次會議紀錄的初稿和定稿,你是否全程都在指導我?)當天開完會後,我告訴羅復民會議的結論是怎樣,所以在隔幾天,我叫羅復民把會議紀錄做出來,我與常務監事林達賢有到辦公室去看一個會議紀錄,中間有很多是畫蛇添足的,增加很多東西,我們也給它修了一下,沒有影響的就把它納入(改稱)沒有什麼影響的我們就沒有修正,中間就是一個理事跟監事的問題,當天投票十五人,中間有十二個人來,八個投立即更換,三個不表示意見,三個反對(按:後證人蔡鋒主動將關於投票結果之證述更正為:沒有不表示意見的,只有三票反對的,加起來總共是十二人才對等語),所以我們沒有注意到監事、理事的問題,所以我們批可,就是通過這個辭退總幹事的議案,通過這個會議紀錄(法官請其確認究竟是通過議案還是通過會議紀錄)通過議案,就是這樣。羅復民寫出來的東西我沒有指導,我只是修正而已,初稿是我修正的,定稿是我看完之後給他批示,我有修正,我沒有指導他寫定稿。」,我在開完會後有很明確的告訴羅復明8 票請他走路、3 票反對,至於「案由」部分我沒有轉述,因為當時羅復民還在現場,他知道案由,「說明」部分我也沒有轉述,因為帛琉的事情我都不了解,而羅復民提出的「會議原始紀錄」上「十二、主席結論」的部分我在會議上根本沒有講過這段話,這是由羅復民編造的,而包含附件二內容的會議紀錄是我陳報給社會局的,但前面那份會議紀錄是羅復民陳報的,之所以包含附件二內容的會議紀錄是我陳報的,是因為後面我有修改會議紀錄,但羅復民有點情緒化,我的修改他不太願意,所以我親自修正,我為了修正這個,找來了告訴人、楊萬宗等5 、6 個人,他們有直接在會議紀錄上手寫修改,我再依據他們修改的打成如附表二的會議紀錄,而這份會議紀錄除了附表二臨時動議部分是我改的外,還有一些時間記載格式與前面那份不同,這也是我親自修改的,不是我叫羅復民改的等語(易字卷第36至37頁)。
(三)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及會議紀錄內容(包含更正前、更正後之臨時動議部分)與被告羅復民所製之原始會議紀錄,可見當時開會之實際情況是於既定議程討論完畢後,告訴人主動提案表示總幹事羅復民有毆打理監事之情形而認其不適任,於告訴人陳述提案內容完畢後,楊萬宗方才請被告羅復民離席後進行表決投票,而該次投票僅有理事有投票權,有8 位理事投票贊成該提案,於表決完畢後被告羅復民方再度進場,被告蔡鋒遂向之告知表決結果是羅復民被辭退,引起羅復民強烈不滿,認為自己被請出場外「遭剝奪答辯權」、並質疑程序上「為何僅此議案表決時監事無投票權」,又不願在此無法拿到資遣費或預告工資等費用之情況下去職,故方在該會議紀錄上虛構告訴人及蔡鋒並未實際於會議上提及之內容說詞,而蔡鋒於審核該經過羅復民加油添醋的「會議原始紀錄」時,除自己曾指示羅復民外、亦有會同林達賢向羅復民說明何處應該增修,林達賢於增修之時數度表示該會議紀錄牽扯過遠、與會議中發生的狀況不同,然蔡鋒與羅復民仍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僅修改「資遣辭退」、「本人當眾宣布要幹掉羅復民總幹事」等字眼及「十
二、主席結論」一段之情形下,蔡鋒即核可將該內容與會議過程不符之不實會議紀錄發出予社會局存查並寄發予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會員,然於告訴人等人收到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後要求更正,蔡鋒方才於103 年9 月16日左右開會討論後,將會議紀錄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符合真實之版本甚明。被告蔡鋒及其辯護人雖以:當時蔡鋒僅是疏忽而未將附件一會議紀錄中決議部分「未過半數」等字眼有誤而即發出,蔡鋒也於103 年9 月16日在緣圓餐廳開會討論,且公文處理程序是以後文壓前文為原則,何來偽造文書之嫌,關於附件一的會議紀錄是因蔡鋒沒有參加該次帛琉旅遊,故在羅復民撰寫相關內容時基於信任羅復民身為當事人,因此未加以修正,然此部分僅是詳述事情的發生經過,並無影響決議云云(易字卷第68頁),被告羅復民則以;帛硫發生的事件、酒醉毆打事件,把這個事情做說明一下,這就是我們會議紀錄說明欄所呈現出來的資料,這不是捏造的、虛構的,而是有真實的實景、實物、實地云云(易字卷第42頁背面),然查:
