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南
李碧霞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南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碧霞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榮南、李碧霞係夫妻,簡匯萱、簡○睿(民國00年0 月00日生,93年7 月14日經許榮南認領)係母子,許榮南、李碧霞明知簡○睿前於100 年11月1 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32639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許榮南所有及經營之韓湘樓小吃店【址設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沿用舊制)新興路19號1 樓】之動產,要求許榮南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1 萬2,000 元,惟簡○睿僅受償5 萬3,404 元,不足清償部分,簡○睿復於102年5 月23日以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2597 號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小吃店之動產,嗣同法院之執行人員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韓湘樓小吃店查封店內之圓形桌子7 張、椅子52張、冰箱1 臺、2 樓圓形桌子2 張、
2 樓椅子20張及2 樓雪櫃1 台,詎許榮南、李碧霞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毀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由李碧霞於102 年6 月26日之查封程序結束後,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辦理韓湘樓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於該日下午3 時44分許完成變更登記,而將原本負責人許榮南變更為李碧霞,以處分及隱匿許榮南之相關財產,並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效力。
二、案經簡○睿、簡匯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同意具有證據能力(104 年度審易字第983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29頁;104 年度易字第818 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87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許榮南、李碧霞固均坦承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許,本院執行人員有至韓湘樓小吃店進行查封程序,且被告李碧霞亦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至桃園縣政府辦理完畢韓湘樓小吃店負責人變更之商業登記事宜,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及違反查封效力犯行;被告許榮南辯稱:韓湘樓小吃店是李碧霞所有、經營,我於100 年間與呂供穎簽讓渡書是因為我向呂供穎借錢,而韓湘樓小吃店又是登記我的名字,所以我就假藉負責人名義和呂供穎簽讓渡書,實際上韓湘樓小吃店並不是我的,另外,李碧霞於102 年6 月26日早上就出門,當時我也不知道她是要出去辦理變更登記云云;被告李碧霞則辯稱:韓湘樓小吃店是我的,而且我拿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給友人蔡文成看,蔡文成也建議我去辦理變更負責人,之後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9 點多,我就和蔡文成一起出門去桃園縣政府辦變更登記,當天法院到韓湘樓小吃店查封時我不在場,我當時也不知道查封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之利益辯以:李碧霞本為韓湘樓小吃店之所有權人,惟借名登記予許榮南,事後之變更登記僅係回復其所有權人身分,況李碧霞於102 年6 月26日法院人員到場查封之前,即已前往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查封當時並不在場,主觀上自無違背查封效力或毀損債權之故意,另簡匯萱於102 年6 月26日查封當時係誤認韓湘樓小吃店員工潘莛為李碧霞,又簡匯萱是持其對於許榮南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然韓湘樓小吃店之所有權人為李碧霞,該執行查封程序本有違誤,故李碧霞變更韓湘樓小吃店負責人登記之行為,並不構成違背查封效力或是毀損債權,況此次強制執行程序經拍賣後,已因拍賣無結果而撤銷查封,並將查封物返還,實際上亦無毀損債權之情事,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31日發給簡匯萱之債權憑證,即已記載許榮南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則許榮南既無財產可供執行,自無可能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更不可能構成毀損債權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許榮南與李碧霞係夫妻,告訴代理人簡匯萱、告訴人簡○睿(告訴人簡○睿已於93年7 月14日經被告許榮南認領)係母子。而告訴代理人簡匯萱前於100 年11月1 日,代理告訴人簡○睿依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639 號債權憑證,本於債權人身分聲請對韓湘樓小吃店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以受償被告許榮南應給付之151 萬2,000 元扶養費債務,惟該次強制執行結果,債權人(即告訴人簡○睿)僅受償5 萬3,
