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朋輝
林啓智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
720 號、104 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朋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啓智無罪。
事 實
一、緣陳鈴羲(現改名為張馨蔓,下稱陳鈴羲)前於民國102 年
7 月28日與林啓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林啓智出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號冠世界社區13號5 樓之房屋予陳鈴羲,租期自102 年8 月1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並由陳鈴羲於訂約時另付押金21,000元,嗣因陳鈴羲時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雙方遂於103 年6 月1 日協議由林啓智將陳鈴羲前所給付之押金於扣除103 年5 月份租金後所餘之10,500元退還陳鈴羲,陳鈴羲則需於103 年6 月15日搬離前址租屋處。後因陳鈴羲未依約如期搬遷,林啟智即於103年6 月16日上午7 時許至前址租屋處要求陳鈴羲搬遷,待陳鈴羲表示尚須2 至3 小時以供整理搬遷物品後,林啓智即先至該社區1 樓大廳等候陳鈴羲搬遷及歸還房屋鑰匙,林啓智並在該社區1 樓大廳櫃檯處將陳鈴羲積欠租金而未按期搬遷之情告知時任冠世界社區代班警衛之張金昌,適有同社區住戶劉朋輝行經該處聞悉林啓智與陳鈴羲間之租屋糾紛,劉朋輝遂主動表示可代林啓智向承租人索討房屋鑰匙解決其等糾紛並經林啓智應允;待陳鈴羲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至該社區1 樓大廳處向林啓智表示仍須時間整理屋內物品而拒絕返還房屋鑰匙,進而與林啓智有所爭執之際,林啓智即指向陳鈴羲使在場之劉朋輝知悉陳鈴羲即為該名與之具租屋糾紛者,劉朋輝旋出言要求陳鈴羲返還租屋鑰匙予林啓智,惟遭陳鈴羲所拒,劉朋輝明知林啓智並無唆使或要求其以強暴、脅迫手段向陳鈴羲索討房屋鑰匙,竟基於以強暴及脅迫方式強行取走前開屬陳鈴羲管理使用之房屋鑰匙,以欲妨害陳鈴羲管理使用該鑰匙權能之犯意,而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至9時28分許間,先後各以向陳鈴羲恫稱「妳鑰匙要不要交出來,鑰匙不要交出來是嗎,我叫外面年輕人把妳拖走」此等加害他人身體及行動自由之脅迫言語,以及以右手猛力推陳鈴羲肩膀之強暴舉止,迫使陳鈴羲交出房屋鑰匙,惟陳鈴羲仍拒絕交出鑰匙,劉朋輝復於同日上午9 時33分許基於傷害陳鈴羲身體之犯意,以其右手揮拳毆打陳鈴羲之頭部,並再承前開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出手強取陳鈴羲握於手中之房屋鑰匙惟未得手,嗣再將陳鈴羲推倒在地並抓其頭髮拉扯施力以使陳鈴羲之頭部撞擊地面3 至4 下,致陳鈴羲因此受有臉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嗣因該社區管委會秘書長湯燕玲於1 樓辦公室內聽聞陳鈴羲呼聲求救前來查看並出言制止,劉朋輝方未續行施暴。後因陳鈴羲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鈴羲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劉朋輝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鈴羲及被告林啓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供述,對被告劉朋輝而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劉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0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鈴羲於偵訊中就本案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固未令其具結,惟檢察官既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顯係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該次偵訊中有受違法訊問等致其陳述內容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見偵字2172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劉朋輝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告訴人陳鈴羲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依上揭說明,告訴人陳鈴羲於偵訊中所為之指訴,雖未經具結,仍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劉朋輝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朋輝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索討房屋鑰匙,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幫林啓智與陳鈴羲雙方協調,才請陳鈴羲交出鑰匙,且我並無毆打、恐嚇或強制陳鈴羲云云。經查,告訴人前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向被告林啓智承租位於如事實欄所載地址之社區房屋,雙方並簽定如事實欄所載租期、租金及押金等內容之租賃契約,嗣因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雙方協議由被告林啓智將扣除租金後之押金10,500元退還告訴人,告訴人則需於
