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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勛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係屬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且得以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並廣為媒體報導及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若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其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在所不惜,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該日下午3 時至5 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供該名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慧雅,佯以其為「JOYCE -SHOP」網購平台之客服人員,告知林慧雅其先前透由「JOYCE -SHOP」網購平台購物時,誤將付款之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後,旋有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慧雅聯繫,佯稱其為郵局之客服人員,並要求林慧雅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用以解除前開分期付款之設定,致林慧雅陷於錯誤,誤信確為郵局人員協助其解除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遂依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分別在同日晚上6 時43分許、6 時45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123 元、5,800 元至前開張宇勛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之成員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

㈡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3 年10月21日晚上6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泓名聯繫,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網站之會計部人員,告知黃泓名其先經由露天網站購物時,誤另為12筆之訂單,將由土地銀行之行員協助解除錯誤之簽單,嗣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旋撥打電話予黃泓名聯繫,佯稱其為土地銀行之行員,並要求黃泓名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用以解除前開12筆錯誤訂單之設定,致黃泓名陷於錯誤,誤信確為土地銀行行員協助其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遂依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至臺南航空站空軍443 聯隊營區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在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轉帳2 萬9,985 元至前開張宇勛所申設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之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㈢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3 年10月21日晚上6 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雅雯,佯以其為「JOYCE -SHOP」網購平台之人員,告知吳雅雯其經由「JOYCE -SHOP」網購平台購物而至7-11 統一超商領取貨物時,誤簽為分12期付款,其會先向銀行人員洽詢如何處理,旋於同日晚上6 時28分許,有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雅雯聯繫,佯稱其為銀行之人員,並要求吳雅雯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用以解除前開誤簽為分12期之方式付款之設定,致吳雅雯陷於錯誤,誤信確為銀行人員協助其解除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設定,遂依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至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附近之某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在同日晚上7 時2 分許,轉帳2 萬9,029 元至前開張宇勛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之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㈣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3 年10月21日晚上7 時許撥打電話予賴紀勝聯繫,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網站上之賣家,告知賴紀勝其先前透由露天網站購物時,誤為錯誤之交易,告知賴紀勝需解除錯誤之交易,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紀勝聯繫,佯稱其為郵局之專員,並要求賴紀勝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用以解除前開錯誤交易之設定,致賴紀勝陷於錯誤,誤信確為郵局人員協助其解除錯誤之網路購物交易,遂依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至臺中市大里區草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在同日晚上8 時3 分許,轉帳1 萬4,980元至前開張宇勛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之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慧雅、黃泓名、賴紀勝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業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慧雅、黃泓名、賴紀勝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具有關聯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宇勛固坦承前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均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1 月至6 月間伊有在回收廠工作,故伊有將款項存放在系爭郵局帳戶內,有時伊要購買奶瓶,伊即會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伊當時就系爭郵局金融卡所設定之密碼係伊母親之生日。另因伊係有在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而先前伊即有申辦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金融卡,僅係伊很久未曾使用,而中國信託銀行之行員告訴伊,伊可以將款項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則將來於每月

5 號或10號銀行即可以自該帳戶內自動扣除伊刷卡所需支付之卡費,但因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伊遂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之行員,前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行員向伊表示,僅要重新補辦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即可使用,又因伊先前申辦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雖亦有申辦金融卡,但當初要重設密碼開卡,而伊未曾開卡也不曾使用過,故伊於103 年10月21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時,伊除補辦存摺外,尚有補辦新的金融卡,並予以設定金融卡之密碼,伊記得當時伊好像係以伊的生日作為密碼。又因伊當時懷孕,故伊記憶力不好,因伊有2 張金融卡,擔心密碼會忘記,伊遂將該2 張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金融卡一併放在當天攜帶小包包內。又伊辦理前開存摺及金融卡後,伊尚有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勞保局拿取申請生育補助之文件,之後伊返回住處,伊才發現裝有金融卡及密碼的小包包不見了,但因當時伊係騎乘機車出門,而伊女兒則係坐在機車前面,伊想說會不會是女兒拿去玩了弄丟了,所以伊當下沒有想太多才未立刻辦理金融卡掛失,當天晚上伊也在家中找很久,係直至翌日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打電話與伊聯繫,伊才知悉伊金融卡遭人盜用乙事。又伊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確實係遺失了,伊並未提供予任何人使用。至於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部分,因伊當時係將之置放在機車車廂內,故存摺部分則沒有丟掉云云。經查:

㈠ 林慧雅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5 時許,先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分別佯以為「JOYCE -SHOP」網購平台及郵局之人員,佯稱林慧雅先前透由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要經由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解除,致林慧雅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上6 時43分許、6 時45分許,先後轉帳2 萬123 元、5,800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另黃泓名於103 年10月21日晚上6 時許,先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分別佯以為露天拍賣網站之會計人員及土地銀行之行員,佯稱黃泓名先前透由露天網站購物時,誤另為12筆之訂單,需藉由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解除,致黃泓名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該日晚上6 時40分許,轉帳2 萬9,

985 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再吳雅雯於103 年10月21日晚上6 時許,先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分別佯以為「JOYCE -SHOP」網購平台及銀行之行員,佯稱吳雅雯先前透由網路購物而至7-11統一超商領取貨物時,誤簽為分12期之方式付款,需藉由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解除,致吳雅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在同日晚上7 時2 分許,轉帳2 萬9,029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復賴紀勝於103 年10月21日晚上7 時許,先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分別佯以為露天拍賣網站之人員及郵局之行員,佯稱賴紀勝先前透由露天網站購物時,誤為錯誤之交易,需經由操作自動櫃員機予以取消,致賴紀勝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上8 時3分許,轉帳1 萬4,980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又前揭匯入之款項於當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慧雅、黃泓名、賴紀勝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雅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正面、背面、第19頁正面、背面、第31頁正面、背面、第40頁正面、背面),復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正面、背面、第24頁、第35頁、第45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則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證人林慧雅、黃泓名、吳雅雯及賴紀勝等人為詐欺取財後,用以提領贓款所使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 又被告雖以其前揭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從未提供予任何人使用,而係於103 年10月21日外出時不慎遺失云云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均

為伊所申辦,其中系爭中國信託之帳戶業已使用了5 、6 年,而系爭郵局之帳戶則已經使用了10多年。又前開2 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在伊家中,但該2 個帳戶之金融卡則係在10

3 年10月21日遺失了,伊於同年月22日係有打電話至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掛失,過幾天後伊也有至湖鏡派出所報案,然員警告知伊帳戶業已遭警示,要伊等候通知製作筆錄。而關於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伊未曾告訴任何人,但因伊擔心自己會忘記密碼,遂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將之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申設系爭郵局及系爭中國信託之帳戶,而系爭中國信託之帳戶伊很久沒有使用,當初申辦之目的係為了用於存錢;另伊所申辦系爭郵局之帳戶也是為了存錢,且伊有確實有使用該帳戶,僅係使用之次數並非頻繁。又伊未曾將前揭2 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是該2 個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了,因伊有在使用中國信託之信用卡,伊想要存錢在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信用卡之卡費即可以直接自該帳戶內扣款,但因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伊很久未曾使用,所以要前往銀行辦理。又辦理當天伊未攜帶皮夾外出,而係攜帶1 個小包包,且伊當日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一起攜帶外出。又因伊生完女兒後記憶力比較不好,伊遂把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後來整個小包包都不見了,至於存摺之部分沒有遺失,係因伊將存摺放在機車車廂裡面。另前開金融卡係於103 年10月21日遺失,伊當天晚上即發現此事,伊於10月22日即有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及郵局掛失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所申辦之系爭郵局、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確實係遺失了。因伊先前有在使用中國信託之信用卡,而中國信託銀行之行員告知伊,可以將款項存入前揭中國信託之帳戶內,則伊使用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之卡費即會直接自帳戶內予以扣除,因伊很久之前即申設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僅係許久未使用該帳戶,經詢問行員後,得知僅要前去辦理補發存摺即可使用該帳戶;另因伊先前申辦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時,雖亦有辦理金融卡,然因斯時並未變更密碼開卡,故當日伊順便補辦新的金融卡並設定好密碼,伊記得伊所設定之密碼為伊生日。又伊另外有在使用系爭郵局帳戶,當時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伊係設定伊母親的生日。而因伊當時懷孕,記憶力不好,且於補辦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後,伊有2 張金融卡,伊遂於紙條上記載前開2 張金融卡之密碼,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又伊補辦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當日伊尚有前往勞保局辦事情,而伊係將前揭2 張金融卡及密碼均放在1 個小包包內,後來伊到勞保局辦完事情回家之後,伊發現整個包包都不見了,伊想說會不會是被伊女兒拿去玩了,故伊沒有想太多,直至翌日中國信託行員打電話聯繫伊,告知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遭人盜用,伊被嚇到了。至於存摺之部分,因伊係放在車廂內,故存摺並沒有遺失云云(見偵字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背面、第56頁、第57頁;