404 元,不足清償部分,其等復於102 年5 月23日以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82597 號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韓湘樓小吃店之動產,嗣經本院執行人員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上開小吃店查封圓形桌子7 張、椅子52張、冰箱1 臺、2 樓圓形桌子2 張、2 樓椅子20張及2 樓雪櫃1 台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85頁),核與證人簡匯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9737號卷,下稱偵字第9737號卷,第29至30頁)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639 號債權憑證影本、100 年度司執字第82597 號債權憑證影本、告訴人簡○睿之戶籍謄本(
103 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下稱偵字第5429號卷,第36頁;
100 年度司執字第82957 號卷,下稱司執字第82957 號卷,第4 、60、61頁)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418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簡匯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鄉○○路○○號1 樓的韓湘樓小吃店進行查封,當時許榮南及李碧霞均在場,我姊姊簡美惠及我朋友詹桂美、李麗紋也有到場等語(偵字第9737號卷,第30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許榮南有小孩之後,才漸漸認識李碧霞,之前我有見過李碧霞本人,因為她有去過我跟許榮南開的古厝餐廳吃飯,那時候我們的古厝餐廳剛開幕,許榮南全家都去那邊吃飯,許榮南有跟我說誰是李碧霞,後來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我、鄒貴榮、我朋友李麗紋、詹桂美還有我姐姐簡美惠都有到韓湘樓小吃店去看查封,我們進去時,法院的司法事務官有跟我們一起進去,我們這邊有4 、5 個人,我記得當時李碧霞是穿著韓湘樓的紅色POLO衫,她原本站在櫃台,她看到我們之後就跑進廚房跟許榮南講我們來了,叫許榮南出來講,許榮南就跑出來在那邊咆哮,當時還有4 、5 個女孩子都穿POLO衫,那是他們的制服,制服是紅色的,但是只有李碧霞有戴眼鏡,李碧霞後來走出來後,很安靜的在大廳櫃台那邊,之後我上到2樓進行查封的時候,李碧霞依然待在1 樓跟他們的員工在旁邊的桌子挑菜,我們要走的時候,她還在那邊,員工也在那邊,我們查封完大概是10點40分,因為司法事務官說要給他們做生意,已經11點了,不要打擾他們等語(104 年度易字第818 號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113 至116 頁背面),再依證人簡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榮南跟我妹妹簡匯萱在交往的時候我就認識他,而李碧霞則是因為在好幾年前,李碧霞的小孩子跟簡匯萱的小孩子都在長庚醫院急診碰到,我妹妹簡匯萱就跟我說那個人就是李碧霞,我於102 年6月26日上午10點有跟著簡匯萱到韓湘樓小吃店查封許榮南的財產,當天一起去的人還有我妹妹的朋友李麗紋、詹桂美,我們到場的時候,許榮南、李碧霞都在店裡面,我妹妹簡匯萱有跟我說李碧霞就在裡面,我們都有看到,當時我本來要進去,但是查封的書記官叫我們不要進去那麼多人,叫我們
3 位在門口等,只有簡匯萱進去,後來我也有看到李碧霞跟員工在桌子邊撿菜,李碧霞當天是穿餐廳員工的制服,顏色好像是紅色等語(易字卷二,第109 至112 頁背面),另證人鄒貴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因為是周紫涵律師的助理,所以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10點有陪同簡匯萱到韓湘樓小吃店進行查封,當時我和簡匯萱在小吃店的門口等法院人員,時間大概是上午9 點半之後,那時候小吃店的玻璃門關著,還沒有營業,後來法院執行處人員到了之後,我們就一起到小吃店裡面,印象中一開始我們在櫃台那邊,有表明說我們是要來進行查封,當時許榮南好像還沒有在小吃店的大廳,李碧霞則在櫃檯那邊,印象中李碧霞有穿紅色制服、戴眼鏡,因為我在100 年去查封的時候,有看過李碧霞,所以我可以確認那人是李碧霞,之後許榮南來到櫃台這邊,就由事務官跟他解釋今天要執行的部分,之後就開始進行動產的強制執行等語(104 年度易字第818 號卷三,下稱易字卷三,第75至79頁),審酌證人簡匯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前後一致,且證人簡匯萱、簡美惠及鄒貴榮前揭證述均已具結,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2 人之理,復勾稽證人簡匯萱、簡美惠及鄒貴榮之前揭證述亦大致相符,益徵渠等3 人前揭證詞應屬信而有徵。