103 年6 月15日搬離上址租屋處,惟因告訴人屆期仍未搬遷,被告林啓智即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7 時許至上址租屋處要求告訴人搬遷,經告訴人表示尚須2 至3 小時整理屋內物品後,被告林啓智即先至1 樓大廳櫃檯處等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又被告林啓智於1 樓大廳櫃檯等候告訴人時,有將告訴人積欠租金且未按期搬遷之情告知上開社區代班警衛張金昌,適被告劉朋輝行經櫃檯聽聞被告林啓智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被告劉朋輝遂主動表示可代被告林啓智向告訴人索討房屋鑰匙以解決其等租屋糾紛並經被告林啓智應允,嗣待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至上址社區1 樓大廳處向被告林啓智表示仍須時間整理屋內物品而拒絕返還房屋鑰匙,從而與被告林啓智有所爭執並經被告林啓智以手指向告訴人使被告劉朋輝知悉告訴人即為該名與之具租屋糾紛者後,被告劉朋輝即出言要求告訴人交出房屋鑰匙等情,亦據被告劉朋輝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向被告林啓智承租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房屋並定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租賃契約,嗣因遲延繳租而與林啓智協議於103 年6 月15日搬遷,惟因不及整理行李致未按期搬遷,並於被告林啓智於103 年6月16日前來索取房屋鑰匙之際,以尚須時間整理為由拒絕返還鑰匙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54頁),以及被告林啓智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與告訴人間定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租賃契約,嗣因告訴人遲延繳租而經雙方協議提前解約,惟告訴人未按期搬遷,並在其於103 年6 月16日前往索討房屋鑰匙之際仍拒為返還,且其於103 年6 月16日有將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告知社區管理員(指張金昌)等情所為之供述(見偵字卷第4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林啓智與陳鈴羲於103 年6 月1 日所簽立內容約定由林啓智退還陳鈴羲10,500元、陳鈴羲應於103 年6 月15日前完成搬遷之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大廳於103 年6 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105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29頁及其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討房屋鑰匙之際,並無出言恐嚇、毆打及強制之舉;惟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
103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許,我到大廳告知房東(指被告林啓智)當日就會搬走,請他給我時間整理行李,房東表示房子要租人而對我遲延不高興,…之後有名男子(指被告劉朋輝)靠近出言以時間到了房東要收回房子為由,要我交出鑰匙,我回覆屋內尚有貴重物品未打包無法交出鑰匙,該名男子堅持要我立刻交出鑰匙,我請他給我時間將貴重物品拿走,該男子就對我吼稱「你這就是皮」並以右手揮打我的頭,我喝叱他為何動手,該男子續對我稱:「妳鑰匙要不要交出來、我叫外面年輕人來把妳拖走」等語,我因害怕而一直往後退並喝叱該男子不要再過來,但該男子不理會而持續靠近我,之後並揮拳毆打我頭、頸部數拳,再出手搶我手中鑰匙,因我極力緊握鑰匙,該男子就使力硬搶,此時管委會秘書因聽聞我的哭喊聲而出聲制止該男子並警告若再打人就要報警,該男子才停止毆打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嗣於偵訊中證稱:…該男子(指被告劉朋輝)跟我說「妳鑰匙要不要交出來,鑰匙不交出來是嗎,我叫外面年輕人把妳拖走」,他重複說了好幾次,讓我感到恐懼,他還有揮一拳打我的臉,我有閃但還是有碰到,後來他轉頭對林啓智說不然叫警察、鎖匠來開鎖,接著他趁旁人沒那麼注意時趁機搶我的鑰匙,並把我推倒在地,大力的抓我的頭髮去撞地上3 、4 下,後來是大樓的秘書前來喝止,該男子才住手等語甚明;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指103 年6 月16日)約9 點多我與林啓智約在大樓管理室,林啓智表示希望我將房屋鑰匙還他,不然他就要報警,我跟林啓智說有必要這樣嗎,並請他給我時間整理,因此我拒絕返還鑰匙,後來劉朋輝出現在管理室大廳並與林啓智交談,我隱約聽到劉朋輝對林啓智說那就報警,請警察及鎖匠一起來開鎖,接著劉朋輝就轉身大聲喝叱問我要不要將鑰匙交出來,我就跟劉朋輝表示我有跟林啓智講好再給我2 、3 個小時,而且我不認識你,為何對我大聲講話,劉朋輝就出言恐嚇我說我這種人看起來就是很皮,要不要請外面的年輕人來把我拖走,並一直靠近我,我就一直後退,並向劉朋輝說你可以不要一直靠近我嗎?但劉朋輝還是步步逼近,之後劉朋輝再次問我要不要交出鑰匙,我回他「為什麼要把鑰匙交給你,我不要」,此時劉朋輝就揮拳打到我左側臉太陽穴附近,我就跟劉朋輝說你怎麼可以動手,劉朋輝就說對我這種人不需客氣,並直接動手搶我手上的鑰匙,後來劉朋輝又一直往前,我就一直被逼退,之後劉朋輝一手把我推倒,我因此仰躺地上,當我要起來時,劉朋輝就抓我頭髮進而拉扯我的頭去撞地,直到管理室的女秘書出面制止並表示要報警,劉朋輝才停手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54至55頁)。