1、即使除去該臨時動議之決議結果不言,依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內容觀之,附件一內容將告訴人提案解雇被告羅復民之事由形容為「對理、監事不夠尊重與傲慢」,對被告羅復民「辱罵、毆打葉玉霖」一事卻隻字未提,頂多僅以「收啤酒錢時說話大聲」、「將葉玉霖拉出餐廳門外」形容之,更對羅復民說話大聲之原因以「誤認葉玉霖與黃坤宏未聽到」的理由解釋之,而對葉玉霖則以「假藉三分酒意挑釁」、「經數次勸說仍我行我素」等較為負面之言詞形容之,更將楊萬宗請被告羅復民離席的動作形容為「請羅總幹事迴避並『剝奪』其答辯權」,明顯立場較偏向被告羅復民,此絕非於該次會議中意欲將羅復民辭退之告訴人所會使用之言詞用語,而附件二內容卻明確將被告羅復民辱罵、毆打葉玉霖一事寫出,並形容告訴人是「勸和亦遭波及」,而將楊萬宗請被告羅復民離席的動作形容為「避免起爭執影響和諧,建請羅復民暫時迴避」,並加以載明該建議有「理事張安民、張世康」等人附議,反而對答辯權部分亦隻字未提,且係將葉玉霖與許文中衝突一事記載於「主席裁示」內而非告訴人所提案內容中,該等記載與當時告訴人提案說明之情境及內容相符,且「主席裁示」部分除記載主席即被告蔡鋒除說明葉玉霖與許文中之事外,更說明被告羅復民係在主動排解葉玉霖與許文中間糾紛後,「在大廳碰到許監委並告知『今天事情都是為你而起』,羅員聞後一時衝動即找葉常務理事理論,導致動手拉扯,口出穢言」,然該部分於附件一內容亦是隻字未提,可見被告羅復民因其單方面不認同自己有辱罵、毆打葉玉霖之情事,又不滿楊萬宗要自己迴避之動作及公會理事作成要其解職之決議,故將告訴人提案之內容歪曲為如附件一所示「案由」及「說明」部分之內容,且將決議記載為「最終以8 票未過出席理監事半數通過辭退案」甚明。
2、雖紀錄文書之製作因著重之重點、簡繁不同而有不同之敘述方式,亦有可能因記憶有誤、理解之方式、誤寫或誤繕等而與所紀錄之事實有所出入,然對照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內容,非但案由、說明等欄位之記載與告訴人當時之陳述出入極大,更是擅自加上許多告訴人提案時並未提及、而是以羅復民本人之觀點敘述帛琉收啤酒錢及葉玉霖拉扯許文中衣領之事,此顯已非單純以記載方式不同、記憶有誤所致,亦已與「稍加修改」之情況全然不同,且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之罪所著重之重點在於該文書是否確有將其所欲紀錄描述之情況如實記載,本案中所涉及之文書為「桃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故所紀錄描述者乃「該次開會中發言、提案、表決、議程活動之實際經過」,而非公會於帛琉旅遊時發生何事、葉玉霖與許文中發生糾紛時羅復民如何調停等經過,舉例而言,即便今日告訴人於會中提案時公然說謊而明確表示「羅復民根本沒有去過帛琉旅遊」,會議紀錄即應將黃坤宏所陳述之如實記載,不得因紀錄者本身主觀上認為確有此事而故意將之記載為「黃坤宏表示羅復民確實有去過帛琉」,如此方能如實顯現整個會議的進行狀況,會議紀錄方才有其信用性可言,因此就算擔任紀錄的被告羅復民認為在會議中發言者所述不實或會議進行之程序不合法,亦不能將發言者根本沒有說到的事情記載成為該發言者所發言之內容,被告蔡鋒既身為公會之理事長、又在場見聞整個臨時動議之提案及表決經過,被告羅復民擔任公會總幹事多年,又負責製作公會之會議,對此節自均難委為不知,而被告蔡鋒卻仍於審核後將之核可發函陳報社會局,自與被告羅復民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雖被告蔡鋒非直接製作該會議紀錄者,確實有可能係疏未察覺被告羅復民該等記載不實之處,事實上本院於審理本案之初亦曾懷疑被告蔡鋒是否因業務繁重、時間倉促等原因疏未仔細審查以致未能發覺上揭記載不實之處(若係如此,被告蔡鋒則無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而不構成本罪),然於各證人陸續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已足證被告蔡鋒於審核103 年9 月9 日陳報給社會局的會議紀錄(該版本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部分即附件一所示之內容)時,甚至特地撥打電話請林達賢一同來公會辦公室修改討論,可見其已有充分之餘裕為仔細、慎重之審核,甚至連「資遣辭退」等細節用語將指導羅復民修改,還能發現羅復民所寫的「十二、主席裁示」不實而將之全部刪去後方才核可發出該份會議紀錄予社會局,再加諸蔡鋒既於該臨時動議提案及表決時始終在場主持會議、事後又將表決結果告知羅復民,會後又仔細檢視過羅復民所製作之「會議原始紀錄」,實難想像在此情形下仍能「不小心」漏未注意到附件一「案由」及「說明」部分如此多的不實記載,故被告蔡鋒確具本罪之故意無誤。