3、再者,經本院勘驗102 年6 月26日本院執行人員至韓湘樓小吃店進行查封程序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播放時間01:29至01:36間,確實有拍攝到1 名身著紅色POLO衫、戴眼鏡之短髮女子在查封現場,再於錄影畫面播放時間
35:27至35:38間,亦有1 名戴眼鏡之短髮女子與其他疑似員工之女性倚在櫃檯牆邊,此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易字卷二,第64至72頁),參酌畫面中女子之穿著、外觀,核與證人簡匯萱、簡美惠及鄒貴榮證述當日在韓湘樓小吃店見到被告李碧霞之衣著、裝扮相仿,且經本院當庭提示前揭擷圖予證人簡匯萱、簡美惠觀覽、辨識,其等亦均證述畫面中之女子確是被告李碧霞無訛(易字卷二,第112 頁、第
116 頁背面),是被告李碧霞於102 年6 月26日韓湘樓小吃店遭查封時確實在場,堪以認定。
4、此外,韓湘樓小吃店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許遭查封時,登記負責人仍係被告許榮南,而被告李碧霞卻於102 年6月26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辦理韓湘樓小吃店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辦畢登記,上情均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偵字第5429號卷,第32至34頁;偵字第9737號卷,第31頁;易字卷一,第8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
2 年10月3 日桃商登字第1020028655號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103 年3 月20日府商登字第1030061028號函及附件(偵字第5429號卷,第26至30、74至81頁)可憑,而觀諸被告李碧霞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其中有需被告許榮南簽署及蓋章之「讓渡同意書」,且韓湘樓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本為被告許榮南,倘被告許榮南未同意被告李碧霞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被告李碧霞如何能完成變更登記,又被告李碧霞於法院進行查封時仍在韓湘樓小吃店內,當係知悉韓湘樓小吃店內之動產業遭查封之事,且遭查封後,自不得再行恣意變更韓湘樓小吃店之負責人,以免礙於執行程序之進行,然被告
2 人猶辦理該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實,據此足見,被告2人於102 年6 月26日經法院人員至韓湘樓小吃店進行查封後,共謀決議將韓湘樓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碧霞,並推由被告李碧霞前往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以違背查封效力,並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許榮南辯稱:韓湘樓小吃店是李碧霞所有、經營,實際上韓湘樓小吃店並不是我的,會與呂供穎簽讓渡書,是因為我之前跟他借錢云云,然則:
⑴、稽諸證人簡匯萱於100 年11月3 日對韓湘樓小吃店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許榮南於該次遭強制執行之程序中均未提及韓湘樓小吃店之所有權人實際上係被告李碧霞,且於100 年12月
5 日執行查封時更表明韓湘樓小吃店是其與他人合資所有,此有100 年度司執字第82597 號執行卷宗及查封筆錄(司執字第82597 號卷,第16至17頁)可佐,倘韓湘樓小吃店為被告李碧霞所有,何以被告許榮南於先前之執行程序均未提及,是其辯詞實有起人疑竇之處,又於102 年6 月26日該次查封後,被告2 人雖委請律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被告許榮南於書狀中仍陳稱「按上開大型冰箱DEL 冰箱81.5一台…其係聲請人(指許榮南)經營『韓湘樓小吃』店之必須用品…屬聲請人『職業上』謀生所必須之物」等語(102 年度司執字第37418 號卷一,下稱司執字第37418 號卷一,第64至65頁),顯見被告許榮南實係韓湘樓小吃店之所有權人及經營者,至為明確。嗣被告2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03年2 月25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後,被告李碧霞方於同年3 月25日再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主張韓湘樓小吃店為其所有及經營,僅係登名登記予被告許榮南云云,該案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韓湘樓小吃店所有權人為被告許榮南,而以103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李碧霞)之訴駁回,經原告(即本案被告李碧霞)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上訴駁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全部卷宗核閱無訛,綜觀上情,被告李碧霞於100 年間韓湘樓小吃店遭強制執行時,均未以所有權人身分提出救濟,且於102 年6 