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802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津儀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9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津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津儀明知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秝碩公司已營運困難,而其自身亦陷入經濟困境,倘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無足夠之還款能力亦無還款之意願,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9年1 月起於每月初將新臺幣(下同)5 至10萬元(99年11月以前每月存入款項為5至6 萬元;99年11月以後則每月存入8 至10萬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上開現金存款註記為「薪資」,嗣再於存款後數日內將上開款項提領,以此方式營造其具有高額、穩定薪資之假象。旋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申辦貸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廖津儀持上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影本充作收入證明,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申辦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另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詐術行為欄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詐術行為欄所示之年收入此不實資訊,使附表一編號1 至3 申辦貸款銀行欄所示銀行之審核貸款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廖津儀具有高額、穩定之薪資收入,遂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銀行核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貸放於廖津儀。嗣廖津儀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還款,經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清查廖津儀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發現其實際所得與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摺內之交易明細資料不符,始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津儀固坦承有每月以現金存款方式存款入其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內,另亦坦承有以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用作薪資證明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申辦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於取得信用貸款後未依約逐期返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其辯稱:伊100 年間任職於秝碩公司,秝碩公司是伊與張雲程共同出資成立,伊出資80萬元另張雲程出資20萬元,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因為伊在做生意時怕會被客人殺價,張雲程另外有在上班,沒辦法實際經營,所以張雲程擔任名義負責人。伊向銀行信用貸款的目的是伊當時有經營名為「彼醍雅柏」的餐廳,貸款時伊準備要在板橋家樂福開設分店,但因資金不足,所以才要去貸款。在經營「彼醍雅柏」餐廳之前,秝碩公司是在從事電子零件的買賣,由國外客戶提出需求,伊就在國內、外尋找廠商下單,然後再直接出貨給國外的公司。伊當時有告訴張雲程因為伊有在秝碩公司工作,所以要算一份薪水給伊。伊每月把款項匯入伊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的帳戶內並標註為薪資,但伊從99年開始就這麼做,伊沒有詐欺的故意,伊也不是循環存入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20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0 年間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確實有經營秝碩公司並將獲利存入其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故被告並非虛列收入向銀行貸款。而被告以專案經理名義貸款係因秝碩公司當時係由張雲程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無法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貸款,因銀行不會放款給實際負責人,故被告行為並無不當。又被告申貸時銀行並未要求出示所得資料清單,僅要求提供前幾個月的收入資料,而被告確實有此收入經銀行審慎評估後方提供貸款,故不得以被告此逕認被告無資力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係秝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99年間起即於每月初自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5 至10萬元不等之現金(99年11月以前每月存入款項為5 至6 萬元;99年11月以後則每月存入8 至10萬元)存入其於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嗣再以該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向附表一編號1 至3申辦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且於附表一編號

1 至3 詐術行為欄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詐術行為欄所示之年收入此資訊,而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銀行核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未依約還款等情,業經證人傅少杰、賴煜盛、陳威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偵字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7頁),核與證人李書璇、吳麗香、黃雅婕及張雲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字卷一第93至96頁、第115 至118 頁、第12

1 至123 頁、第138 至143 頁),復有被告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擔保本票(見他字卷第41至46頁)、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47至53頁)、被告之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字卷第54頁)、被告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5頁)、秝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字卷第57至64頁)、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68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72至85頁、第98至115 頁)、第一銀行平鎮分行103 年2 月25日一平鎮字第23號函(見偵字卷第137 至138 頁)、萬泰銀行103 年2 月25日泰客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薪資證明資料(見偵字卷第139 至153 頁)、秝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字卷第168 至180 頁)、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103 年4 月9 日國世北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消費貸款申請書及薪資證明資料(見偵續字卷一第18至26頁)、被告各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見偵續字卷一第32至77頁、第81至83頁)、秝碩公司與客戶交易之訂單及採購單(見偵續字卷二第21至3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5 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秝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堪信上情無訛。

㈡、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 至3 申辦貸款銀行欄所示銀行之核貸人員誤信其每月具有穩定之薪資,因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銀行核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貸放予被告此節:

⒈被告於99年1 月起即於每月1 日至10日間自行以現金存款方

式將5 至10萬元不等之款項(99年11月以前每月存入款項為

5 至6 萬元;99年11月以後則每月存入8 至10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平鎮分行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自99年開始就有將現金存入銀行,並請銀行行員將該現金標註為薪資收入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中每月存入的款項是由伊所匯入,伊有請銀行小姐標註為薪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面),復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偵字卷第72至85頁、第98至115 頁),另經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確認後發現被告上開款項之存入均係以現金存款方式為之,此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103 年2 月25日一平鎮字第23號函為證(見偵字卷第137 至138 頁),由此足徵被告自99年1 月起確有每月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將該款項標註為薪資之情應足以認定。

