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盛烘
林信媚共 同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張晶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盛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媚無罪。
事 實
一、傅盛烘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欣公司)之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油欣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股東名簿及會議記錄,為實際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明知於民國95年6 、7 月間油欣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時,陳茂松仍為公司股東並持有油欣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共計400 股,詎料傅盛烘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陳茂松並未同意移轉股份,而於95年7 月13日前某日,未經陳茂松同意,擅自將陳茂松所有之股份移轉至不知情之配偶即油欣公司董事林信媚名下(林信媚被訴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並作成股東名簿,使陳茂松自股東名簿上除名,再於同年7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林信媚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張裕銘,併同其他申請增資登記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股份變動事項,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而依上開不實之股東名簿變更油欣公司董、監事持股數,於95年7 月13日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油欣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茂松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茂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盛烘(下逕稱為傅盛烘)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油欣公司副總經理劉漢東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04年度易字第8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傅盛烘及辯護人均未就證人劉漢東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劉漢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劉漢東到庭使傅盛烘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證人劉漢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至傅盛烘及辯護人雖爭執劉漢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詞作為認定傅盛烘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傅盛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劉漢東之部分已如上述外,因傅盛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傅盛烘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傅盛烘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業已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信媚、張裕銘、謝文壽會計師、劉漢東之妻鍾金玉於偵查及陳茂松、劉漢東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第100 頁,102 年度偵字第91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151 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6 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8頁至第84頁,99年度他字第5468號卷(下稱另案他字卷)第34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91 頁)大致相符,復有陳茂松與傅盛烘、劉漢東於85年
5 月4 日簽訂之轉讓契約書2 紙、95年7 月13日油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95年6 月20日油欣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92年8 月25日油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2年
8 月8 日股東名簿、林信媚所寫將陳茂松名下股數移轉至其名下之便條(見他字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第67頁、第116 頁至第117頁,偵卷三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傅盛烘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傅盛烘所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傅盛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傅盛烘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傅盛烘利用不知情之林信媚、會計師張裕銘遂行其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傅盛烘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傅盛烘身為油欣公司董事長
,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擅自消除陳茂松之股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陳茂松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傅盛烘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表達與陳茂松和解之意願及提出和解方案,堪認其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陳茂松顧及與傅盛烘之往日情誼,科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兼衡陳茂松於92年間仍持有
400 股,登記股款為40萬元,經消除股份後所受之損害及傅盛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傅盛烘本件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1 年6 月,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其他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衡酌陳茂松所受損害,已不宜諭知最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信媚(下逕稱為林信媚)為油欣公司董事,竟與傅盛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陳茂松並未同意移轉股份,竟於上開時間,未經陳茂松同意,擅自將陳茂松所有之股份
400 股移轉至自己名下,並與傅盛烘共同作成油欣公司股東名簿,使陳茂松除名,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股份變動事項,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而依上開不實之股東名簿變更油欣公司董、監事持股數,於95年7 月13日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油欣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茂松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林信媚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林信媚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林信媚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傅盛烘、陳茂松、劉漢東於偵查中之證詞,92年8 月8 日油欣公司股東名簿、95年7 月13日油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林信媚所寫將陳茂松名下股數移轉至其名下之便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林信媚固坦認有持股東名簿及申請增資登記之文件委由會計師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且卷附將陳茂松名下股數移轉至林信媚名下之便條確實係其所製作者無訛,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油欣公司成立以來,就是傅盛烘、劉漢東和陳茂松決定事情,他們說女生不能參與,都是他們決定以後才告訴其如何處理與執行,其在公司只負責財務調度、船務與總務、採購之工作,本案也是傅盛烘與劉漢東開完會後,才委託其去辦理相關登記,究竟實情為何,其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林信媚於95年7 月間有持油欣公司股東名簿及申請增資登記
