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財祿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乃址設桃園市○○區○○○街○○號「私立英國皇家萊恩幼兒園」之負責人,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該幼兒園設立起任職迄今,明知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是則未經同意不得占用,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曾徵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於100年3月11日後之100年3月間某日,搭建一只貨櫃通道橫越前開國有土地上方,貨櫃兩端分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與同地段1103-1地號之土地,供其所經營之該幼兒園連接通往該幼兒園位在同地段1103-1地號之土地上之遊樂區及逃生便利使用,藉此作為空中便道之貨櫃通道竊佔貨櫃下方之前開國有土地涵蓋面積約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竊佔情事,甲○○一再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來函限於102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桃園市政府來函限於103年5月28日前自行拆除,儘管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協調未果,卻未遵期拆除貨櫃通道,直俟本案審理階段之104年8月20日至104年11月16日間方始僱工拆除貨櫃通道兼且返還系爭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針對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逐項提示證據,觀之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況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作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審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另論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委不適用傳聞法則,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遂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搭蓋貨櫃通道佔據系爭土地上方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及該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土地,誤認劃歸鄰近大片土地之呂姓地主家族所有,伊曾徵得該家族大家長之同意搭蓋貨櫃通道橫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自100年3月11日上址幼兒園設立起擔任負責人迄
今,未曾徵得國有財產署之同意,於100年3月11日後之100年3月間某日,搭建一只貨櫃通道橫越系爭土地上方,貨櫃兩端分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與同地段1103-1地號之土地,便利該幼兒園連接通往該幼兒園位在同地段1103-1地號之土地上之遊樂區及逃生使用,貨櫃下方之系爭土地涵蓋面積約8平方公尺。」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空拍圖可佐(見檢方他字卷第2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檢方偵字卷第17頁、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顯昭被告此段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㈡有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派員前往現場
勘查發現竊佔之事,被告一再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桃園市政府來函限期拆除,被告協調未果卻未遵期拆除貨櫃通道,直俟本案審理階段之104年8月20日至104年11月16日間方始僱工拆除貨櫃通道兼且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37頁及該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尚有蒐證照片為憑(見檢方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得證被告此段自白與事實契合,則該部分前提事實亦能認定。
㈢至就被告搭蓋貨櫃通道橫跨佔用系爭土地上方之舉有無涉及
竊佔國有土地之考量要點—⑴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歸屬國有,⑵被告有無合理根據可為誤信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信賴基礎—本院逐一說明論斷如下:
⑴本院認定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歸屬國有—
雖然被告否認心懷竊佔之故意而稱不知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云云,但研蒐證照片(見檢方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所呈現系爭土地之水路用地外觀,係一修設整齊之大水溝,甚者整段大水溝水流全程不短、兩旁溝壁完整鋪覆水泥,一般常人不會輕易解讀認為具備該種修築規劃外型之水路用地非屬國家所有,忖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伊於搭蓋貨櫃通道時知悉系爭土地為不可能是私人所有之水溝地,認係國有土地,不過眼見其他便道同樣如此跨越水溝地,才自以為可這樣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益徵被告搭蓋貨櫃通道之際非常清楚系爭土地歸屬國有一節無訛,被告頂多安慰自己仿效他人架設通道跨越土地上方不算佔用國有土地罷了,縱使被告接著翻異前詞辯解不曾設想系爭土地屬於國有,繼之改口重新定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敘「搭蓋當時我也知道水溝地不可能是私人所有而『應該是國家的』。」一語乃指「我上次開庭所說水溝地不可能是私人所有而應該是國家的這句話,其實我的真意是水溝地不可能專屬於某個人,而應該是呂姓家族共同持有的。」方是(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然思「屬於私人家族共同持有」之解釋相較「不屬私人所有、應該是國家的」之原話,兩者差距涇渭分明不容刻意混淆,無法漠視被告企圖顛倒其言之心虛。何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檢方他字卷第2頁)詳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者各為中華民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無端捨棄簡易查詢公開資料之作法不為,所辯逕自透過鄰近大片土地歸屬呂姓地主家族所有之片面率爾成立系爭土地必屬呂姓地主家族共有之判斷(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不只缺乏邏輯,尤悖被告前述提及眼見他人搭蓋便道橫跨系爭土地有樣學樣之心態。遍閱被告與呂姓地主家族簽立之租約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單單書寫被告向呂姓地主家族承租同地段1103-1地號之土地一事,未涉隻字討論貨櫃通道橫跨系爭土地之解決辦法,倘若被告的確誤認系爭土地歸屬呂姓地主家族共有,大可適逢其與呂姓地主家族簽約承租同地段1103-1地號之土地當下一併立約解決貨櫃通道橫跨系爭土地上方之問題,無須衍生仿效他人搭蓋便道之舉不會生事之自我安慰,難以說服本院相信被告洵存該等不合理之推測,又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從未詢問或查探系爭土地是否歸屬呂姓地主家族所有(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可昭誠無任何人、任何事、任何物曾令被告動搖系爭土地屬於國家所有之主觀認知進而誤會乃屬呂姓地主家族共有,故被告於搭蓋貨櫃通道時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無疑。
⑵本院認定被告毫無合理根據可為誤信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信
賴基礎—檢視被告自敘信賴可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僅為被告所稱呂姓地主同意被告搭蓋貨櫃通道橫跨系爭土地上方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但由被告陳明呂姓地主業已過世、別無他人在場聽聞這段對答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顯見被告主張徵得呂姓地主之同意一節尚嫌無據,再者被告既知系爭土地歸屬國有,此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無論呂姓地主同意與否,被告理當深諳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呂姓地主無權置喙國有財產之使用,不相干之人即便同意也不過慷國家之慨隨口一說,否則被告何以不請其深信身為家族大家長之呂姓地主出面透過簽立租約之管道順道附帶約定貨櫃通道可得橫跨系爭土地上方,反倒需要自我安慰仿效別人如此搭蓋便道無妨,徒彰被告知悉其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卻為僥倖脫法之行徑。
⑶綜上,被告空言辯解不知系爭土地歸屬國有、誤信呂姓地主
以為可得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無非卸責之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擅自搭蓋貨櫃通道佔用系爭土地上方之竊佔時間稍長、竊佔範圍不大,念其前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要求繳納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付清、現下自行僱工拆除貨櫃通道兼且返還系爭土地,而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此事(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復忖被告架設貨櫃通道乃供其所經營之該幼兒園連接通往該幼兒園位在同地段1103-1地號之土地上之遊樂區及逃生便利使用,另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之態度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觀諸被告從未故意犯罪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更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言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全無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希冀被告蹈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允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