3、至被告羅復民辯稱附件一會議紀錄之記載是依照蔡鋒指示辦理云云、被告蔡鋒則辯稱該記載係信任羅復民參加過帛琉旅遊之當事人而未加以修正云云,顯係互相推諉卸責之詞,否則若羅復民果均能遵照蔡鋒指示修正紀錄,蔡鋒又何需因「羅復民有點情緒化」即親自修改、打字會議紀錄成附表二所示之版本,再自行將之函送社會局表示「因紀錄有誤重新更正」(即上揭所述之桃保商字第00000000號函),致使羅復民甚至連公會於103 年9 月30日還有函送出修正後之會議紀錄(包含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一事皆不知悉?即使蔡鋒僅因自己未參加該次帛琉旅遊為由即全盤信任羅復民、任由羅復民記載該次臨時動議提案內容,然蔡鋒明明在羅復民介入上述葉玉霖與許文中糾紛並對許文中動手拉扯一事時在場(此節由被告蔡鋒補充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時所問之問題可得知,易字卷第61頁)、又曾在公會第六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時與會並擔任主席(此有被告羅復民提出之該次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5頁),如何又可任憑羅復民以一己觀點恣意將之以附件一說明三所示之字句紀錄臨時動議之提案中?又何必特地指示羅復民刪改部分字句、更將「十二、主席裁示」一欄全數刪除?足見被告2 人所辯顯係模糊焦點(即會議紀錄應依照該會議進行之過程據實記載)、砌詞飾卸,自不足採。
(四)雖告訴人證稱其於臨時動議上是否有提到帛琉一事,而林達賢證稱告訴人於當時有提到帛琉的事情,然按人之記憶或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所不同之證述,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等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觀諸證人林達賢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問:(提示他字卷第4頁會議紀錄)請問開會當日,有無提到說明內的四點內容?包括去帛硫玩、羅復民與其他理監事發生糾紛等等的事,開會時有無講到這個部分?)開會是黃坤宏提案的,他提出來的原因就是帛硫的事件發生不愉快,然後他有陳述一些帛硫的事,提議說總幹事不適任要理事會處理,其他就沒有提了。(辯護人問:所以黃坤宏提到的帛硫這件事有像說明內記載這麼詳細嗎?)沒有,另外補充一下,黃坤宏提案有講到帛硫的事,還有前次理監事會議喝酒之後發生一些問題,他有陳述到一些,他用這個理由來提案。」(易字卷第38頁背面)、「(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2頁及背面並告以要旨)你看到會議紀錄這樣記載,請你詳閱裡面的案由及說明欄,這裡面的提案人是監事黃坤宏,當時黃坤宏在會議中提案所陳述的案由及說明與臨時動議的記載有什麼不同之處?)不一樣的地方很多,就是他們衝突打架的事情,黃坤宏只是有講到對葉玉霖理事不禮貌的動作,還有會議上只有講到帛硫的事情及對葉玉霖理事毆打的事情,根本沒有講啤酒兩手及拉衣領、調停的事情,沒有講那麼詳細,只是大概講一下對理事的不禮貌、毆打理事,有講到葉玉霖理事,許文中監事的事情沒有在會議上講出來。」等語(易字卷第42頁),其經本院及辯護人分別與之詢問確認,其僅大略證稱「告訴人有講到一些帛琉的事情」、「大概講一下」,但對於附件一說明部分所記載的啤酒、拉衣領、調停之事則明確表示告訴人當時「根本沒有講」,再加上證人林達賢在辯護人詢及「臨時動議表決完畢、蔡鋒告知羅復民表決結果後,羅復民當場有無表示任何意見」時,亦曾證稱「印象中沒有」、「情況那麼久了」(本院卷第39頁)等語,確實其於本院作證之時間距離該次開會已超過一年,衡諸常情,若無特殊情況,人之記憶則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可見林達賢於本案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告訴人當時所陳述的「帛琉的事情」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已無法記憶詳細,然因自己於會議結束數日後曾應蔡鋒之邀前往公會辦公室檢視會議紀錄、看到該會議紀錄顯然記載許多該會議實際上所未發生之事,故而對之印象較為深刻,因此關於告訴人究竟是否有於提案時提及「帛琉一事」,自應以身為提案者之告訴人記憶較為清晰正確,因此雖兩人所述不同,然因亦有記憶錯誤或遺忘等因素,而無法以之遽認證人林達賢或告訴人因此即有偽證罪之問題而否認其等證述之可信性。
