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達營(原名王興根)
王偉任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李安傑律師陳志峯律師被 告 邱乾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達營、王偉任、邱乾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達營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制)中豐路南勢1 段158 巷47號乙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乾濰(化名邱洪湖)係乙弘公司之業務經理,而被告王偉任則係址設桃園縣○鎮市○○路○○0 段000 巷00號王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溙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被告王達營所研發之加氧過濾循環設備佐以其養殖技術(下稱系爭設備技術),並無法在室內高密度養殖大閘蟹,亦無法提升大閘蟹之存活率、品質或增快生產週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王偉任擔任系爭設備技術之發明人,並以王溙公司為新型專利申請人,再由被告王達營、邱乾濰於民國101 年8 月間起,製作介紹傳單及利用報章雜誌、節目報導,佯稱系爭設備技術之效能,致告訴人浦森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浦森公司)之總經理羅立德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王達營、邱乾濰洽談合作事宜,嗣於101 年9 月14日,告訴人與乙弘公司簽署「專利行銷獨家總代理合約書」,約定乙弘公司將系爭設備技術之新型發明專利權、相關產銷權利獨家讓與告訴人10年,並負責技術傳授及協助、提供必要養分原料及蟹苗,告訴人則須支付乙弘公司系爭設備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未稅),嗣告訴人依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1,072 萬5,000 元。後因乙弘公司所交付之大閘蟹及蟹苗陸續死亡、設備無法運轉、支票遭銀行退票,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達營、王偉任及邱乾濰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足參)。是以,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罪之成立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達營、王偉任及邱乾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達營、王偉任及邱乾濰之供述、證人羅立德、吳麗珠、王靖傑、邱彥智、黃晨均、康品翔、黃宥霖、高柄盛、周永田、顧文勤、張家瑋、胡添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設備技術之文宣、加氧過濾循環設備申請新型專利之文件、浦森公司養殖廠之勘驗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專利行銷獨家總代理合約書、補述條款、專利權讓渡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設備訂購單暨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1 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安裝設備業者江鎮遠簽收款項單據、大閘蟹訂購單、大閘蟹支付簽收單、蟹苗訂購單、蟹苗訂金簽收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場設備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達營固坦承其為系爭設備技術之研發者,並有代表乙弘公司與浦森公司簽訂「加氧過濾循環設備」專利行銷獨家總代理合約之事實;被告王偉任坦承其為王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被告邱乾濰則坦承有為王達營推廣、銷售系爭設備技術等情,惟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上開被告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王達營及其辯護人辯稱:王達營為「加氧過濾循環設備」之研發者,該項設備已取得新型專利,王達營所研發之系爭設備技術確實可以在室內高密度養殖大閘蟹,並提升大閘蟹之存活率、品質或增快生長週期。浦森公司有向乙弘公司購買11套「加氧過濾循環設備」,除了其中1 套設備因場地不夠無法安裝外,其他設備都已經安裝完畢,且可正常運作。浦森公司有於101 年10月29日有向乙弘公司訂購5,000 隻大閘蟹,但王達營當時就有跟浦森公司說大閘蟹一過中秋節後,生命週期將盡,就無法生存,但浦森公司為了要開記者會,吸引客戶購買設備,堅持要王達營交付大閘蟹,結果過不久後,5,000 隻大閘蟹的生命週期到了,全都死亡。再者,浦森公司所訂購之20萬隻蟹苗,因為浦森公司只有裝設11套設備,無法容納上開數量眾多之蟹苗,故王達營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浦森公司先購足設備,但浦森公司都不予理會,才導致王達營無法交貨。至王達營簽發之支票跳票部分,係因浦森公司遲未給付11套設備的尾款,才導致王達營週轉不靈,非王達營自始即有詐欺犯意等語。
