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唯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唯儂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唯儂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路0 號「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奇公司)之負責人,因富力奇公司積欠勤記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勤記公司)貨款,勤記公司遂向本院聲請對富力奇公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提出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查封富力奇公司之財產。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公務人員即書記官(下稱執行人員)於民國
102 年8 月8 日前往上址富力奇公司執行查封置於該公司工廠之堆高機一臺,並在該堆高機上張貼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告知簡唯儂應由其負責保管、存放於原處(即富力奇公司工廠內原放置該堆高機處),及對查封標示損壞、除去或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處罰後,由簡唯儂在查封筆錄上之「保管人」處簽名而完成該堆高機之查封程序。詎簡唯儂明知上開堆高機業經本院查封在案,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且其能預見上開堆高機可能為富力奇公司職員移往工廠內其他處所使用,若其未在執行人員前往鑑價時陳報此情,或將堆高機移回原處,執行人員將無法尋得查封之堆高機而無法執行鑑價、拍賣等程序,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未必故意,於上開查封之日起至103 年
1 月21日止之某日間,任由富力奇公司職員將該堆高機移至該公司內其他廠區,致執行人員無從就該堆高機進行鑑價程序,而為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執行人員於103 年
1 月7 日前往上址富力奇公司欲就該堆高機進行鑑價程序,因沒人應門而無法進入該公司工廠內,執行人員復於同年月21日再度前往該公司執行鑑價程序,發現查封之堆高機已不在原處而無從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勤記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被告簡唯儂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簡唯儂固坦承執行人員於102 年8 月8 日至上址富力奇公司執行查封堆高機1 臺,並交由其原地保管,而執行人員於103 年1 月7 日前往上址富力奇公司欲進行鑑價程序時,其未開門讓執行人員進入公司,嗣於103 年1 月7 日執行人員再度至公司鑑價時,其未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犯行,辯稱:執行人員於103 年1 月7 日至上址富力奇公司執行鑑價程序時,公司電鈴正好壞掉,所以我沒聽到電鈴聲,我以為執行人員沒來;另我於同年月21日南下辦事,且我想執行人員未必會來鑑價,所以公司只留下新進不到3 月之員工張寶方,但我不方便告訴她公司財產有遭查封情形,怕把她嚇跑,故我並未告知張寶方堆高機在何處,我想若執行人員真的到場,張寶方應該會通知其他公司人員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偵字卷第40至42頁、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2頁、第54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經查:
⒈被告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富力奇公司負責人
,因富力奇公司積欠勤記公司貨款,勤記公司遂向本院聲請對富力奇公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提出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查封富力奇公司之財產。嗣由執行人員即書記官薛福山於102 年8 月8 日前往上址富力奇公司執行查封置於該公司之堆高機一臺,並在堆高機上張貼封條而為查封之標示,告知簡唯儂應由其負責保管、存放於原處,及對查封標示損壞、除去或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之處罰後,由簡唯儂在查封筆錄上之「保管人」處簽名而完成該堆高機之查封程序。嗣執行人員於103 年1 月7 日前往上址富力奇公司欲就該堆高機進行鑑價程序,因沒人應門而無法進入該公司,執行人員復於同年月21日再度前往該公司鑑價,卻發現查封之堆高機已不在原處而無從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偵字卷第40至42頁、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2頁、第54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核與證人即書記官薛福山、證人即富力奇公司員工張寶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8頁至第23頁反面),且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97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富力奇公司)、富力奇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102 年7 月26日桃院晴102 司執八字第54314 號函暨所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8 月12日桃院晴102 司執八字第
54 314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2月20日桃院勤102 司執八字第54314 號函暨所附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 月13日桃院勤102 司執八字第54314 號函暨所附執行筆錄、查封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 份及查封堆高機之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5、10、52、60頁、偵字卷第5 至6 頁、第11頁反面、司執字影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4314 號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薛福山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8 月8 日至富力奇公
司執行查封該公司之堆高機1 臺,而查封之堆高機就放在該公司工廠內我所繪圖上標示「機具」之位置,原本我們將該堆高機開出工廠並載上吊車,打算要載去債權人保管的地點,但簡唯儂趕到後,經我向她表明身分及說明該堆高機係自其工廠內移出等執行情形,簡唯儂便表示富力奇公司仍有使用該堆高機之需要,我遂將該堆高機交由簡唯儂保管,並告知其保管該堆高機,雖可使用,但不可藏、破壞或處分,且須置於原處等事項。我另於103 年1 月7 日偕同本案債權人、鑑定人前往富力奇公司欲執行上開堆高機之鑑價程序,但因富力奇公司之門鈴無人回應而無法執行,嗣我於同年月21日再度前往富力奇公司執行該堆高機之鑑價程序,然經鎖匠開啟該公司工廠小門而進入工廠內前揭放置「機具」處,並未見查封之堆高機,該公司在場員工亦稱不知該堆高機在何處等語(見易字卷第18至23頁),並有證人薛福山當庭所繪之工廠位置圖1 紙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5頁),審酌證人薛福山業經具結始為前開證述,已以刑事偽證罪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且證人薛福山與被告素昧平生,係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始處理鑑價事宜,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薛福山之前開證述應為可信,則被告已明確知悉其保管遭查封之堆高機雖可使用,惟仍應該將堆高機置於原地,不可移置於他處,致執行人員無法進行鑑價、拍賣等程序,且執行人員於103 年1 月7 日、同年月21日前往富力奇公司對查封之堆高機進行鑑價前,均已合法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12頁、第52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並有本院送達回證3 紙附卷足憑(見易字卷第35、40、41頁),被告卻在執行人員於103 年1 月7 日至富力奇公司為查封堆高機之鑑價時,未予應門,被告固辯稱:103 年1 月