⒉又被告所存入之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之薪資此節,業據被告於

103 年2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100 年1 月至12月伊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中之大筆款項匯入並非薪資,伊是跑單幫幫客戶代購物品,伊自99年間起就有在幫客戶代購貨品,並請銀行將客戶匯入的貨款及傭金標註為薪資,這些都不是薪資。伊承認確實有提供不實資料給銀行,但伊不知道後果這麼嚴重等語(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該款項並非薪資。雖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在偵查中會這樣說是因為伊不知道自己出的是什麼庭,伊很害怕所以為不實陳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然質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雖自99年1 月起於每月月初(多於1 日至10日之間)以現金款項將款項存入其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惟被告所存入之款項均於當日或數日內即提領一空,而提領之方式多係大額提領之情形,倘上開被告所存入款項係被告之薪資及紅利,則被告焉有必要於存入後又於同日或數日內又將之提領一空之理?被告如此異常之領取薪資方式與支出情形實與一般薪資領取、使用之方式有所差異,實已足使人懷疑其係利用現金存款之方式製造不實之薪轉資料。又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於有辯護人陪同之情形下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仍自承:伊當時是在秝碩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經營國外業務開發,伊是跑單幫,按件計酬,伊的收入來源都是客戶給伊的傭金,每月收入不是固定等語(見偵字卷第156 頁),而被告在有辯護人陪同充分行使辯護權之情形下,仍自承其收入來源都是客戶給伊的傭金,由此更顯被告並無領取秝碩公司之薪資,其收入來源係代國外客戶購買貨品所得之傭金等情應堪可信。

⒊另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秝碩公司於99年1 月至100 年12

月間公司均處於營運不善、資金短缺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秝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字卷第16

8 至180 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秝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81頁)附卷可參。觀諸上開資料,秝碩公司於此段期間內進項金額均高於銷項金額甚多,甚且進項金額經常高於銷項金額一倍以上,顯見秝碩公司之金流應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態,則秝碩公司焉有可能負擔被告每月8 至10萬元之薪資?尤有甚者秝碩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中,其薪資支出竟為0 元,倘被告確有每月向秝碩公司領取薪資,則該薪資可充作秝碩公司之進項成本以抵銷銷項金額,並以此減少營業稅之繳納,被告焉有於申報時竟忽略不報之理?質以被告之領取薪資及提領狀況與常情有異,另衡以被告先前亦自承此款項並非薪資,復矧引以被告所經營之秝碩公司經濟狀況實無從許可被告每月領取高達8 至10萬元之薪資,是被告所存入其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款項自非其領取秝碩公司之薪資,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其自秝碩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紅利等語自不足採信。被告刻意製作不實之薪轉紀錄,又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詐術行為欄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 至3詐術行為欄所示之年收入此不實資訊,以圖於信用貸款審核時使審核人員誤信其具有穩定之薪資收入因而核貸,此行為自屬詐術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秝碩公司於100 年間扣除伊的薪資、成本外,

每月盈餘均有數萬元至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惟被告於偵查中證稱:秝碩公司於伊在100 年間向銀行貸款時有在營運,但沒有業績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由此足見被告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依上開稅務資料顯示秝碩公司於100 年間之營運情形並非良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而證人張雲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秝碩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秝碩公司是由伊與被告各出一半資金所成立,秝碩公司扣除被告薪資後每月獲利大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當時營運狀況非常良好。後來因為被告說要轉投資做餐廳,伊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且伊覺得伊沒有貢獻,所以就要結束秝碩公司的營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惟證人張雲程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每月獲利大約都是幾萬元,只有大概只有3 個月盈餘有到10幾萬元,但這些收入都是伊與被告平分,所以伊與被告的個人所得分別是秝碩公司營運收入的一半等語(見偵續字卷一第140 頁),互核證人張雲程之上開證述,其於偵查中所述秝碩公司之盈餘與其審理中之證述互不相符,又證人張雲程於偵查中並未提及秝碩公司盈餘須扣除被告薪資此節,甚且證人張雲程於審理中證稱秝碩公司結束營運係因被告想要轉投資做餐廳,惟被告卻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 、2 月起伊跑單幫生意停滯沒做約半年,伊要全心經營餐廳,到100 年9 月因為張雲程另有任職於其他公司,張雲程擔心若他擔任秝碩負責人恐涉及課稅的問題,所以才請伊更換負責人,伊才請傅少杰擔任登記負責人,但他們都是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

