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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才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才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才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以舊制稱之)龍興段1149地號土地,係由其與李尚房、黃雲林、翁苓貞、黃俊宏、黃俊堂、黃隆恩等人所共有,且李尚房於民國75年間死亡後,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歸李尚房之繼承人李錦德等人所共有,其除並未取得前揭共有人等之同意,亦無任何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共有人李尚房之繼承人李錦德同意,即自92年間起,雇請不知情之張寶坤在前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復並將所蓋鐵皮屋隔為數間獨立建物,而陸續出租予黃國忠之父母、黃國忠(95年8 月1 日前出租予黃國忠之父母,其後黃國忠為承租人)、黃紹興、張治國及林明看等人,以供其等設攤營利使用,每月並向各承租人收取新臺幣1 萬元、6,000 元或12,500元不等之租金以供己使用,亦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李錦德及其他共有人,且迄至102 年間前後所收租金合計共1,445,000 元。

二、案經李錦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黃俊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上開共有土地出租他人藉此收取租金,且亦未將收得租金分予其他共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出租上開土地所得租金,都是用來支付他筆共有土地遭人占用而訴請返還之訴訟費用,而且我出租管理上開土地之舉,業經共有人同意,我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被告與李尚房、黃雲林、翁苓貞、黃俊宏、黃俊堂、黃隆恩等人所共有,且李尚房於75年間死亡後,原屬李尚房就該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即歸李尚房之繼承人李錦德等人所公同共有,另被告自92年間起,確有雇請張寶坤在本案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復將所蓋鐵皮屋隔為數間獨立建物,而陸續出租予黃國忠之父母、黃國忠(其中95年8 月

1 日前係租予黃國忠之父母,嗣由黃國忠承租)、黃紹興、張治國、及林明看等人,以供其等設攤營利使用,每月並向各承租人收取新臺幣1 萬元、6,000 元或12,500元不等租金,迄至102 年間前後所收租金合計共1,445,000 元,且其從未將收取租金分配予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185 號卷第62頁,偵字23336 號卷第28頁、第58至59頁,偵續字239 號卷第3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33、53頁),核與證人黃國忠、黃紹興、林明看於偵詢中,就其等各於95年間或96年間起,有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 萬元、12,500元或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本案土地之部分範圍,另黃國忠所承租部分係黃國忠之父母於95年8 月1 日前向被告承租,而於95年8 月1 日起改由黃國忠被告承租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3336 號卷第58頁)、證人張寶坤於偵訊中,就其於92年間,有幫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整排鐵皮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續字239 號卷第4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及偵訊中,就李尚房係於75年間死亡,被告並未將所收租金交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3336 號卷第15

7 頁,他字185 號卷第13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鄉○○段○○○○○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被告出租本案土地予黃國忠之租賃契約書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9張、現場照片3 張、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2日溪地測字第1022000264號函及該函所附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5日溪地登字第1030002000號函及該函所○○○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 份及鐵皮屋搭建估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

185 號卷第5 至44頁、第51至52頁、第73至74頁,偵字2333

6 號卷第92至137 頁,偵續字239 號卷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共有土地係經共有人同意,其因而有權出租,且其所收租金均用於公用支出云云。惟查:

(一)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1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另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則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明揭:「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本件被告既係於92年間,於本案土地上搭蓋建物出租他人,則依修正前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斯時就本案土地所為出租使用收益行為,自當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屬有權為該等使用收益之舉。而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各以黃雲林、翁苓貞、黃俊堂、廖文偉、黃隆恩及黃隆恩之法定代理人黃正美名義所出具,內容表示其等就共有之本案土地自取得所有權日起至