之文件委由會計師張裕銘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宜,且卷附將陳茂松名下股數移轉至林信媚名下之便條確實係林信媚所製作者,業據林信媚於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三第61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第
113 頁),核與證人傅盛烘、張裕銘、謝文壽於偵查及劉漢東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7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2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相符,復有前開所述書證、物證附卷可佐,於此不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陳茂松股數移轉之事,傅盛烘未曾與劉漢東或陳茂松討論:
1.查證人劉漢東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油欣公司一設立就是其、陳茂松、傅盛烘3 人當股東,後來為了達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股東人數門檻,其就用了鍾金玉的名字投資,傅盛烘找了林信媚當股東,陳茂松也用了弟弟的名字投資,但實際上只有其、傅盛烘與陳茂松有出資;其知道油欣公司於95年間辦理現金增資3,500 萬元,這件事情傅盛烘有對其說過,不過並沒有開正式的會議;其不知道此次增資後陳茂松被除名的事情,其與傅盛烘並沒有討論到陳茂松的股數會移轉到林信媚的名下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三第79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就其與傅盛烘、陳茂松係實際出資負責公司營運之人,而於95年間公司並無召開正式的會議,傅盛烘僅告知其現金增資3,500 萬元之事,並未提及欲將陳茂松除名乙節,已經證稱明確,再觀之卷附95年6 月20日油欣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僅有討論「現金增資後發行新股之細節授權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與「修改公司章程」等議案(見他字卷第62頁),而卷附同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中,亦僅敘及「增資後發行新股3 萬5,00
0 股,每股1,000 元,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其他股數均由原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認股,且股款限於95年6 月27日前繳足,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均未就是否消除股東陳茂松之持股為任何記錄,衡情將股東除名及其緣由,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重要事項,影響股東權利甚鉅,如傅盛烘與劉漢東作成決議,當必須據實顯現在會議紀錄之中,以杜爭議,既未為之,足見證人劉漢東上開所述,信而有徵。
2.而傅盛烘於審理時雖表示其有與劉漢東討論到將陳茂松名下
400 股登記在林信媚名下之事,並請劉漢東告訴陳茂松此節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惟證人劉漢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此節(見偵卷一第21頁,偵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證人陳茂松於偵查、審理時亦表示於95年間劉漢東未曾向其轉達上開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偵卷三第62頁,本院卷第85頁),則傅盛烘空言所陳,自難據信。是以,陳茂松股數移轉之事,傅盛烘未曾與劉漢東、陳茂松討論之事實,已堪認定。㈢惟本件仍乏積極證據證明林信媚與傅盛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查證人傅盛烘於偵查時證稱:林信媚不知道股份變動的緣由,公司都是其和劉漢東負責,林信媚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僅係幫忙調度錢財及處理船務事宜;油欣公司成立以來,因為是小公司,一開始只有其和陳茂松、劉漢東討論,沒有特別召開股東會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偵卷一第19頁,偵卷三第50頁至第51頁、第92頁),核與證人劉漢東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林信媚在公司應該是負責總務的業務,類似財務、記帳、人事及其他雜務,主要是資金調度;油欣公司並沒有正式的開會,其和傅盛烘討論關於公司經營或決定的時候,林信媚應該不會在場,其太太鍾金玉也只是掛名股東,從未去過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大致相符,而與林信媚前開所辯大體一致,足認油欣公司確實僅由傅盛烘與劉漢東2 人決策,其餘股東僅係掛名而已。則即便林信媚將陳茂松名下股數移轉至其名下乙事,登載在便條後委由會計師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在油欣公司並未正式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之情形下,客觀上自有可能林信媚僅係依照傅盛烘之指示行事,而實際上並不明白其中之緣由,遑論林信媚並未實際出資,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實際上為傅盛烘所有,傅盛烘與陳茂松達成何種協議亦非林信媚所得知悉。易言之,欲認定林信媚有罪,仍必須有積極證據佐證,即便傅盛烘與劉漢東並未就消除陳茂松股份一事為任何討論,然林信媚既未在場,而僅能聽命於傅盛烘前往辦理後續雜務,不得僅因林信媚為傅盛烘之配偶,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推論林信媚與傅盛烘有何犯意聯絡。
2.而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陳茂松何以對林信媚提告時,證人陳茂松證稱:是因為看到林信媚寫的條子,而且林信媚負責公司財務、總務的事情,其認為林信媚說沒有參與是騙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惟林信媚辯稱其之所以書寫卷附將陳茂松名下股份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之便條,係依照傅盛烘之指示等語,既非全然無可採信,已如上述,且證人陳茂松於審理時亦結證:其於84年、85年間與傅盛烘、劉漢東簽立轉讓協議書後,就離開公司,只剩下百分之10的股份,幾乎沒有再管油欣公司的事情了,其會知道自己的股份被消除,也是99年間鍾金玉另案對傅盛烘提告時,鍾金玉告知其其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則陳茂松所述認為林信媚參與本案犯行,亦應僅係依憑個人之猜測,尚乏積極證據可佐,實難對林信媚為不利之認定。
3.再者,證人劉漢東於偵查時雖證述:股份移轉的事情不會經過其手,股份轉讓都是傅盛烘與林信媚在處理云云(見偵卷三第79頁),於審理時經本院訊問何以如此認為時,又結證:因為其沒有參與本件股份變動之事之討論,陳茂松走了之後,只剩下其和傅盛烘在經營,其沒有參與的話,股份變化就一定是傅盛烘與林信媚在做,因為財務都是林信媚在管理,增資也是林信媚負責,所以其才會這樣認為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而林信媚於偵查時雖已坦認95年
7 月間之現金增資3,500 萬元係由其負責財務之調度等語(見偵卷三第82頁、第92頁),然仍堅詞否認知情傅盛烘係違法消除陳茂松股份之事,且縱使林信媚負責公司財務之調度,亦不能憑此逕認林信媚就傅盛烘本案犯行定然知情且參與其中,二者仍有區別,證人劉漢東此部分所述,仍乏積極證據可佐,不能憑為認定林信媚有罪之依據。
4.是以,就本件陳茂松自油欣公司股東名簿除名之事,傅盛烘固然有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林信媚辯稱其只是依照傅盛烘之指示委託會計師辦理後續事宜,對於背後原因並不知情,尚非全然無可採信,且林信媚信任其配偶油欣公司董事長傅盛烘所述為真,亦無悖於經驗法則,縱未加查證,亦應不能加以苛責,實難僅憑林信媚書寫之便條及證人陳茂松、劉漢東所為推測之詞,率斷林信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林信媚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