(二)被告王偉任及其辯護人辯稱:王偉任雖是王溙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且知道王溙公司登記為「加氧過濾循環設備」之專利權人,但王偉任對於系爭設備技術完全不瞭解,也不清楚乙弘公司和浦森公司間的契約關係或履約情形,只負責載大閘蟹去過浦森公司一次。王偉任只是掛名為王溙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是在家富公司擔任送水的配送員等語。
(三)被告邱乾濰辯稱:伊有幫王達營賣系爭設備技術,但伊對於這套設備的結構並不清楚,王達營有派伊去教導浦森公司的員工養殖大閘蟹,王達營有說大概兩、三天就要把氯排除,還要餵南瓜、紅蘿蔔、丁香魚給大閘蟹食用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王達營為「加氧過濾循環設備」之發明者,上開設備於100 年9 月1 日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權人為王溙公司、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2 日止。王溙公司於101 年10月20日將「加氧過濾循環設備」之專利權無償讓與乙弘公司。又浦森公司之總經理羅立德於101年1 、2 月間,經被告邱乾濰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王達營,因認被告王達營擁有在室內養殖大閘蟹之專利技術,故浦森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與乙弘公司簽訂「專利行銷獨家總代理合約書」,約定乙弘公司須將系爭設備技術之專利權、產銷權讓與浦森公司,期間為10年,且乙弘公司須傳授養殖技術、提供養殖大閘蟹所需養分及蟹苗,浦森公司則須支付系爭設備技術之權利金500 萬元(未稅)。嗣浦森公司於101 年10月14日向乙弘公司訂購11套「加氧過濾循環設備」,總價金為561 萬元,已給付訂金200 萬元,再於101 年10月29日向乙弘公司訂購5,000 隻大閘蟹,並支付訂金75萬,另於101 年12月25日向乙弘公司訂購蟹苗20萬隻,並給付訂金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王達營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3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2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胡添良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且有「創意研發人」履歷暨得獎紀錄、系爭設備技術之文宣、加氧過濾循環設備申請新型專利之文件、專利行銷獨家總代理合約書、補述條款、專利權讓渡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設備訂購單暨契約書、大閘蟹訂購單、大閘蟹支付簽收單、蟹苗訂購單、蟹苗訂金簽收單、101 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王達營因有資金需求,遂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為21萬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向浦森公司借款20萬元,嗣經浦森公司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有上開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達營明知無法在室內成功養殖大閘蟹,卻謊稱系爭設備技術可以提升大閘蟹之存活率、品質或增快生產週期云云,故認被告王達營係施用詐術,致浦森公司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云云。經查:
1、證人即浦森公司總經理羅立德雖於偵查中證稱:王達營聲稱有養殖大閘蟹的技術設備及專利,但實際上王達營出售的「加氧過濾循環設備」根本無法正常運作,且浦森公司有自行向其他業者訂購蟹苗,想試著用系爭設備技術養殖,結果蟹苗都死光,可見王達營所宣稱的設備技術是有問題的云云(見他字卷第80頁、第115 頁),證人即浦森公司股東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浦森公司有用系爭設備技術養殖大閘蟹,但怎麼養怎麼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可見系爭設備技術並未發揮預期中之功效。