102 年7 月31日止,均同意由被告管理並將所收取之費用使用於他筆土地如民事訴訟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之公用支出之全權授權委託書5 份(見他字185 號卷第146 至150頁),以欲證明其就本案土地之管理收益,確有得共有人同意。惟證人黃正美於偵詢中證稱:此委託書我有看過,是在102 年簽的,我不清楚先前有無口頭同意,因為以前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不清楚被告拿本案土地租金打民事訴訟的事等語(見偵字23336 號卷第155 至156 頁);又證人黃俊堂亦於偵詢中證稱:此份委託書是在102 年間所簽,我現在想一想,其實並不是真的要委託他(指被告)管理,而是只有要他處理分割事宜,當時簽授權書時有說要分割的事,我就簽名,被告打官司都是他自己在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23336 號卷第155 至156 頁)。依證人黃正美及黃俊堂之前揭證述,證人黃正美既證稱前揭委託書係其於102 年所簽,且其就先前有無同意授權被告管理本案土地此節並不知情,且證人黃俊堂亦明確證稱前揭委託書係於102 年間所簽且斯時並無委託被告管理之意,而僅欲被告處理土地分割事宜,則被告所提出前揭授權委託書,既有部分可認係於102 年間,亦即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6日就本案具狀訴請偵查機關偵辦(見他字185 號卷第1 頁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戳章)後,方由前揭共有人具名簽署,且具名簽署之共有人如黃俊堂於簽立之際,亦無授權被告管理之意,則前揭授權委託書之內容是否確符簽署者之真意,除非無疑外,該等委託書更可能係被告於面臨本案訴追之際,方委請前揭具名人簽署製作,以供其提出作為抗辯之用,則前揭具名人究否於92年間即有授權被告出租管理本案土地之意,在在存疑,該等委託書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既無法提出其於92年間有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出租管理本案土地之相關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於92年並未得告訴人同意出租本案土地此節未有爭執,則被告於92年出租本案土地以收取租金之時,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堪認無疑。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出租本案土地所收租金,均係用於為他共有人提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支出相關費用所用,然依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所提出之書面陳述暨土地爭訟整理資料可知,其為請求返還土地或因土地涉訟而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之訴訟客體,或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抑或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而無一與本案土地是否因遭他人違法占用從而訴請返還有關,則被告出租本案土地所得租金,係遭被告供己自用而非用於本案土地所應支出必要費用之上,亦臻明確。是依上所述,被告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將本案土地之各部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藉此將本案土地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之下,除排除其餘未經同意共有人之使用權能,更未將所獲租金分予他共有人,則被告擅將本案土地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之舉,主觀上實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犯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為己不法利益意圖云云,無足採之。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自83年間即有出租本案土地本案應已逾追訴權時效云云。然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被告主張之行為時,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但自訴人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1 年11月26日受理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從而停止時效之進行,後至104 年

6 月3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4 年6 月22日經起訴繫屬本院,是被告需證明其自91年11月27日前即有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出租本案土地之舉,始能認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依上揭承租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於91年11月27日前即有出租本案土地之舉,另被告雖以其所提出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434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和解筆錄2 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0至96頁),以欲作為其主張之佐證,然依該等和解筆錄內容,亦均僅可認本案土地於86年間曾因遭他人占用,而經無權占有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將所占土地返還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亦無從認被告於91年11月27日前就本案土地有何竊佔進而出租之舉。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證明追訴權時效消滅之事由確屬存在,本院自無從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而無足採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業據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有案,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可參。據此,本件被告自92年起搭蓋上開鐵皮屋進而出租他人,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基此,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亦可參照,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且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茲就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分述如下:

(一)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前開規定已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或3 倍,而逕排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廢止,對於刑法分則所定之罰金刑,應不生影響;又修正刑法第41條,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重點係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1條經修正,併已適度反應經濟水準,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第2 條已無存在必要,併予刪除,從而,98年4 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不生影響。故本件就被告所涉刑法分則之罪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不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

4 月29日公佈廢止致本件適用第16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至98年4 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前之規定或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後之規定而有異,則依前述意旨,就本件於第16次刑法修正後所應適用之規定,僅依裁判時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之規定即可,從而,關於本件各方面於第16次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僅就第16次刑法修正生效前即95年7 月1 日前之規定與第16次刑法修正後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即98年4 月29日後之規定比較即可,合先敘明。

(二)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法定罰金刑上限為500 元,而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最高可提高至10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15,000元;而刑法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刑法第320 條第2 項非屬經修正或新增訂之規定,故其罰金單位換算應以30倍為新臺幣,換算後同為新臺幣15,000元,是關於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法定罰金刑上限,刑法修正後,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關於法定罰金刑之上限逕依修正後規定即可。另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2 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6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劉武雄,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逕自將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佔為己用,進而出租為己獲利,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素行、所竊佔土地之面積範圍、竊佔期間、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或他共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為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佔上開土地進而出租他人,且迄至102 年間前後所收租金總額為新臺幣1,445,000 元,業據被告自承如上,則依前揭規定,該等租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10-29