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就被告劉朋輝於上開時、地於出言要求其將房屋鑰匙交還被告林啓智而遭其所拒後,被告劉朋輝即先後對之有恫稱「妳鑰匙要不要交出來,鑰匙不交出來是嗎,我叫外面年輕人把妳拖走」等語、毆打頭部、出手強取其手中鑰匙及將之推倒在地後,以拉扯頭髮方式致其頭部撞擊地面此等強暴、脅迫之舉,證述前後大致相符而無何明顯矛盾兩歧之處;又被告劉朋輝於103 年6月16日9 時21分許至34分許間在上址社區大廳與告訴人爭執期間,確有以右手推告訴人肩膀,並於告訴人後退之際續與跟進並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去等動作,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社區大廳103 年6 月1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105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29頁及其反面),且被告劉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承認當天有拉陳鈴羲頭髮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則前揭勘驗內容及被告劉朋輝有關當日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供述,亦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有關被告劉朋輝當日有出拳毆其頭部及對之拉扯頭髮之證述,核屬一致,則告訴人前揭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被告劉朋輝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次查,證人即時任上開社區管委會秘書長之湯燕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 年6 月間某日林啓智要跟一位女租客(指陳鈴羲,下稱告訴人)要房租,林啓智請我們通知告訴人到大廳,我們就代為通知,後來林啓智與告訴人好像有爭執,劉朋輝當時也在現場,之後有聽到他們(指告訴人與劉朋輝間)爭執,因這屬他們間的私事,我們工作人員不方便介入,我就進辦公室內而不介入他們的爭執,後來我聽到吵雜聲,有女生在呼救並說類似不要打我、救命之類的話,我就趕緊從辦公室衝去大廳,當時我看到劉朋輝跟告訴人很靠近且劉朋輝有拉扯告訴人,我出來時沒有看到劉朋輝毆打告訴人,但告訴人說劉朋輝打他,地上好像還有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當時是跌坐地上、手交叉放於胸前,狀似自我保護之姿,我記得告訴人的臉上好像有傷,我有當場制止劉朋輝請他不准動手,劉朋輝就沒有再動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觀諸證人湯燕玲前開證述,其於上開時、地於辦公室內聽聞女子呼救「不要打我、救命」之語而前往大廳查看時,見告訴人跌坐在地遭被告劉朋輝拉扯,且告訴人臉部似有受傷及地上似留有告訴人頭髮等情,既與告訴人上開有關當日遭被告劉朋輝以揮拳攻擊頭臉、推倒在地進而拉扯頭髮施暴此等證述中,就該等施暴行為衡諸一般常情極可能肇生傷害結果之受傷部位、倒地姿勢及頭髮因遭人拉扯致有掉落此等客觀結果及情狀,核屬相符,且告訴人有關當日遭被告劉朋輝揮拳攻擊之部位,以及證人湯燕玲有關當日見告訴人臉部似有受傷之證述,亦均核與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至天晟醫院就診而經該院於同日診斷其受有臉部挫傷血腫傷害之受傷部位全然相符,有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
是依前所述,非但可認證人湯燕玲之前揭證述實屬可信,基此更易可佐,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劉朋輝之證述,實屬信而有徵。
四、再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劉朋輝間於本案發生前全然不識,且證人湯燕玲斯時為上開社區管委會秘書長,與被告劉朋輝間並無利害衝突,又依卷內相關事證及被告劉朋輝於本案中所為之供述,亦查無其等與被告劉朋輝間於本案發生前有何恩怨糾紛,基此足認告訴人及證人湯燕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等具結後,其等實無何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各自刻意虛捏編造如上所述不利被告劉朋輝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基此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湯燕玲上開證述,均係本於親身見聞所為,非但可信,更見真實,均堪認無疑。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索討房屋鑰匙之際,確有先後各以向告訴人稱「妳鑰匙要不要交出來,鑰匙不要交出來是嗎,我叫外面年輕人把妳拖走」此等欲加害告訴人身體及行動自由之言語以為恫嚇,以及以右手猛力推告訴人肩膀之強暴舉止,藉以迫使告訴人交出鑰匙,後因告訴人仍予拒絕,被告即先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復出手強取告訴人手中鑰匙而未得手,嗣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抓其頭髮拉扯施力而使告訴人因此撞擊地面3 至4 下,致告訴人因其上開施暴之舉而受有臉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各節,均堪認定;至被告劉朋輝於本院審理中猶空言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並無何毆打、恐嚇及強制之舉云云,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五、又被告劉朋輝雖另辯稱其向告訴人索討房屋鑰匙,係經屋主即被告林啓智之授權所為云云。