月26日該次查封程序後,係先與被告許榮南委請律師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待遭受敗訴之不利結果後,始改辯稱其為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見被告李碧霞係為規避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而編撰其為韓湘樓小吃店所有權人,並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被告李碧霞於警詢時亦自承:是因為怕韓湘樓小吃店又被強制執行才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偵字第5429號卷,第33頁),更見被告李碧霞規避心態,甚為明灼,從而,被告許榮南前開辯詞實屬無稽,委不足信。
⑵、被告許榮南於偵查中雖辯稱:韓湘樓小吃店本來就是我太太
在經營,只是登記在我名下而已,我於100 年間因為向呂供穎借錢,所以將韓湘樓小吃店讓渡給呂供穎,並簽署讓渡書,讓渡之後就是李碧霞跟呂供穎在經營云云(偵字第5429號卷,第34、67頁),並提出讓渡書為證(偵字第5429號卷,第41頁),證人呂供穎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韓湘樓小吃店是李碧霞所有,我之前在韓湘樓小吃店擔任廚師,因為許榮南跟我借錢,我叫他寫借據給我,之後他就寫了1 張讓渡書給我,讓我跟李碧霞去經營韓湘樓小吃店,但我覺得太麻煩,就把讓渡書拿給李碧霞,我並沒有跟李碧霞共同經營韓湘樓小吃店,從頭到尾我沒有要經營韓湘樓小吃店云云(易字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惟對照被告許榮南辯稱10
0 年簽立讓渡書後,韓湘樓小吃店即是由證人呂供穎與被告李碧霞共同經營乙節,顯然核與證人呂供穎前開證詞不符,被告許榮南之辯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而衡諸常情,被告許榮南若係因需錢孔急向證人呂供穎借款,其不應證人呂供穎之請求簽立借據,待日後清償債務,卻反而書立讓渡書,直接將韓湘樓小吃店讓與證人呂供穎,此舉著實令人費解。況依證人呂供穎前揭證述,其自身既無共同經營韓湘樓小吃店之意願,然雙方卻又簽立讓渡書作為擔保,更見其不合情理之處。再者,倘該讓渡書係為擔保債權,然觀諸讓渡書之內容卻全無關於借款日期、金額、償還日期等關於借貸條件之記載,顯然亦與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相悖,是被告許榮南簽立讓渡書予證人呂供穎之實際用意,顯非係基於2 人間之債務關係。此外,若證人呂供穎認定韓湘樓小吃店為被告李碧霞所有,被告許榮南當無所有權可言,然證人呂供穎卻與毫無權利之被告許榮南簽立韓湘樓小吃店之讓渡書,此舉對於自身之債權更無保證效力可言,證人呂供穎所證亦多有悖於常情之處,無從據為被告許榮南、李碧霞有利之認定。
2、被告李碧霞雖辯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已認定韓湘樓小吃店是我的,我於102 年6 月26日上午9 點多就和蔡文成一起出去辦變更登記,根本不知道當天查封的事情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簡○睿、告訴代理人簡匯萱於101 年間對被告許榮南
、李碧霞提起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3月27日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90號判決告訴人簡匯萱(即該案之原告)勝訴,並命被告許榮南、李碧霞(即該案之被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被告許榮南、李碧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20日以101 年度家上字134 號判決駁回,嗣全案雖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將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134 號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告訴人簡○睿之聲請,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易字卷一,第64至67頁)可考,細繹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將原判決廢棄之原因,係認:「……惟按民法第1011條條文,業經101 年12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31 號總統令刪除,另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3 規定,並於同日公布。上開第6 條之3 明定:本法101 年12月7 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旨,足徵債務人夫妻財產制未判決確定時,即應適用新法。查相對人(即告訴人簡○睿)對再抗告人(即被告許榮南、李碧霞)為本件之請求,依上說明,即已失其法律上依據。原法院未遑注意家事事件法已於101 年6 月1 日施行,亦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為裁判即有適用前開規定之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諸原法院確定之事實,依據新法之規定,自為裁定,併將第一、二審判決均予廢棄,改為諭知駁回相對人在桃園地院之聲請,以資適法。」