164 至165 頁),由此可見證人張雲程就卸下秝碩公司負責人之原因亦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證人張雲程於被告開始經營餐廳後仍有擔任秝碩公司之負責人,此有POS 租賃契約書、機器承租契約及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為證(見偵續字卷二第53至58 頁) ,故證人張雲程於審理中所述其係因被告想要轉投資餐廳而其時間上無法配合,故結束秝碩公司營運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質以證人張雲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又與被告所為陳述不符,更與客觀卷證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已大有疑問,自不得用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雖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證人即大眾銀

行信用貸款審核人員李書璇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是由伊進行審核,審核的標準是以客戶是否有穩定收入來源、客戶工作的穩定性、客戶的職業屬性與收入是否合理等,以此標準確認客戶有無還款的收入來源。本案客戶有提供薪資轉帳的存摺以證明其有穩定的薪資來源,同時伊也有比對客戶的收入來源轉入存摺的相對日以確認被告有任職的事實。而銀行會區別是受僱者或經營者,如果是老闆提供薪轉證明銀行是不會認列的,銀行會另請其提供所得資料清單或401 報稅資料作為審核資料,如果客戶提供無收入的所得資料清單,銀行不會核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又證人即萬泰銀行審核授信人員吳麗香於審理中證稱:銀行一般審核放貸需要客戶提供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財力證明有很多種,例如扣繳憑單、所得清單、薪資轉帳存摺,這些可擇一提供即可,銀行收到後就會透過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被告與其他銀行的往來狀況,如果往來正常銀行就會做在職及在宅的照會。銀行會透過撥打客戶所留住家電話確認客戶是否有住該處;另透過電信局黃頁查詢確認是否有該公司,再打電話去確認該客戶是否有在該公司任職及其職位。本案當時被告有提供薪轉證明,且當時聯合徵信中心的資料都正常,所以有通過銀行的評分標準。如果客戶提供的是傭金收入而非正職工作的薪資來源,銀行一般來說是不會承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反面)。另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擔保授信人員黃雅婕於審理中證稱:一般來說如果客戶有收入但不是固定收入也不是薪資收入的情形,銀行會看工作的性質,並請客戶提供扣繳憑單或所得清單來進行評估,而幫人跑單幫代購貨品這樣工作的性質,在伊所屬銀行職業評分都很低,核貸機會並不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可知,在公司經營者申請信用貸款之情形,其薪轉資料並非銀行審核是否核貸之依據,而仍需提供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報表)作為審核依據,而質以被告100 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記載,被告僅有來自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給付總額3,500 元,另秝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自99年至100 年均呈虧損狀態,自無可能獲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申辦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銀行核准信用貸款,被告刻意迴避以此等資料申貸,並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紀錄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以致核貸,則被告此番所為焉能謂非施用詐術?是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此節:查被告所經營之秝碩公司自99年起已因經營不善而持續虧損並陷入營運困境,另其於申辦貸款之100 年7 至8 月間秝碩公司之報稅資料之進項金額顯超出銷項金額,此均有秝碩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字卷第168 至180 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4 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秝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81頁)在卷可查。而經偵查檢察官調閱被告於各銀行開戶資料後,向各銀行調閱被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申貸時(即100 年7 至8 月時)之各銀行存款資料,除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內有存款8 至15萬元,另於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有未及10萬元之存款外,其餘帳戶餘額均為萬元以下,此有被告於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偵續字卷一第38至88頁),是由此可知被告於貸款當下經濟能力不佳,且秝碩公司之營運狀態亦不理想,被告並無力清償所貸之款項竟仍執意偽造上開薪資轉帳資料而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申辦貸款銀行欄所示之銀行申貸,其主觀上是否能謂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已非無疑。又被告向大眾銀行所貸之45萬元,於100 年8 月18日獲得撥款後,旋於同年月24日提領完畢,然被告僅於同年11月3 日及12月1 日償還2 期分期付款共1萬7,628 元(於100 年11月3 日還款8,684 元,另於同年12月1 日還款8,944 元);另被告向萬泰銀行所貸60萬元,於

100 年7 月20日獲得撥款至其第一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後,旋於同年8 月15日提領完畢,然被告僅自同年8 月起按月繳納4 期分期付款共2 萬1,637 元(於100 年8 月23日還款5,352 元,於同年9 月29日還款5,388 元,於同年11月9 日還款5,437 元,於同年12月5 日還款5,460 元);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貸之20萬元,於100 年7 月20日獲得撥款至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後,於同年8 月5 日提領完畢,然被告僅償還4 期分期付款共2 萬1,510 元,此均有各該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偵續字卷一第71頁、第86頁、第125 頁),被告自銀行貸得共125 萬元之款項,所償還者竟未及十分之一,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清償其貸款之意願及能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偽造薪資轉帳證明,向銀行信用貸款,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3 次詐欺取財罪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偽製薪轉資料,虛構自身還款能力向銀行貸款,非但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3 申辦貸款銀行欄所示銀行之財產損害,更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與銀行間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素行、所造成經濟上損害及侵害法益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