然查,針對被告林啓智當日如何委請被告劉朋輝代為出面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被告劉朋輝前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是守衛張金昌跟我說屋主(指被告林啓智)被房客(指告訴人)積欠房租不付仍霸佔該屋,看我能否幫屋主房客搬走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剛好要出去,當時當班的張金昌跟我說林啓智跟陳鈴羲好像談不攏,問我能否幫忙喬一下,我就說好並過去,印象中我有先問林啓智是否同意我幫他喬,林啓智好像有點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8頁)。依被告劉朋輝前揭供述,至多可認被告林啓智有同意委其出面代向告訴人協商返還房屋鑰匙之事,被告林啓智並無同意、唆使抑或授權被告劉朋輝得以對告訴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取回鑰匙,至臻明確。被告劉朋輝與告訴人間就上開租屋事宜既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而僅係受託出面與告訴人洽商返還房屋鑰匙及搬遷事宜,被告劉朋輝本應基於理性平和之態度、方式,勸說告訴人履行與被告林啓智間之搬遷協議,縱告訴人拒絕返還房屋鑰匙,然法律既已定有請求返還房屋之正當方法,權利之行使自需透過合法之手段,不得以妨害他人其他權利之方式行之,否則法律所設之救濟途徑將形同具文,是此時僅屬被告林啓智是否本於出租人及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對告訴人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與被告劉朋輝得否因此妨害告訴人持有、管理使用上開房屋鑰匙權能無關,更遑論被告劉朋輝斷無因被告林啓智委其出面協商上開租屋糾紛或告訴人於租期屆滿逾期未依約搬遷抑或告訴人拒絕返還租屋鑰匙,其即取得逕以上開強暴、脅迫甚或傷害手段,以遂行其強取上開房屋鑰匙之權利;又被告斯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依此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強暴、脅迫之舉以欲強取告訴人所持房屋鑰匙時,確具妨害告訴人管理使用上開鑰匙之強制犯意,且被告劉朋輝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揭毆打頭部及施力扯髮以使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行為之時,其亦具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犯意,均堪認定。被告劉朋輝自不得以其經被告林啓智授權出面索討鑰匙為由,謂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是被告劉朋輝前揭辯詞,亦無足採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朋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及罪數:
(一)按強制罪之本質,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其所稱之強暴手段,乃指對人施以有形物理力之行為,而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強取告訴人所持房屋鑰匙以欲妨害告訴人管理使用上開房屋鑰匙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劉朋輝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其當日並無拿到鑰匙(見本院易字卷卷二第
3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房屋鑰匙是我之後交給我當時男友朱晉德,再由朱晉德出面處理歸還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59頁),基此堪認被告劉朋輝當日已著手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管理使用上開鑰匙之舉惟未有得逞而不遂,故其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劉朋輝上開藉上揭言語恫嚇、徒手猛推告訴人肩膀及強取告訴人握於手中鑰匙以欲妨害告訴人基於持有該鑰匙所得行使之使用權能惟不遂之強暴、脅迫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劉朋輝上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以使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強暴行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劉朋輝先後各以上揭言語恫嚇、猛推告訴人肩膀及強取告訴人手中鑰匙等方式,以欲妨害告訴人對該鑰匙使用權能之強制行為,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係侵害告訴人對上開鑰匙使用權能之同一法益,又被告劉朋輝先後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及拉扯告訴人頭髮以使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之傷害行為,亦係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所為,亦係侵害同一屬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上開各強制行為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為接續犯。