其次,證人即臺灣大閘蟹養殖協會成員康品翔於偵訊時證稱:依照伊多年養殖的經驗,養殖大閘蟹必須要在室外池塘養殖,需要水草、菌類,放養量也要控制,王達營的養殖桶沒有水草、泥土,而且陽光、空氣、水都不夠,單單以礦物質、南瓜、小魚等食物餵食大閘蟹,也無法補足自然生態養分,所以業界目前認為還是自然生態養殖為最好的方式等語(見他字卷第179 頁至第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全世界無人用桶裝方式成功養殖大閘蟹,系爭設備技術若用來養魚的話應該是可以,但是如果要用來養殖大閘蟹,有很多問題是這套設備無法解決的,所以無法用這套方式提升大閘蟹生存率以及品質,還是要回歸到天然的養殖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反面);證人即臺灣大閘蟹養殖協會成員周永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設備技術無法用來養殖大閘蟹,因為王達營在桶子裡放置空心磚,空心磚在水中會分泌一些物質,不利大閘蟹生存,大閘蟹一放下去就會死亡,而且養殖的密度也不能太密集,所以伊認為王達營所宣稱的養殖方式是不可行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至第131 頁反面);證人即臺灣大閘蟹養殖協會成員高柄盛、黃宥霖均證稱:王達營的養殖桶裡的水經過濾後太乾淨,也沒有水草,水清無魚,這樣不適合大閘蟹生存等語(見他字卷第182 頁);證人即蟹苗進口、養殖業者張家瑋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大閘蟹無法在室內養殖,因為甲殼類需要日曬,才有鈣質脫殼等語(見他字卷第152 頁);證人即大閘蟹養殖業者顧文勤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設備技術並沒有放消化菌種來分解排泄物,反而用活性炭吸附掉養分,讓水質變清澈,這樣會使有養分的藻菌都無法培養,系爭設備技術如果用在水族箱是可以的,可以淨化魚缸讓人觀賞,但不能用在養殖。而且王達營在養殖桶裡放石磚,但王達營的排列方式,會導致大閘蟹死在石磚裡面無法輕易被發現,進而導致水質腐壞等語(見他字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是上開證人康品翔、周永田、高柄盛、黃宥霖、張家瑋及顧文勤等人,依據個人養殖經驗,均認無法以系爭設備技術在室內養殖大閘蟹。惟上開證人均為傳統養殖業者,係以室外養殖池天然放養之方式養殖大閘蟹,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基此,上開證人既無使用系爭設備技術在室內養殖大閘蟹之親身經驗,也非如政府部門或學術機構具有廣泛、多元性養殖大閘蟹之專業知識,則其等憑藉個人室外養殖大閘蟹之經驗,進而否定室內養殖大閘蟹之可行性,是否有所依據,已非無疑,遑論上開證人與被告王達營間不免存有競爭關係,不能排除同行相忌、文人相輕之可能,自難期待上開證人能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準此,尚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系爭設備技術毫無任何效用。
2、又本院就「室內養殖大閘蟹之可行性」相關問題先後函詢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及國立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經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函覆略以:「(問:室內養殖大閘蟹,以目前技術而言,可否有效執行?如可,相較於室外養殖,須特別具備何種條件?)室內養殖大閘蟹依目前之技術是可行的。現在常見的大閘蟹養殖方式是利用室外土池放養,多採流水式養殖,每日會換水約1/5-1/3 ,於池底密植水草做為淨化水質及提供大閘蟹攝食外,同時也提供大閘蟹躲藏休憩的空間,以減少剛蛻殼蟹體質虛弱時被殘食的情形。養殖期間需保持良好的水質條件及構建完善的大閘蟹大量逃脫的防逃工事。因室內養殖與室外土池的環境差異很大,室內養殖大閘蟹,需多注意飼(餌)料的投餵、殘餌的移除、水質管控及躲藏掩體的架設等事項,且需避免因養殖空間太過狹小,造成大閘蟹生存空間窘迫而影響成長等情況。(問:室內養殖大閘蟹可否於水中放置空心磚?空心磚在水中是否會釋放氯?)倘空心磚的製作原料符合環保規範及對水產物無害之前提下,於室內養殖大閘蟹的水中放置空心磚可做為大閘蟹休憩及躲藏的空間,惟空心磚在水中是否會釋放氯,目前尚無相關試驗數據可供參考。(問:若是在養殖池內放置空心磚,能否減少大閘蟹自相殘殺之可能性?)在空心磚不會造成大閘蟹產生忌避反應前提下,在養殖池中放置孔洞大小足以供大閘蟹躲藏休憩的空心磚,是減少大閘蟹自相殘殺的方法之一。(問:若在室內養殖大閘蟹,是否需要高氧設備?亦即大閘蟹存活率和水中溶氧量有無絕對關聯?)室內養殖大閘蟹時,應維持水中溶氧量在5ppm以上,如溶氧有不足時建議增設增氧設備,但水中溶氧量是否與大閘蟹活存率有絕對關聯,目前無相關試驗數據可供參考。(問:室內養殖大閘蟹之必要條件為何?)於室內養殖大閘蟹時,品質優良的蟹苗、確實檢疫、適當的放養密度(2 隻/m
2 以下)、養殖池底清潔、水質保持良好、水源需穩定、水中溶氧充足(溶氧量在4-5mg/L 以上)與可供隱蔽躲藏的掩體等都是室內養殖大閘蟹之必要條件。(問:目前常見室內養殖大閘蟹所提供躲藏之空間為何?有無以空心磚成功室內養殖大閘蟹之案例?如否,為何會如此?)目前大閘蟹因活動空間需求較大,多採用室外養殖,室內養殖則較少。大閘蟹的室內養殖方式以一蟹一盒的立體養殖較為常見,少數則採塑膠桶或小型水泥池的養殖模式,以此模式養殖大閘蟹的業者,在池中會以塑膠管堆疊成簡易的「蟹屋」,供大閘蟹休憩躲藏;至於目前是否有以空心磚養殖大閘蟹的成功案例,本所無相關資料,惟倘欲利用空心磚養殖,需考量其重量較重,單價較高,且可供躲藏的空間有限等因素」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107 年5 月10日農水試養字第1072310037號函暨說明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7 年6 月11日農水試養字第1072310045號函暨說明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90頁)。由上開回函可知,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對於室內養殖大閘蟹一事,係採取正面肯定之態度,又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之設立宗旨在於推廣漁業發展,相較於一般養殖業者,有更多資源、管道得以創新、研發養殖技術,或是藉由學術交流、分享國外業者之成功經驗,對於新型態養殖技術有更深入之瞭解,是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上開函覆內容,適可彈劾前揭證人證稱「在室內養殖大閘蟹不可能成功」、「不可在水中放置空心磚」等證述之憑信性。