104 年易字第883 號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是依被告前揭歷次所陳之情,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係辯稱,其前開系爭郵局、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且因其斯時懷孕,故其記憶力不佳,遂將該2 張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上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嗣前開2 張金融卡及密碼不慎遺失云云。

⒉又被告前開陳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係其很久之前即已申辦

,且申辦前揭帳戶之初,亦有申請金融卡,惟因嗣後並未完成金融卡開卡之程序,故原先之金融卡業已失效,其於103年10月21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補發存摺時,係有另行辦理金融卡,且完成密碼之設定等語。而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詢問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前往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之情形,並請該行提供相關辦理申請之文件,嗣中國信託銀行則覆以「被告於94年1 月3 日申請簽帳金融卡中心製卡郵寄至通訊地,但未啟用完成故系統作廢。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來行重新辦理簽證金融卡,在行辦理時直接啟用並設定密碼。另103 年10月21日被告並掛失並變更印鑑」,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等影本在卷可按(見104 年易字第883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前開陳稱,其於103 年10月21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中國信託之新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乙節,非屬虛情。然參照前開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辦理更換印鑑之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所示,可徵被告於該日下午3 時6 分許仍在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印鑑之變更,然證人黃泓名旋於同日下午6 時許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更於當日晚上6 時40分許即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內,已於前述,可徵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尚在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印鑑之事宜,竟僅區區3 個小時,詐騙集團即以該中國信託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而被告雖辯以,其前開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確為遺失云云。然審酌詐騙集團之目的既係向他人詐取款項,則是否得以取得詐騙之贓款即屬最重要之階段及事項,是為能確保得以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所供詐騙使用之帳戶,定係該詐騙集團得以控制及掌握,否則豈能遂行詐取款項之目的。則苟被告前揭帳戶之金融卡確係於103 年10月21日於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金融卡補發及變更印鑑章之後所遺失而遭他人拾獲,遑論僅係遺失該金融卡區區2 、3 小時即遭詐騙集團持之並做為詐騙使用,已係殊難想像;甚縱前開金融卡確為遺失,並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拾獲,然詐騙集團成員拾獲該2 張金融卡時,金融卡係否業已遭帳戶申辦人辦理掛失;縱遭拾獲之當下尚未辦理掛失,然究係何時即會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均非詐騙集團所得掌握、預見。復且,依被告所辯之情,其尚稱金融卡之密碼係寫在紙條之上,且與金融卡放在同1 處,則常人驚覺所有之金融卡遺失,且金融卡之密碼更係書寫於紙上而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為恐遭人使用,理應會立即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則於此種情境之下,詐騙集團又豈會以其全然無法掌握之帳戶供以詐騙使用,被告所辯,已係有疑。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陳稱,其系爭郵