(四)復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劉朋輝上開強制未遂犯行部分,雖僅述及被告劉朋輝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部分之事實,並認被告劉朋輝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然起訴書所引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內容,已包含被告劉朋輝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明示拒絕交付上開鑰匙後,仍為取得告訴人所持上開鑰匙,從而對告訴人為徒手猛推告訴人肩膀及強取告訴人握於手中鑰匙之舉,且該等行為及被告劉朋輝出言對告訴人為上揭恫嚇言語之舉,均係被告劉朋輝對告訴人犯上開強制未遂罪之接續行為,業如上述,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取得告訴人所持上開鑰匙以妨害告訴人對該鑰匙之管理使用權能所為徒手猛推告訴人肩膀及強取告訴人握於手中鑰匙此等行為,自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朋輝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所為之上揭恫嚇言語,意在妨害告訴人管理使用上開鑰匙權能而屬被告劉朋輝犯上開強制未遂罪之部分手段,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就被告劉朋輝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部分之舉,當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是起訴書認被告劉朋輝就該部分成立恐嚇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而無礙於被告劉朋輝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朋輝對告訴人實施搶取鑰匙以欲妨害告訴人管理行使該鑰匙權能之強制行為之際,復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劉朋輝就上開傷害犯行及上開業經本院審認屬接續強制犯行之言語恐嚇行為,應各論以傷害罪及恐嚇罪而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而應予更正。
二、加重事由:被告劉朋輝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一)又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上開(一)、(二)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劉朋輝未依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被告林啓智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竟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欲強取告訴人所持上開鑰匙,以欲妨害告訴人管理使用上開鑰匙之權能,復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行為,嗣雖因告訴人極力抵抗而未有取得鑰匙,然其施暴之舉已使告訴人身、心飽嚐侵擾、苦痛及驚懼,是其犯行所生危害實難謂為輕,又被告劉朋輝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個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林啓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智與告訴人間因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租屋糾紛且告訴人未依協議如期搬遷,被告林啟智為取回上開租賃物,竟基於教唆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唆使被告劉朋輝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以取回上開租賃物鑰匙,被告劉朋輝遂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23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你鑰匙要不要交出來,鑰匙不要交出來是嗎? 我叫外面年輕人把你拖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劉朋輝因見告訴人拒不交出鑰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數拳,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啓智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9條、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啓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啓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劉朋輝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朱晉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晉成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古淯暄於警詢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各1 份、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