3、另臺灣海洋大學水產養殖系對於本院函詢事項函覆略以:一般大閘蟹室外養殖放養密度約一公頃放養蟹苗(每隻約
5 公克)1 萬2,000 隻(約每平方公尺蓄養1 隻)較為適當,養成活存率約在40~50%,大閘蟹在養成過程中,成長的空間及躲藏設施相當重要,空心磚可讓大閘蟹躲藏,但是否提供足夠的隱蔽性,仍待商確,成長過程中若密度過高、脫殼階段躲藏隱蔽性不足,容易造成殘食問題,室內養殖大閘蟹是否能提供足夠的空間及遮蔽,有待商確,空心磚在水中是否會釋放氯,要視空心磚的材質來判斷,此有國立海洋大學107 年6 月13日海養字第10700084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1正反面),由上開回函可知,即便是學術機構亦未全面否定室內養殖大閘蟹之可行性,且對於可否在水中放置空心磚及空心磚在水中是否會產生氯等節,更表示需視空心磚材質而定,而採取保留之態度,並未全盤否定空心磚用於水中養殖之可能性,已難遽認被告王達營所稱系爭設備技術可成功養殖大閘蟹一事全屬虛言。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王達營所推廣之系爭設備技術不同於一般傳統養殖方法,若單憑傳統養殖業者之個人經驗推論系爭設備技術有無可行性,實有欠公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政府機構及學術單位,均未直接否定在室內養殖大閘蟹之可能性,更無法完全排除系爭設備技術之效用。換言之,浦森公司無法以系爭設備技術在室內養殖大閘蟹之原因甚多,非無可能係人為養殖不當之因素所致,在無其他鑑定機構認定系爭設備技術有何違反技術常規之情形下,當不得僅因系爭設備技術與現今大閘蟹養殖方式有所歧異,即全面否定其效用,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王達營有何施行詐術可言。
4、再者,被告王達營研發之「加氧過濾循環設備」,確有取得新型專利,已如前述,且被告王達營與浦森公司簽約前,即有親自以系爭設備技術在室內養殖大閘蟹之經驗,並將成功養殖之大閘蟹送請元智大學鑑定,鑑定結果未發現抗生素或動物用藥殘留(如四環黴素、孔雀綠)等節,有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樣品檢驗報告及大閘蟹養殖日報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下稱偵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且證人林東立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之前有去王達營位○○鎮○○路的工廠參觀,王達營在該處有養殖大約40多隻的大閘蟹,伊觀察3 、4 個月後,覺得應該有王達營所稱之功效,因為那40幾隻大閘蟹幾乎都存活下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4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乾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觀察這套設備在乙弘公司的運作狀況,觀察半年後,伊覺得這套設備真的可以養大閘蟹,所以才帶人去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反面至第49頁),由此可知,被告王達營確曾成功在室內養殖大閘蟹,而為上開證人所見聞,是以,被告王達營雖無受過養殖大閘蟹之正規教育或訓練,然其憑藉個人成功經驗,主觀上認為將「加氧過濾循環設備」運用於養殖大閘蟹之上,佐以相關養殖技術,即可提升大閘蟹之存活率、品質或增快生產週期,因而製作文宣大力推廣,致媒體蜂擁而至、爭相報導,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可言。
(三)又證人羅立德雖證稱:王達營、邱乾濰聲稱已賣出150 套設備云云,惟商業交涉過程難免就自己之優勢部分會多所包裝,提出吸引人之話術及宏大美好的願景藍圖,以求促成合作機會,彼此發揮所長,往共贏之方向發展;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做足充分研考,或自己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事之詐欺。查證人羅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參觀過王達營的住處或公司的設備,覺得王達營確實有專業技術,而且當時很多媒體都有相關的採訪報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足見證人羅立德在決定與被告王達營合作前,已親身去了解該項業務之可行性,作為評估可否投資、能否獲利之依據,並未單純聽信被告王達營描繪之遠景藍圖;又參以證人羅立德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更為浦森公司總經理,顯然具有相當商業經驗,具有足夠判斷能力,經其審慎研究、蒐集資料,然後加以評估後,才會決定與被告王達營合作,而做出鉅額投資500 萬元之決策;且被告王達營與浦森公司簽訂之「專利權行銷獨家總代理合約書」既已詳實揭示雙方投資之事業領域與目標方向,無不實隱瞞,則證人羅立德於投資前未先充分了解所投資之產業內容、被告王達營之行事作風、其專長為何,及被告王達營所稱合作投資之技術來源、發展程度、效能良莠、維運成本等,是否均與自己內心期待相符,即率然出資,自難歸咎為被告王達營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締約。