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其母親之生日,則於此情之下,被告豈會無法記憶密碼為何;復且,參照系爭郵局帳戶於103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10

4 年易字第883 號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103 年1 月至6月間係有經常使用前揭帳戶,甚有多次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情形,則於該金融卡密碼係以被告之母親之生日予以設定;復被告又有經常使用該金融卡之情形,則被告豈會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不復記憶,而需將密碼書寫在紙上與金融卡置放於同一處之必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係因其於103 年10月21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補辦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後,因其有2 張金融卡,加以懷孕導致記憶力不佳,始於事後將該郵局金融卡之密碼記載於紙條之上云云(見104 年易字第883 號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3 年10月21日補辦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係以自己之生日設定為密碼,則於被告所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以其母親之生日作為密碼;另則係以其個人之生日作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衡情豈會有被告所辯之無法記憶、混淆之情形。況被告若認自己之記憶力不佳,僅係擔心密碼忘記、混淆,以其先前即經常使用系爭郵局金融卡之情形下,被告僅要就補辦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之密碼予以註記於紙上即可,又豈有就經常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尚書寫於紙上之必要。甚者,被告既自認其記憶力不佳,為能順利記得密碼,其亦大可就前開2 張金融卡設定同一組密碼即可,被告所辯,已然悖於情理。甚者,被告前揭雖另辯稱,其於103 年10月22日即有向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前開2 張金融卡,而被告所陳其有掛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乙節,雖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9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其上所載「103 年10月22日向本行24小時服務專線辦理提款卡掛失作業無補發」之情係屬相符(見104 年易字第883 號卷第23頁),然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其於103 年10月21日晚上即有發現金融卡找不到了,而於103 年10月22日其更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之來電,告知其金融卡遭人盜用乙事,其遂辦理掛失云云。然被告既自陳其係因記憶不佳,遂將金融卡之密碼書寫於紙張之上,而與金融卡放置於同一處,是誠如被告所辯,前開金融卡係為遺失,則被告當知拾獲該金融卡者,因亦知悉該等金融卡之密碼,故係得以使用前開2 張金融卡之情況下,卻遲未辦理掛失,反係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翌日來電告知有人使用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後,始姍姍辦理掛失,其前開所為,實為可議。況被告本件若僅為欲辦理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供己使用,則於該卡遺失而辦理掛失後,被告理應再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補發,以為使用,然參以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嗣後即未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補發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則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特意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其目的為何,更屬有疑。⒋此外,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係陳

稱,其係將前揭2 張金融卡及所書寫之密碼放在1 個小包包中,而其補辦之系爭中國信託之存摺則係放在機車之車廂內,但嗣後該小包包則係遺失了云云。然審酌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既係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及補辦存摺及金融卡,則其自應攜帶其個人之身分證件前往辦理,且徵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所示,可知被告當日尚有攜帶印章前往,惟參諸被告歷次所陳之情,其均僅提及前揭2 張金融卡遺失而已,則被告既稱係裝載上開金融卡之包包遺失,然卻恰恰僅有該金融卡不見,更屬可疑。甚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於103 年10月21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補發事宜時,並未攜帶皮夾,而是帶1 個小包包,且其當日尚有攜帶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語明確。又稽之系爭郵局帳戶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9 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偵字卷第49頁;104 年易字第883 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餘額於103 年6 月21日時僅有82元,直至103 年10月20日時仍僅有82元,且於該段近4 個月之期間內,該帳戶均無任何使用之紀錄,則於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僅有82元,可見系爭郵局帳戶內斯時並無款項可供被告提領抑或匯款;復被告又已近4 個月之期間未曾使用該帳戶,則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前揭事宜時,又有何必要特意攜帶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外出,被告之舉,更係有疑。甚者,被告於本件一再辯稱,其於103年10月21日會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補辦存摺及金融卡事宜係因為其有在使用中國信託之信用卡,經該行行員告知得以將款項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其才前往辦理云云。然觀之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見偵字卷第59頁),可知中國信託銀行早於103 年3 月12日即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則若被告於前開時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之目的係要將刷卡之費用存入該帳戶內而直接扣繳信用卡刷卡之費用,被告又豈會於中國信託銀行發卡業已7 個多月之久,始才前往辦理;復且,被告既稱其前開舉止之目的係要將款項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用以繳扣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費用,則依被告所陳之情,自係指其係有在正常繳納信用卡之刷卡費用,否則其有何特意大費周章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然據上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所示,可見被告所持用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旋於104 年2 月即因卡費之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益徵被告所陳其係為了將信用卡之費用存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始前往辦理,顯係虛詞,不足採信。