(易字卷一,第67頁及背面),是最高法院前揭裁定將原判決廢棄之原因,乃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 規定,業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依該條文規定,此類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得再適用舊法條文,而告訴人簡○睿、告訴代理人簡匯萱先前依據民法第1011條作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也因該條文已於101 年12月26日刪除,不得再予援用,原審未加注意仍適用已刪除之舊法,自有違誤,故將原判決廢棄,然並未就被告許榮南、李碧霞2 人間之各自財產權歸屬為實體認定,故被告李碧霞徒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主文所示廢棄原審判決之結果,即逕認該裁定已說明韓湘樓小吃店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⑵、證人蔡文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碧霞把最高法院的裁定
拿給我看,我看完之後就跟她說房屋現在變成妳的,而且許榮南沒有財產,妳要用這個機會把所有的營業執照及財產都歸還自己,我就跟我太太、李碧霞於102 年6 月26日早上9點去辦理變更登記,我到韓湘樓小吃店載李碧霞時,韓湘樓小吃店尚未營業云云(易字卷三,第29至31頁),被告李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之前因為不懂法律,後來蔡文成知道我的情形,我拿最高法院的裁定給他看,他就建議我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我們就約定102 年6 月26日早上他來載我去辦理變更登記云云(易字卷一,第84頁背面),證人蔡文成及被告李碧霞雖均稱於102 年6 月26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小吃店負責人登記之緣由,係因被告李碧霞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交予蔡文成閱覽,而經蔡文成告知依該裁定內容已認定韓湘樓小吃店為被告李碧霞所有,故相約前往辦理登記,惟探究上開裁定內容並未實質認定韓湘樓小吃店之所有權歸屬,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李碧霞就前開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已委請具有法律專門知識之律師協助,當不可能不知悉該裁定內容並未就韓湘樓小吃店之實體權利歸屬加以認定,是被告李碧霞自無可能又因事後聽信證人蔡文成之說詞,即逕予改認韓湘樓小吃店為其所有,而再與證人蔡文成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是被告李碧霞所持前往辦理變更登記動機之說詞,顯有昧於常情之處,前開辯詞,自難憑採。又證人蔡文成雖證稱被告李碧霞係於法院人員前往韓湘樓小吃店進行查封之前,即已動身前往桃園縣政府辦理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惟證人蔡文成證述情節,顯然與證人簡匯萱、簡美惠及鄒貴榮於本院證述被告李碧霞於查封時確實在場不符,衡以證人蔡文成前開證述偕同告李碧霞前往辦理變更登記動機之證詞,已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之處,則其證述於102 年6 月26日早上9 時至韓湘樓小吃店搭載被告李碧霞乙節,誠難採信,況證人蔡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我看李碧霞很可憐,許榮南在外亂搞,所以我幫她到縣政府辦理韓湘樓小吃店營業執照之過戶等語(易字卷三,第29至30頁),是證人蔡文成對於被告李碧霞之處境既然至為同情,非無可能出於協助被告李碧霞之動機而故為迴護之詞,是證人蔡文成之證詞自無足作為有利被告李碧霞之認定。
3、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之利益辯以:李碧霞本為韓湘樓小吃店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許榮南,該執行查封程序實有違誤,又此次強制執行程序經拍賣後,已因拍賣無結果而撤銷查封,並將查封物返還,實際上並無違背查封效力或毀損債權之情事發生云云,然則:
⑴、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
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要與違背執行法院所查封而尚未拍定,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韓湘樓小吃店為被告許榮南所有,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而被告2 人明知韓湘樓小吃店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許榮南,卻於法院查封後、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將韓湘樓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李碧霞,該變更登記之行為實屬法律上之處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從事變更登記行為時即已屬違背查封效力,且亦核與刑法第356 條規範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隱匿其財產」要件相符,不論事後該查封是否撤銷均無影響上開2 