(五)另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在未向被告確認修正後的會議記錄是否確實函送社會局前,即貿然向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顯已涉誣告罪嫌,另方才證人稱被告蔡鋒是在告訴人提告後才函送修正的會議記錄,並非事實,因被告蔡鋒是在103 年9 月30日函送修正後的會議記錄,而告訴人是在103 年10月14日提出本件告訴,另被告蔡鋒在作成103年9 月30日函文時,仍為保全同業公會理事長,證人在未經確認即貿然證述,恐涉有偽證罪嫌」云云,然證人於到庭作證時,只需以其所見、所聞回答即可,並無所謂需先行確認方才能在法庭上證述否則即構成偽證罪之情形,否則若以此等邏輯為之,被告蔡鋒於104 年9 月22日轉為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亦將臨時動議之表決結果誤稱為「八個投立即更換,三個不表示意見,三個反對」云云(易字卷第36頁),其後又更正為「前面我說的有三個不表示意見的,那個不是不表示意見,那個是反對的,會議裡面沒有不表示意見,所以加起來一共是十二人... 」云云(易字卷第37頁背面,然8 人加3 人之總數亦應為11人而非12人),豈非亦有「未經確認即貿然證述,恐涉有偽證罪嫌」之情形(然本院因未採辯護人此一邏輯,而並未因之認為蔡鋒涉有罪證罪嫌,併此敘明)?更何況,告訴人證稱「(辯護人問:你後來有向被告蔡鋒確認說這份修改後的會議記錄有無送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嗎?)後面執行的部分就由理事長執行,我沒有與蔡鋒確認過。(辯護人問:所以你不曉得蔡鋒有把後面這份修改後的會議記錄在
103 年9 月份時再送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這樣嗎?)他有沒有送我不曉得,但我們公會在聊天時有聊到蔡鋒都沒有蓋章。」(易字卷第58頁背面),我不清楚蔡鋒什麼時候請辭理事長一職的,因為蔡鋒在本案發生後就說自己因病住院,我是經過人家轉述告訴我他要辭職及他在103年9 月30日已經不是理事長了,蔡鋒提書面辭呈也不是向我提,我也沒有資格接受,所以我不知道蔡鋒是向誰辭的等語(易字卷第61至62頁);證人林達賢證稱:我是在理事長批示完會議紀錄,郵寄到各會員公司,我收到信後才看到會議紀錄上寫的是附件一所示的內容,至於公會在
103 年9 月30日有再發函將修正後的會議紀錄送到社會局這件事我並不曉得,因為發函是要經過理事長,我沒有權力管等語(易字卷第41至42頁),足見證人林達賢及告訴人並未接獲會議紀錄更正之通知,就連證人即被告羅復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辯護人問:你知道在103 年9月30日還有送出一份修正後的會議紀錄嗎?)我不知道。
」等語(易字卷第36頁),被告蔡鋒於103 年11月18日偵查中庭呈103 年9 月30日公會以桃保商字第00000000號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表明更正該次會議紀錄之函文及附件會議紀錄(他卷第52至54頁,其中臨時動議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並供稱:「這一份就是送到縣政府的,此份更正會議紀錄是我做的,但是這個沒有再發給各位理監事」等語(他卷第50頁),可見雖該份函文下方載有「正本: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各會員公司」,然實際上就連被告蔡鋒自己都未將更正後之會議紀錄通知103 年9 月1 日與會之理監事,先不論此舉是否有違法或違反章程之情形(按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規定應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連與臨時動議最是利害相關的羅復民皆不知悉更正一事,又如何能夠課以告訴人於提告前需先與被告蔡鋒確認之義務?且若果有確認之必要,又為何不是發出不實會議紀錄在先的蔡鋒先行主動向告訴人說明確認?