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啓智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間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租屋糾紛,且其於103 年6 月16日確有至上址社區要求告訴人搬遷並返還房屋鑰匙,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及教唆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我僅有跟警衛說要叫告訴人還鑰匙,後來有一個人經過也要跟告訴人拿鑰匙,該人後來不高興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我不認識該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林啓智前與告訴人間簽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內容之租賃契約,而將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後雙方因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原因而協議告訴人需於103 年6 月15日搬離上址租屋處,惟告訴人未依協議如期搬遷,被告林啟智即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7 時許至上址租屋處要求告訴人搬遷,並在上開社區1 樓大廳櫃檯將告訴人未按期搬遷之情告知警衛張金昌,適因被告劉朋輝行經該處聽聞被告林啓智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被告劉朋輝遂主動表示可代被告林啓智向告訴人索討房屋鑰匙解決其等糾紛;待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至社區1 樓大廳處向被告林啓智表示仍須時間整理屋內物品而拒絕返還房屋鑰匙,進而與被告林啓智爭執之際,被告林啓智即指向告訴人使在場之被告劉朋輝知悉告訴人即為該名與之具租屋糾紛者,嗣被告劉朋輝於出言要求告訴人交出房屋鑰匙遭拒後,其即先後基於以強暴及脅迫方式強行取走屬告訴人管理使用之房屋鑰匙,以妨害告訴人管理使用該鑰匙權能之強制犯意,以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犯意,而對告訴人各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強制及傷害行為,惟被告劉朋輝嗣未有奪得告訴人所持鑰匙等情,業據被告林啓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林啓智斯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林啓智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卷第3 頁調查筆錄之電話號碼欄),且被告劉朋輝斯時係使用以黃晉成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據證人黃晉成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3頁),復有遠傳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林啓智雖辯稱其不認識被告劉朋輝且未有請被告劉朋輝幫其向告訴人取回鑰匙,然被告劉朋輝於103 年6 月16日經張金昌告知被告林啓智與告訴人間現就上開租屋糾紛雙方無法談妥解決,進而詢問其能否出面協調後,被告劉朋輝即在以「那我幫你喬,你是否同意」之語詢問被告林啓智而經被告林啓智點頭後,出面向告訴人索討上開房屋鑰匙此情,既據被告劉朋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8頁),且衡情被告劉朋輝與告訴人間本不相識,倘被告林啓智斯時未同意被告劉朋輝出面代為向告訴人索取房屋鑰匙,亦難想像被告劉朋輝有何逕自挺身出面之必要,故被告劉朋輝此部分所為之供述,堪信為真,被告林啓智辯稱當日未有委請被告劉朋輝出面向告訴人索討鑰匙云云,即不足採。
二、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到大廳告知房東(指被告林啓智)當日會搬走而請房東給我時間整理行李,房東表示對我已遲延1 日不高興,房東撥打電話時有一名男子(指被告劉朋輝)進入大廳,我看到該名男子手持電話並與房東同時掛斷手機,我認為房東是與該名男子通話,接著該名男子就靠近我並要求我交出鑰匙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9 點多林啓智打電話要我繳回鑰匙,我到1 樓管理室時看到林啓智在等我並邊講電話,我沒有聽到林啓智的通話內容,後來林啓智掛上電話跟我說希望我還他鑰匙,不然他要報警處理,我跟林啓智說給我時間整理而拒絕返還鑰匙,此時林啓智又拿起電話開始講電話,這時我有聽到他跟對方說「鑰匙不還給我,怎麼辦」,劉朋輝此時就拿著電話出現了,又林啓智和劉朋輝此時同時掛上電話,所以我才懷疑林啓智的通話對象就是劉朋輝,…當日我遭劉朋輝施暴後警察有到場,後來我下樓時管理室的女秘書跟我說林啓智正在講電話,我就看到林啓智的確在1 樓大廳休息區講電話,我問秘書通話內容為何,秘書表示不想介入叫我自己去聽,我就走過去聽,我有聽到林啓智跟通話對方說「我跟警察說我跟你不認識,我什麼都沒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54頁及其反面、第56頁反面)。