7 日係因電鈴損壞云云(見易字卷第12頁),惟該時點恰巧在執行人員前往鑑價之際,已有蹊蹺,且被告明知執行人員將於該日前往富力奇公司執行鑑價程序,理當多加注意公司電鈴之狀況,然被告卻未為此;復被告於同年月21日執行人員再度前往富力奇公司執行上開鑑價程序時,拒不出面,證人張寶方於審理中證稱:執行人員於103 年1 月21日至富力奇公司執行該堆高機之鑑價程序時,只有我一人在公司,但我老闆簡唯儂事前並沒有特別交代我什麼事情,故當天執行人員來時我覺得很奇怪,不知發生何事,亦不知堆高機在何處等語(見易字卷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頁反面),則被告明知上開堆高機業經本院查封在案,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且其能預見上開堆高機可能為富力奇公司職員移往工廠內其他處所使用,若其未在執行人員前往鑑價時陳報此情,或將堆高機移回原處,執行人員將無法尋得該堆高機而無法執行鑑價、拍賣等程序,其縱有要事無法在場,理應委託他人協助執行,或至少告知該公司員工查封堆高機所在位置,以利執行人員執行,被告亦均捨此不為,被告有縱執行人員未尋得遭查封之堆高機無法執行鑑價、拍賣程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空言辯稱:我不方便告訴張寶方公司財產遭查封之事,且我以為執行人員未必會來云云(見易字卷第
12、57頁),其主觀上顯無正當理由足以確信執行人員於上開時間未必會到場執行鑑價程序,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我想張寶方到時候會打電話給金維克(即簡亦群)協助執行人員執行堆高機之鑑價程序云云(見易字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惟證人即富力奇公司協理簡亦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執行人員於103 年1 月21日至富力奇公司鑑價時,我不曉得堆高機在何處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6至57頁),證人薛福山亦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詢問金廠長堆高機在何處,他沒有回答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9頁),倘被告確已事先告知證人簡亦群查封堆高機之所在,何以證人簡亦群不知此情,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⒊證人張寶方於審理時證稱:富力奇公司二樓是辦公室,一樓
是工廠,我們統稱為「中壢廠」,而隔壁一樓也是公司的工廠,我們稱「貼合廠」(只有一樓),「中壢廠」和「貼合廠」是緊鄰的,中間隔著鐵皮和一道鐵門,而我於103 年1月22日即執行人員無法執行鑑價程序之翌日,有問其他員工是否有看到查封之堆高機,同事宋韋良帶我到隔壁廠,我便看到那臺兩側有貼封條的堆高機等語(見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證人即富力奇公司之工程師宋韋良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遭查封之堆高機於102 年8 月8 日遭查封後迄今(103 年7 月15日),一直都還在廠內。執行人員於103 年1 月21日到我們公司執行鑑價程序時我不在場,我想那時該堆高機有可能是被員工開走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則查封之堆高機於證人薛福山於103 年1 月21日至上址富力奇公司就本案查封之堆高機執行鑑價程序時,仍在富力奇公司工廠內一情,堪以認定。而被告保管查封之堆高機,雖可在必要範圍內為管理、使用,惟仍須於執行人員就該堆高機為鑑價、拍賣等程序時,將該堆高機置於原查封之地點,以配合執行程序之進行,此為被告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則在執行人員前往鑑價時,縱查封之堆高機仍在富力奇公司工廠內,然依證人張寶方於審理時所證,該公司有兩工廠,且兩廠間以鐵皮及鐵門區隔而有不同,非經指引,實無法自外觀知悉該堆高機之所在,證人薛福山於103 年1 月21日前往富力奇公司執行鑑價程序時,該堆高機已不在查封之原廠內,被告拒不出面,亦未委託他人協助執行,復未事先告知執行人員或留守之員工即證人張寶方該查封堆高機之放置地點,確足使執行人員即證人薛福山在查封之原處尋不著該堆高機,且無法透過在場之人得悉該堆高機之所在,即便該堆高機僅置於隔壁廠,被告此舉客觀上實已違反查封標示效力,而妨礙執行債權人就此執行財產鑑價、拍賣獲償甚明。
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查封標示效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139 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係保障其封印及查封效力,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之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該條有三種處罰類型:㈠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㈡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㈢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均係處罰之客體。是以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查封之效力,仍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36號之解釋甚明。而查封之目的,係在保存執行財產現有狀態,而使執行債權人就查封之財產能獲得其後變價清償之滿足,從而,如前所述,被告簡唯儂任由富力奇公司員工將前開業經法院黏貼查封標示之堆高機由原處移至隔壁廠區使用,且其未在執行人員前往鑑價時陳報此情,或將堆高機移回原處,致執行人員至該處執行鑑價程序時,無法尋得查封之堆高機,足以妨礙執行債權人就此執行財產鑑價、拍賣獲償,自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㈡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卻基於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而為本案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業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債權人勤記公司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酌以被告已與勤記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勤記公司4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勤記公司出具之書面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6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兼衡被告違背查封效力之客體僅堆高機一臺,犯罪所生之法院查封效力之危害尚非鉅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4 頁),且被告就其事先確實知悉執行人員將至富力奇公司執行鑑價程序及執行人員告知其保管查封堆高機不得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等客觀情節均不否認,犯後態度尚非頑劣,復與勤記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履行和解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