再者,被告2 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其等持之向社會局陳報備查之時,犯罪即已完成,並不因嗣後是否有依據告訴人之意見更正修改而可豁免罪責,更遑論公會之所以會以附件二所示之內容陳報社會局更正,是因被告2 人登載不實之情節已遭告訴人等人發現,並反應該等紀錄與會議經過不符且強烈要求更正後,被告蔡鋒迫於情勢下方再為後續之討論、確認及修改後,才再度去函社會局更正,此觀諸被告蔡鋒辯稱「... 本會在103年9 月9 日函送縣政府的會議記錄,黃監事認為有參與,本人即於103 年9 月16日在緣圓餐廳召開座談會來討論,我們並在103 年9 月下旬我召集了黃監事等人在本公司隔壁的咖啡廳作當場校稿修正會議記錄,並在12月前送到縣政府核備」等語亦足佐之。
(六)按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及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同樣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實際上有無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為確保會議議決事項之真實性,及辨明有關會議決議內容、決策、會員及公會員工權益事項之權責歸屬,出席會議成員於會議中所為之表意內容,均不得隨意加以侵害;就如同被告羅復民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曾稱「就像法院一樣大家聊天,就我和蔡鋒二人在公會辦公室聊天,103 年9 月7 日一次、103 年9 月8 日再一次(我要更正)(書記官回頭更正前一行筆錄時,證人稱:我要更正,你們不讓我更正,我也是有人權的,不是你講的算,人的記憶力總是有誤差)(法官諭知:講過的話就是要記,你要更正給你更正,但是後面我們再記載,請你尊重法院的訴訟指揮及程序進行),103 年9 月7 日是來聊天的,103 年9 月8 日才是審查會議紀錄....」云云(易字卷第35頁),亦因筆錄將自己因記憶誤差而講錯的話如實記載,認為有更正必要而當庭爭執,然除調查證據程序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為之外,法院認定事實亦需綜合所有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而為判斷認定,並不會單只因為某一位證人或被告因記憶誤差說出錯誤的證述,就一定會導致本院就會因此將其說錯之內容認定為事實,然被告羅復民仍當庭為該等強烈之爭執,無非係認筆錄若不依自己的意思記載,可能會導致對其不利之危險(即所謂「損害之虞」),而無論是開庭、公司股東會或商業公會理監事會議,此等正式之文字紀錄皆因為有可能會影響到參加之人、甚至未參加之人的權利,故而自有將發言者之發言如實記載之必要甚明;況且包含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不實會議紀錄送達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人員亦因該不實記載之影響,而發函囑其需有法定事由(即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或第13條但書情形)及法定程序(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辦理,顯然此等不實之記載確會使人產生該解聘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疑慮,而解聘程序合法與否牽涉到公會是否得以順利解雇被告羅復民、僱傭關係何時終止、被告羅復民是否得向公會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及能請求之數額為何、與主管機關對會議決議內容合法性之判斷,並損及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依法行使指導、監督等公權力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將告訴人之提案為誇張不實之登載,亦有可能使告訴人嗣後遭公會究責或影響其人格上評價,自構成本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本案為告訴人黃坤宏「告發」偵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且未敘明被告2 人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及告訴人,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七)被告蔡鋒於補充詢問告訴人時,因告訴人否認羅復民有主動排解葉玉霖及許文中糾紛一事,而稱「我們傳證人。」