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係因於上開時、地見被告林啓智與他人通話之際,被告劉朋輝同時現身到場且與被告林啓智同時掛上電話,從而認被告林啓智斯時之通話對象為被告劉朋輝;惟被告劉朋輝所用上開門號自103 年6 月16日上午8 時3 分許起迄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19秒許止,均無與被告林啓智所用上開門號通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1頁),又告訴人與被告林啓智係於103 年
6 月16日上午9 時21分許於上開社區大樓1 樓商談返還房屋鑰匙事宜,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可認被告林啓智與劉朋輝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至10時間,雙方並無電聯通話之情,則告訴人認被告林啓智於103 年6 月16日9 時許在上開社區1 樓與其商談返還鑰匙事宜時,有與被告劉朋輝電聯通話,即屬片面臆測而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既證稱被告林啓智於向其索討房屋鑰匙時,有表示若其不返還將報警處理,倘被告林啓智事前已謀議並教唆被告劉朋輝於告訴人拒絕返還鑰匙之際,即由被告劉朋輝出面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恐嚇、強制或傷害之舉以強取告訴人所持房屋鑰匙,則被告林啓智斯時僅需待被告劉朋輝到場而承前指示對告訴人施暴以強行取回鑰匙即可,焉有向告訴人以將報警處理藉以促使告訴人返還鑰匙之必要?蓋若被告林啓智斯時已教唆被告劉朋輝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向告訴人強取鑰匙,惟其仍報警處理而果經警方到場,豈非使被告劉朋輝依指示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強暴脅迫不法行徑當場遭警查獲而自陷不利?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實均無從證明被告林啓智於103 年6 月15日至16日間時有何以通話或他法與被告劉朋輝聯繫,進而唆使被告劉朋輝於告訴人拒絕交付鑰匙之際,逕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言語恫嚇或強暴等恐嚇、傷害手段,以欲強取告訴人所持上開鑰匙之情。
四、另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朋輝施暴而經警到場後,有在上開社區1 樓大廳休息區見被告林啓智講電話,並聽聞被告林啓智向對方說「我跟警察說我跟你不認識,我什麼都沒講」等語,業證述如上;且告訴人斯時男友朱晉德前於偵訊中亦證稱:其於事後才到場(指於告訴人遭被告劉朋輝施暴後方至上開社區),我有看到林啓智及另一不明男子(指被告劉朋輝),我有問他為何打告訴人,…我有聽到他跟房東(指被告林啓智)講電話,還要串供說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而與告訴人前揭有關當時聽聞被告林啓智為前開通話內容之證述,核屬相符;另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通聯紀錄,被告劉朋輝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10時44分許確有致電而與被告林啓智通話,從而可佐告訴人及證人朱晉德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則被告林啓智及劉朋輝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10時44分許之通話中,確有協議彼此勾串向警表示互不相識此情,堪認為真。然本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林啓智於103 年6 月15日至16日間,有何聯繫唆使被告劉朋輝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言語恫嚇或強暴等恐嚇、傷害手段,以欲強取告訴人所持上開鑰匙之舉,又被告劉朋輝係於103年6 月16日上午9 時許行經上開社區1 樓櫃檯聽聞被告林啓智與告訴人間之租屋糾紛,從而於經被告林啓智同意下,方出面代為向告訴人索討上開鑰匙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則被告林啓智係事後為免遭被告劉朋輝當日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未遂及傷害犯行波及,以避免偵查機關誤認其與被告劉朋輝當日施暴之舉有何關連,從而與被告劉朋輝協議向警勾串彼此互不相識,藉以撇清被告劉朋輝對告訴人為上開施暴行為後續所應擔負之刑事責任,亦屬可能而符合情理,故本院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林啓智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教唆恐嚇、教唆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林啓智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之教唆恐嚇及教唆傷害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啓智犯罪,而應為被告林啓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