⒌是以,被告辯稱其會申請補辦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

係因其有在使用中國信託之信用卡,為了將卡費之款項直揭存入前開帳戶內以為扣款,遂於補辦存摺時一併辦理云云。然被告早於103 年3 月12日即經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卻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前往辦理,不久更因信用卡卡費未繳而遭停卡,已見被告所言不實。再者,被告雖以因記憶力不佳,遂將前揭2 張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云云,惟被告既自陳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其母親之生日,加以被告於

103 年1 月至6 月間係有經常使用該張金融卡,其豈會就密碼無法記憶;甚被告亦稱,補辦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係其生日,被告又豈會無法記憶。再者,被告申設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餘額自103 年6 月21日起僅餘82元,且至同年10月20日止,帳戶內之款項亦無任何之變動,復長達約

4 個月之期間被告均未曾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則被告有何特意將該張金融卡一同攜帶外出。此外,被告雖辯稱其金融卡於103 年10月21日遺失當天,其已找不到該2 張金融卡,然其竟未盡快辦理掛失,反係於103 年10月22日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告知金融卡遭人使用,始才辦理掛失,復於該次辦理金融卡掛失後,即未再申請補發,被告所為,多有疑義。又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6 分許仍在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帳戶印鑑之變更,然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竟於僅約2 、3 個小時之後,即遭詐騙集團持之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又詐騙集團最重要之目的即為取得詐取之款項,若被告之金融卡確為遺失,則詐欺集團於不知該等帳戶金融卡係否業遭掛失、於多久之期間內將遭掛失之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又豈會遽而使用上揭2 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工具。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⒍而本件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甫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補發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且於該日下午3 時6 分許尚在該行辦理,前開詐騙集團竟於同日晚上6 時許即得使用該等帳戶及金融卡,苟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詐騙集團豈會獲知該2 張金融卡之密碼,甚旋即放心使用該2 張金融卡作為詐騙之工具,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即堪認定。又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許仍在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補發,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則假冒佯以為「JOYCE -SHOP」網購平台及郵局之人員詐騙證人林慧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將前揭帳戶之2 張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時間,自係

103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至5 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再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且先前即曾在資源回收廠任職之情,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正面;104 年易字第883 號卷第38頁正面),可徵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則被告理應就於現今任何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使用之之情形下,竟不使用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反係向他人拿取帳戶使用之舉,顯然可疑;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電視上確有很多詐騙之宣導等語明確(見104 年易字第883 號卷第39頁背面),益見被告就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會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有所認識,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足認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然竟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恣意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該名成年人士所屬之不法詐騙集團份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慧雅、黃泓名、吳雅雯及賴紀勝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提供前揭系爭郵局、系爭中國信託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被害人林慧雅、黃泓名、吳雅雯及賴紀勝等4 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林慧雅、黃泓名、賴紀勝及被害人吳雅雯等4 人之損失,亦未獲取渠等之原諒,兼衡被告前未有何刑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4 年易字第883 號卷第5 頁),其素行尚佳;另衡酌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字卷第4 頁正面)、犯罪之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