云云(易字卷第61頁背面),然此部分與本案被告2 人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一節無關,而被告羅復民於本院在審理程序之末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稱「... 就是林達賢及黃坤宏的證詞請調查誰真誰假,請法官給我一個答案」等語(易字卷第67頁),惟證人林達賢與告訴人業經本院傳喚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且其等證言之取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理由欄二(四)部分),自無再度傳喚其等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僅認附件一之「案由」及「決議」部分係登載不實,而未敘明附件一之「說明」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同屬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分別擔任公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僅因被告羅復民不滿遭公會辭退,竟於對公會利益影響至關重大的總幹事去留一案中,以上揭方法將告訴人提案之內容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損害於公會、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而該不實記載若未經告訴人反應後加以更正,可能造成主管機關或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認為公會解雇程序不合法或影響相關資遣費、預告工資、損害賠償等數額之高低,而因之做出對被告羅復民較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羅復民因本案犯行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顯較被告蔡鋒為高等情,並量及被告2 人除犯後否認犯罪外,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於本件偵查、審理開庭過程中從未對告訴人表示過任何歉意,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並衡諸被告2 人之分工方式,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公訴意旨雖將附件一之「決議」部分亦列為被告2 人業務登載不實之內容,然該處記載監事無權參與投票、楊萬宗請羅復民迴避及通過辭退案之票數為8 票等節,均係會議過程中所實際發生之事實,雖附件一並未將僅有理事可投票之依據(即該會之組織章程規定)寫出、所使用之用語(例如「鄭重重複說明」、「剝奪其答辯權」等)確稍有偏激,而其中「最終以8 票未過出席理監事半數通過辭退案」之記載,然依該次開會之簽到表所示(易字卷第19頁背面),當時出席理監事共有17人,其中理事人數為13人(依林達賢及葉玉霖偵查中所述,有一名理事於該案表決時未在現場而於投票完畢後才簽到,故投票時在場理事應為12人,因此附件二「理事會投票」部分並無記載不實之處,見他卷第59頁)、監事人數為4 人,故「8 票」雖已超過出席理事人數之半數,然確實未過為出席理事人數加上出席監事人數之半數,雖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蔡鋒係疏未將「最終以8 票未過出席理監事半數通過辭退案」之「未」字刪除云云(易字卷第72頁背面刑事辯護意旨狀),若果真將「未」字刪除,反而與實際狀況不符;況且附件一亦將決議結果據實記載為「通過辭退案」,且以該部分文義觀之,亦非記載會議中發言者之發言,而僅係敘述投票表決之情形,自無所謂不依發言者之發言內容據實記載之情形,故自難認如附件一所示之「決議」部分亦有登載不實,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之部分為同一行為,故本院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他卷第4頁,易字卷第12頁及背面)┌──────────────────────────────┐│桃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中││「十一、臨時動議」部分 │├──────────────────────────────┤│第一案: 提案人:監事黃坤宏││案由:總幹事羅復民先生對於少數理、監事不夠尊敬及態度不夠誠懇││ 建請辭退案。 ││說明: ││ 一、去年本會辦理帛琉國外旅遊聯誼活動將本人及我兒子安排住宿││ 於另一家大飯店,遠離團隊將近500 公尺,本人心中十分不舒││ 服;次日中午聯誼餐會本人閒聊聽說張安民理事要幹掉羅復民││ 總幹事,剛好羅總幹事經過聽到心生不滿,於回國後在理監事││ 聯席會議提出報告,造成本人深感難堪。 ││ 二、帛琉旅遊供應晚餐未附加啤酒,羅總幹事事前不知情為因應團││ 對要求提供啤酒二手,餐畢付帳當地導遊不願支付啤酒錢,就││ 由羅總幹事先行支付啤酒錢;事後向有喝過啤酒者平均分攤酒││ 錢,當時收取分攤酒錢係在車中十分吵雜,羅總幹事收取酒錢││ 亦十分順暢,僅餘葉玉霖常務理事及黃坤宏監事二位未繳,因││ 其座車位在後車廂,羅總幹事誤認二位未聽到收取啤酒錢故而││ 聲音較大聲,其二位認定對常務理事及監事不夠尊敬。 ││ 三、本會第六屆第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主旨是改選理事長,理││ 事長改選圓滿完成後因尚餘諸多時間,故而有討論旅遊補助金││ 增加預算及二會總幹事(保全及樓管)不要對人不對事作出不││ 公平待遇等討論;其中楊萬宗理事及許文中監事在會中均發言││ 最多次,尤其許文中監事對羅總幹事所受之待遇打抱不平,引││ 起葉玉霖常務理事不滿;會後餐敘時葉玉霖常務理事假藉三分││ 酒意向許文中監事挑釁並拉扯許文中監事衣領數次經勸說仍不││ 放手,羅總幹事亦勸說葉玉霖常務理事新任理事長才剛接任給││ 理事長面子不要在餐廳中鬧事,避免因拉扯推擠造成餐廳財物││ 損壞;幾近多次勸說仍然我行我素,羅總幹事就將葉玉霖常務││ 理事拉出餐廳門外,此種舉措亦是對常務理事不敬之行為。 ││ 四、基於前三項論述充分顯示羅總幹事對理、監事不夠尊重與傲慢││ ,建請以不適任現職工作辭退。 ││決議:本案投票僅限理事有權投票,監事無權參與投票;楊萬宗理事││ 鄭重重複說明請羅總幹事迴避並剝奪其答辯權;最終以8 票未││ 過出席理監事半數通過辭退案,請理事長執行。 │└──────────────────────────────┘附件二(他卷第8頁,易字卷第21頁背面)┌──────────────────────────────┐│桃園縣保全商業同業公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中││「十一、臨時動議」部分 │├──────────────────────────────┤│第一案: 提案人:監事黃坤宏││案由:會務人員總幹事羅復民有不適任情事,提請討論。 ││說明: ││ 一、上次理監事推舉新任理事長之後會議,餐會後羅復民總幹事言││ 辭辱罵及動手毆打常務理事葉玉霖,本人勸和亦遭波及。 ││ 二、依據會務人員之任用應由理事會同意及過半數通過。 ││ 三、以上提請理事會討論。 ││ 理事楊萬宗補充說明:針對本次羅總幹事解雇問題,為避免『││ 兩造』起爭執影響和諧,建請羅總幹事(會務人員)暫時迴避││ 。 ││ 理事張安民、張世康附議,請羅總幹事暫時離席。 ││主席裁示: ││ 1、本案源起於葉常務理事與許監事口頭衝突,羅員主動前去排解││ 並云:理事長新上任,給理事長面子,不要吵了,隨後離開,││ 然在大廳碰到許監委並告知『今天事情都是為你而起』,羅員││ 聞後一時衝動即找葉常務理事理論,導致動手拉扯,口出穢言││ 。 ││ 2、羅員之行為雖已違反工作紀律然年度會期將屆,又及將召開年││ 度會員大會,請各位理事多加思考,本案是採『暫緩更換』或││ 『立即更換』請各理事投票決定。 ││理事會投票:應到理事15員、實到12員。(依據『本會組織章程』第││ 廿四條文規定,理事會行使職權。) ││投票結果:8 票立即更換、3 票暫緩更換、蔡理事長未投票。(投票││ 議程由林常務監事負責監督。) ││決議:總幹事羅復民先生行為不當,構成不適任案,經理事會投票過││ 半數同意終止雇傭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