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和平(原名康樹貴)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康和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徐春賓於民國96年間應劉忠君之邀而投資樺信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信公司)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後徐春賓因故退股要求劉忠君返還投資額220 萬元,劉忠君陸續償還迄101 年10月尚積欠110 萬元,嗣於101 年10月17日徐春賓因案入監執行,遂請其姐徐宜均之男友康和平索討該筆債務,康和平應允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101 年10月17日,劉忠君及其女友陳沛慈(原名陳幸妤)應徐宜均之要求,攜帶現金20萬元,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成功路3 段1 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辦公室外,欲為入獄服刑之徐春賓交保,嗣劉忠君抵達該處後,康和平即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乘陳沛慈與徐宜均交談之際,對劉忠君恫嚇以:若不簽本票,就不讓劉忠君及陳沛慈離去等語,致劉忠君心生恐懼,而應康和平之要求,當場簽立金額11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康和平收執。
(二)101 年11月18日,康和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劉忠君家中,威脅劉忠君償還欠款,劉忠君因而心肌梗塞發作而被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聖保祿醫院急診,該院並於翌(19)日發出病危通知。101 年11月20日,康和平得悉劉忠君因病住院後,隨即前往聖保祿醫院,在劉忠君病房內對劉忠君接續恫稱:伊兄弟也要吃飯,這5 萬元是兄弟們的走路工等語,致劉忠君極度恐懼,而於隔(21)日晚上在該醫院後方庭院交付現金5 萬元予康和平,康和平並以「林志誠」名義簽發收據1 紙交付劉忠君收執。
(三)101 年11月、12月間,康和平陸續撥打電話予劉忠君,向劉忠君催討欠款,並以將讓劉忠君斷手斷腳等語相脅。其後康和平復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劉忠君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之住處,接續以上開言語恫嚇劉忠君,致劉忠君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現金
3 萬元予康和平。此後康和平再度以電話恐嚇催款,劉忠君迫於無奈,遂委由陳沛慈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大潤發賣場內交付現金2 萬元予康和平。
(四)102 年1 月初某日,康和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劉忠君上址住處,向劉忠君催討債務,並對劉忠君恫嚇以:再不還就把劉忠君抓到山上埋起來、要把陳沛慈押去填糞坑、吃屎等語,致劉忠君及陳沛慈心生畏懼,因而於102年1 月28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備案。康和平知悉後,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往八德派出所,在派出所內叫囂表示其不怕被關。嗣警員護送劉忠君、陳沛慈返家,康和平亦尾隨前去,且進入劉忠君上址住處內,接續對劉忠君恫稱:要調小弟到劉忠君住處外24小時跟隨劉忠君、要把劉忠君及陳沛慈抓去埋掉、關狗籠等語,使2 人心生畏懼,而於翌(29)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85度C 飲料店交付現金1 萬元予康和平。康和平復於收受當日接續恫稱:將於102 年2 月2 日10時許前往劉忠君住處收取欠款110 萬元,否則將把劉忠君及陳沛慈押去埋、讓2 人無法活過年等語,致劉忠君極度畏懼,而於
102 年1 月31日吞藥試圖自殺。
(五)102 年2 月2 日下午1 時許,康和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忠君上址住處,向劉忠君恫稱:若要不到錢,將與劉忠君同歸於盡等語。陳沛慈聽聞後甚感驚恐,隨即在該處4 樓頂樓以電話報警,並經八德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嗣劉忠君自八德派出所返家後,康和平亦進入劉忠君家中,要求劉忠君交出陳沛慈,並要求劉忠君帶其前往陳沛慈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經劉忠君拒絕,康和平遂對劉忠君表示將於隔日再度前去,要求劉忠君準備1 萬元現金。翌(3 )日上午10時許,劉忠君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前將現金5,000 元交付與康和平,惟康和平不滿該金額,遂強迫劉忠君乘坐其所騎乘之機車,將劉忠君載往八德市公所附近某統一超商談判,要求劉忠君在過年前籌出2 萬元,接續恫稱:若不交付,將不會讓劉忠君及陳沛慈家好過年等語,致劉忠君及陳沛慈心生畏懼。
(六)102 年2 月7 日上午8 時20分,康和平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在八德市公所前公車站圍堵劉忠君,將劉忠君帶往八德市公所及圖書館附近,要求劉忠君簽換已到期之110 萬元本票,又要求劉忠君於翌(8 )日上午交付5 萬元作為徐春賓父母過年之用,並恫稱:若不交付,就要叫兄弟到劉忠君及陳沛慈五股住處前烤肉,不然就同歸於盡等語,劉忠君因而於102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之85度C 飲料店,交付5 萬元現金與康和平收執。嗣因康和平持續向劉忠君催討欠款,劉忠君不堪壓力,於103 年1 月10日在上址住處以延長線上吊自殺,陳沛慈返家發現後,將劉忠君送聖保祿醫院急救,惟劉忠君猶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劉忠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康和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和平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徐春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告訴人劉忠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徐宜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證人陳沛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影本、證人陳沛慈存摺影本、照片(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78頁至第82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據此論告(見本院卷第19頁),則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劉忠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緊密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告訴人劉忠君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別自始係出於同一為證人徐春賓索取債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受證人徐春賓之委託,代為向告訴人劉忠君索取債務,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索取,屢次以恐嚇危害安全方式索取,造成告訴人劉忠君極大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所取之金錢均交與證人徐春賓,並未受有利益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