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之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故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分別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請貸款之銀行│申辦貸款時間│ 犯罪行為 │申請貸 │銀行核貸金額 ││ │ │ │ │款金額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100 年7 月6 │1.記載其擔任秝碩公│70萬元。│20萬元。 ││ │行北中壢分行 │日 │ 司經理一職、年所│ │(實際匯入被告││ │ │ │ 得127萬元等不實 │ │國泰世華商業銀││ │ │ │ 資料於「國泰世華│ │行北中壢分行帳││ │ │ │ 銀行消費貸款申請│ │號000000000000││ │ │ │ 書」上。 │ │號帳戶之金額為││ │ │ │2.提供其所有之第一│ │20萬元) ││ │ │ │ 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存摺影本,記載│ │ ││ │ │ │ 不實之薪資收入如│ │ ││ │ │ │ 下: │ │ ││ │ │ │⑴100 年5 月5 日薪│ │ ││ │ │ │ 資8 萬9,800 元。│ │ ││ │ │ │⑵100 年6 月3 日薪│ │ ││ │ │ │ 資9 萬200 元。 │ │ ││ │ │ │⑶100 年7 月5 日薪│ │ ││ │ │ │ 資9 萬3,000 元。│ │ │├──┼───────┼──────┼─────────┼────┼───────┤│ 二 │萬泰商業銀行三│100年7月12日│1.記載其擔任秝碩企│1.個人信│60萬元。 ││ │重分行 │ │ 業經理一職、年所│ 貸100 │(扣除借款金額││ │(址設新北市三│ │ 得126萬元等不實 │ 萬元。│之1.5%之開辦費│○ ○○區○○路○段 │ │ 資料於「萬泰銀行│2.小額循│,實際匯入被告││ │192號) │ │ 信用貸款申請書」│ 環信貸│第一銀行平鎮分││ │ │ │ 上。 │ 50萬元│行帳號00000000││ │ │ │2.提供其所有之第一│ 。 │869 號帳戶之金││ │ │ │ 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額為59萬970 元││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之存摺影本,記│ │ ││ │ │ │ 載不實之薪資收入│ │ ││ │ │ │ 如下: │ │ ││ │ │ │⑴100 年1 月5 日薪│ │ ││ │ │ │ 資8 萬7,900 元。│ │ ││ │ │ │⑵100 年2 月10日薪│ │ ││ │ │ │ 資8 萬3,500 元。│ │ ││ │ │ │⑶100 年3 月4 日薪│ │ ││ │ │ │ 資8 萬9,900 元。│ │ ││ │ │ │⑷100 年4 月1 日薪│ │ ││ │ │ │ 資9 萬5,900 元。│ │ ││ │ │ │⑸100 年5 月5 日薪│ │ ││ │ │ │ 資8 萬9,800 元。│ │ ││ │ │ │⑹100 年6 月3 日薪│ │ ││ │ │ │ 資9 萬200 元。 │ │ ││ │ │ │⑺100 年7 月5 日薪│ │ ││ │ │ │ 資9 萬3,000 元。│ │ │├──┼───────┼──────┼─────────┼────┼───────┤│ 三 │大眾商業銀行 │100年7月2日 │1.記載其擔任秝碩企│116萬元 │45萬元。 ││ │桃竹區個金無擔│ │ 業有限公司專案部│。 │(實際匯入被告││ │業務中心 │ │ 經理一職、月收入│ │大眾商業銀行桃││ │(址設桃園市桃│ │ 6萬5,000元、年收│ │園分行帳號1682│○ ○○區○○路○段 │ │ 入78萬6,000 元等│ │00000000號帳戶││ │32號11樓) │ │ 不實資料於「大眾│ │之金額為45萬元││ │ │ │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 ││ │ │ │ 申請書」上。 │ │ ││ │ │ │2.提供其所有之第一│ │ ││ │ │ │ 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存摺影本,記載│ │ ││ │ │ │ 不實之薪資收入如│ │ ││ │ │ │ 下: │ │ ││ │ │ │⑴100 年6 月3 日薪│ │ ││ │ │ │ 資9 萬200 元。 │ │ ││ │ │ │⑵100 年7 月5 日薪│ │ ││ │ │ │ 資9 萬3,000 元。│ │ ││ │ │ │⑶100 年8 月5 日薪│ │ ││ │ │ │ 資9 萬8,000 元。│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