(四)再者,證人羅立德雖指稱:王達營安裝的「加氧過濾循環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云云,惟證人即浦森公司養殖技術員王靖傑、邱彥智及黃晨均於偵查中均證稱:伊到職的時候,11套設備「加氧過濾循環設備」都已經安裝好了,但只有2 套在運作。該2 套設備一直都有上蓋噴水的情形,伊就把設備關掉,並跟公司反映該狀況,公司就通知王達營,但王達營一開始並沒有來,所以伊就自行處理,把斷掉的螺絲換掉,換掉螺絲之後,原本噴的狀況變成用滴的。後來王達營跟邱洪湖(按即邱乾濰)有來現場看,帶了兩隻板手來轉了一下,並轉小加壓馬達,狀況就有改善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本身從事水電工作,當初是自稱邱洪湖的人(按即邱乾濰)找伊去浦森公司的工廠安裝水電管線,現場的養殖設備已經組裝好了的,伊是負責去工廠將設備及管線接好,當時也有試車,運作也正常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證人羅立德於偵訊時亦自承:被告王達營安裝的設備是可以開機運作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可見被告王達營確有為浦森公司安裝「加氧過濾循環設備」,且可正常運作。再者,被告邱乾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王達營與浦森公司簽約後,有叫伊必須去浦森公司監工,就是看設備有無正常運作,每天固定將海水膠原蛋白倒入養殖池,或是看浦森公司的現場養殖人員有無這樣做,且因為王達營無法每天去浦森公司的養殖廠,所以伊每天都要去現場幫他看頭看尾,另外現場有過濾自來水中氯的開關,伊每隔一段時間就要把開關打開,讓自來水中的氯可以排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反面),基此,倘若「加氧過濾循環設備」安裝後有何運作上之問題,自可由派駐浦森公司廠區之被告邱乾濰立即處理,或是由被告邱乾濰轉達予被告王達營知悉,並無欠缺溝通管道之問題,況且,若被告王達營未確保「加氧過濾循環設備」可以正常運作,浦森公司察覺異狀,理應會立即終止與被告王達營之合作關係,焉有可能於101 年12月25日再向被告王達營訂購20萬隻蟹苗,是被告王達營辯稱已將系爭設備裝設完畢,且可正常運作等語,自非無稽。
(五)此外,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固記載「(問:昨天去浦森公司養殖現場勘查時,你有講解你的養殖設備運作流程,然今日經仔細核對新型專利『加氧過濾循環設備』之圖說內容後,發現昨日並未在現場看到這樣有包覆扇葉之筒體放置在養殖池內的設置,而只看到循環過濾設施,加氧部分則只有用一般鼓風機放置在養殖桶外藉由細管打氧到養殖桶內,原因?)的確沒有將有申請專利的那套『加氧過濾循環設備』完整用在浦森公司的養殖場,因為室內養殖不需要那麼高氧,用放在外面的鼓風機打氧就可以,是要室外養殖的大池塘才需要用到其該套完整的『加氧過濾循環設備』,但是賣給浦森公司的仍有運用部分循環設備的設計」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86 頁),且本院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卷內照片及勘驗錄影畫面確認浦森公司的養殖廠是否有「加氧過濾循環設備」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以現場錄影畫面及照片所示,並未見有新型專利M410467 之加氧過濾循環設備等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3 月19日(107 )智專一(七)04239 字第10720238830 號函暨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M410467 之新型說明書公告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則被告王達營在浦森公司養殖廠所裝設之設備,是否包含「加氧過濾循環設備」,似有疑義。惟查,被告王達營於偵查中已否認有於電話中與檢察事務官為上開對話(見偵卷第83頁),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是否合於真實,是否有依被告王達營之原意而為記載,均非無疑,自不得逕以該公務電話紀錄遽為不利被告王達營之認定。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僅係單純以卷內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作為判斷基礎,並未實際至浦森公司之養殖廠進行確認,則囿於拍攝技術及角度問題,已無法排除是因為未拍攝到養殖廠內所有設備之全貌,因而未在影片中或照片中發現「加氧過濾循環設備」,是單憑上開證據,尚不能斷定被告王達營未將「加氧過濾循環設備」裝設於浦森公司養殖廠。