罪之成立,況本案執行程序係因無人應買,且債務人不願承受而終結執行程序,並非因執行程序之瑕疵而遭撤銷,此有拍賣動產筆錄(102 年度司執字第37418 號卷二,下稱司執字第37418 號卷二,第104 頁)可憑,是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4、辯護人雖另辯以:李碧霞於102 年6 月26日法院人員前來查封當時並不在場,另簡匯萱於102 年6 月26日查封當時見到之人是韓湘樓小吃店員工潘莛,並非李碧霞云云,惟查:證人潘莛固於偵查中證稱:查封當天李碧霞不在店內云云(偵字第9737號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6 月26日本院執行人員至韓湘樓小吃店進行查封程序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播放時間01:29至01:36)中該名身著紅色POLO衫、戴眼鏡之短髮女子是我云云(易字卷三,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然於本次審理期日傳喚證人潘莛到庭作證之前,被告2 人即先以書狀附上證人潘莛之生活照片,用以證明當日之現場錄影畫面中攝得女子即為證人潘莛,此有刑事言詞辯論書狀所附之照片(易字卷,第72頁)可佐,經本院當庭詢問證人潘莛於今日庭期前是否有與被告李碧霞聯絡及為何被告李碧霞有其在家中拍攝之生活照,證人潘莛則答稱:我不清楚,我是用LINE軟體將照片傳給李碧霞云云(易字卷三,第80頁),嗣再經本院詢以是否能提供當時傳送照片予被告李碧霞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潘莛則答稱:都沒有聊天內容,且不願意將兩人之LINE來往紀錄交予法院觀覽云云(易字卷三,第81頁及背面),衡酌證人潘莛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其傳送予被告李碧霞照片之LINE往來紀錄並無聊天內容,卻又不願意交予法院當庭覈實,則是否係因在其與被告李碧霞之LINE來往紀錄錄中,即有雙方預先討論、商議到庭後如何應答之對話,故而拒絕當庭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顯有疑慮,復觀諸證人潘莛前為被告許榮南、李碧霞之員工,彼此間本即存有交好之情誼,證人潘莛實有為迴護被告2 人,而故為有利於被告2 人證述之動機,是證人潘莛證詞之憑信性既有上開瑕疵,自難採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
5、辯護人雖又辯以:依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發給簡匯萱之債權憑證之記載,許榮南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自無可能有毀壞債權之情形云云,然則:辯護人所持上開債權憑證之記載僅足表彰債權人就該次執行程序之結果,並非證明債務人即一直處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且債權人本得於該次執行無結果之後,再持該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直至其債權獲得清償為止,是辯護人以100 年5 月31日債權憑證上之記載而逕予推論被告許榮南於102 年6 月26日時亦無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不構成毀損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稽,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榮南、李碧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被告2 人間就前揭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碧霞雖非債務人,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共同被告許榮南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本案意圖毀損債權而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自應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榮南、李碧霞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僅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容有未恰,惟因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所犯罪名,對其等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危害(易字卷二,第108 頁背面),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李碧霞於本案中並非債務人,而係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許榮南共同為毀損債權犯行,仍論以共同正犯,然斟酌被告李碧霞與被告許榮南為夫妻關係,本有至親情誼,又係因被告許榮南與告訴人簡○睿之債務關係,始共同與被告許榮南為本案犯行,爰依本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為脫免韓湘樓小吃店之財產遭人強制執行,竟於法院查封後將韓湘樓小吃店所有權人辦理變更登記,以達處分、隱匿財產,更違背查封效力,嚴重漠視法律,損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