況且,浦森公司於103 年2 月12日將大閘蟹養殖廠出售予第三人王章隆,雙方簽訂「大閘蟹養殖廠讓渡契約書」,約定價金60萬元,其中包含「高氧密度室內加氧過濾循環設備11套- 養殖桶44桶」、「高氧密度室內加氧過濾循環設備11套- 高氧過濾機11套」、「高氧密度室內加氧過濾循環設備11套- 生物白鐵槽11組」、「高氧密度室內加氧過濾循環設備11套- 鐵架44座」等設備,業據證人羅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大閘蟹養殖廠讓渡契約書暨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109 頁正反面),益徵被告王達營確有將「加氧過濾循環設備」裝設於浦森公司養殖廠中,否則浦森公司如何能將上開設備點交予王章隆,並賣得60萬元之高價。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達營明知自始欠缺給付約定品質之大閘蟹、蟹苗及貸款之能力云云,經查,證人羅立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達營有保證這5,000 隻大閘蟹都是他自己養的,並保證一個月或多久時間內不會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惟查,觀諸浦森公司向乙弘公司訂購5,000 隻大閘蟹之訂購單所載,其上僅約定「保證每一隻活的」、「每一隻要足4 台兩半以上(不含綁繩)」、「每一隻必須要有蟹黃及蟹膏」等,並未要求被告王達營交付之大閘蟹必須存活至何時,或是限定為被告王達營所養殖,已難認被告王達營交付之大閘蟹有何違反約定品質之情形。況且,倘若被告王達營交付給浦森公司的大閘蟹於短時間內全數死亡,以其大閘蟹品質及養殖狀況如此糟糕之情形下,浦森公司何以願意於101 年12月25日再度向被告王達營訂購20萬隻蟹苗,更支付訂金100 萬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難認有據。又浦森公司固有向被告王達營訂購20萬隻蟹苗,然浦森公司僅裝設11套設備,乙弘公司於102 年1 月11日與浦森公司簽訂「大閘蟹設備通知書」,要求浦森公司先訂購100 套設備,惟浦森公司因不相信被告王達營有如期交付20萬隻蟹苗之能力,而遲未購足設備,經被告王達營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浦森公司儘速訂購設備,浦森公司仍置之不理,此有大閘蟹設備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可見被告王達營辯稱是因為浦森公司未先購足設備致其無法履約云云,尚非無稽,已難認被告王達營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至被告王達營向浦森公司借款而簽發之支票1 紙,雖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認被告王達營當時財務狀況是否困窘,是否客觀上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猶以不實在或虛構之話術詐騙浦森公司,以向浦森公司借款,是公訴意旨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以被告王達營嗣後未能如期兌現上開支票,即推認被告王達營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均無可採。
(七)末以,被告王偉任雖為王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溙公司為「加氧過濾循環設備」之專利權人,惟「加氧過濾循環設備」為被告王達營所研發,與被告王偉任毫無干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偉任既未參與系爭設備技術之研發,且未曾因本案與浦森公司有何接洽,已難認其有何詐欺犯行可指。至被告邱乾濰固有向浦森公司推銷被告王達營研發之系爭設備技術,惟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王達營有何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邱乾濰自亦難認有與被告王達營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達營、王偉任及邱乾濰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附表(新臺幣):
┌──┬───────┬─────────────────────┐│編號│金額 │用途 │├──┼───────┼─────────────────────┤│ 1 │525萬元 │專利權行銷獨家代理之訂金 │├──┼───────┼─────────────────────┤│ 2 │200萬元 │訂購加氧過濾循環設備11套(561萬元)之訂金 │├──┼───────┼─────────────────────┤│ 3 │75萬元 │訂購大閘蟹5,000隻(150萬)之價金預付1/2 │├──┼───────┼─────────────────────┤│ 4 │100萬元 │訂購蟹苗20萬隻之訂金 │├──┼───────┼─────────────────────┤│ 5 │40萬元 │養殖廠水電改裝管線之施工費 ││ │82萬5,000 元 │組裝加氧過濾循環設備之施工費 ││ │30萬元 │鐵架費用 │├──┼───────┼─────────────────────┤│ 6 │20萬元 │王達營以急需金錢籌組設備零件為由借貸 │├──┼───────┼─────────────────────┤│合計│1072萬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